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書】資陽市國明有限公司投訴及控告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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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2012年06月15日訊】資陽市國明有限公司就所屬海峽大廈上億元資產被資陽市中級法院亂查封、亂審判、亂執行等違法犯罪罪行的投訴及控告書。

投訴及控告聲明:

鑒於此前已有人對顏魯國董事長發出生命死亡威脅警告,本《投訴及控告書》面世,必將這群害黨、害國、害人的害群之馬的罪行大白於天下,他們會以「損害黨和國家形象」為由,為求自保,必將買凶殺人。鑒此,我們在此聲明:顏魯國董事長身體健康,無疾無病無痛癢,精神絕對正常,無任何精神病狀和病歷。若非正常死亡,必是這些官員所害。開弓沒有回頭箭,民不畏死,奈何以死懼之,我們擬將以生命為代價控訴本案犯罪窩案及實現其訴願及訴求。

投訴及控告書篇幅說明:並非本文囉嗦,而是資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簡稱資陽中院)做的壞事、惡事、缺德事太多,就此萬言也難以盡書,望請領導費心閱處。

投訴及控告人:資陽市國明有限公司原始股東8人,權益受害人50人。維權代表人:顏魯國,男,漢族,現年55歲,資陽市國明有限公司董事長,四川大學法學院法學碩士學位。法定居所:資陽市建設北路2號海峽大廈附8樓。2001年12月24日,資陽中院將我司海峽大廈上億元企業資產搶光奪光後仍不罷手。在無任何爭議、糾紛、訴訟及違法犯罪的前提下,僅僅是因為顏魯國全家住在海峽大廈附8樓的私房裡,令資陽中院和資陽市松濤信用社(現並為雁江農村合作銀行)不順眼,僅此而已,2002年2月17日(新年前十天),資陽中院法官戴勁松率法警、公安等十餘人眾,採取封門、斷水、斷電、恐嚇顏魯國家人等極端惡劣手段,連顏魯國年僅半歲的孩子也不放過,把顏魯國一家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公民大小四人趕出海峽大廈附八樓唯一居家的私房。顏魯國一家哭天無路,有房不能住、有家無處歸、顛沛流離,居無定所,至今十年靠租房度日容身。現客居雁江區三賢辦事處雅香居社區九棟三單元701室,身份證號:511026570819591,通訊電話:13982933680

被投訴及被控告人:羅雪松,原資陽地區政法委書記,資陽市委副書記,現資陽市政協主席。趙曉雲,原資陽中院院長,現遂寧市中級法院院長。李向傑,原資陽中院立案庭法官,現資陽中院執行局執行庭副庭長。戴勁松,原資陽中院執行局法官,現行政庭法官。唐泉濱,原資陽市信用合作聯合社主任,後更名為雁江農村合作銀行行長,現四川農村合作銀行職員。資陽中院其它涉案官員。

投訴及控告訴願和訴求:

一、徹查本案失職、瀆職、違法犯罪窩案相關涉案官員的犯罪罪行及罪證。查明松濤信用社1999年創全國之最,用了老百姓200多萬元的存款來打這場官司的來龍去脈及動機、目的,意義和作用,比對惡訴與非訴的利弊得失。

二、完整歸還海峽大廈及財產、顏魯國的私房。允許顏魯國全家回家。賠償海峽大廈自查封之日起至歸還之日止的營收損失,財產損失及我司的發展損失,精神損害賠償及顏魯國的私房損失,顏魯國及家人的精神損害賠償並賠禮道歉。

三、呼請資陽市委或省委乃至中央,組織協調相關部門官員,成立專案組,舉行聽證會,聽證本案真相,重新給本案下結論。追究羅雪松、趙曉雲、李向傑、戴勁松及資陽中院在本案當中亂查封、亂審判、亂執行等涉案官員玩忽職守、失職、瀆職等違紀、違法、犯罪責任。

案由回放:

1993年6月,我司在無原罪積累的條件下,投資1900萬元人民幣新建資陽首家星級飯店——海峽大廈。在建期間,我司向資陽市松濤信用社申請修建海峽大廈固定資金貸款。1994年1月至1996年3月,松濤信用社先後以流動資金短則半年,最長一年期為限,共貸款740萬元給我司修建海峽大廈。在建期間,貸款全部到期,松濤信用社採取以貸還貸,以貸扣息,以息轉本,以本生息,利滾利、息滾息的高利貸形式,至1998年1至3月,將740萬元貸款本金轉為960萬元,並簽訂《延期還款及抵押協議書》(附協議書10份)。該協議書的還款期限又以一年為限。期滿前,顏魯國、顏中才(國明公司監事長)多次與唐泉濱、劉興富協商,說明為了抓住資陽地區成立後數百年不遇的發展機遇,同時為資陽地區窗口建設作貢獻,達成了「待海峽大廈1999年12月前完成三星級飯店改建任務後,實行經營還債,按季付息,逐年還本,每月還本10-20萬元,3-5年還清本息,海峽大廈2-7樓的產權用作松濤信用社960萬元貸款本息的抵押物並進行法定抵押登記。」的還本付息及抵押協議。

1999年5月14日下午,劉興富應邀出席《海峽大廈改建三星級飯店評估、論證會》。會上,劉興富發言表示:「支持海峽大廈改建三星級飯店項目,松濤信用社960萬元的貸款放在海峽大廈放心,待改建完成後,我們光收息不還本都可以」(附資陽市委辦公室會議紀要)。鑒此,海峽大廈改建三星級飯店工程於1999年8月24日動工。施工合同約定至同年12前完工。

1999年9月30日,資陽市委(現雁江區)副書記楊德義(現已退休),市政府常務副市長趙湧濤(現資陽市副市長)因高度重視資陽的經濟發展和窗口建設,就海峽大廈改建三星級飯店及松濤信用社960萬元貸款還本付息事宜,召集唐泉濱、劉興富、顏魯國、顏中才在楊德義辦公室協調,經協調,我司與松濤信用社又再次達成上述三項還本付息及抵押協議(附楊德義、趙湧濤兩位領導的書面證詞)。

1999年10月8日下午,國慶長假後剛上班,顏中才和劉興富相約共同到國土局去領取我司海峽大廈國土證。領證後,顏中才認為雙方達成了抵押範圍協議,欲將海峽大廈主樓2-7樓的房產證、土地證分號、分戶、對應清理出來,一併拿到法定抵押部門去辦理抵押登記,故將國土證帶回海峽大廈。而劉興富認為國土證應當交給松濤信用社,其目的是想一併控制約定以外的我司底樓門市及附樓的產權。顏魯國聞訊從簡陽趕回海峽大廈,與劉興富商定,次日上午共同去找唐泉濱解決。次日上班,劉興富避開顏中才率先片面向唐泉濱作了歪曲和誇大其詞的匯報。唐泉濱因此前他和情婦的一張照片對顏魯國產生誤會,加上資陽農業銀行願意貸款500萬給我司改建海峽大廈三星級飯店,令他難受和心態失衡而變異,仗勢羅雪松是他威遠縣的老鄉和老表,心生惡念,置老百姓的存款安危、松濤信用社960萬元貸款本息及雙方多次並經一級黨委、政府領導協調達成的協議於不顧,出爾反爾,翻臉無情,為置我司於死地。假公濟私、公報私怨,明知我司能夠還債而不向我司收債。趁我司正在拆爛裝修海峽大廈三星級飯店的關鍵之時,放棄收貸而志在害人,責令劉興富向資陽中院申請訴前財產保全並起訴。此前,資陽中院因剛成立不到一年,為了尋找案源整錢和與雙方當事人「交朋友」,兩次上門求訴,鼓動、慫恿、勸導松濤信用社起訴我司。加上資陽中院分管立案庭的副院長楊敏因要安排一個親戚到海峽大廈財務部工作未得滿足。皆於三者的相互作用,我司及海峽大廈在劫難逃。本案唐泉濱、劉興富的心腸雖黑、雖狠、雖歹毒,但真正作惡的是羅雪松和資陽中院的官員,他們一手遮天,無法無天。當事人產生糾紛不足為奇,關鍵在於資陽中院斷公道不公和亂整。亂查封、亂審判、亂執行,冒司法審判之名,行土匪強盜之實,胡作非為,無所不用其極。搶光奪光我司上億元企業財產,活生生的將一個發展潛力巨大的企業整垮,斬斷稅源。沒收顏魯國私房,將一個資陽有名的大老闆、企業家、政協委員、常委趕出家門。本案不是羅雪松和資陽中院官員利用公權力害人,唐泉濱和劉興富沒有能力害人,也不會導致本案發生。現就羅雪松和資陽中院的罪行控訴於下。

投訴及控告範圍和內容

一、查封階段的違法犯罪罪行及罪證

1、程序違法:
本案標的巨大、影響巨大,後果嚴重。審理訴前保全申請,應特嚴謹,審慎態度,依法組成合議庭,按普通程序審理。1999年10月10日,資陽中院立案庭法官李向傑急不可耐地承辦本案後,卻按簡易程序,由他一個人審理,以資陽市松濤信用社申請訴前財產保全為由,作出資陽中院資經保字第1號民事裁定書(附裁定書),資陽中院主持立案庭工作的副庭長龍萍(女,現副院長)率李向傑、羅凱、戴紅兵等眾法官及書記員鄒體堯於下午四時到海峽大廈宣佈查封了海峽大廈3347萬餘元企業資產,一磚一瓦,一草一木皆未能倖免。資陽中院的司法行為,嚴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93條「情況緊急」採取訴前財產保全所必須、必備,缺一不可的六個條件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經濟審判中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若干規定》(1994)29號法釋第15條「對有償還能力的企業法人,一般不得採取訴訟保全措施。」第13條「只有在訴訟爭議的財產處於損毀、滅失等危險,或者有證據表明被申請人可能採取隱匿、轉移、出賣其財產的,人民法院方可依職權裁定財產保全措施。」的規定。資陽中院及李向傑明知我司與松濤信用社經一級黨委、政府領導協調,達成了還本付息及抵押協議的約定未到期;明知海峽大廈正在改建、發展、裝修三星級飯店,沒有任何躲債、逃債的動機和目的,更沒有必要捨大求小,放棄海峽大廈數千萬元有形和無形資產及我司艱苦創業而取得成功,為之熱愛的企業和事業,為了960萬元良性負債而逃債。海峽大廈不存在毀損、滅失、隱匿或轉移的基本條件,更無證據證明要出賣其財產逃債。海峽大廈資大於債,良性負債,營運及社會效益良好,而且正在建設、發展、壯大,具有絕對的,隨時的還債能力,若松濤信用社要翻悔協議提前收貸,只要給我司表明,我司變賣海峽大廈底樓門市或向其它銀行抵押貸款償還便是。故本案借款不存在拒還、不還或無力還債的問題。

正在改建、發展、裝修,只需一個多月便完成三星級飯店建設的海峽大廈,因此遭違法查封,資金被截斷,無錢續工,被迫停工,陷入全面癱瘓。資陽中院及李向傑的違法查封,給我司造成災難性的後果和難以估量的巨大損失。唐泉濱及劉興富置老百姓的存款及企業安危而不顧,以申請惡意查封、訴訟為目的,松濤信用社不僅沒有按預期收回貸款本息,反而損失慘重,十多年未收回貸款本息,數千萬資金利息白白流失,唐泉濱及劉興富罪責難逃。資陽中院及李向傑為了一己之私,濫用司法權力干預,破壞經濟建設,置黨的基業、國家法律、財稅、雙方當事人企業及海峽大廈數百名員工生死存亡於不顧,對本案違法查封,已構成嚴重刑事犯罪。

當晚,松濤信用社在資陽市(現雁江區)計生辦院內一餐廳擺了數桌酒宴,為資陽中院法官舉行慶功宴,祝賀順利查封海峽大廈。

2、超標的,超請求查封的違法犯罪罪行及罪證

1999年10月10日,松濤信用社申請訴前保全的理由和標的因資陽中院未釋明,我司至今不知,但松濤信用社的起訴標的僅為960萬元,加上利息約為1,000萬元。而資陽中院當日查封的財產價值是3,347萬餘元(附查封清單、查封財產價值分類表)。超標的、超請求查封了我司海峽大廈2,370萬元財產,根據《民事訴訟法》第94條及最高人民法院(1994)第29號法釋第14條查封相應財產的規定,除本案不應該查封外,更不應該超標的,超請求查封。松濤信用社未向我司討債,雙方也未發生糾紛,既便要查封,也只能按申請查封相應的財產價值,資陽中院不超倍數查封,我司可將2,370萬元財產變賣或向其它銀行抵押貸款全部償還。超標的,超請求查封的後果是我司不能變賣財產或向其它銀行抵押貸款還債,使我司願意還債,能夠還債,變成不能還債。實際上是限制、阻止,不准我司還債。古今中外,歷朝歷代,哪有資陽中院這樣執法的?我司欠債僅1,000萬元,資陽中院查封1,000萬元便是,豈能將我司3,000多萬元財產一併查封后,還要我司憑空另外拿1,000萬元來還債?如此查封雷同綁架、劫持,是非法侵犯和控制我司財產,構成嚴重侵權、違法犯罪。

3、裁定書不明確查封標的。不指定保管人,未提供實際有效擔保而進行查封,造成海峽大廈近900萬元可移動財產損失的違法犯罪罪行及罪證。

資陽中院(1999)資經保字第1號民事裁定書既未明確松濤信用社申請訴前財產保全的標的(數額及價值),也未明確查封財產的標的。而是根據我司有多少財產,便查封多少財產,以查封清單形式明確。裁定書不明確標的是嚴重的違法行為。

裁定查封財產,必須要指定保管人。海峽大廈佔地三畝,建築面積7,600多㎡,設施、設備、餐具用具、床上用品、花木草卉等價值近900萬元,海峽大廈被查封后,陷入全面癱瘓,員工失業,海峽大廈成了一座空樓。財產無人看管,價值達數百萬元的製冷系統(中央空調)、配電系統、供水系統、通訊系統、消防系統、電梯等設施設備,因無人保管、維護、保養,腐蝕銹爛,成為廢鐵。數百萬元的客房、餐廳、娛樂、會務、辦公用具、花木草卉等可移動財產,因無保管人被全部偷光。近900萬元的企業財產,因資陽中院違法查封不指定保管人而眼睜睜地看著白白損失。資陽中院官員嚴重失職、瀆職行為造成的巨大損失已構成犯罪。

申請訴前財產保全或訴訟保全,申請人必須提供等價財產擔保。法院也必須要由申請人提供等價財產擔保後才能實施裁定,採取財產保全措施。1999年,松濤信用社是一個資不抵債,嚴重虧損,不良資金貸款嚴重超標的企業,除了老百姓的存款,沒有任何正資產。松濤信用社僅有的約200㎡的營業用房和辦公用房,能作為海峽大廈3,347萬餘元財產的等價擔保嗎?能用老百姓的存款來擔保嗎?資陽中院及李向傑在松濤信用社未提供實際、有效的等價擔保的前提下而查封海峽大廈3,347萬餘元財產的行為已經造成了極為嚴重的後果,應當承擔民事賠償及刑事責任。

4、超請求查封營業用地違法

松濤信用社申請查封的土地面積是1570㎡,資陽中院查封的土地面積是1766.80㎡,超請求查封土地面積196.4㎡。海峽大廈位於城中心三面臨街的黃金口岸,寸土寸金,超請求查封土地違法。

5、超約定抵押物查封違法

我司與松濤信用社達成了約定抵押物範圍,雖未進行法定抵押登記,但約定抵押協議是本案唯一有效依據(附約定抵押物清單)。資陽中院不以雙方約定抵押協議查封、超約定抵押範圍查封違法。

6、解封又查封違法

1999年10月10日,資陽中院違法查封和超請求查封后,我司特續提出異議和抗議。鑒於松濤信用社隨之起訴,查封、訴訟過程中資陽中院辦案不公的行為令我司不安,為了及時還債及組織資金繼續施工,完成海峽大廈三星級飯店建設,在我司強烈要求下,1999年12月6日,資陽中院作出(1999)資經初字第52號民事裁定書(附裁定書),裁定書再次確認原查封價值是3000多萬元。並以此為據,解除了海峽大廈底樓門面669.81㎡房屋產權及318.71㎡土地使用權的查封。

為了儘快結束這場官司,我司決定將海峽大廈底樓門面變賣,償還松濤信用社960萬元貸款本息,餘款用作裝修海廈大廈三星級飯店。2000年1月18日上午九時,我司委託資陽寶利拍賣公司在海峽大廈三樓會議室進行現場拍賣。拍賣會剛宣佈開始,劉興富帶人衝進會場大叫,「海峽大廈是松濤信用社的,任何人不准拍賣和競買,否則後果自負。」經劉興富這麼一鬧,拍賣師宣佈「拍賣標的有爭議,終止拍賣。」拍賣師及競買者走光。顏魯國與劉興富論理,劉興富通過電話向唐泉濱請示,唐泉濱仗勢羅雪松是他表兄,有恃無恐,肆無忌憚,在電話中指令劉興富轉告顏魯國:「松濤信用社現在不需要國明公司還債,而是要海峽大廈,海峽大廈現在就是松濤信用社的了,解除的查封明天就要恢復。」面對如此無奈的境況,我司無計可施,無言以對。

次日:即2000年1月19日,鑒於羅雪松在暗中干預、使壞,一審審判長羅凱等法官送達資陽中院(1999)資經初字第52號民事裁定書(附裁定書),裁定書裁定恢復查封海峽大廈底樓門市,並經資陽中院、松濤信用社雙方核定查封的門市價值為1,483萬元。裁定書稱松濤信用社又提供了1,500萬元的財產擔保,此擔保物從何而來,在何處?裁定書未釋明。解封又查封,如此反覆無常,無法無天的司法行為令我司無奈和無語。

資陽中院上述違法查封行為,雷同明火執杖。李向傑、龍萍、分管副院長楊敏對此違法犯罪行為負有直接、不可推卸的責任。

二、審判階段的違法犯罪罪行及罪證

(一)、本案一審階段的違法行為:

1、本案自1999年10月10日裁定查封后便隨之起訴,一審法庭置海峽大廈停工、停產,員工失業,陷入全面癱瘓,日營收損失數萬元的事實於不見,久審不判。至2000年8月,才送達一審判決(附一審判決書)。超審限辦案,造成我司海峽大廈巨大營收損失。

2、認定本案貸款合同無效,但又按有效合同處理,判決支付比約定利息還高的固定資產五年期的貸款利息。判決不明確是非對錯和過錯責任,失去審判價值、意義和作用。

3、740萬元貸款本金認定為893萬餘元違法。

4、查封海峽大廈3,000多萬元財產不解封,又判決我司十日內一次性另外拿1,000多萬元巨額來履行判決義務於法無據。

(二)、再審階段的違法犯罪罪行及罪證

本案一審判決後,因我司海峽大廈癱瘓近一年,無錢交納上訴費而申訴。2000年9月14日,資陽中院「經院長發現原判決適用法律有錯誤,決定對本案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再審。」一審審掉了海峽大廈數千萬元營收收益,又進入再審。再審期間,時任院長李昌榮因不肯得罪羅雪松,便採取「拖』字決,將此案久審不判留給接任院長處理。2001年初,新任院長趙曉雲為了巴結、討好羅雪松,按羅雪松的旨意,指令再審審判長粟英按羅雪松的意思下判。於2001年5月作出以下荒唐的再審判決(附再審判決書)。
資陽中院(2000)資再初字第6號民事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適用法律不當,理據於下:

1、本案有約在先,未到約定還款期限,松濤信用社惡意起訴應依法駁回。本案一審、再審過程中,我司多次提出:本案有約在先,雙方多次並經一級黨委、政府領導協調達成的還本付息協議,松濤信用社無權提前舉債,請求允許證人出庭作證。而一審、再審對此重要事實、證人和證據不予採信和質證,一審、再審法庭均以「證人證言具有傾向性,法庭一般不採信」為由,拒絕證人出庭作證。連一級黨委、政府官員的證詞都不採信,不作為證據使用,資陽中院審案的標準是甚麼?審的甚麼案?再審過程中,我司向法庭遞交了楊德義、趙湧濤兩位領導出具的書面證詞,再審法庭以「未達成書面協議」為由不予審理。導致本案最關鍵、最重要、最根本的事實被掩蓋、被歪曲、被丟棄、被埋沒。

協議雖有口頭、書面之分,卻無口頭、書面協議之別,任何協議均受法律保護。本案有證人、證據證明該協議的事實存在並在履行中。再審判決認定「原審原、被告經有關領導協調的行為,因未形成書面協議不能作為定案依據」而抹殺本案最主要、最關健、最根本事實的結論是完全錯誤的,悖離「就事論事,就案審案」的審判原則,於法無據,故意漏審和漏判本案主要事實,人為製造重大冤案。

2、固定資金貸款認定為流動資金貸款,無效合同認定為有效合同,於法無據。既無證據、也未質證。本案1994年1月31日至1996年3月27日貸款申請、貸款合同、抵押協議書及所有事實和證據都證明貸款用於固定資產建設(附合同書),屬固定資產貸款。松濤信用社所在地離海峽大廈在建設項目直線距離僅約50米,貸款用於固定資產投資是不爭、不可爭的事實。本案一審認定:「貸款人松濤信用社是經批准成立的金融機構,對金融法規、信貸政策應當較借款人熟悉,其明知借款人國明公司貸款用於固定資產投資,而自身在固定資產投資貸款的規模和計劃未經批准的情況下與國明公司通謀,以流動資金貸款的合法形式實施形式與內容不一致的貸款,違背了金融法規,規避了信貸政策,也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故雙方於1994年1月至1996年3月建立的借貸關係無效。對此雙方均應承擔過錯責任,1997年1月至3月雙方採取「以貸還貸」形式建立的借貸關係,因前款關係「無效而無效」(附一審判決書)。需說明的是,我司貸款處於弱者地位,沒有資格、沒有必要與松濤信用社「通謀」來算計和損害我司利益。一審認定「雙方均應承擔過錯責任」,但未明確是非對錯及承擔責任的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以及承擔責任的大小多少、標準。雖然一審對此認定不當,但是一審查明並認定貸款用途、性質與本案事實一致。而再審卻未視本案客觀事實,在未提供流動資金貸款的具體事實和證據證明的前提下,如流動資金貸款用途、經營項目、範圍、場地、地址等。居然指鹿為馬、無中生有的認定本案貸款屬流動資金貸款,認定為有效合同。

流動資金貸款與固定資金貸款的根本區別在於:貸款用途、期限、利率不同。本案最主要、最關鍵的是貸款期限,即還本付息時限。流動資金屬短期貸款,期限最長一年。固定資金屬中、長期貸款,期限3~5年、5~7年、7~10年。本案若按實際固定資金貸款期限,我司貸款至本案訴前、訴後都未到期。松濤信用社以我司當時急需固定資金貸款用於修建海峽大廈的在建工程,在別無選貸的危難之機而乘人之危,以流動資金貸款方式代替固定資金貸款。該貸款行為違背真實、自願、公平原則,強人所難、乘人之危惡意放貸。本案一審認定合同無效,再審卻在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法律法規支持下,憑空否定一審認定無效合同的定性。冠以「意思表示真實、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等虛詞,認定為「有效合同」。根據《經濟合同法》第5條「訂立經濟合同,必須貫徹平等互利、協商一致、等價有償的原則。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對方……」

第7條第二款「採取欺詐、脅迫等手段所簽訂的合同。」《民法通則》第4條「民事合同應當遵循自願、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68條「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意見,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第70條「一方當事人趁對方處於危難之機,為牟取不正當利益,迫使對方作出不真實的意思表示,嚴重損害對方利益的,可以認定為乘人之危。」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8月13日頒發的《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若干意見》第10條「一方以欺詐、脅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形成的借貸關係,應認定為無效。借貸關係無效由債權人的行為引起的,只返還本金;借貸關係無效由債務人的行為引起的,除返還本金外,還應參照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給付利息。」等規定,本案合同當然無效。最高院的法釋常人一看便懂,再審法官不可能不懂。再審判決認定為有效合同,於法無據。

3、沒有抵押,何來抵押物登記?判決認定抵押物登記,既無證據,也未質證。本案只有約定抵押沒有進行任何法定抵押物登記是不爭的事實,也正因為雙方在辦理抵押登記前發生不快,才未進行抵押登記而產生本案惡意訴訟。本案是否進行法定抵押登記,不容當事人否認或承認,只要到法定登記部門一查便知。再審法院居然無中生有的認定「因辦理有抵押物登記手續」。認定本案進行了法定抵押,再審如此混賬的司法審判行為實在令人無以言表。

4、本案實際貸款本金是740萬元,判決書認定為8,933,276.80元於法無據。1994年1月31日至1996年3月27日,我司向松濤信用社實際貸款本金是740萬元,在此期間松濤信用社採取以貸還貸、以貸扣息、以息轉本、以本生息的高利貸方式,至1998年1月30日至3月20日將740萬元貸款本金轉為960萬元。在1995年12月28日100萬元貸款中,松濤信用社便扣去利息666,723.20元,其他近160萬元形式不同的以貸扣息(附以貸扣息清單),一審、再審不予確認,故將本案740萬元貸款本金認定為8,933,276.80元。根據中國人民銀行、財政部聯合頒發的《金融企業財務制度》第36條「企業放貸本金按實際發生額計算」。中國人民銀行頒發的《貸款通則》第18條「借款人使用全部貸款」。第25條「不得發放貸款用於收取利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借貸案件若干意見》第7條「出借人不得將利息計入本金謀取高利」等規定。一審、再審將740萬元貸款本金認定為893萬餘元的行為是極其錯誤的,於法無據。

5、本案雙方達成的《信用社延期還款申請及協議書》一審、再審不予質證和審理。本案一審、再審法庭除對雙方經一級黨委、政府領導協調達成的協議不予質證和審理外,對雙方1998年1月至3月達成的《信用社延期還款申請及協議書》(附協議書10份)。也不予質證和審理,砍頭去尾,只審1997年1月31日至3月30日以貸還貸、以貸轉貸的虛假和作廢的合同。

6、查封不解封,判決十日還款期限於法無據,適用法律不當。再審判決我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審原告資陽市松濤鎮信用合作社償還借款本金8,933,276.80元及合同期內的約定利息……」。該判決於法無據,如上所述,本案有約在先,達成了還本付息協議,起訴及訴求應當駁回。資陽中院及松濤信用社無權提前逼債。退一萬步來說,即便要逼債,也應該解除查封,給個合理期限讓我司還債。《民法通則》108條規定:「債務應當償還,暫時無力償還的,經債權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決,可以由償方人分期償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若干意見》第19條「對債務人一次性償還確有困難的案件,法院可以判決或調解分期償還,根據當事人的給付能力確定每次給付數額」等規定,本案根據雙方達成的還本付息協議為標準作出判決有何不可,以犧牲、整垮一個成功企業為代價,這是在審案,還是在犯罪?我司有3,000多萬元的資產被查封不解封,還要我司另外憑空拿1,000多萬元的錢來還債,這是判決我司還債,還是判決我司不准還債?

故一審、再審判決查封不解封,又判決我司十日內償還巨額債務的行為於法無據,適用法律不當。

(責任編輯:鄭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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