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珊珊案辯詞:迫害法輪功違反憲法和國家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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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2016年09月20日訊】9月13日,周向陽、李珊珊一案在天津東麗法院開庭。李珊珊的辯護人張讚寧律師在法庭上表示,被告李珊珊無罪,起訴方提出的指控因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能成立;相反,中共江澤民集團迫害法輪功違法違憲,違背國家利益,十幾年來製造了無數人間悲劇。

周向陽是中國首批造價工程師之一,因堅持信仰真善忍,2003年被判刑9年。妻子李珊珊為周向陽申訴,被勞教2年多。天津周邊曾有7600多位普通民眾,聯名請願營救夫妻二人。2015年3月2日,周向陽李珊珊夫婦再次被天津警方綁架。警方抄走了十多部手機,宣稱找到2萬通法輪功真相電話的記錄。檢方揚言,憑這至少要判5年。

張讚寧律師(網絡圖片)

著名法律專家、東南大學法學院教授張讚寧律師在辯詞中說,以刑法300條來定罪法輪功是非常荒謬的。「全國所有的起訴書都是說法輪功學員觸犯了刑法300條第一款的規定,但是這一條講的是破壞法律實施,但是它又沒有指出破壞了哪一條法律,哪一款哪一項,所以這個指控是有違罪行法定原則的!」

「由於本案並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究竟破壞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哪一部法律或行政法規,也就是說,本案所有的證據材料均與起訴書所指控的罪名毫無關聯性。」

「直至今天,公訴機關對周向陽、 李珊珊兩被告人的起訴書中,都並沒有一紙半字提出『修煉法輪功究竟對社會、對國家、對他人造成了怎樣的危害後果』。那麼,又怎能證明本案的兩被告人是『明知自己在共同故意犯罪(危害社會)』呢?」

「如果指控某被告人殺了人,連個被害人的名字都沒有,連個屍體的實物證據都沒有,這種指控不是很荒唐嗎?」

張讚寧律師在法庭上說,中國法律並未規定法輪功組織是X教組織,江澤民以一己之意將法輪功定為X教組織,違反了憲法第36條的規定。

「江澤民作為國家主席更應當知法懂法,更應該模範遵守法律,但是他向法國費加羅報的談話,把法輪功定為X教組織,他沒有這個權力,超越他國家主席的權限。」

張讚寧進一步指出,「江澤民的這個行為才是真正破壞國家法律實施,具體破壞了憲法第36條的規定。」

他還在辯詞中引用中共中央黨校原理論研究辦公室主任杜光的話說,「鎮壓法輪功純屬『蠢人干蠢事』,既違背了國家利益,也違背了共產黨自己的利益……非常愚蠢。」

張讚寧律師還表示,周向陽、李珊珊一案偵查程序嚴重違法,包括(一)立案程序違法,因為「沒有報案人,沒有移送單位,卻出現「接報民警」」,(二)不存在對被告人實施拘留的事實依據;(三)從家中搜查出來的物品,不能作為犯罪的證據使用。

本案是「在毫無事實證據的情形下對周向陽、李珊珊決定立案偵查的。」

張讚寧律師當庭指江澤民向費加羅報發佈的消息裡面提到了所謂的法輪功1400多人因煉功死亡或致殘的事,這是江澤民「杜撰」的,沒有事實依據。

他表示,十幾年來,「江澤民、周永康、薄熙來集團利用公權力對法輪功的大肆抓捕、迫害,所造成的危害,僅被迫害致死者又何止1400人?此外,有多少法輪功信仰者被抓捕、 被勞教、被判刑?又造成了多少修煉者精神失常,家破人亡,妻離子散,釀成了多少人間悲劇呢?」

以下是張讚寧律師的辯詞全文:

張讚寧律師受江西華罡律師事務所指派,接受被告人李珊珊親屬的委託,並經李珊珊本人同意擔任周向陽李珊珊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案李珊珊的辯護人。

為維護被告人李珊珊的合法權益,維護憲法權威和法律尊嚴,現出庭行使辯護權。根據事實和法律,辯護人認為,起訴書對被告人李珊珊犯有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的指控,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而不能成立,被告人李珊珊無罪。理由如下:

一、刑罰只懲罰行為犯,思想、言論、著作、宗教信仰不可入罪

任何初通刑法的人士都知道,刑法只懲罰行為,思想(信仰)本身不構成犯罪,這是刑事司法的鐵律。宗教信仰屬於思想層面,不能因為公民堅持某個宗教信仰而遭受不公正對待;信仰本身或者信仰者的身份不構成犯罪,不應受刑罰懲治。

我國刑法第三條規定:「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 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這表明,所謂罪刑法定,刑法只懲罰 「法律明文規定」的「犯罪行為」(關於給法輪功入罪有違背罪刑法定問題,下有詳述)。更何況我國憲法第三十六條更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二、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犯有「破壞法律實施罪」有違罪刑法定原則

眾所周知,罪刑法定原則是我國刑法的最基本原則。所謂罪刑法定,就是法無明文規定的不為罪。對此,《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條作了專門性規定。

我說起訴書指控李珊珊已構成「破壞法律實施罪」違背了罪刑法定原則,並不是指刑法沒有設定這個罪名,而是指不存在有法律規定的「犯罪行為」,即「法律沒有明 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比如刑法雖然設定有故意殺人罪,但是行為人根本沒有殺人的行為,出現了罪不當罰的情形,也同樣是違背了罪刑法定原則的。

法律必須是明確的、具體的,從來就沒有甚麼抽像的法律;同樣,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也必須是明確的具體的。既然李珊珊的行為觸犯了我國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之規定,已構成「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那麼,就必須要有事實證明,被告人李珊珊究竟具體破壞了甚麼法律(這個法律叫甚麼名稱),其中破壞了哪一條、哪一款、哪一項?

起訴書指控李珊珊的行為,已構成「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並且「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對此辯護人實在不敢苟同。

刑法第三百條共有三款,第一款原文是「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第二款原文是「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矇騙他人,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第三款原文是「犯第一款罪又有姦淫婦女、詐騙財物等犯罪行為的,依照數罪並罰的規定處罰。」可見,這三款犯罪構成的事實證據和所構成的罪名各有不同。

在這裡,我要提請法庭注意的是,為甚麼起訴書不指控被告人觸犯了刑法第三百條第二款或者第三款的規定呢?原因十分清楚,就是因為本案事實上並不存在第二款和第三款規定的「利用迷信矇騙他人,致人重傷、死亡」或者「姦淫婦女、詐騙財物」等犯罪行為存在。那麼,現在需要討論的是,被告人李珊珊是否存在有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規定的「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行為和事實?從三百條第一款的罪狀描述可以看出,本罪構成的必須具備兩個基本要件才能成立,一是要有「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二是要有「利用迷信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否則不能構成本罪。辯護人認為,從卷宗所列的全部事實證據來看,以上兩個要件,一個也不成立。

首先, 本例被告人只是一個法輪功的信仰者和修煉者,而非「法輪功」組織成員,更非「法輪功」的組織者。其實,法輪功信仰者與法輪功成員並非同一概念。比如說某某人是中共黨員,那麼,就必需證明其持有黨員證,或者向黨旗宣過誓,否則他只是一個共產主義的信仰者,而非中共黨員;說某人是基督教成員,則必須證明他受過教會認可的洗禮儀式,否則也只是一個信仰者,而非基督教成員;說某人是佛教組織成員,則必須證明他受過佛教認可的受戒儀式,不能因為某人有念佛、拜佛等行為,就說他是一個佛教組織的成員。這是基本的社會常識。既然李珊珊連法輪功成員都不是,這就缺少一個可供「利用」的邪教組織的背景和前題。

第二, 被告人也沒有利用其他「會道門、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法輪功即使真是個X教組織(對於法輪功是否是X教組織,下有詳述),但它的修煉者不一定個個都有破壞法律的實施的行為。我們知道,臭名昭著奧姆真理教1995年3月20日,在日本東京地鐵投放「沙林」毒氣,造成5500多人受傷,12 人死亡,有4695人因中毒而被送進105家醫院治療,震驚了全世界。案發後,日本檢察當局僅對教主麻原和有具體犯罪行為的16人,以殺人、殺人未遂和殺人預備罪正式提出起訴,並未對奧姆真理教的所有成員都進行抓捕,現在奧姆真理教還存在,只不過他的繼任者認為奧姆真理教的名聲太臭,已無法在社會上立足, 而改了一個名稱(資料來源:《1995年5月16日奧姆真理教頭目奧姆真理教頭目被捕》http://www.wst.net.cn/history /5.16/051612.htm),為甚麼唯獨中國的「邪教」組織,說他殺人,個個都殺人;說破壞法律的實施,個個都有破壞法律實施的行為?這究竟是在抬高法輪功呢,還是構陷入罪?

正如,公訴方要指控某被告人犯有殺人罪一樣;作為負有舉證責任的公訴方,首先必須舉證證明殺誰了?是殺了張三,還是李四,或者王二麻子?然後才是用甚麼方式殺人的,是用槍,還是用刀,或者是下了毒?殺人的時間、地點,有無殺人故意,所用的凶器是否與創口相吻合等等。如果指控某被告人殺了人,連個被害人的名字都沒有,連個屍體的實物證據都沒有,這種指控不是很荒唐嗎?

截至2014年9月底(據全國立法動態實時統計播報),我國現行有效的法律有251件,行政法規712件,地方性法規9489件,總數10452件。所謂「破壞法律實施」,公訴人必須具體指出,破壞了這10452件法律、法規、地方性法規中的至少其中一件,或者一件中的其中一條(款、項)。

由於本案並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究竟破壞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哪一部法律或行政法規,也就是說,本案所有的證據材料均與起訴書所指控的罪名毫無關聯性。這樣,卷宗中所列全部證據材料均與本案無關,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的規定,被告人有權拒絕回答辦案機關提出的所有問題。

三、本案不存在有社會危害性

首先,任何犯罪都是有社會危害性的,沒有社會危害性,也就不存在有刑事違法性。那麼,周向陽、李珊珊的行為究竟給社會、給國家、給他人利益造成了怎樣的損失?卷宗和起訴書均沒有任何反映。

其次,任何犯罪的社會危害性也必須是具體的、是能看得見摸得著的,而且可以量化的。如貪污、盜竊、詐騙、不當得利等,在量化時,都可以用數字表示;殺人罪、 傷害罪,可以用被侵害的人數和傷殘等級來表示。那麼,「破壞法律的實施」,除了必須具體證明,究竟破壞了我國哪一部法律,其中破壞了哪條、哪款、哪項外, 控方還必須提供,因「破壞法律實施」,而給社會造成了甚麼危害,或者給他人造成甚麼損失?正如日本司法當局在指控奧姆真理教教主麻原等16名嫌疑人犯有殺人、放火、放毒氣,或有殺人既遂、未遂、和殺人預備罪那樣。

四、本例沒有被害人

沒有被害人,這是與本案沒有社會危害性是互為因果的。因為沒有社會危害性,因此本例必然沒有被害人;因為本例沒有被害人,也就可以肯定本案不存在社會危害性。

法輪功信仰者,無論是在街頭或廣場上集體習練,還是在家中單個習練,他們招誰惹誰啦,妨害了誰的生活、工作或學習?辯護人通過閱卷發現,本案除了有告密者外,並無一個被害人。這正如信仰佛教的人,自己求神拜佛,偶爾也念幾句經外,並不妨礙或影響任何人;也如同早晨或傍晚的集體街舞者一樣,每個人都有交際和到戶外活動的自由。為甚麼法輪功信仰者就不能有習練的自由?

五、本罪的構成必須是直接故意,過失不構成本罪

大家知道,所謂「破壞法律實施」,在犯罪主觀方面必須是直接故意,過失不構成本罪。剛才被告人證實「自己只是因為身體有某種難治之病才修煉法輪功的」,並未意識到修煉法輪功也構成犯罪。1992年5月起,法輪功就在中國廣泛傳播,一直到1999年7月20日,江澤民主席宣佈法輪功是X教組織之前,法輪功已在中國傳揚了8個年頭,在這 7年多的時間裏,作為國家主體的司法部門,都並不知情法輪功是犯罪組織,這也從另一側面反映了法輪功問題,只是一個信仰問題,與犯罪沒有必然的聯繫。同時也證明了「法輪功X教」之說,完全是某位領導人的拍腦袋決策,根本沒有事實和法律上的依據。這使我想起了前國家領導人鄧小平的警告:「必須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這種制度和法律不因領導人的改變而改變,不因領導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變而改變。」今天,重溫鄧小平的教誨,簡直就像是針對江澤民所發。

六、本案不存在共同犯罪、累犯和結伙作案的問題

起訴書適用刑法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指控被告人為「共同犯罪」和「累犯」,並用了「結伙」作案一詞,這是起訴書所犯的又一低級錯誤。凡初通 法律的人都知道,共同犯罪的構成,在主觀上必須是共同故意,共同過失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我國《刑法》第二十五條明確規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本庭調查證實,本案兩被告人不僅在1999年7月,江澤民主席宣佈取締法輪功組織之前,未意識到修煉法輪功是犯罪,就是江澤民主席宣佈法輪功是邪教組織之後進行修煉,也並不覺得自己是在干犯罪的事情。正如前面所述,犯罪必須具有社會危害性的行為,在 1999年7月,江澤民主席宣佈取締法輪功組織之前,7年多的時間裏,作為國家主體的司法部門,都不知情法輪功是犯罪組織;直至今天,公訴機關對周向陽、 李珊珊兩被告人的起訴書中,都並沒有一紙半字提出「修煉法輪功究竟對社會、對國家、對他人造成了怎樣的危害後果」。那麼,又怎能證明本案的兩被告人是「明知自己在共同故意犯罪(危害社會)」呢?

由於本罪的構成必須是故意,因此本案同樣不存在適用「累犯」和「結伙作案」的問題。因為「共同犯被」、「累犯」、「結伙作案」三者都必須是故意犯罪才能適用(構成)。我相信作為同是法律人的公訴人、法官,在這個常識性問題上,是可以與辯護人達成共識的。

七、最高兩院關於辦理邪教犯罪案件的解釋有違憲違法、超越解釋權限、偷換概念等三項錯誤。

首先,兩高司法解釋,因違反《憲法》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和《立法法》的規定,而不能作為處理依據。其次,全國人大常委會1981年《關於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 決議》的規定,司法解釋只能針對司法工作中具體應用法的問題進行說明,絕不能脫離法律文本創造法律。同時,這種說明也不能侵入立法解釋的領域,根據《立法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法律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或者法律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律依據的,則由全國人大常委會進行解釋。而「兩高」 對所謂邪教問題的解釋,擴大了刑法的範圍,涉及到了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和人身自由的限制,以司法解釋之名行立法或立法解釋之實,明顯越權。再次,兩高的解釋明顯犯了偷換概念的低級錯誤。刑法三百條第一款設定的罪名是「……破壞法律實施」,那麼,兩高的解釋無疑應當圍繞這個罪名的構成條件和必須具備的事實進行解釋。即應當述明,滿足何種條件,如在主觀上是否只有故意,客觀上必須要具備何種行為,造成了何種危害後果,才構成本罪;具體的因何種行為,才可能導致破壞哪一部法律,其中哪一條法律的實施?比如某人限制他人宗教信仰自由,那麼他就破壞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六條的實施。如某人干預人民法院或檢察院依法實行獨立審判或者獨立行使檢察權,那麼,他就破壞了憲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或第一百三十一條的實施等等。然而,兩高的解釋卻離開了本罪的構成而言他,說甚麼「製作、傳播多少份邪教傳單、圖片、標語、報紙,或多少冊書籍」的就是「破壞法律實施」。「製作、傳播邪教宣傳品」與「破壞法律實施」,怎麼成了同一概念呢?這是辯護人所見到的最不講理的,也是最蹩腳司法解釋。簡直令人匪夷所思,這麼低級的錯誤,竟然出自兩高資深法律人之手。

八、偵查程序嚴重違法

(一)立案程序違法

在天津市東麗分局刑偵七大隊《受案登記表》(公安一卷第1頁),記錄的「案件來源」是「工作中發現」。其中報案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等8項,全為空白。移送單位3項填寫的也是空白。沒有報案人,沒有移送單位,卻出現了「接報民警,劉德軍」,接報時間是「2015年2月28日8:30」。在「簡要案情或者報案記錄」項下記有:「我東麗分局刑偵七大隊接到線索:天津市公安國內安全保衛局經技術偵查發現犯罪嫌疑人周向陽、李珊珊涉嫌從事法輪功活動,有傳播法輪功嫌疑……遂(逐)將線索轉由我隊處理並展開調查。」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及《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七章「立案、撤案」/第一百六十六條和第一百七十七條的規定,刑事案件的來源(受理 和立案)只有公民扭送、報案、控告、舉報、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以及行政執法機關移送六種途徑,除此之外,沒有其他來源。

天津市東麗分局的《立案決定書》(公安一卷第2頁)寫的是,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決定對周向陽、李珊珊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案立案偵查。但是《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必須發現有罪事實才可以立案。而本(案)是先立案偵查,然後再搜家,找犯罪證據。以上兩項證據證明了本案是在毫無事實證據的情形下對周向陽、李珊珊決定立案偵查的。

(二)本例不存在對被告人實施拘留的事實依據

本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規定,對被告人實施刑事拘留 (公安一卷第3頁)。查刑訴法第八十條,實施拘留必須符合有下列七項犯罪情形之一:(一)正在預備犯罪、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後即時被發覺的;(二)被害人或者在場親眼看見的人指認他犯罪的; (三)在身邊或者住處發現有犯罪證據的;(四)犯罪後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五)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六)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七)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由於本例的兩被告人,是在2015年3月2日凌晨7時許,好端端的待在家中,在正常生 活時,被天津東麗警方從家中抓走的(公安三卷第562頁),根本不存在上述七項情形中的任何一項,故適用刑訴法八十條的規定,對其實行拘留,是在毫無犯罪事實依據的情形下,對一個守法公民採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這是完全錯誤的,是嚴重違反法律法定程序的。這也從另一側面證明了本例根本不存在實施刑事 拘留的事實依據和條件。

(三)從家中搜查出來的物品,不能作為犯罪的證據使用

本例扣押物品清單(即所謂罪證),均是在毫無犯罪事實證據的 情況下,先立案抓人,然後搜家,獲取所謂的犯罪證據。扣押清單所列全部「罪證」,均是當事人的私人物品。通過對李珊珊的家庭和店面進行搜查,所獲取的「罪證」,不僅不能證明被告人有罪,反而證明了偵查部門存在有嚴重執法違法行為。我國刑法典,只規定有第一百二十八條【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罪】、第一百七十二條【持有、使用假幣罪】、第二百八十二條【非法獲取國家秘密罪;非法持有國家絕密、機密文件、資料、物品罪】、第三百四十八條【非法持有毒品罪】、 第三百五十二條【非法買賣、運輸、攜帶、持有毒品原植物種子、幼苗罪】,而唯獨沒有規定持有法輪功信息資料罪。因此,除上述情形外,凡從家中搜出來的東西均不能給人定罪科刑,否則,也是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的。

私宅,向來是被看做風可以進,雨可以進,若未經房屋主人准許,連皇帝、總統都不可以進的地方。2002年8月18日晚11時,在陝西延安曾發生一起夫妻在家中看黃牒,而被警方抓走的荒唐案,史稱「黃碟事件」〔注〕。案發後,曾引起全國法學界 和數百家媒體的極大關注。迫於輿論壓力,2002年12月31日下午,由延安市寶塔區政法委張副書記率區政府辦公室雷主任、區信訪局陳局長等人向當事人賠 禮道歉;一次性補償當事人醫療費及誤工費29137元。事後,寶塔區公安分局免除了萬花派出所所長賀宏亮的職務,該所警長尚繼斌被調離待崗,兩名協警被公 安機關辭退。而本案則是因為法輪功信仰者好端端的待在家中,他沒有任何違法犯罪行為,也並沒有妨礙或影響任何人,都可以以「涉嫌犯有某某罪」為由,從家中 把人抓走(公安一卷第13頁《提請批准逮捕書》,三卷第525-527頁),事後,又為了羅織罪名,對被告人李珊珊的住宅和店面進行搜查(公安一卷第 170-229頁),並將其筆記本電腦、平板電腦、智能手機、路由器、充電器、硬盤、U盤、內存卡、光盤、讀卡器、播放器、數據線、錢包、銀行卡、現金、 檯曆、掛曆、打印機、打印墨水、照相機、法輪功書籍、圖畫、護身符、鑰匙、投訴書等物作為罪證,悉數予以扣押,其中大部份扣押物均為日常生活用品,與法輪 功無關,與「破壞法律實施」更是沒有半毛錢關係。

李珊珊、周向陽既然是一名法輪功的信仰者和修煉者,那麼,像其他信仰者一樣,他必然會有一本或數本類似「聖經」、「佛經」、「道德經」、「黨章」或「論共產黨員修養」之類的圖書資料,以供學習、欣賞或收藏。為甚麼可以容許基督教信仰者讀「聖經」,共 產主義信仰者保存有「黨章」、「共產黨宣言」之類的書,就不能容許法輪功習練者有一本「轉法輪」呢?難道法輪功的信仰者就不可以有自己的一點點私人空間? 這是比延安夫妻在家中看黃牒被警方抓走,更為荒唐、更不靠譜的執法違法案件。如果能容忍警察的權力擴展到人們的私生活空間,讓「黃碟事件」這類現象繼續存 在的話,那麼,在中國(包括在坐的法官、公訴人、偵查人員、律師及所有公民)沒有一個人是安全的。

當我向辦案單位無數次表明,我將為法輪功案件作 無罪辯護意向時,曾被無數次問到同一個問題:法輪功案件敏感案件(或政治案件),你就不怕擔政治風險嗎?我回答說:我知道有風險,但正是為了自己的人身安 全和政治安全,才為法輪功作無罪辯護的。我為法輪功作無罪辯護,實際上就是在為自己作無罪辯護,同時也包括辦理此案的法官、檢察官、警官在作無罪辯護。

(四) 違反扣押規定,人為造成當事人財產損失擴大化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本例即便真構成犯罪,辦案機關在扣押、凍結嫌犯的財產時,也應當依法在其涉案範圍內進行,「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 的,應當在三日以內解除查封、扣押、凍結,予以退還。」但即便按照兩高解釋二(兩高解釋因違反憲法和立法法的規定而不具法法律效力,對此下有詳述),被扣 押物品也應當限制在製作、傳播邪教傳單、圖片、標語、報紙、書刊、光盤,錄音、錄像帶,以及用於製作、傳播宣揚邪教的DVD、VCD、CD母盤等範圍內。

然而,本案除扣押了上述物品外,還將被告人的筆記本電腦(2台)、平板電腦、智能手機(16部)、路由器、充電器、硬盤、U盤、內存卡、光盤、讀卡器、播放 器、數據線、錢包、銀行卡、現金、檯曆、掛曆、打印機、打印墨水、照相機、護身符、鑰匙、投訴書等物作為罪證,悉數扣押。這些物品均不在兩高規定的證據范 圍之內。「投訴」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法定權利,為甚麼要把被告人的投訴書(公安二卷183頁),作為「罪證」,予以扣押?!難道法輪功連公民權也被剝 奪了?對於故意利用貨幣做宣傳的,則應依照《人民幣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的規定,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或罰款的行政處罰。

眾所周知,智能手機和電腦是人腦的延伸。這無異於是將人腦中所有思想、隱秘都挖出來進行審查。真讓人感到不寒而立栗。這不分明是在追究思想、信仰犯罪嗎?也是對個人隱私公然侵犯,是對被告人人格尊嚴的肆意踐踏。由此而給被告人及家屬造成的精神創傷是永遠難以修復的。

對天津警方執法違法的種種表現,令辯護人感到十分震驚,作為一個人民警察應當具有起碼的法律知識和職業素養啊!

本案偵查程序的違法,遠不止上述幾項。其他的,辯護人已在對證據的質證意見中,進行了充分說明,就不予重複,請合議庭結合庭審筆錄一併考慮。

在這裡,我要提請法庭注意的是,刑訴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刑事訴訟的舉證責任在控方,被告人既沒有自證其罪的責任,也沒自己證明自己無罪的義務。如果控方不能 證明被告人的行為具體破壞了甚麼法律實施和有危害社會的具體後果的話,就是被告人自己承認有罪,也必須遵照《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依法宣判被告人無罪。

九、我國法律並未規定法輪功組織是X教組織

我國憲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國家機關、社 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第五條規定:「國家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一切 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牴觸。」《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國家機構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只能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國家立法權。第八條第(五)項規定:「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只能制定法律。

中國公開頒布的關於邪教組織的文件有:

刑法(1997年修正)300條規定,「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等罪名。(未明確規定法輪功是X教組織)

1995年11月,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下發《關於轉發〈公安部關於查禁取締「呼喊派」等邪教組織的情況及工作意見〉的通知》(廳字[1995]50號)。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文件明確的邪教組織有7種,公安部認定和明確的有7種(其中沒有法輪功)。

1999年7月19日,中共中央發出《關於共產黨員不准修煉「法輪大法」的通知》。

1999年7月2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認定法輪大法研究會及其操縱的法輪功組織為非法組織。

1999年7月22日,公安部決定取締法輪功的通告。(點名法輪功是X教組織)。

1999年7月23日,《文化部發出關於查禁「法輪大法」(法輪功)音像製品的通知》。

1999年7月23日,共青團中央發出通知規定共青團員不准修煉「法輪大法」。

1999年7月23日,人事部發出通知規定國家公務員不准修煉「法輪大法」。

1999年7月26日,《關於體育系統幹部職工不准修煉「法輪大法(法輪功)」的通知》。

1999年10月15日新華社報導,國務院辦公室轉發《人事部、監察部關於對國家公務員修煉「法輪大法」等問題的若干處理意見》。

1999年10月26日《人民日報》第1版,江澤民主席接受法國《費加羅報》採訪,公佈「法輪功是X教」。

1999年10月27日,人民日報特約評論員發表文章:《「法輪功」就是邪X教》)(28日第1版)。

1999年10月30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關於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未點名法輪功是X教)

1999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簡稱「兩高司法解釋一」)。(未點名法輪功是X教)

2001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簡稱「兩高司法解釋二」)。(未點名法輪功是X教)

1999年10月31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認真貫徹執行〈關於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和有關司法解釋的通知》(點名法輪功是X教)。

1999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和「兩院」司法解釋的通知》(點名法輪功是X教組織)

2001年1月20日,《全國婦聯關於進一步動員婦女與「法輪功」X教組織進行堅決鬥爭的通知》。

2002年4月12日,《教育部關於進一步在中、小學校開展反邪教教育的通知》(點名法輪功是X教組織)。

2005年4月9日,公安部頒布「關於認定和取締邪教組織若干問題的通知」。(未點名法輪功是X教)

上述文件共分如下幾種情況:

第一種情況:不是法律,不能作為刑事制裁的依據;如江澤民主席的談話和《人民日報》特約評論員的文章。

江澤民作為國家主席,更應當知法、守法,應當模範遵守憲法和法律。然而,江澤民對法國費加羅報的談話,將法輪功定性為X教組織,不經過人大立法就將一個信仰 團體定性為犯罪組織,並通過內部講話的方式,對法輪功進行取締,對所有的法輪功習練者,運用公權力強行轉化,要求放棄信仰。對不肯轉化的或勞教、或投入監 獄、或關進精神病醫院……這顯然是違憲與違法的,是一種嚴重破壞國家法律的實施的行為;具體破壞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六條的實施。

《江澤民接受法國〈費加羅報〉採訪》中,以國家主席的身份說:「『法輪功』是危害社會和人民的邪教。據不完全統計,因練『法輪功』致死的達1400多人,許多修煉者精神失常,家破人亡,妻離子散,釀成了十分嚴重的社會後果」(引人民日報1999年10月26日第1版)。

「因練法輪功致死的達1400多人」,這個數字如果是真的,對於握有統計資源的政府,一定可以將這個數字具體到個位數,而不應當是模糊的「1400多人」。既然是「不完全統計」,那麼,就應當在數日之後,給出一個確切的數字,而且可以將這1400多人的死亡名單列出,以證明並非杜撰,而且隨著時間的推移,還會有所增加。可是這個「1400多人」 的死亡數字,現在17年過去了,並未有所增加,也未更正到個位數。足以證明系杜撰。退一萬步講,即使江澤民在費加羅報上公佈的數字是真的,但相對於17年 來,江澤民、周永康、薄熙來集團利用公權力對法輪功的大肆抓捕、迫害,所造成的危害,僅被迫害致死者又何止1400人?此外,有多少法輪功信仰者被抓捕、 被勞教、被判刑?又造成了多少修煉者精神失常,家破人亡,妻離子散,釀成了多少人間悲劇呢?就在我們的眼前,就至少釀成了三個家庭妻離子散的人間悲劇。中共中央黨校原理論研究辦公室主任杜光指出,「鎮壓法輪功純屬『蠢人干蠢事』,既違背了國家利益,也違背了共產黨自己的利益……非常愚蠢。」2014年12 月4日,在中國首個憲法日,習近平發表講話,沒有人可以凌駕於法律之上。

第二種情況:因違憲而無效,不能作為依據。如《刑法》第300條和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關於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因違憲設立對所謂的邪教進行定罪處罰的規定,與憲法第三十六條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的規定相牴觸而無效。

第三種情況:兩高司法解釋因違反《憲法》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和《立法法》的規定而無效。同時兩高解釋有侵入立法解釋領域和犯有偷換概念的低級錯誤(前面已有詳述)。

第四種情況:部門規章違反《憲法》和《立法法》而無效。民政部有甚麼權力宣佈一個宗教組織為非法組織?公安部對宗教的傳播實行禁止措施,他的權力從哪兒來的?更為讓人不可思議的是,公安部和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文件,分別確定7種個宗教組織為邪教,總共14種宗教為邪教。我們要問,中辦和公安部頒發這兩份文件的權力依據何在?認定邪教的法律依據是甚麼?標準是甚麼?這是甚麼性質的認定?是否向被認定對像進行了告知?是否允許被認定對像申辯?如果允許申辯或聽證,具體程序是甚麼?由哪個機構受理?因此,中辦文件、民政部文件、公安部通知,屬於越權,嚴重違反憲法第三十六條關於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和立法法的相關規定。

第五種情況,共產黨、共青團、婦聯等系民間團體。其「關於黨員、團員不准修煉法輪大法的通知」及「動員婦女與法輪功X教組織進行堅決鬥爭的通知」均屬嚴重違憲,侵犯黨員、團員與婦女信仰自由與合法權益的行為。

十、重申宗教信仰自由的普世價值

人類作為整體,有社會和文化的特徵;作為個體,人類需要心理、情感、精神的慰籍和靈魂的生活。不同的生存環境、歷史際遇、文化滋養和生命體驗,產生了不同的宗教信仰。辯護人認為,信仰自由是人與生俱來的權利,是一個人保持人性發展和人格完善的重要條件;信仰的權利,就像生命的權利一樣,不證自明。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而最基本的人權,就是憲法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八條所規定的「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 行、示威的自由」,「信仰自由」,「人身自由」,「人格尊嚴不受侵犯」;其中「信仰自由」單列一條,規定在憲法第三十六條中。《世界人權宣言》(直譯為 《普世人權宣言》)在序言中寫道:「人人享有言論和信仰自由並免予恐懼」;第十九條規定:「人人有權享有主張和發表意見的自由;此項權利包括持有主張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過任何媒介和不論國界尋求、接受和傳遞消息和思想的自由。」我國是《普世人權宣言》的發起國和簽署國,有義務履行宣言的全部規定。

公民信仰自由在法律上得到確認,始於公元313年羅馬領袖君士坦丁與李錫尼共同簽署的《寬容詔書》(米蘭敕令)。它第一次規定,信奉各種宗教都享有同樣的自 由,不受歧視;但人類經過了極為艱苦的奮鬥、付出了極為慘痛的犧牲,終於在近代把信仰自由確立為一條普世規則。1948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的《世界人權宣 言》第18條規定:「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權利,此項權利包括改變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單獨或集體、公開或秘密地以教義、躬行、禮拜和戒律表示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1987年11月聯合國大會通過的《消除基於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視宣言》中規定:「任何人不得受到壓制,而 有損其選擇宗教或信仰之自由。人人有表明自己選擇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其所受限制只能在法律所規定以及為了保障公共安全、秩序、衛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所必需的範圍之內。」我國憲法第三十六條也明確對信仰自由予以保護。

所謂信仰自由,不僅指對原有宗教可以自由選擇其中的一個或數個來信仰,同時也可以自己創造一個宗教來信仰。

十一、重申政教分離原則

世界歷史上,在政治尚未開化的朦昧時期,宗教與政權的關係錯綜複雜,有些宗教被立為正教,另一些則被貶為邪教、異端;有的被立為國教,另一些則慘遭打壓、取締;有些宗教乾脆與政權合二為一,對其它宗教一概斬盡殺絕。隨著政治文明的進展,信仰自由最終被確立。由傑弗遜起草的《宗教自由法令》宣稱:「信仰甚麼宗教,是上帝賦予人的天然的權利,不受他人的強迫,如果允許政府把權力伸張到信仰領域,由官吏作主,那就會馬上斷送全部宗教信仰自由」;傑佛遜對政教合一的歷史進行了批判:「認為自己的信念和思考方式是唯一真實和永遠正確,而且仗勢強加於他人,建立和維持一個錯誤的信仰,這種情形已經發生在世界的絕大多數地方,歷經全部歷史時期」。傑佛遜提出的政教分離原則,意味著所有宗教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相互沒有統領和依附的關係,它從理論上斬斷了兩隻手:一隻是教會伸向政權的手,任何教會休想用設立國教的形式攫取世俗權力;另一隻手是世俗政權伸向宗教的手,統治者休想利用教會干涉人民信仰自由,用信仰增加其政權的合法性和穩固性。

政教分離原則的提出,是人類歷史上一次思想大解放,它的最終實施,建立了一道政教分離之牆。它意味著信仰是人的自由意志的選擇,宣教者無罪,信教者自願,任何勢力無權干涉。說到底就是人民有信「邪教」的自由,至少是信了「邪教」也不會失去人身自由。其 實「邪教」在這個世界佔了多數,這是由宗教教義的排他性決定的。每一個教派都宣稱自己的教義是唯一正確的,那其地靠謬論建立的教派當然是「邪教」了。在無神論者眼裡,所有的有神論都將歸於邪教。

隨著宗教信仰自由原則、政教分離原則的確立,再沒有任何一個厲行法治的國家政權還有權宣佈它喜歡的宗教為國教;同時,它也喪失了宣稱一些它不喜歡的宗教是邪教的權力。因為一旦政權有認定正、邪教的權力,一神論信仰者控制的政權就有可能認定多神論宗教是邪教; 反之,多神論信仰者掌握的政權就有可能宣稱一神論宗教是邪教;而無神論者控制的政權就有可能認定所有的有神論是邪教。這樣,信仰自由就毫無保障。可見,法律如果不能保護「邪教」,也必然不能保護「正教」。

信仰是包括主觀、個人屬性的價值和無法驗證的超驗主張,是公權力不應涉足的社會私域,世俗的政 府絕無理由介入的靈魂事務。政府既無權力確立一種全民的信仰體系,也無權力評判或取締任何一種宗教信仰。中國要成為受人尊敬的負責任的國際家庭的一員,應該信守自己對國際社會的承諾,踐行普世的政教分離原則,在各個宗教、教派間保持中立,不高抬任何宗教,也不岐視任何宗教,更不對任何宗教扣「邪教」帽子。 辯護人認為,當下中國關於制裁邪教和取締法輪功的相關法律和法律解釋,很大程度上偏離了政教分離的原則。

有人問,日本政府不是取締了奧姆真理教這個邪教嗎?其實,日本官方並沒有宣稱奧姆真理教是邪教,也沒有遭到取締,這個宗教的繼任者現教主是麻原的三女兒林上岡子,因自我感覺名聲不好,而改「奧姆」為「阿萊夫」(Aref)。現在的奧姆教由原來1萬多人銳減到900餘人,至今仍然合法存在。1997年1月,日本最高司法部門否決了取締奧姆教的動 議,隸屬於日本法務省的公安審查委員會,在2000年的一份官方報告中稱奧姆教為「實行過無區別的大量殺人行為的團體」應予以「觀察處分」。這實際上承認 了奧姆教的繼續存在的合法性。

對這樣的宗教,難道國家就不管嗎,肯定不是。1999年12月,日本國會通過了有關打擊日本奧姆真理教的兩個法案, 即《關於對實施大規模濫殺行為的團體進行限制的法案》和《破產特例措施法案》。前者要對「曾肆意進行大規模濫殺的」團體加強監控,後者則用經濟手段對其進 行懲罰。這兩個法案都沒有出現取締邪教,或者禁止教徒維持信仰的文字。

難道日本的立法機構想遺留禍根,讓東京再來一次混亂?顯然不是。因為他們更清楚地知道公權力運用的界限。治罪要治有形之罪,治行為之罪;到了信仰這一精神層面,政府和法律已經管不到了。

很顯然,有些信仰會扭曲或背離了基本的社會價值觀,以惡為善,殺人有理,蔑視人權。但是,只要它沒有進入犯罪或預謀犯罪的刑事制裁領域;或者雖然犯過罪,但 已經受到懲治,目前已經停止犯罪的情況下,就已經越出了刑罰領域,再也沒有繼續動用刑罰的理由。政府所能做的只能加強監督,這是現代法治觀點。主張暴力, 幾十條人命在身的奧姆教,日本立法及司法部門尚無權認定其為邪教;信仰「真善忍」的法輪功卻被作為X教來取締和鎮壓,實在沒有依據。

對於某些離經叛道的教義,只能由社會的輿論和公德去制約,通過批評和思辨,憑藉信徒的自由意志,自願予以糾正。傑佛遜針對一些人唯恐正道不行、邪教惑世的憂慮,有一段 名言:「真理是偉大的,如果讓她自行其道的話,必然會盛行於世。真理是謬誤的強勁剋星,她無所畏懼,所向無敵,惟有害怕人們解除她的天然武器——自由地論爭和思辯;當批判被允許自由進行的時候,謬誤也就沒甚麼可怕了。」

程序公正是實體公正的根本保障。司法實踐證明,我國大量冤假錯案的產生,均原於 程序的不公。本案最大的違法,就是無視司法程序的正當性,由此直接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刑事訴訟法》第二條規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主要任務是「懲罰犯罪」和「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二者不可偏廢。

習近平主席在2014年1月7日至8日,中央政法工作會議講:「公平正義是政法工作的生命線,司法機關是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政法戰線要肩扛公正天平、手持正義之劍,以實際行動維護社會公平正義,讓人民群眾切身感受到公平正義就在 身邊……」今年1月13日,最高法院副院長沈德詠帶領45位新任法官向憲法宣誓:「忠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維護憲法權威,履行法定職責,忠於祖國,忠於 人民,恪盡職守……」表明新的中央領導班子對實現依憲治國的決心。

為此,我請求天津市東麗區人民法院遵照《憲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賦予人民法院的權力,排除一切干擾,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法做出經得起歷史檢驗的公正判決。

謝謝

辯護人:張讚寧

2016年8月14日

註: 【令全國媒體關注的夫妻黃碟事件】2002年8月18日晚11時許,陝西省延安市萬花派出所民警接到群眾電話舉報,稱轄區內一居民家中正播放黃色錄像。派 出所派4名民警前去調查。當民警闖進該居民家中時,房間內只有新婚夫妻張秋林和李小葉兩人,此時電視機已關閉。民警表明身份,並要求夫妻倆拿出「黃碟」, 夫妻拒絕警方的要求。由此,雙方發生衝突。廝扯中,一民警的袖子被撕破,一民警的手被抓傷。民警將張秋林摁倒在床上,然後以妨礙警方執行公務為名將其帶回 派出所。警方將從現場搜到的3張淫穢光碟,連同電視機、影碟機作為證據一起帶回派出所。8月19日,在繳納了1000元暫扣款之後,張秋林被放回家中。

10 月21日,張秋林突然又被寶塔公安分局治安大隊帶走,隨即以「涉嫌妨害公務」被刑事拘留。10月28日,寶塔公安分局向寶塔區人民檢察院提交材料,報請檢 察院批准逮捕張秋林。11月4日,寶塔區人民檢察院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作出不予批捕張秋林的決定,發回公安分局補充偵查。11月5日,被刑拘 16天之後的張秋林被寶塔公安分局以取保候審的形式釋放回家。12月5日,寶塔公安分局撤消案件,解除取保候審,1000元暫扣款同時返還當事人。

夫 妻家中看黃碟,民警上門來抓人,引起全國轟動,成了人們關注的熱點。一些法學專家還專門針對這一惡劣侵犯民權事件組織討論,於此同時,全國上百家媒體更是 雲集延安,關注著案件的進展。迫於全國輿論的強大壓力,2002年12月31日下午,由延安市寶塔區政法委張副書記,寶塔區政府辦公室雷主任和寶塔區信訪 局陳局長組成的專門協調小組向當事人賠禮道歉;一次性補償當事人醫療費及誤工費人民幣29137元。2003年1月14日,寶塔區公安分局正式免除了萬花 派出所所長賀宏亮的職務;該所警長尚繼斌被調離萬花派出所,調往其他派出所待崗,其他兩名協警也被公安機關辭退。至此,歷經半年的「黃碟事件」終於劃上了句號。

資料來源 http://news.qq.com/a/20061217/001274_1.htm。2006年12月17日21:14 華商網-現代女報
參考資料:在家看黃網惹爭議 道德問題還是法律問題?http://tech.sina.com.cn/i/w/2004-09-05/0925418891.shtml。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9月05日 09:25 北京青年報

(江西華罡律師事務所律師,所址變更為南昌市高新區紫陽大道3333號 紫峰大廈2001室,郵編330098,電話0791-88195900,13337800581。張讚寧)

責任編輯:葉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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