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書】來自江蘇省檢察院的「忽悠」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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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2012年07月17日訊】因中央、江蘇省委的清官對筆者的冤案作出專門的重要批示,使筆者五年的依法維權之路總算見到了一線曙光,而負責核查的江蘇省檢察院於2012年3月16日向省委作出所謂的《鄭亞信訪舉報問題核查情況報告》,同年3月29日派員來響水給予所謂的《鄭亞信訪舉報問題核查情況公開答覆》,是徹頭徹尾的「忽悠」報告、「忽悠」答覆(簡稱〈「忽悠」報告〉、〈「忽悠」答覆〉),名曰執行批示,實為陽奉陰違,筆者表示強烈的不服和憤慨!今特將《「忽悠」報告》的忽悠內容予以曝光,相信有識之士不會迷信「忽悠」,而會明察秋毫。

一、關於非法搜查事項。《「忽悠」報告》在下列四點「忽悠」:

1、《「忽悠」報告》認定「2006年響水縣檢察院在查辦響水縣建設局局長游某某受賄案件過程中,發現響水縣國土資源局局長徐某某(後被追究刑事責任)、副局長鄭亞有利用職務便利收受他人賄賂問題」,認定筆者與游某某案有關的結論從哪裏得來的?從李勤等人抓筆者,到一審法院判筆者,所有人、所有卷宗從未提及過游某某!李勤等人原認定筆者與原響水縣副縣長孫某某案有關,省檢察院現認定筆者與游某某案有關,都是主觀臆斷的「忽悠」。

2、筆者控告2007年1月5日李勤指使周振華在不出具任何法律文書的情形下,使用檢察警車強行將筆者從工作單位押至縣保安服務公司綜合樓、並搜身,指使徐勁松在宣布立案之前搜查筆者的住宅、辦公室,為非法搜查;《「忽悠」報告》認定「經時任響水縣檢察院檢察長李勤批准,於2007年1月5日決定對鄭亞以涉嫌受賄犯罪立案偵查,隨即傳喚鄭亞並搜查」,該認定不能證明李勤等人對筆者搜身、「抄家」前宣佈了《立案決定書》,有批准立案手續與向筆者宣佈立案是兩個不同的法律概念,省檢察院以混淆概念來「忽悠」上級,反而客觀證明筆者的控告是屬實的。

3、《「忽悠」報告》認定「辦案人員傳喚時出具了《傳喚通知書》並經鄭亞本人簽字」,將筆者在被非法拘禁後、被審訊時在《傳喚通知書(副本)》上的簽字(卷宗和李勤等人2007年1月5-20日審訊筆者的全程同步錄音錄像資料為證),認定為送達《傳喚通知書》正本時的簽字,是移花接木「忽悠」。不要說是當時、就是至今,筆者也未見到《傳喚通知書》正本!在「忽悠」答覆時,筆者提出:「如李勤等人送達了《傳喚通知書》正本,我就會在《送達回證》上簽字,能查到我簽收的《送達回證》嗎?」省檢察院派員相互問:「甚麼叫《送達回證》?」他們連這點都不懂,能查明案情嗎?他們在向上級的報告中,不「忽悠」才怪呢!

4、《「忽悠」報告》認定周振華對筆者搜身「搜查時出具了《搜查證》並經鄭亞家屬劉某某簽字,《搜查證》列明對鄭亞住宅、辦公室和人身進行搜查,搜查情況和搜查時扣押的存單、存折、筆記本、現金等物品有《響水縣人民檢察院搜查筆錄》和《響水縣人民檢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單》證明,有關材料在案卷中有據可查。」將徐勁松對筆者「抄家」的有關手續認定為周振華對筆者搜身的手續,是張冠李戴「忽悠」!在「忽悠」答覆時,筆者請省檢察院派員出示周振華對筆者搜身時的《搜查證》,他們無以回答!

二、關於非法拘禁事項。《「忽悠」報告》在下列三點「忽悠」:

1、我國刑訴法第51條第2款明文規定「監視居住由公安機關執行」,高檢院明令禁止檢察機關自行執行監視居住;筆者控告李勤等人自行執行監視居住、執行主體嚴重違法,為非法拘禁;《「忽悠」報告》對此避而不談,是避重就輕「忽悠」。

2、我國法律沒有任何條文規定可以對在當地有固定住處的犯罪嫌疑人在指定地點執行監視居住,高檢院明令禁止檢察機關以監視居住的名義拘禁犯罪嫌疑人;筆者控告李勤等人在縣保安服務公司綜合樓(不是筆者在響水縣城的固定住處)執行監視居住、執行地點嚴重違法,為非法拘禁;《「忽悠」報告》認定「將監視居住的執行地點放在檢察機關指定地點而非犯罪嫌疑人在當地的固定住所,是由當時國內特定的反腐形勢、社會環境和司法條件所致,也是檢察機關一段時間查辦貪污賄賂職務犯罪案件較為常見的辦案模式,現在從嚴格意義上對照,存在執行地點不規範問題。」是公然違法「忽悠」。在「忽悠」答覆時,筆者提出質疑,省檢察院派員回應「按照剛剛修訂的新刑訴法,監視居住可以指定地點」,扯淡!《「忽悠」答覆》憑甚麼連李勤等人監視居住「存在執行地點不規範問題」也不予認定?縣檢察院作為法律監督機關,李勤等人不僅不以身作則,反而執法犯法、且作為「模式」,只是「不規範」?省檢察院作為垂直領導機關,申泰岳等人作為監督檢察官的檢察官振振有詞,可見是何等的麻木不仁!

3、筆者控告2007年1月5日李勤等人不出具任何法律文書將其鎖入老虎凳,為非法拘禁;《「忽悠」報告》對此不作回應,是置之腦後「忽悠」。

三、關於刑訊逼供事項。《「忽悠」報告》在下列五點「忽悠」:

1、筆者控告李勤等人將其長時間鎖在老虎凳內固定,不准身體移動,為刑訊逼供;《「忽悠」報告》認定:「響水縣檢察院並沒有『老虎凳』,當時對鄭亞審訊時所用椅子是給犯罪嫌疑人的專用審訊椅,此種審訊椅為實木材質,比平常的椅子略重,審訊椅前部加裝了一塊擋板,是為辦案安全需要,在看守所及辦案點訊問室普遍採用,審訊時辦案人員會要求犯罪嫌疑人坐在審訊椅上接受訊問。」將「專用審訊椅」前部加裝的一塊擋板加固定孔、加鎖與椅把連接固定、使筆者身體不得移動的事實故意躲開,是避重就輕「忽悠」;詭辯「在看守所及辦案點訊問室普遍適用」(當時的響水縣看守所並不使用),是顛倒黑白「忽悠」。

2、筆者控告李勤等人不准吃飯,不准睡覺,為刑訊逼供;《「忽悠」報告》認定「鄭亞在監視居住期間的飲食、如廁等均正常保障,也有一定的休息及睡眠時間。」是信口雌黃「忽悠」。

3、筆者控告李勤等人將其與外界隔絕,並以其老婆患有嚴重的癲癇病不能自理相脅迫,為刑訊逼供;《「忽悠」報告》對此不作回應,是置之腦後「忽悠」。

4、《「忽悠」報告》認定「鹽城市院紀檢組長兩次電話詢問鄭亞案二審代理律師、全國人大代表劉玲,劉玲律師講她看過訊問全程同步錄音錄像資料,沒有刑訊逼供行為,她還回憶說『印象中對鄭亞睡覺打呼嚕、起床後原地跑步的細節非常深刻』。」是混淆視聽「忽悠」。筆者2012年4月16日與劉玲通電話,劉玲明確表示絕對沒有這麼說。省檢察院對全國人大代表之言都如此添油加醋,檢察機關欲加筆者之罪,何患無辭?

5、《「忽悠」報告》認定「經調閱鄭亞案件庭審筆錄發現,鄭亞在一審、二審庭審時提出響水縣檢察院辦案人員存在刑訊逼供,兩級法院經審查後均認為其缺乏事實依據,未予採信。」是欲蓋彌彰「忽悠」。李勤等人刑訊逼供的事實,審訊全程同步錄音錄像資料這一關鍵證據足以證實。筆者憑靠這一關鍵證據,才有底氣堅持五年持續控告。一、二審、申訴程序,均因檢察機關拒不提交該關鍵證據,才導致法院認定「缺乏事實依據」。現又因李勤等人毀滅證據,導致該關鍵證據滅絕。假設李勤等人沒有刑訊逼供,為甚麼心虛把能證實刑訊逼供的關鍵證據毀滅並偽造?

四、關於徇私枉法事項。《「忽悠」報告》在下列三點「忽悠」:

1、《「忽悠」報告》認定:「經查,鄭亞曾兩次書面向檢察機關舉報犯罪線索,響水檢察院都有台賬登記,……以上線索經響水縣檢察院舉報中心轉該院反瀆局處理,反瀆局經瞭解後認為不具備初查條件而未予初查。……」認定筆者兩次舉報的內容與筆者實際舉報的嚴重不符,是偷梁換柱「忽悠」;認定「不具備初查條件」的事實嚴重違法,是褻瀆法律「忽悠」!

2、《「忽悠」報告》認定:「關於對鄭亞舉報線索處理反饋情況,法院一審庭審筆錄中反映在法庭辯論時公訴人就說明『檢舉揭發因未查證屬實,不成立立功』,法院判決書中也寫明『被告人鄭亞提出有立功表現,經查,因被告人鄭亞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未能查證屬實,故不能認定立功。』二審庭審過程中鹽城市院出庭檢察員又向法庭出示了證明鄭亞檢舉揭發未查證屬實的證據材料,二審法院在裁定書中說明『關於鄭亞提出的立功的上訴理由,尚未經查證屬實,不予認定。』」將縣反貪局(徐勁松)2007年3月22日出具給法院的「犯罪嫌疑人鄭亞在我局對其立案偵查期間所檢舉揭發他人的有關情況,因無具體的涉嫌犯罪線索,我局尚未初查」的《證明》,作為縣、市檢察院已向筆者反饋的證據,是牽強附會「忽悠」。因該《證明》的證明主體(反貪局)不適格(應為反瀆局),證明事項(尚未初查)不是查證結論,故不具有證明力,反而證實徐勁松涉嫌犯偽證罪,況且依據高檢院規定應由舉報中心給予筆者答覆,反貪局出具給法院的所謂《證明》怎麼變成是給予筆者的答覆呢?徐勁松三番五次以「絕對對你有好處」忽悠筆者舉報,筆者信以為真,卻遭遇「罪加一等」的打擊報復、舉報五年無人理睬的尷尬,這是拿筆者當猴耍嗎?依據法律、高檢院的明文規定,檢察機關對筆者的實名舉報應當優先初查、並及時答覆處理情況和辦理結果。省檢察院、李勤等人憑甚麼對筆者如此冷漠無情?

3、《「忽悠」答覆》違反高檢院《人民檢察院信訪工作規定》第39條第3款「舉報答復應當注意保密」之規定,將筆者舉報詳細內容公開,是撥弄是非「忽悠」。

五、關於申訴事項。《「忽悠」報告》在下列五點「忽悠」:

1、筆者認為,主動陳述的收受徐某某等人款項,早在所謂案發前自覺自願予以退還,依據我國刑法第3條「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最高法院、高檢院《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9條第1款「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托人財物後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賄」之規定,不應被混淆是非認定為受賄;筆者原本沒有收受章某某等人款項,更不應被無中生有認定為收受,如確有其事,筆者心甘情願被改判死刑,否則死不瞑目。審訊全程同步錄音錄像資料這一關鍵證據足以證實,所謂筆者「被迫」退還徐某某等人款項、收受章某某等人款項的「被供述」筆錄,均是李勤等人刑訊逼供、引誘筆者簽字形成的,並非出自筆者之口,也不存在任何事實根據。《「忽悠」報告》認定:「在法院審理過程中,鄭亞雖承認收他人錢的事實,但對是否利用職權為他人謀利,是否構成受賄犯罪存在異議,認為在檢察機關對其立案前主動退錢不構成犯罪(實際上形成了再生受賄證據)。」是斷章取義「忽悠」。

2、《「忽悠」答覆》認定:「你當時失去了一個很好的機會,因為在這之前辦遊牧案件時,你可能聽到一些風聲,找到了我們當時反貪局局長周振華諮詢,但是周振華他要講原則,不能隨便亂講,實際上他是讓你自己把握,你找到了周振華,說明你一個正在思想鬥爭,第二個法律形成畏懼、有悔過的意思,如果當時你對這個問題把握得好,你能夠投案自首,可能就不是今天這個結果。你沒有問題,為甚麼找周振華諮詢呢?」將筆者找周振華諮詢作為犯罪證據,是捕風捉影「忽悠」。請周振華當面對質!2006年底,時任市國土資源局黨委書記、局長,通過時任縣國土資源局局長通知筆者打電話給他,他問筆者「有沒有收受開發商3萬元賄賂」,筆者答「絕對沒有」,事後筆者找到了在縣檢察院工作的「朋友」,即時任反貪局局長的周振華諮詢,筆者問周「假如有人陷害我,說我收受開發商3萬元賄賂,而事實上我沒收,我該怎麼辦?」周忽悠「只要你事實上沒收,沒有證據不會抓你的。」筆者當時對檢察機關很敬仰,認為檢察機關沒有證據不會抓人,故對「朋友」之言信以為真,可實踐證明筆者徹底錯了,檢察機關想抓人,沒有證據可以偽造證據!

3、筆者在被非法監視居住期間就多次辯解未收受章某某等人款項,審訊當時筆者連章某某的名字怎麼寫都說不上,對唐某某叫甚麼名字等均一無所知,筆者和唐某某至今亦素不相識;自2007年1月29日審查逮捕時起,到一、二審,筆者一直辯解無罪並控告李勤等人刑訊逼供;到服刑、刑釋至今,筆者一直持續申訴、控告。《「忽悠」報告》認定:「2007年2月3日,鄭亞以偵查活動違法、部份犯罪事實不存在等為由提出申訴」,對筆者2007年2月3日之前的辯解、控告不作認定,是短斤少兩「忽悠」。

4、對筆者的申訴、控告,省檢察院一直拒人千里,或裝聾作啞,或敷衍塞責。就連《「忽悠」報告》提及的「省檢察院黨組成員、紀檢組長申泰岳親自聽取信訪人意見」也是虛構的故事;《「忽悠」報告》提及的「2011年9月26日省檢察院公訴一處經審查後認為:響水縣檢察院在一審辦理該案和鹽城市檢察院在二審辦理該案中,並無違紀違法情況,鄭亞舉報材料不屬實。」的所謂審查結論,至今也沒有依法通知筆者。而《「忽悠」報告》卻認定:「鄭亞為翻案多次申訴,檢察機關均作相應審查處理。」「對鄭亞的舉報控告,檢察機關均按規定作出審查處理。」是故弄玄虛「忽悠」。

5、筆者的申訴、控告,不是空穴來風,而是有真憑實據!然而,經過了那麼多的程序,卻都不能還原事實真相,足以證明司法腐敗的嚴重程度!《「忽悠」報告》認定筆者「偏執、癡迷」,是仗勢欺人「忽悠」。「陽光」是最好的防腐劑,筆者請求黨等有權機關搭建擂台,讓筆者和省檢察院進行「法律PK」,假設筆者申訴、控告的事實和理由,省檢察院能平等的依據事實和法律予以駁倒,筆者無理也就無顏再上訪;假設省檢察院蠻不講理,筆者寧死不屈!

六、關於毀滅、偽造證據事項。《「忽悠」報告》在下列十點「忽悠」:

1、筆者提出了縣檢察院提供的16個全程同步錄音錄像資料密封袋,無一個是筆者本人「簽名、捺手印」的那個原密封袋,新密封袋上筆者的「簽名、捺手印」均是虛假的,名非筆者所簽,手印非筆者所捺的控告,而《「忽悠」報告》對筆者在新密封袋上「被捺手印」這個禿子頭上的虱子──明擺著的嚴重問題卻避而不談,是避重就輕「忽悠」。

2、高檢院《人民檢察院訊問職務犯罪嫌疑人實行全程同步錄音錄像的規定(試行)》第17條第2款明文規定「啟封訊問全程同步錄音、錄像資料原件時,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應當在場。」《「忽悠」報告》認定:「該錄音錄像資料正本光盤是響水縣檢察院技術人員在2007年下半年更換標準封裝袋時重新封裝的」,是掩耳盜鈴「忽悠」。「重新封裝」時不通知筆者在場,就不能證實新密封袋中的光盤是原密封袋中的「正本光盤」。

3、《「忽悠」答覆》認定:「經調查瞭解,全程錄音錄像制度,全國是2005年開始實施的,但在執行過程中,因為各地的條件和理解上的差異,不夠統一,為此,江蘇省檢察院在2007年10月18日下發了《關於進一步加強和規範訊問職務犯罪嫌疑人實行全程(同步)錄音錄像工作的意見》,為執行這一意見,響水縣院技術人員在2007年下半年更換標準封裝袋時,對全程錄音錄像光盤進行重新包裝」,是開脫責任「忽悠」。難道是省檢察院「指示」李勤等人毀滅、偽造證據的?

4、《人民檢察院訊問職務犯罪嫌疑人實行全程同步錄音錄像的規定(試行)》第21條明文規定:「因未嚴格執行本規定,或者執行中弄虛作假,給案件的偵查、起訴、審判造成不良後果的,依照有關規定追究主要責任者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的責任。」《「忽悠」報告》認定「技術人員」「為在全省檢察機關開展的辦案規範檢查活動中能夠達標」是「狸貓換太子」,頂包「忽悠」!《「忽悠」答覆》又增加「技術人員怕麻煩」的幌子!在「忽悠」答覆時,筆者問及到底「是誰動了我的證據?」省檢察院派員「躲貓貓」!全省檢察機關辦案規範化建設早於2003年就已啟動,高檢院《人民檢察院訊問職務犯罪嫌疑人實行全程同步錄音錄像技術工作流程(試行)》早於2006年12月4日就已下發,「原來的正本光盤封裝袋和封裝方式」不應當「不符合技術規定要求」;「技術人員」明知要承擔責任,不可能「為達標」、「怕麻煩」而擅自做主、鋌而走險。假設「為達標」的「事實」成立,那末所有犯罪嫌疑人的檔案都「不達標」、都被「技術人員」改了,省檢察院應當非常清楚其問題的嚴重程度!2007年贛榆檢察院原反貪局長高家錦做出了在刑訊逼供致贛榆縣供電局前副局長梁繼平死亡案發後掩蓋事實的「榜樣」,如今省、市、縣三級檢察院都在「學習」攻守同盟!

5、李勤等人既然能背著筆者擅自把筆者原來簽名、捺手印的密封袋啟封,並讓筆者「被簽名」、「被捺手印」,那末就能偽造光盤讓筆者「未被刑訊逼供」。《「忽悠」報告》認定「不存在人為故意破壞、隱匿或者偽造光盤的情況」,是此地無銀三百兩之「忽悠」!既然「該案訊問全程錄音錄像資料副本光盤在不斷流轉和人員更迭中遺失」,正本光盤尚沒有「進行拆封審看」,省檢察院憑甚麼斷定新密封袋中的光盤完全是原密封袋中的正本光盤?就憑嘴大!省檢察院說的話誰信?天不信,地不信,我不信,你也不信,只有鬼信!

6、省檢察院派員2012年2月9日來響調取審訊全程同步錄音錄像資料,當筆者提出質疑時,便一口咬定新密封袋上筆者的名字、手印肯定是筆者所簽、所捺,斷言絕對沒有人敢做假,併發狠「請示領導」(當時全程錄音錄像資料為證)查個水落石出,《「忽悠」報告》現認定筆者「堅決不讓拆封」,是嫁禍於人「忽悠」。

7、對毀滅、偽造證據行為,《「忽悠」報告》認定為「辦案存在瑕疵」,《「忽悠」答覆》認定為「在啟封和重新封裝過程中存在不規範的問題」,均是輕描淡寫「忽悠」。法律規定應由犯罪嫌疑人簽名、捺手印予以確認的證據,假設都被變態的檢察長派人私下替犯罪嫌疑人「做主」代簽了名、代捺了手印,那末全國可能有13億人被檢察機關認定為「殺人狂」,被槍斃了卻不知道自己殺了誰。實行全程同步錄音錄像,「是最高檢察院深入推進『規範執法行為,促進執法公正』專項整改活動的一項重大舉措,」「既有利於及時全面固定證據,防止犯罪嫌疑人翻供,也有利於強化對訊問活動的監督,有效防止刑訊逼供等違法訊問行為的發生,促使偵查人員進一步轉變執法觀念和工作作風,努力提高執法辦案的水平。」李勤等人執法犯法、監守自盜,只是「瑕疵」、「不規範」?申泰岳等人認識如此一塌糊塗,令人生畏!

8、筆者是在省檢察院核查申訴、控告過程中發現李勤等人毀滅、偽造證據行為的,《「忽悠」報告》認定「辦案存在瑕疵,響水縣檢察院有關人員未嚴格執行訊問錄音錄像資料管理規定成為鄭亞翻案的理由。」「由於辦案存在一些瑕疵,鄭亞不斷申訴」是因果倒置「忽悠」。

9、《「忽悠」報告》認定:「響水縣檢察院嚴肅對待,在省市院紀檢組的過問下,按照《檢察人員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條例》對負有直接責任的技術科長作出誡勉談話、延期一年晉級晉職等處理。」與《「忽悠」答覆》認定:「響水縣院嚴肅認真對待,已經按照《檢察人員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條例》,對負有直接責任的有關人員作出了相應的處理,該檢查的檢查,該調離的調離。」為陰陽文本,是虛假處理「忽悠」。省市檢察院紀檢組是真「過問」、還是假「過問」?縣檢察院是真「處理」、還是假「處理」?是「誡勉談話」、還是「檢查」、還是「調離」?作為受害人的筆者最起碼的知情權,難道也被檢察機關剝奪了?

10、筆者網上發帖是表達訴求,《「忽悠」報告》認定為「炒作」,是逃避責任「忽悠」。屬地不負責,省檢察院玩「忽悠」,不到北京上訪怎麼辦?最根本的是要解決問題,逃避責任是毫無意義的。

筆者請求黨等有權機關監督省檢察院提高認識,端正態度,正視問題,盡早如實向社會公佈「毀滅、偽造證據」的事實真相。公佈有鑑定資格的人員出具的鑑定結論,明確原來筆者本人簽字、捺手印的密封袋是誰啟封的,重新封裝的新密封袋分別是誰密封的,筆者被誰代簽名、代捺手印的,公佈是誰指使啟封、重新密封、讓筆者「被簽名」、「被捺手印」的,公佈對主要責任者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的處理結果。

七、關於核查結論。《「忽悠」報告》認定:「綜上所述,鄭亞對響水縣檢察院原檢察長李勤及響水縣檢察院辦案人員在辦理其涉嫌受賄案件過程中非法搜查、非法拘禁、刑訊逼供、徇私枉法等問題的信訪舉報失實。但該案存在監視居住執行地點不規範和啟封、重新封存訊問同步錄音錄像資料正本未嚴格執行高檢院規定問題。

鄭亞受賄案件經過兩級法院審理,經過法院、檢察院兩次申訴審查,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嚴重違背事實和法律,是耍流氓「忽悠」。

綜上所述,省檢察院憑甚麼認定筆者對李勤等人「非法搜查、非法拘禁、刑訊逼供、徇私枉法等問題的信訪舉報失實」?就憑嘴大!憑甚麼認定筆者的冤案「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就憑嘴大!憑甚麼對「存在監視居住執行地點不規範問題」不作出處理?就憑嘴大!憑甚麼對「啟封、重新封存訊問同步錄音錄像資料正本未嚴格執行高檢院規定問題」進行虛假處理?就憑嘴大!

《「忽悠」報告》與《「忽悠」答覆》為何玩陰陽「忽悠」?

八、關於信訪處理程序。《「忽悠」報告》在下列三點「忽悠」:

1、對筆者信訪事項的受理,省檢察院違反高檢院《檢察機關執法工作基本規範(2010年版)》第2.15條「屬於本院管轄的信訪事項,能夠當場答覆是否受理的,應當當場書面答覆;不能當場答覆的,應當自收到信訪事項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告知信訪人。不屬於本院管轄的信訪事項,應當自收到信訪材料之日起七日內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並告知信訪人」之規定,至今未給予受理的書面答覆或告知,是不留痕跡「忽悠」。

2、對筆者信訪事項的核查,省檢察院或違反《人民檢察院信訪工作規定》第7條「辦理信訪事項的人民檢察院工作人員與信訪事項或者信訪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之規定,與信訪事項有利害關係的人員未予迴避,是賊喊捉賊「忽悠」。

3、對筆者信訪事項的答覆,省檢察院違反《檢察機關執法工作基本規範(2010年版)》第2.36條「信訪事項辦理結果的答覆,原則上應當書面答覆信訪人」之規定,採取口頭的方式反饋所謂的核查情況,是空口無憑「忽悠」。

江蘇省檢察院,對內「忽悠」,包庇袒護,豈能法律監督,司法公信今何在?對外「忽悠」,瞞上欺下,豈能政令暢通,社會穩定待何時?誰能真的監督檢察機關?只有黨!誰能真的尊重和保障人權?只有黨!我們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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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原創]如此「監視居住」,豈不違法?
12、[原創]如此「拘留」,豈不違法?
13、[原創]如此「逮捕」,豈不違法?
14、[原創]如此處理「申請」,豈不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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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致鹽城趙鵬書記、唐元高檢察長的公開信

(責任編輯:鄭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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