杭州維權者楊雲彪被判三年刑 主辦法官表無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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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8月21日訊】(維權網信息員肖聞報導)今天(8月20日)下午四時二十分,劉曉原律師收到楊雲彪妻子發來短信,杭州市西湖區人民法院以「破壞生產經營罪」判處楊雲彪有期徒刑三年。對此,劉律師表示,「楊雲彪獲刑三年有期徒刑,完全出乎我的預料之外。不顧事實重判被拆遷戶,還有什麼公正可言?」

楊雲彪當庭表示不上訴。並不是他服罪,而是因為對司法失去了信心。劉律師在開庭前會見他時,他就說不論判幾年都不想上訴,他們要打壓自己上訴也無用。然而,楊雲彪的妻子表示,堅決要求上訴。劉律師與主辦法官通了電話,質問,為何會判這麼重。法官十分地無奈地說,自己無法左右案件,並表示希望楊雲彪的妻子上訴。

下面是劉律師的辯護詞:

楊雲彪涉嫌破壞生產經營罪案

一審辯護詞

審判長、人民陪審員:

北京市旗鑒律師事務所接受孔秋華的委託,在取得被告人楊雲彪的同意後,由本人擔任楊雲彪涉嫌破壞生產經營罪一案的辯護人。接受指派後,本人多次到杭州市看守所會見被告人楊雲彪,並查閱複製了除程序卷宗外的所有案件材料。經過剛才的庭審調查,全面地瞭解了案件起因與事實經過。現依據法律規定,發表如下辯護意見,供法庭判案時參考。

辯護人認為,楊雲彪的行為,沒有觸犯《刑法》第276條規定,不構成破壞生產經營罪,辯護人為其作無罪辯護。其理由如下:

一、工程建設單位——浙江喜來登渡假村有限公司(簡稱「喜來登公司」),在開工建設酒店主樓樁基工程時,沒有取得合法有效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依照相關法律規定,他們的施工屬於非法作業。

一項工程的開工建設,在經過審批立項取得土地使用許可證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四十條規定,應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第八條規定,才能申請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

《建築工程施工許可管理辦法》(原國家建設部頒發)第三條規定,應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的建築工程未取得施工許可證的,一律不得開工。

從公訴機關指控證據來看,在案卷(四)中只有一份2009年7月17日頒布的「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這不是一份原件,而是複印件,看不清發證機關印章。

但被告人妻子孔秋華,曾向杭州市之江國家旅遊渡假區建設局申請信息公開,取得了喜來登公司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複印件,發證機關是「杭州市之江國家旅遊渡假區建設局」。

按照杭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轉發杭州市建設委員會《杭州市建築工程施工許可管理實施細則》的通知[杭政辦〔2006〕53號轉發]規定,杭州市市區範圍內(不含蕭山區、餘杭區)從事各類房屋建築及其附屬設施的建造、裝修裝飾和與其配套的線路、管道、設備的安裝,以及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的施工,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前依照本細則的規定,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市建委是本市建築工程施工許可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

因此,杭州市之江國家旅遊渡假區建設局無權發放建築施工許可證,喜來登公司取得的建築施工許可證是一份無效證件。

同樣是在去年,被告人妻子孔秋華就喜來登公司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向杭州市規劃局申請了政府信息公開。從杭州市規劃局提供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複印件可知,喜來登公司取得規劃許可證時間是2009年9月4日。

喜來登公司在沒有取得建設工程許可證前提條件下,杭州市之江國家旅遊渡假區建設局就在2009年7月17日發放建築施工許可證,他們不僅超越了職權,而且還違反了頒證程序規定。

喜來登公司在8月26日、27日施工時,並沒有取得合法有效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他們的開工建設行為,屬於非法生產作業。

破壞生產經營罪,侵犯的客體是生產經營活動。這種生產經營活動,是指合法的生產經營活動。而與建築工程有關的生產經營活動,依照法律規定必須要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話許可證和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才能進行。

建設單位是否取得合法的許可證,成了楊雲彪是否構成破壞生產經營罪的焦點問題。請求法庭對此引起重視。

二、這是土地徵用等問題引發的糾紛,楊雲彪不具有洩憤報復或者其他個人目的。

《刑法》第276條規定,構成破壞生產經營罪,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要有「報復洩憤」或「其他個人目的」。

杭州市之江國家旅遊渡假村,徵用原大諸橋的土地建別墅問題,曾經引起中央有關部門重視。之江渡假村區管委會原主任許邁永東窗事發落馬後,被媒體稱作為「拆遷換陞遷」的腐敗官員。

喜來登酒店建設工程佔用的土地,原屬大諸橋村民的宅基地和農用地。因為土地徵用手續和土地面積等一系列問題,四十九戶拆遷戶與杭州之江渡假區管委會等單位發生爭議長達數年之久。

土地徵用被閒置四年後,村民繼續舉報要求依法收回土地。

本案被告人楊雲彪是拆遷戶,房屋被強遷四年了,至今沒有得到賠償。楊雲彪家房屋不是喜來登公司強拆,他與喜來登公司之間沒有任何仇怨。

楊雲彪與村民到喜來登公司工地,按照本案案卷(四)第64、65頁中「110接處警綜合記錄單」說法,是村民與村委因該土地徵用後的實際面積,及該土地的用途等一系列的問題要求政府解決處理而引起的矛盾。

證人證言印證了警方在2009年8月26日、27日作的調查結論。當時,施工方打了110報警,公安機關派出警力到了現場調查。

8月28日,浙江省國土資源廳接到舉報後,也責令喜來登酒店工地停止施工。

通過庭審查明的事實,可以清楚地看到,楊雲彪不具有破壞生產的主觀故意。要求建設單位停止施工,楊雲彪不是出於報復洩恨或其他個人目的。

從證人證言可知,拆遷戶與建設單位發生糾紛,主要原因有三,一是土地徵用審批手續有問題;二是土地測量面積存在誤差;三是喜來登公司沒有兌現諾言。

拆遷戶去施工現場,根本不是幫助楊雲彪討要房屋賠償,他們是為了村集體和自己的利益。

喜來登公司曾經與大諸橋村的領導協商,同意將土方等工程承包給拆遷戶作為經濟補償。想承包此項工程的,並不是楊雲彪。一些拆遷戶集了資,但楊雲彪沒有參與。所有的證人證言,包括喜來登公司負責的證言,都沒有提到楊雲彪要承包工程。

證人證言已清楚地表明,在這起土地徵用糾紛中,涉及的不是楊雲彪個人利益,而是村集體與全體拆遷戶的利益。

正是因為涉及了全體拆遷戶的利益,村民才會自發自願去施工現場。

現有證據中,沒有一份證據能證明是楊雲彪帶領村民為自己爭利益。

三、被告人楊雲彪沒有實施破壞生產作業的行為。

《刑法》第276條規定,破壞生產經營罪,是指由於洩憤報復或者其他個人目的,故意毀壞機器設備、殘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壞生產經營的行為。

本罪客體是複雜客體,即財產利益和國家、集體或者個人在生產、流通、交換、分配等環節中的正常生產經營的行為。

客觀方面表現為毀壞機器設備、殘害耕畜或者以其他個人方法破壞生產經營的行為。

構成本罪,首先必須要有破壞行為。其次,破壞的對象必須是用於生產經營或者與生產經營密切相關的生產資料、生產工具、生產對像以及銷售渠道等。

2009年8月26、27日,三豐公司開工時,楊雲彪沒有實施破壞用於施工的機器設備的行為,他也沒有指使村民實施破壞行為。

給朱良玉打電話,楊雲彪是應汪國梁的要求。楊雲彪在電話中,只是叫朱良玉運來鋼管,沒有授意搭建鋼棚和欄杆,破壞施工方生產作業設備。

朱良玉把鋼管拉來後,鋼棚和欄杆是許文奎等人指揮架設。

村民架設的鋼棚和欄杆不在工地上,而是搭建在村裡的道路中。鋼棚欄杆妨礙車輛過往,但沒有破壞施工車輛。阻礙村中的道路,不讓相鄰一方通行,屬於民事上的侵權行為。「妨礙」施工與「破壞」施工,兩者之間有著本質區別。

從糾紛的整個過程來看,楊雲彪和村民沒有採用過激行為破壞施工方機械設備,儘管去了幾十個村民,也沒有與施工方發生正面衝突。

四、起訴書指控楊雲彪造成公司損失19630元,證據不充分。

按起訴書的指控,楊雲彪的行為給浙江三豐建設有限公司造成損失共計人民幣19630元。

公訴機關認定損失的證據是,案卷(四)第55頁「送貨單」、第56至60頁「2009年8月份工資單」、第80頁「開工損失情況清單」。

「送貨單」,沒有任何印章,沒有送貨人簽字,只有收貨人簽名。「貨款」是否支付,沒有任何收條。這是一張典型的白條子,不符合證據形式,沒有證明效力。

「2009年8月份工資單」,上面有94個民工簽名。但工資單並沒有反映出,2009年8月26日、27日哪些人到了喜來登工地做事。

94人中沒有一人在八月份出了滿勤,而三豐公司是按出勤天數計算工資。無法證明這些工人在2009年8月26、27日出勤了。況且三豐公司還有多處工地,工資單證明不了這些工人就是在喜來登工地做事。

「開工損失清單」,是由三豐公司自己製作,沒有其他證據加以印證。

審判長、人民陪審員:

大諸橋村民因土地徵用引發的糾紛,至今長達四年沒有得到妥善合理解決,導致矛盾越來越激化。難道責任僅僅是在拆遷戶嗎?

本案被告人楊雲彪,曾經不服房屋被強遷,使用了「過激」護房手段,被控以妨害公務罪判刑入獄。

楊雲彪入獄後,拆遷問題還是得不到解決。等到他刑滿出獄了,仍然不給合理解決。

但是,在這次的施工糾紛中,楊雲彪不是為了個人房屋賠償,但又被司法機關認定他有個人目的,而被控以涉嫌破壞生產經營罪關押進了看守所。

因為土地徵用中的問題,楊雲彪兩次被控以犯罪,在這全國也是極為罕見。

這些年來,因拆遷引發了很多社會問題,社會教訓十分地深刻。如果不考慮民眾切身利益,不去化解拆遷中的矛盾,一昧地動用刑事手段處理拆遷糾紛,不僅起不到威懾作用,相反極易引發惡化案件。

這起施工衝突糾紛事出有因,但不論是從手段、還是從情節、抑或是從後果來看,都沒有達到動用刑事手段打擊程度。拆遷戶與施工方之間的衝突,仍然人民內部之間的矛盾糾紛。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對這類糾紛中發生的小衝突,有相應的處罰規定。

辯護人認為,楊雲彪等村民行為,違反的是治安管理行為,而不是《刑法》中的犯罪行為。

楊雲彪被刑事拘留後,大批村民簽名要求司法機關釋放楊雲彪。從中就可看出,楊雲彪不是為個人利益。楊雲彪所在的大諸橋居委會,也曾向司法機關出具證明,認為他反映的土地面積有誤差問題屬實。

綜上所述,辯護人認為,這起施工衝突糾紛中,楊雲彪只是應汪國梁要求打了電話,他沒有指揮搭建鋼棚欄杆,沒有毀壞施工方的任何機器設備,也沒有報復洩憤等其他個人目的。因此,他的行為不符合《刑法》第276條破壞生產經營罪的犯罪構成。

參與衝突的村民有幾十人,如果認定楊雲彪是衝突指揮者,哪些參與攔車、搭建鋼棚欄杆村民,豈不是成了破壞生產經營罪的共犯?那麼,不抓參與的其他村民,只抓楊雲彪一人,這樣的執法,還有公正可言嗎?

在衝突事件發生後,公安機關以涉嫌擾亂單位秩序為由,對到過施工現場的一些村民作了傳喚,刑事拘留了拉鋼管搭建鋼棚欄杆的朱良玉。但始終沒有找過或傳喚楊雲彪瞭解情況。至到九月下旬,楊雲彪等人去北京上訪了,在政府領導的帶隊下,公安機關赴京把他抓回予以刑事拘留。被抓進看守所後,儘管他不是涉嫌暴力犯罪,由於不配合做筆錄,不僅要戴手銬還要上腳鐐。至到他承認錯了,寫了悔過書,才解除鐐銬,轉移到杭州市看守所羈押。

最後,請求人民法院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堅守公平與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依法判決被告人楊雲彪無罪,以維護社會的穩定。

此致

辯護人:劉曉原

2010年7月19日

附:法律、規章、文件摘要

1、《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四十條: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2、《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第七條:建築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

第八條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已經辦理該建築工程用地批准手續;(二)在城市規劃區的建築工程,已經取得規劃許可證;——

3、《建築工程施工許可管理辦法》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各類房屋建築及其附屬設施的建造、裝修裝飾和與其配套的線路、管道、設備的安裝,以及城鎮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的施工,建設單位在開工前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向工程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發證機關)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

第三條本辦法規定必須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的建築工程未取得施工許可證的,一律不得開工。

4、《開發區規劃管理辦法》第十二條在開發區內進行各類工程建設,開發建設單位必須持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土地使用權屬證明及其他法定文件,向開發區所在城市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批准並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方可進行建設。

5、《杭州市工程項目建設管理暫行規定》[杭建市發(2006)584號]

第二十七條建設工程項目開工前應當按規定申請領取土地使用證、規劃用地批准書、規劃許可證、施工許可證,未領取的,一律不得開工建設。

6、《杭州市建築工程施工許可管理實施細則》[杭政辦〔2006〕53號轉發]

一、杭州市市區範圍內(不含蕭山區、餘杭區)從事各類房屋建築及其附屬設施的建造、裝修裝飾和與其配套的線路、管道、設備的安裝,以及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的施工,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前依照本細則的規定,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

二、市建委是本市建築工程施工許可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
(http://www.dajiyua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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