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訴法修正案 設多種防逃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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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2017年10月11日訊】司法院今晚發布新聞稿說明修正刑訴法防逃機制相關內容,包括被告停止羈押可用科技設備監控,最後執行階段,授權檢察官於必要時,得於裁判法院送交卷宗前就執行等。

司法院為保障審判中無辯護人的被告有足夠的卷證獲知權,也防止被告於偵查、審判及執行前逃亡,以及解決關於羈押抗告案件因上下級審間見解不一,抗告法院一再撤銷發回,導致案件久懸不決等情況,今天召開第164院會,決議通過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17條、第413條等條文,並將於近日函告,法院得命被告接受適當的科技設備監控;未經法院或檢察官的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交付護照、旅行文件或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就特定財產進行一定處分,避免被告逃亡國外規避刑責。請行政院會銜送立法院審議。新聞稿內容提到增訂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的三階段防逃規定;為強化羈押替代處分措施,修正條文明定對於停止羈押的被

司法院指出,上開羈押替代處分措施,對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認為有羈押原因但無聲請羈押必要的被告,及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或審判中法院認為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的被告,均得準用,以防杜未經羈押的被告於偵查或審判程序中逃亡國外規避刑責。

此外,為改變現今實務中,被告於宣判時多未到庭聽判的情形,修正條文也明定除有法定例外的情形外,被告於宣判時有到庭聽判的義務,同時對於宣判一定重罪以上刑度的被告,法院應依職權或檢察官的聲請,進行羈押必要性的審查。

對於無羈押必要的被告,也應考量做出適當的替代措施,防止受重刑宣告的被告逃亡。

然而,面對有些被告於案件判決定讞後、發監執行前逃跑的「空窗期」,例如英商林克穎撞死台灣送報生案件,修正條文明文授權檢察官於必要時,得於裁判法院送交卷宗前執行,避免被告趁法院送交卷證給檢察官執行前逃亡。

另,再經諭知死刑、無期徒刑或逾2年有期徒刑的被告,檢察官認為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者,得不經傳喚程序,逕行拘提並限制住居。

此外,這次的修正案同時修正受罰金以外主刑的判決,未經羈押者,檢察官得命限制住居或逕行拘提,避免被告於檢察官傳喚到案執行前趁隙逃匿。(轉自中央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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