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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週法庭判例與行政裁決(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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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2014年01月31日訊】(紐約編譯報導)被授權方產品聲明「未侵權」,專利持有方有舉證責任

美敦力與米盧斯基之間的專利侵權之爭告一段落,最高法庭裁定,美敦力公司向法庭申請產品未侵權的聲明,專利持有方(米盧斯基公司)有舉證責任。

米盧斯基公司持有植入式心臟起博器的專利,1991年米盧斯基公司與美敦力公司達成許可協議,允許美敦力公司使用米盧斯基公司的一些專利,美敦力公司依照協議支付特許使用費。根據許可協議,如果米盧斯基公司通知美敦力公司的產品侵犯了專利權,美敦力公司有三個選擇:一是支付這部份專利的特許使用費。二是申請法庭聲明,表示自己沒有侵犯米盧斯基公司的專利。三是美敦力公司可以不理會,這種情況下,米盧斯基公司可以終止許可協議,並提起訴訟。
  
2007年,米盧斯基公司通知美敦力,指後者的一些產品侵犯了米盧斯基公司的兩項專利,美敦力公司不同意,原因是這些產品不在米盧斯基公司專利申訴的範圍之內,或者是因為專利本身是無效的。美敦力公司請求法庭裁決自己沒有侵犯米盧斯基公司的專利,但仍然通過監管賬號向米盧斯基公司支付特許使用費。
  
地區法庭認為,米盧斯基公司指美敦力公司侵犯了自己的專利,所以米盧斯基公司有舉證責任,法庭認為米盧斯基公司沒有完成自己的舉證責任。聯邦巡迴法庭不同意地區法庭的意見,認為美敦力希望法庭聲明自己沒有侵犯米盧斯基公司的專利,所以美敦力公司有舉證責任。聯邦最高法庭裁定:1)聯邦巡迴法庭具有專利事務的裁決權。2)被許可人希望法庭聲明自己的產品沒有侵權時,專利所有人有舉證責任。所以聯邦法院駁回了聯邦巡迴法庭的裁決,並將案件發回重審。
  
案件名:美敦力公司訴米盧斯基家族有限公司(Medtronic, Inc. v. Mirowski Family Ventures, LLC)
案件編號:No. 12-1128,2014年1月22日裁決。

聯邦法庭「最終裁決」上訴期限,應以案情裁決為準 非成本分攤裁決

根據聯邦法庭上訴程序,案件各方如有上訴,要在30天內發出上訴通知。如果先有案情裁決,再有成本分攤裁決,所謂「最終裁決」的時間如何確定?美國聯邦最高法庭在RHG訴中央養老基金一案件中認為:案情裁決與成本分攤裁決的30天期限應當分開計算,成本分攤裁決時間期限不適用於案情裁決。

Ray Haluch Gravel公司(下稱RHG公司)是麻省一家景觀提供公司,公司在「中央養老基金」為一個員工繳納養老金,養老基金由運營工程師和相關僱主國際工會運作。在查過RHG公司的賬以後,中央養老基金認為RHG公司瞞報了一個員工的部份工作,要求RHG公司補交養老金和律師費用。法庭在2011年6月17日裁決RHG公司需要補交2.7萬元養老金,一個月以後,法庭在2011年7月25日對律師費問題作出裁決,裁定RHG公司支付3.5萬元的律師費。中央養老基金對裁決不服,於2011年8月15日對6月17日和7月25日兩項裁決提出上訴,這一上訴是在律師費裁決後30天內提出的,但超過了補交養老金裁決30天。
  
聯邦地區法庭認為,根據聯邦上訴規則,上訴通知要在最終裁決之後30天以內提出,所以中央養老基金對補交養老金的裁決上訴已經過期(6月17日裁決)。不過,案件在上訴到第一巡迴法庭時,聯邦第一巡迴法庭認為,律師費裁決是整個案件的一部份,因為律師費裁決是在7月25日達成的,所以7月25日應當視為案件的最終裁決日。
  
案件上訴到聯邦最高法庭,最高法庭認為,根據普通法,對參與各方成本的裁定不屬於案情裁定的一部份。所以,6月17日的裁定應當視為對案情的最終裁定,中央養老基金對6月17日的裁決上訴不及時。聯邦最高法院駁回巡迴法庭意見,並將案件發回第一巡迴法庭重審

案件名:RHG公司訴中央養老基金(Ray Haluch Gravel Co. et al. v. Central Pension Fund)
案件編號:No. 12-992,2014年1月15日裁決。

(責任編輯:艾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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