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贊寧:關於廢止《刑法》三百條提案

中國民主建國會江蘇委員會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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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2018年10月22日訊】刑法三百條,在1997年的刑法修正案討論中就頗受爭議。個人認為,無論是從依憲治國,還是從法學角度進行考量,刑法三百條都是一個惡法。該條規定,無論對社會、對民眾,對現政權,還是對執政黨而言,均有百害而無一利,應當堅決予以廢止。其理由如下:

一、刑法三百條關於犯罪的定義,概念不清、邏輯混亂,極易造成定罪隨意,並由此製造了大量冤假錯案

刑法三百條的主題詞(即定義)是「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行為)」。可見,刑法三百條所要打擊和制裁的物件,就是所謂「邪教組織」,這也是設立本罪的立法宗旨。但由於這個主題詞明顯犯有語病和法律概念不清的問題(這是一個十分低級的錯誤),由此而衍生出一系列的法律問題。

()……破壞法律實施」這個罪名本身就不科學、不靠譜

凡初通法律的人都知道,法律必須是明確的、具體的,從來就沒有什麼抽象的法律。既然行為人的行為觸犯了我國刑法第三百條之規定,已經構成「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那麼,就必須要有事實和證據證明下列幾個問題:行為人具體破壞了我國的什麼法律(這個法律叫什麼名稱),其中破壞了哪一條、哪一款、哪一項?所謂「破壞法律實施」,若不能具體證明破壞了哪一部法律,其中破壞了哪一條(款、項)的話,就如同指控某人犯有殺人罪,只是殺了一個「抽象的人」一樣荒唐。如果控方不能舉證證明被控告人究竟具體破壞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哪一部法律或者行政法規,其中破壞了哪一條(款、項)實施的話,那麼,承辦這個案件的偵查機關和公訴人,所指控的犯罪就達不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關於「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要求;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人民法院必須依法宣判被告人無罪,否則便是冤假錯案,承辦法官必將受到追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究竟組織了「邪教組織」,還是利用了「邪教組織」或者「迷信」破壞了法律實施?控方若不能證明這一點,便缺少一個法定的可供利用的「邪教組織」來實施犯罪的前提條件,那麼,本罪便不能成立。行為人具體是怎樣「利用邪教組織」(用什麼手段)破壞法律實施的?否則,本罪也不能成立。這點關係到刑罰只能對行為犯進行懲罰,而不是對思想、信仰或者信仰者的身份進行處罰的基本原則(即罪刑法定原則,下有詳述)因破壞法律實施,對社會、對他人造成了怎樣的侵害後果,如有無財產損失、人身傷害或死亡等等。這一點關係到有無刑事違法性的問題,沒有社會危害性,也就不存在刑事違法性。以上四個問題,均系這刑法學的基本常識。

()「會道門」、「邪教組織」、「迷信」這三個概念,均是個含混不清的很不確定的概念

百度對「迷信」一詞的解釋是:「迷信(態度)──是自迷,看到了神奇的現象而生信,但又不懂內在的深奧道理名迷信」(引百度百科http://baike.baidu.com/link?url=XieGB6irY6TljY9pOy7y_vNLplUfMvQaVQrUvG8ZLPKZkcOHs7rzPOhksJMMmvdNToVVW,可見,迷信只是一種思維方式,它與人們對事物的認知水準、閱歷、經歷及學識水準有關,還與不同的價值觀、不同的政治主張、不同的宗教信仰有關;價值觀、政治主張、宗教信仰不同,對同一事物或行為,必然會有不同的見解,並常常相互指責對方為「迷信」。因此,「迷信」一詞,從本質上講是個中性詞,與犯罪沒有關聯性。所謂「會道門」,也是個中性語,泛指一切宗教組織。但在中國官方的語境中,卻成了官方承認的三大宗教(佛教、伊斯蘭教、基督教)之外的其他宗教組織,明顯帶有貶義。這就有待商榷了。所謂「邪教」一詞,更是一個含混不清概念,這是由宗教教義的排他性決定的。其實「邪教」在這個世界占了多數,每一個教派都宣稱自己的教義是唯一正確的,那麼其他靠謬論建立的教派當然是「邪教」。一神論信仰者控制的政權就有可能認定多神論宗教是邪教;反之,多神論信仰者掌握的政權就有可能宣稱一神論宗教是邪教;而無神論者控制的政權就有可能認定所有的有神論是邪教。正因為如此,所以才需要確立公民信仰自由和政教分離原則,這兩項原則在法律上得到確認,是人類經過了極為艱苦的奮鬥、付出了極為慘痛的犧牲,才在近代所確立的普世規則(對此,下有詳述)。「會道門」、「邪教組織」、「迷信」這三個概念,都不是法律概念,不應當出現在嚴謹的法律文本中,尤其不可作為法律條文用語。

()刑法三百條關於「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破壞法律實施罪」的定義,明顯有的語病

刑法在給某個罪名下定義時,應當避免定義迴圈的語言邏輯錯誤。比如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關於重大責任事故罪的定義是:「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為重大責任事故罪。這個定義非常明確,系正常的定義用語。然而,刑法三百條第一款對本罪名所下的定義是:「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為「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破壞法律實施罪」(簡稱「破壞法律實施罪」)。讀起來十分拗口,當然拗口不是語病,其語病在於語言邏輯上,犯有定義循環的邏輯錯誤。如果把本條文中的「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的定語取消,便成了「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行為」,就叫「破壞法律實施罪」。定義迴圈用公式表示,便是「A=A」、「B=B」。這等於沒有解釋,沒任何道理可講,就這麼定了。定義迴圈是語言邏輯學上的一個很低級的錯誤。

二、刑法三百條與憲法、立法法的多項規定相抵觸

刑法只懲罰行為犯,思想、言論、著作本身不構成犯罪,這是刑事司法的鐵律。宗教信仰屬於思想層面,不能因為公民堅持某個宗教信仰而遭受不公正對待;信仰或者信仰者的身份本身不構成犯罪,不應受刑事追究。我國憲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前國家主席江澤民在1999年宣佈「法輪功是邪教」,是一種嚴重的違憲行為。我國憲法規定,國家主席的權力只有兩項,一是「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決定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公佈法律,任免國務院總理、副總理、國務委員、各部部長、各委員會主任、審計長、秘書長,授予國家的勳章和榮譽稱號,發佈特赦令,宣佈進入緊急狀態,宣佈戰爭狀態,發佈動員令」(憲法第八十條)。二是「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國事活動,接受外國使節;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派遣和召回駐外全權代表,批准和廢除同外國締結的條約和重要協定」(憲法第八十一條)。《立法法》第七條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國家立法權。」第八條規定:「犯罪和刑罰」,「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只能由全國人大和它的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江澤民身為國家主席,根本沒有制定法律和認定犯罪或者犯罪組織的權力。可是江澤民在未經全國人大和它的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的情形下,在接受境外媒體《費加羅報》記者採訪時,率先公佈「法輪功是邪教組織」(19991026日《人民日報》第1)。這是一種嚴重的越權行為,明顯破壞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七條、第八條的實施。

三、在刑法中專門設立針對宗教的罪名,這是對宗教的歧視,有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

刑法三百條罪狀描述,在「破壞法律實施罪」之前,加有「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四個定語,使本罪成為專門針對宗教及宗教信仰者的罪名,明顯帶有對宗教歧視。難道除了宗教群體及其信仰者外,就不會有「破壞法律實施」的犯罪行為?

只有宗教組織或宗教教徒才享有「破壞法律實施」的罪名,顯然缺乏邏輯上的周延性,不科學,也不公平。查閱世界各國刑法典,專門為宗教組織及宗教教徒而設立罪名的,只有中國。世界各國對邪教犯罪的處罰,均是以具體的行為罪進行處罰的,沒有一個國家的法律有專門針對宗教及教徒的罪名;更沒有以抽象的「破壞法律實施罪」,對邪教教徒進行刑事追究的。如日本檢察當局1995年,對歐姆真理教教主麻原和有具體犯罪行為的16人,就是以殺人、殺人未遂和殺人預備罪提起訴訟的。專門設立針對宗教的罪名,這本身就是對宗教的歧視,並有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憲法精神和普適價值。聯合國《消除基於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視宣言》第三條規定:「人與人之間由於宗教或信仰的原因進行歧視,這是對人的尊嚴的一種侮辱,是對《聯合國憲章》原則的否定」。

這個罪名不科學,還在於對於無權無勢的普通老百姓來說,只存在有守法與不守法的問題,或者觸犯某項法條的問題,根本不可能犯「破壞法律實施罪」。像停止、阻礙某項法律的實施,或者故意曲解某項法律等等,這些都是普通百姓無法做到的。所謂「破壞法律實施罪」,只有握有相當權勢的人,才最有可能觸犯此罪。而且權位越大,濫用權力破壞法律實施的可能性也越大,對社會的危害也越大。

對宗教信仰或者宗教群體的歧視,在世界各國歷來都是一個十分嚴重的問題,中國叫「敏感問題」。在美國、日本等民主國家歷年都有典型案例引起全國乃至世界關注[注1]。1994828日夜晚,美國康尼迪格州的斯旦福醫院裡,產婦乃莉在生下她的頭胎孩子後,因胎盤殘留突發大出血,產婦及其丈夫均因宗教信仰而拒絕輸血。如果不輸血,產婦將會死亡。輸血還是不輸血?氣氛緊張到了極點。醫生腦子裡響起當年從醫學院畢業時的誓言:「醫生要盡其所能為患者謀利益。」此刻,什麼是乃莉的最高利益,是她的生命還是她的宗教?情急之下,深夜二點,醫生沖向斯旦福高級法院,要求法官發出輸血的命令。法官作出了緊急裁決:「允許醫生可以在未經病人同意的情況下施行輸血。」病人得救了,但得救後的病人所做的第一件事就是控告醫院侵犯了她的宗教自由權利。初審法院支持了醫院輸血決定,駁回病人的訴訟。病人向州最高法院上訴。康尼迪格州最高法院作出一致裁決,醫院違反了個人之身體有權自主決定的法律傳統,侵犯了公民的宗教信仰的憲法權利。大法官們指出:「不管醫院拯救人命的情況是多麼緊急,不管醫生救死扶傷的職業規範是多麼崇高,這些都不能壓倒乃莉保持自己身體和精神完整性的權利。只要她充分瞭解事情的後果,並且有能力作出決定,那就有權根據自己的信仰作出決定。」州最高法院的裁決是對的。因為法律必須回答的是,誰來作出這個判斷,誰有權作出這個判斷。在這個特定案例中,生命和信仰都是屬於病人的,生命和信仰的輕重,只有乃莉有權決定,別人不能用自己的價值標準,強迫乃莉接受。如果生命和信仰兩者只能取其一,那麼,只有她自己來決定,要生命還是要信仰。如果允許別人強迫她接受他人的判斷,那麼,宗教信仰的自由就岌岌可危了[注2]。

四、刑法三百條規定本身就有違罪刑法定原則

眾所周知,罪刑法定,是刑法的最基本原則。我國刑法第三條規定:「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這表明,所謂罪刑法定,並不是僅指刑法沒有設定這個罪名,不得定罪處刑;更主要的是指「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

刑法第三百條共有三款,第一款原文是「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第二款原文是「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矇騙他人,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第三款原文是「犯第一款罪又有姦淫婦女、詐騙財物等犯罪行為的,依照數罪並罰的規定處罰。」可見,這三款犯罪構成和所適用的罪名均有所不同。

以法輪功案為例,筆者發現,全國所有適用刑法三百條,定性為「……破壞法律實施」的案件,起訴書或者判決書在適用法律時,幾乎全都是觸犯刑法三百條第一款的規定,無一例有適用第二款和第三款定罪量刑的。這樣就產生了一個疑問,為什麼起訴書和判決書不指控或認定被告人觸犯了刑法第三百條第二款或者第三款的規定呢?原因十分清楚,就是因為事實上並不存在第二款和第三款規定的「利用迷信矇騙他人,致人重傷、死亡」或者「姦淫婦女、詐騙財物」等犯罪行為存在。

那麼,現在需要討論的是,行為人是否存在有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規定的「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行為和事實?從三百條第一款的罪狀描述看,本罪構成的必須具備兩個基本要件才能成立,一是要有「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二是要有「利用迷信」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否則不能構成本罪。

這裡首先應當區分嫌疑人(被告人)是法輪功的組織者還是法輪功的組織成員,亦或只是一個法輪功的信仰者?這三者的概念是不一樣的。從刑法三百條對罪狀描述看,只有法輪功的組織者或者法輪功的組織成員才有可能構成本罪。如果被告人只是法輪功的信仰者和習煉者,而非「法輪功」組織成員,更非「法輪功」的組織者的話,這就缺少一個可供「利用」的邪教組織的背景和前提。

法輪功信仰者與法輪功的組織成員並非同一概念。比如說某人是中共黨員,那麼,就必需證明其持有黨員證,或者向黨旗宣過誓,否則他只是一個共產主義的信仰者,而非中共黨員;說某人是基督教成員,則必須證明他受過教會認可的洗禮儀式,否則也只是一個信仰者,而非基督教成員;說某人是佛教組織成員,則必須證明他受過佛教認可的受戒儀式。不能因為某人有念佛、拜佛等行為,就說他是一個佛教組織的成員。這是基本的社會常識。而信仰是無罪的,哪怕他信仰的真是邪教。

其次,當事人至少要有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迷信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具體犯罪行為。如果僅憑某人是個某宗教組織成員(即僅有「邪教」身份),更有甚者僅僅因為某人是個法輪功的信仰者或修煉者散發了一定數量的法輪功資料,便認定其「破壞了法律實施」,這是很沒道理的。「散發」法輪功資料,怎麼就等同於是「破壞法律實施」呢?法輪功即使真是個邪教組織,但它的修煉者不一定個個都有破壞法律的實施的行為。為什麼唯獨中國的「邪教」組織,說他殺人,個個都殺人;說破壞法律的實施,個個都有破壞法律實施的行為?這究竟是在抬高法輪功呢,還是構陷入罪?

五、最高兩院關於辦理邪教犯罪案件的解釋,違憲、違法、超越解釋許可權,尤其是最新解釋更是開創了濫權釋法的先河

首先必須指出,刑法三百條「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的制定,始于1997年刑法修正案。那時法輪功在中國是合法的,因此1997年修正案,不是針對法輪功的。而最高兩院關於辦理邪教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共有三次。這三次解釋雖然未點名「法輪功是邪教」,但是在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廳字[1995]50)轉發公安部關於查禁取締「呼喊派」等14種邪教組織的檔發佈後,以及1997年刑法修訂案增設「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的罪名後,均未見兩高有針對「邪教」的解釋出臺。兩高針對「邪教」適用法律問題的首次解釋(即《解釋一》),是在江澤民主席1999720日宣佈取締法輪功之後的當年1030(100)發佈的,這明顯是針對法輪功的。後又於200164日和2017125日重新解釋,宣佈《解釋一》和《解釋二》不再適用。儘管這三次解釋也適用於其他「邪教」,但它的出臺明顯是沖著法輪功來的,故本文在舉例說明時,便以法輪功為例。

這三次解釋均犯有違憲、違法、超越解釋許可權、偷換概念等多項低級錯誤。現分析如下:

()兩高解釋違憲違法

兩高司法解釋,因違反《憲法》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和《立法法》第八條、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而不能作為處理依據。

()兩高解釋超越解釋許可權

全國人大常委會1981年《關於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的規定,司法解釋只能針對司法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問題進行說明,絕不能脫離法律文本創造法律。同時,這種說明也不能侵入立法解釋的領域,根據《立法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法律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或者法律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律依據的,則由全國人大常委會進行解釋。而「兩高」對所謂邪教問題的解釋,擴大了刑法的範圍,涉及到了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和人身自由的限制,以司法解釋之名行立法或立法解釋之實,明顯越權。尤其是兩高最新解釋(法釋〔20173號,下稱新解釋),越權入侵立法解釋領域,以司法解釋之名,行立法或立法解釋之實,表現尤為嚴重。現試舉幾例:

1、新解釋第十五條,竟然違背法律的基本常識,罔顧《立法法》第二章第四節對法律解釋的規定,公然授予地市級以上公安機關有認定「是否屬於邪教宣傳品」的權力。公安機關若沒有這個權力,是否授予公安機關這個權力,則必需由全國人大和它的常務委員會釋法;若認為「認定邪教宣傳品」是公安機關的固有權的話,那麼,由哪一級公安機行使此項權力,則應當由公安部做出決定,根本輪不到兩高對此說三道四。如《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授予醫學會有醫學鑒定權後,衛生部規定市級以上醫學會有對醫療糾紛案件進行醫學鑒定權那樣。現在,關於邪教全世界都沒有所謂的認定標准,叫公安機關怎麼認定?大家知道,誰也沒有權力自己做自己的裁判員,這是基本的法學常識。公安機關是邪教案件的偵查機關,如果賦予偵查機關有自己認定邪教的權力。那豈不是偵查機關可以「口含憲章」,我說你是邪教,你就是邪教。這不是再次犯了既當運動員,又當裁判員低級錯誤嗎?

2、「以貨幣為載體」進行宣傳的,根據《人民幣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的規定,在人民幣上寫字、印字,充其量不過是一種毀損人民幣的行為,依法應當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並處或者單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的行政處罰。可是2017年新解釋卻將其定為犯罪(第二條第十項),不僅違背了罪刑法定,也超越了解釋許可權,變相行使了立法權。

3、如果是利用偽基站群發資訊,這只是一般的擾民行為,充其量不過是一起民事糾紛案件,而且必須要有用戶舉報或者起訴才應予處理。如果是擅自使用無線電臺,經無線電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使用後拒不停止使用的,或故意干擾無線電業務經有關部門指出後拒不採取有效措施消除的,才能移送司法部門處罰(引自百度百科《偽基站》http://baike.baidu.com/link?url=O7wKlMN2sOKFiBv5rkR9g9HRRmQ25BXh2trwHV3SiLJnvvP1aLGS0KBEm2eJ6MTadTkj5Md9B4-vdBSXGo3idq)。可是2017年新解釋卻將其定為犯罪(第二條第六項)。如果利用偽基站詐騙他人錢財,達到了犯罪的標準,則可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以詐騙罪處罰。我國刑法(包括三百條)可沒有規定「利用偽基站、黑廣播等無線電臺(站)或者無線電頻率宣揚邪教的」就是「破壞法律實施罪」的規定。兩高憑什麼突破司法解釋許可權,而侵入立法解釋的領域!

4、新解釋第二條第七項規定:「曾因從事邪教活動被追究刑事責任或者二年內受過行政處罰,又從事邪教活動的」,便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的規定,按破壞法律實施罪定罪處罰。這簡直是無稽之談,其濫權釋法已經到了隨心所欲的地步。我國刑法第六十五條(一般累犯)也不過只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一定的年限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應當從重處罰」而已;刑法第六十六條(特別累犯)對「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的犯罪分子」,「在任何時候再犯上述任一類罪的,都以累犯從重處罰。兩高憑什麼規定,對信仰犯罪的處罰,只要在「二年內受過行政處罰」又「從事邪教活動」的,就一定要追究其刑事責任?難道信仰案件的社會危害,要比危害國家安全、恐怖活動和黑社會性質的犯罪更為嚴重?要對其實施更嚴厲處罰?兩高怎麼可以突破法律關於犯罪和累犯的規定任意釋法!

相對於前兩次解釋,兩高的第三次解釋,更是首開了濫權釋法的先河,比前兩次解釋錯得更遠、更加離譜。

()兩高解釋明顯犯了偷換概念的低級錯誤

刑法三百條設定的罪名是「……破壞法律實施」,那麼,兩高的解釋無疑應當圍繞這個罪名的構成條件和必須具備的事實進行解釋。即應當述明,滿足何種條件,如在主觀上是否只有故意,客觀上必須要具備何種行為,造成了何種危害後果,才構成本罪;具體的因何種行為,才可能導致破壞哪一部法律,其中哪一條法律的實施?比如某人限制他人宗教信仰自由,那麼他就破壞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六條的實施。如某人干預人民法院或檢察院依法實行獨立審判或者獨立行使檢察權,那麼,他就破壞了憲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或第一百三十一條的實施等等。然而,兩高最新解釋卻離開了本罪的構成而言他,說什麼「建立邪教組織,或者邪教組織被取締後又恢復、另行建立邪教組織的」(第二條第一項),就是觸犯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規定的,構成「破壞法律實施罪」。這一解釋竟然與新解釋第一條規定的關於「邪教組織」的定義完全重疊。這也就是說,只要認定某人具有「邪教組織」身份,那麼就同時也就犯有「破壞法律實施罪」行為。這種完全僅憑身份定罪的做法,完全是法盲的語言,難道兩高解釋的制訂者們連法律的基本常識都不懂?另外還有「聚眾包圍、衝擊、強佔、哄鬧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公共場所、宗教活動場所,擾亂社會秩序的」(第二條第二項)、「非法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擾亂社會秩序的」(第二條第三項),便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刑,即按「破壞法律實施罪」處罰;在這裡,「破壞法律實施罪」與「擾亂社會秩序罪」完全混淆。更奇葩的是,還規定「製作、傳播多少份邪教宣傳品」(第二條第十一項),「利用通訊資訊網路宣揚邪教」(第二條第十二項)撥打多少次電話,製作、傳播多少電子圖片,編發多少條資訊、電子文檔多少萬字元,電子音視頻多少分鐘以上等等等等,都應以刑法三百條第一款「破壞法律實施」定罪處罰。怎麼「製作、傳播邪教宣傳品」與「破壞法律實施」,就劃上了等號呢?這不等於是在說凡刑法規定「持有、製作、傳播××罪」,均應當定性為「破壞法律實施罪」。如此釋法,豈不等於將刑法規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持有使用假幣罪」、「非法製造槍支彈藥罪」、「非法制爆炸物罪」、「虛假廣告罪」、傳播電腦病毒的「破壞電腦資訊系統罪」、「編造傳播的恐怖資訊罪」、「傳播性病罪」等罪名的設立,均成為多餘,只要有一個「破壞法律實施罪」足矣。

還可以舉出許多,如新解釋第二條(八)「發展邪教組織成員五十人以上的」,第八條(一)「與境外機構、組織、人員勾結的」,(五)「國家工作人員從事邪教活動的」,(六)「向未成年人宣揚邪教」等等,均與「破壞法律實施」相混淆,成為同一概念。這樣,兩高的解釋,為了服務於政治,竟然連犯罪證據,必須與所指控的罪名具有關聯性的常識也不顧了,致使刑法三百條確立的罪名「破壞法律實施罪」,成了世界上唯一無須舉證證明行為人有「破壞法律實施的行為」,便能夠成立的荒唐事(對此下有詳述)。如此荒謬、蹩腳的司法解釋,竟然出自兩高資深法律人之手,簡直令人匪夷所思。

()兩高解釋直接違背了罪刑法定原則

查我國刑法典,除了規定有第一百二十五條「非法製造、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罪」、第一百二十八條「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第二百八十二條「非法獲取國家秘密罪」、「非法持有國家機密檔罪」、第三百四十八條「非法持有毒品罪」、第三百五十二條「持有毒品原植物種子、幼苗罪」,第三百六十條「傳播性病罪」等罪名外,並未規定「持有法輪功資訊資料罪」、「非法製作法輪功資訊資料罪」、「非法傳播法輪功資訊罪」。以「持有、製作、傳播邪教宣傳品」定「破壞法律實施罪」不僅偷換了概念,也明顯違背了罪刑法定原則。

我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規定有「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罪」、「故意傳播虛假恐怖資訊罪」,但並未專門規定信仰宗教的人員「聚眾包圍、衝擊、強佔、哄鬧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公共場所、宗教活動場所的」,法輪功習煉者「集會、遊行、示威的」便要以「破壞法律實施罪」定罪處刑,這也是違背罪刑法定原則的。

()新解釋與新聞出版總署《廢止第五批規範性檔的決定》相抵觸

201131日,中國新聞出版總署公佈《廢止第五批規範性檔的決定》(50號令)。其中第99項、第100項,明確廢止了出版總署於1999年發佈兩個的檔:《關於重申有關法輪功出版物處理意見的通知》和《關於查禁印刷法輪功類非法出版物進一步加強出版物印刷管理的通知》。這也就是說,自201131日起,出版法輪功書籍在中國是合法的。新解釋則是在201714日通過的,卻仍規定「製作、傳播邪教宣傳品,達到下列數量的」(第二條第十一項),即構成「破壞法律實施罪」,明顯同出版總署的第五批廢止決定相抵觸。若認為出版總署的廢止決定無效,只有國務院有權決定。

()錯誤的解釋,使刑法三百條成為犯罪證據與所指控的罪名無須具有關聯性便能定罪的千古奇案

眾所周知,犯罪證據必須同時具有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三性,才具有證明力,缺少其中任何一性,便不能作為定案的證據使用。其中證據的關聯性尤為重要,「皮之不存,毛將焉附」。如果連證據的關聯性都不具備的話,那麼,其他二性(證據的合法性與真實性)就沒有意義,而且也是靠不住的。

由於兩高關於邪教犯罪的解釋,完全偷換了概念,將「持有、製作、傳播邪教資訊行為」概念,偷換成了「破壞法律實施行為」概念。這樣,便使得刑法三百條成為世界上唯一犯罪證據與其所指控的「破壞法律實施罪」之罪名,不需要具有關聯性便能成立本罪的怪事。堪稱世界司法審判史上的千古奇聞、千古奇觀、千古奇案、千古奇冤。

為此,在法庭辯論與法庭質證中,常常出現辯護人提出公訴人出示的全部證據材料,均與其所指控的罪名「破壞法律實施」毫無關聯性的質詢意見時,公訴人卻無言以對的尷尬局面。這麼低級的錯誤,使中國司法在世界面前蒙羞。

()兩高解釋刻意規避了法律解釋所必須遵循的幾個原則

1、信仰者身份本身不構成犯罪。無論信仰的是正教還是邪教,只要行為人不存在殺人、放火、放毒、偷盜、詐騙、強姦等刑法規定的犯罪行為,就不受刑事追究(對此前面已有詳述)

2、破壞法律實施的犯罪與其他犯罪一樣,必需要證明其有具體的社會危害性,否則不構成犯罪(對此前面亦有詳述)

3、破壞法律實施罪的構成,在主觀上必須是直接故意,過失不構成本罪。這個問題同上面兩個問題一樣,是個基本常識問題。現實中,常常碰到一些很尷尬的案例,有些文盲修煉者(以老年人及農村女性為多),鬥大的字都不認識一籮;法律認識他,他卻不認識法律;有誰能相信一個文盲能實施故意破壞法律的行為。兩高三次解釋,都刻意回避了這個必要的犯罪構成要件。說兩高不懂法,沒人信。兩高解釋竭力回避這個問題,說明了兩高可能有難言之隱,不排除是受到法盲的更高層的領導人的綁架所做出的解釋。

江主席1999720日宣佈取締法輪功之前,法輪功自19925月起,已在中國傳播流行了8個年頭,在這7年多的時間裡,作為國家主體的司法部門(公安、檢察、法院三機構)都並未認識到法輪功是犯罪(邪教)組織。由此證明,沒有一個法輪功的習煉者有「明知」修煉是犯罪行為,而「故意」觸犯刑律三百條之可能。這也從另一側面反映了法輪功問題,只是一個信仰問題,與犯罪沒有必然的聯繫。同時也證明了「法輪功邪教」之說,完全是某位領導人的拍腦袋決策,根本沒有事實和法律上的依據。這樣,新解釋第九條關於「真誠悔罪」的規定,便成為誘導和脅迫,同時也有違最高兩院三部《關於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意見》「不得強迫認罪」的精神。

4、由於在主觀方面必須故意才能構本罪,這樣又引出與「故意」有關的另外幾個問題。即本罪不存在共同犯罪、累犯和結夥作案的問題(參見刑法第二十五條:「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條第一款,「過失犯罪」不構成累犯)

六、刑法的制訂事關生殺予奪,必須慎之又慎

最近,一位長期從事企業管理人士徐昌生先生寫了一篇很有份量的文章《有多少法律法規應當推倒重來》。該文主要是從企業權益和企業管理角度進行考量,認為許多法律法規,尤其是部門規章,在制訂時,就主要是從部門利益和方便管理角度出發的,結果許多制度,因「太過嚴苛太過繁瑣」,使企業難以執行,只好通過「請客送禮,或者隱瞞逃避」的辦法過關。在這種情形下,行政監管人員想不腐敗都難。文章說:「依法治國需要一個前提條件,那就是現行的法律法規要科學高效合情合理,要符合老百姓心中的公平正義。如果我們依據的是一個糟糕的法律法規,比如說被廢止的《城市流浪乞討人員收容遣送條例》,那依法治國不僅不能把國家治理好,甚至可能使國家誤入歧途。」

1997年的刑法修正案增設刑法三百條「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破壞法律實施罪」,事關宗教信仰,它同每個人的合法權益息息相關。為什麼能夠在頗受爭議的情形下出臺?是否也是因為了便於執政當局對宗事務的管控而特別制訂的?對於法律案的審議,《立法法》第二章第三節第二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對法律案的提出,審議,分組審議;審議形式,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以及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法律草案表決、通過、公佈等,均有較為詳細的程式規定。《立法法》第二章第四節法律解釋,對法律解釋許可權,作了具體詳細的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在審議廢止刑法三百條同時,對1997年在審議增設「……破壞法律實施罪」時,是否按照《立法法》第二章第三節的規定程式,做一次回顧性評議,做出檢討與反思,以防止類似的低級錯誤重複發生。

由於兩高的解釋,將「破壞法律實施」概念,偷換成了「持有、製作、傳播邪教資訊」的概念,而且兩高又賦予公安機關有直接認定「邪教宣傳品」的權力(新解釋第十五條),也就等於賦予了偵查機關有隨意認定一個人具有「邪教」身份權力。又因為凡有「邪教」身份的人,便有可能被定性為「破壞法律實施罪」(新解釋第二條第一項)。這樣,偵查機關便可以隨時隨地的闖進任何一個修煉者的家中進行搜查。而且每次搜查,總能獲取所謂的「罪證」。因為在所有修煉者的家中總有1本或數本《轉法輪》,總能搜到一些有「真善忍」為內容的檯曆,或有法輪功標識的護身符什麼的;就是沒有這些東西,把修煉者的電腦、智慧手機、硬碟、軟碟收繳,肯定能查出一些有關法輪功的資訊資料。那麼,根據兩高解釋「破壞法律實施罪」也就鐵板釘釘了。

作為一名「邪教」的信仰者和修煉者,與其他公民一樣應當享有憲法賦予的公民權、生存權、戶外活動權等一切權利;應當與其他公民和其他信仰者一樣,可以有一本或數本類似「聖經」、「佛經」、「道德經」、「黨章」或「論共產黨員修養」之類的圖書資料,以供學習、欣賞或收藏;也應當與其他公民一樣,只要不妨礙交通和他人,便可以在街頭集體或單獨進行晨煉,也可以在晚間參與廣場舞(街舞)。為什麼可以容許基督教信仰者讀「聖經」,共產主義信仰者保存有「黨章」、「共產黨宣言」之類的書籍資料,就不能容許法輪功習煉者有一本「轉法輪」?難道法輪功的信仰者就不可以有自己的一點點私人空間?這是比延安夫妻在家中看黃牒被警方抓走[3];比李爽涉外婚姻案[4],而被警方抓捕並處勞教,更為荒唐、更不靠譜的執法違法案件。如果能容忍員警的權力擴展到人們的私生活空間,讓「黃碟事件」、「李爽事件」,這類現象繼續存在的話,那麼,在中國(包括所有大小官員、法官、公訴人、偵查人員、律師及14億中國公民)沒有一個人是安全的。

眾所周知,智慧手機和電腦是人腦的延伸。將搜繳的智慧手機、電腦、硬碟等物作為罪證進行扣押、審查、鑒定,這無異於是將人腦中所有思想、隱秘都挖出來進行審查。真讓人感到不寒而立栗。這不分明是在追究思想、信仰犯罪嗎?也是對個人隱私肆無忌憚的侵犯;是對嫌疑人(被告人)人格尊嚴的肆意踐踏;是對公民的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權(憲法第四十條)的公然侵犯;是對公民住宅權(憲法第三十九條)肆意侵犯。由此而給被告人及家屬造成的精神創傷是永遠難以修復的。

如果有人通過翻牆,看到「九評」等文章(多數情況通過翻牆能看到的文章,並不一定閱讀),就等於是犯罪的話,這與文革中因收聽敵臺,就可以定性為反革命罪,有什麼兩樣?文革的復辟、重演,已經在處理「邪教」案件過程中死灰復燃,甚至有過之無不及。人們應當警惕啊!

有論於此,可以斷定,所有以刑法三百條定罪處刑的案件,100%都是冤假錯案。其根源不在下面,而錯在兩高的解釋。

七、世俗的政府不能介入宗教、靈魂事務

人類作為整體,有社會和文化的特徵;作為個體,人類需要心理、情感、精神的慰籍和靈魂的生活。不同的生存環境、歷史際遇、文化滋養和生命體驗,於是產生了不同的宗教信仰。信仰自由是人與生俱來的權利,是一個人保持人性發展和人格完善的重要條件;信仰的權利,就像生命的權利一樣,不證自明。

公民信仰自由在法律上得到確認,始於西元313年羅馬領袖君士坦丁與李錫尼共同簽署的《寬容詔書》(米蘭敕令)。它第一次規定,信奉各種宗教都享有同樣的自由,不受歧視;但人類經過了極為艱苦的奮鬥、付出了極為慘痛的犧牲,終於在近代把信仰自由確立為一條普世規則。1948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的《世界人權宣言》(直譯為《普世人權宣言》)18條規定:「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權利,此項權利包括改變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單獨或集體、公開或秘密地以教義、躬行、禮拜和戒律表示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198711月聯合國大會通過的《消除基於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視宣言》中規定:「任何人不得受到壓制,而有損其選擇宗教或信仰之自由。」「(任何人)有表明自己選擇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其所受限制只能在法律所規定以及為了保障公共安全、秩序、衛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所必需的範圍之內。」我國憲法第三十六條也明確對信仰自由予以保護。所謂信仰自由,不僅指對原有宗教可以自由選擇其中的一個或數個來信仰,同時也可以自己創造一個宗教來信仰。

人類歷史上,在政治尚未開化的蒙昧時期,宗教與政權的關係錯綜複雜,有些宗教被立為正教,另一些則被貶為邪教、異端;有的被立為國教,另一些則慘遭打壓、取締;有些宗教乾脆與政權合二為一,對其它宗教一概斬盡殺絕。隨著政治文明的進展,信仰自由最終被確立。由傑弗遜起草的《宗教自由法令》宣稱:「信仰什麼宗教,是上帝賦予人的天然的權利,不受他人的強迫,如果允許政府把權力伸張到信仰領域,由官吏作主,那就會馬上斷送全部宗教信仰自由」。傑佛遜提出的政教分離原則,意味著所有宗教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相互沒有統領和依附的關係,它從理論上斬斷了兩隻手:一只是教會伸向政權的手,任何教會休想用設立國教的形式攫取世俗權力;另一隻手是世俗政權伸向宗教的手,統治者休想利用教會干涉人民信仰自由,用信仰增加其政權的合法性和穩固性。

政教分離原則的提出,是人類歷史上一次思想大解放,它的最終實施,建立了一道政教分離之牆。它意味著信仰是人的自由意志的選擇,宣教者無罪,信教者自願,任何勢力無權干涉。說到底,就是任何人都有信「邪教」的自由,至少是信了「邪教」也不會失去人身自由。如果法律不能保護「邪教」,也必然不能保護「正教」。

信仰是包括主觀、個人屬性的價值和無法驗證的超驗主張,是公權力不應涉足的社會私域。隨著宗教信仰自由原則、政教分離原則的確立,必然導致世俗的政府無權、無任何理由介入的靈魂事務的共識。政府既無權力確立一種全民的信仰體系,也無權力評判或取締任何一種宗教信仰。中國要成為受人尊敬的負責任的國際家庭的一員,應該信守自己對國際社會的承諾,踐行普世的政教分離原則,在各個宗教、教派間保持中立,不高抬任何宗教,也不岐視任何宗教,更不對任何宗教扣「邪教」帽子。

1995320日,歐姆真理教在日本東京地鐵投放「沙林」毒氣,造成5500多人受傷,12人死亡,有4695人因中毒而被送進105家醫院治療,14人終身殘疾。震驚全世界。案發後,日本司法當局除了只對教主麻原和有具體犯罪行為的16人,以殺人、殺人未遂和殺人預備罪予以追究外,始終沒有宣稱歐姆真理教是邪教,也沒有遭到取締。歐姆教還涉及其他幾起毒殺謀害案,共計27條人命。經歷710個月的審理,開庭257次,20032月一審宣判麻原等12名兇犯死刑……2000年改教名「歐姆」為「阿萊夫」(Aref),至今仍存在。

19971月,日本最高司法部門否決了取締歐姆教的動議。難道日本當局想遺留禍根,讓東京再來一次混亂嗎?顯然不是。因為日本當局,更清楚地知道公權力運用的界限。治罪要治有形之罪,治行為之罪;到了信仰這一精神層面,政府和法律已經管不到了。只要它沒有進入犯罪或預謀犯罪的刑事制裁領域;或者雖然犯過罪,但已經被懲治,目前已經停止犯罪的,即已經越出了刑罰領域;在這種情況下政府只能加強監督。這是現代法治理念。

隸屬於日本法務省的公安審查委員會,在2000年的一份官方報告中稱歐姆教為「實行過無區別的大量殺人行為的團體」應予以「觀察處分」。這份報告,在加強監督的同時,實際上承認了歐姆教的繼續存在的合法性。主張暴力,幾十條人命在身的歐姆教,日本立法及司法部門尚無權認定其為邪教;信仰「真善忍」的法輪功卻被作為邪教來取締和鎮壓,實在沒有依據。當下中國關於制裁邪教和取締法輪功的相關法律和法律解釋,很大程度上偏離了政教分離的原則。

對於某些離經叛道的教義,背離了基本的社會價值觀,以惡為善,殺人有理,蔑視人權。但是,只要它沒有進入犯罪或預謀犯罪的刑事制裁領域;只能由社會的輿論和公德去制約,通過批評和思辨,憑藉信徒的自由意志,自願予以糾正。如東京地鐵「沙林」毒氣事件後,使大部份教徒認清了歐姆教的反人類本質,紛紛自動離去,歐姆教由原來1萬多人銳減到900餘人。傑佛遜針對一些人唯恐正道不行、邪教惑世的憂慮,有一段名言:「真理是偉大的,如果讓她自行其道的話,必然會盛行於世。真理是謬誤的強勁剋星,她無所畏懼,所向無敵,惟有害怕人們解除她的天然武器——自由地論爭和思辯;當批判被允許自由進行的時候,謬誤也就沒什麼可怕了。」

任何以執法的名義,對無辜的公民或者信仰者進打壓行為都是違法的,是傷天害理的 罪行。這場由江澤民組織和發動的鎮壓法輪功運動,徹底顛覆了依法治國理念,是一 場空前的人權災難,是中國司法的大倒退。到今天,這場鎮壓已經持續了18年之久,使對內的維穩經費,超過了對外的軍費開支,這種情況在全世界都絕無僅有。使中國法律的信譽,在民眾的心目中降到了冰點。使中國的依法治國成為國際笑料。

江澤民作為國家主席,本應當知法、守法,應當模範遵守憲法和法律。然而,江澤民對法國費加羅報的談話,將法輪功定性為邪教組織,未經人大立法就將一個擁有七千 萬之眾的信仰群體(七千萬是當時官方公佈的數位),定性為犯罪組織,並通過內部講話的方式,對法輪功進行取締,對所有的法輪功習煉者,運用公權力強行轉化,要求 放棄信仰。對不肯轉化的或勞教、或投入監獄、或關進精神病醫院……使成成千上萬個家庭妻離子散,家破人亡。針對法輪功的這場迫害,再也不能繼續下去了。

為此,我提議在召開全國人大會議宣佈廢止刑法三百條之前。可先由國家主席以頒佈特赦令的形式,先行釋放一切因信仰而獲罪的良心犯。

最後,讓我用前國家領導人鄧小平的警告,作為結束語吧:「必須使民主制度化、法 律化,使這種制度和法律不因領導人的改變而改變,不因領導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變而改變。」

此致

中共中央並習近平總書記

中央政法委並孟建柱書記

提案人:張贊寧

2017年8月6日

(張贊寧,民建會員,東南大學法學院退休教師,律師)

責任編輯:高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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