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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少重量的大麻構成聯邦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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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2013年04月30日訊】(紐約訊)2008年,牙買加公民蒙克利夫是美國永久居民,因持有1.3克大麻被抓並認罪。2010年,國土安全部啟動了遞解蒙克利夫的程序,蒙克利上訴到移民法庭失敗後,再上訴到移民上訴委員會,失敗後再上訴到第五巡迴法庭,最終上訴到最高法院。整個案件中,最為關鍵的問題是:多少大麻算「少量」?而且,如果根據州法律屬於惡性重罪的行為,但並不屬於聯邦法範圍內的重罪,州法院的判決是否可以不管聯邦法律的規定?

上訴人:蒙克利夫(Adrian Moncrieffe)
應訴人:霍德(Eric H. Holder,司法部長)
案件:Moncrieffe v. Holder,聯邦最高法院編號:11-702

背景

蒙克利夫是牙買加公民,3歲時(1984年)以永久居民身分合法進入美國。2008年,他因持有1.3克大麻被抓,蒙克利夫在喬治亞州法庭認罪,承認自己持有大麻並試圖流通,並被判5年感化。

2010年,國土安全部啟動了遞解蒙克利夫的程序,國土安全部認為,根據《濫用物質管理法》蒙克利夫的行為構成重罪,同時,根據《移民法》,蒙克利夫的行為構成「惡性重罪」(aggravated felony),這符合遞解蒙克利夫的條件。蒙克利夫對指控沒有異議,他在上訴中指出自己所犯罪行不是「惡性重罪」,不應該被遞解出境。

重罪標準各地不一

移民法官判定蒙克利夫應當遞解出境,根據州法律,他所犯罪行是「惡性重罪」,移民法官同時認為,州法律的規定和聯邦法律是相似的。但蒙克利夫在上訴中認為,根據聯邦法的規定,持有小量的大麻並不構成重罪,只是輕罪(misdemeanor)。蒙克利夫引用了喬丹訴岡薩雷斯一案(Jordan v. Gonzales,Gonzales為前司法部長,第五巡迴法庭2006年裁決),但移民上訴委員會沒有採納這一判例,移民上訴委員會認為,根據《濫用物質管理法》,因持有一定數量的大麻被州法律判定有罪的人,就可以認定是惡性重罪。移民上訴委員會認為,移民法官沒有遵照之前的判例沒有錯,因為這一次出現了沒有先例的情況。因此,移民上訴委員會駁回了蒙克利夫的上訴。

第五巡迴法庭認為,為了流通的目地持有受控制物質,根據《濫用物質管理法》屬於重罪(§ 841),但是,在《濫用物質管理法》中也規定了,流通少量的大麻並沒有獲得收入,可以視為輕罪。在這個問題上,不同的法庭採用不同的標準,第一和第六巡迴法庭認為觸犯《濫用物質管理法》§ 841的罪行是重罪,而第二和第三巡迴法庭默認的懲罰是輕罪。第五巡迴法庭之前標準是:如果無法證明多大數量的大麻被涉及,州一級的判決不應視為聯邦重罪。

第五巡迴法庭認為,根據第五巡迴法庭已經公開的判例,第五巡迴法庭決定不採用第二巡迴法庭的口徑,而採用了第一和第六巡迴法庭的口徑。根據後者,如果法庭沒有辦法確定多少數量的大麻被涉案,可以判為重罪,並給予5年以下的刑罰。因此,第五巡迴法庭裁定,蒙克利夫所犯罪可以視為是聯邦重罪。

喬丹訴岡薩雷斯案

喬丹訴岡薩雷斯一案(Jordan v. Gonzales,Gonzales為前司法部長,第五巡迴法庭2006年裁決),是判定販毒是否重罪時的一個重要判例,也是最高法院推翻第五巡迴法庭的重要根據。

在喬丹訴岡薩雷斯一案中,喬丹來自圭亞那,是美國的合法永久居民,移民上訴委員會認為他犯有重罪,應予遞解出境。喬丹認為,移民法官認定他2002年因大麻觸犯法律的行為是「惡性重罪」是錯誤的。根據美國法典和之前的判例,第五巡迴法庭認為對此案具有管轄權,因為「(第五巡迴法庭)有權決定某種罪行是否惡性重罪」。因為移民上訴委員會在裁定喬丹應當被遞解時,沒有出示新的意見,只是直接肯定了移民法官的判定,所以第五巡迴法庭直接對移民法官的判定進行評估。

第五巡迴法庭認為,根據《非法移民改革和移民責任法案(IIRIRA)》,外國人如果犯有惡性重罪,就應當遞解出境。在「惡性重罪」中,包括販毒罪。根據美國法典的定義,「販毒罪」包括兩個基本的因素:一是行為觸犯了《濫用物質管理法(CSA)》,二是根據州或聯邦法律,當事人的行為構成重罪。「重罪」的定義是:如果根據美國法律、州法律或外國法律,當事人應受到一年以上刑罰。

在喬丹的個案中,他違反了紐約刑法,因為有意非法出售大麻。但是根據紐約法律,他的行為只構成A檔輕罪,判刑不應超過1年。問題的關鍵在於銷售大麻的數量,如果當事人只是有意非法銷售大麻,只構成四檔非法銷售大麻,刑期在1年以下。更嚴重的情況下,如果當事人有意非法銷售大麻或含大麻的混合物在2克以下,或者1枝含大麻的香煙,會構成五檔非法銷售毒品,但是仍然不構成惡性重罪。如果數量一旦超過2克,或者銷售1枝以上含大麻的香煙,就構成了「惡性重罪」。

巡迴法庭認為,法庭文件沒有顯示喬丹銷售的大麻超過「少量」,也沒有顯示喬丹之前犯有前科,因此,巡迴法庭認為,根據現有的法庭文件,不足以判以喬丹犯有惡性重罪。因此,移民法官認為喬丹犯有惡性重罪並要被遞解的的決定是錯誤的,批准了喬丹的請願,移民上訴委員會的決定被推翻。

儘管如此,第五巡迴法庭提醒,關於持有大麻與遞解出境之間的關係,還有另外的規定。根據美國法典(8 U.S.C. § 1227),如果外國人觸犯了州、美國或外國與「受控制物質」相關的法律,就應當被遞解出境,除非是持有30克以下的自用大麻。

結論

最高法院在4月23日以7比2的投票結果作出最終裁決,判定合法移民持有少量的大麻不應被遞解出境,原因是持有少量大麻不構成聯邦重罪。

法官索托瑪約(Sonia Sotomayor)代表投票多數撰寫最高法院判決,判決認為:如果持有少量大麻,並沒有證據證明當事人打算用這些大麻賺錢,則這一行為不構成惡性重罪,「如果非公民因為流通大麻而獲罪,如果不能證明當事人從中獲得收益,或者證明當事人持有超過少量大麻,則不構成惡性重罪」。不過,索托瑪約法官表示,蒙克利夫仍然有可能被遞解,但是他和面臨類似處境的人可以繼續在移民系統尋求推翻遞解,司法部可以使用自由裁量權決定是否遞解蒙克利夫,「逃過惡性重罪不等於解除了遞解令」。◇

(責任編輯:鐘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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