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聖武:控告書

——就郭瓊被冤判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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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2018年11月01日訊】(編者按:雲南省安慶市法輪功學員郭瓊因為修煉法輪功,於2017年4月21日被安寧市公安局抓走,同年12月5日被安寧市法院非法判刑有期徒刑七年。其代理律師祝聖武替郭瓊仙家屬撰寫控告書,要求追究安寧市司法機構6名當事人徇私枉法犯罪的刑事責任。)

控告書

控告人:馮國林,男,1967年12月16日出生,漢族,身分證號:……;住雲南省楚雄市畜牧局宿舍1棟2單元501號。系涉嫌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被告人郭瓊之夫。

被控告人:
李雲昌,安寧市公安局警察;
張春,安寧市公安局警察;
謝建明,安寧市檢察院公訴科檢察官;
李永興,安寧市法院刑庭法官;
徐耀,安寧市法院刑庭法官;
寶朝華,安寧市法院刑庭人民陪審員;

控告事項:
追究被控告人李雲昌、張春、謝建明、李永興、徐耀、寶朝華徇私枉法犯罪的刑事責任。

事實和理由:
郭瓊因涉嫌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案,於2017年4月21日被安寧市公安局抓走,同年12月5日被安寧市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並處罰金5000元。
郭瓊是我(控告人)的妻子,是家裡的半邊天,是家庭主要經濟收入來源之一。郭瓊的蒙冤落難,給我的家庭生活造成了近乎毀滅性的打擊。
我控告這些被控告人,是因為我妻子是冤枉的。我妻子沒有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沒有觸犯《刑法》第三百條。被控告人為了邀功請賞、升官發財,不惜傷天害理、徇私枉法,誣陷我妻子構成犯罪並操縱法庭判以重刑。被控告人和我有不共戴天的冤讎。我請求依法對該六名被控告人的徇私枉法犯罪行為立案偵查並追究刑事責任。

陳述控告理由如下:

(一)對郭瓊的審判違反了《刑法》第三條規定的罪刑法定原則。
對法輪功的審判沒有法律依據,中國沒有法律規定法輪功是邪教,沒有法律規定什麼是邪教?如何認定邪教?誰來認定邪教?
第一,「罪刑法定原則」即「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
「罪刑法定原則」的基本要求是:(1)法定化,即犯罪和刑罰必須事先由法律作出明文規定,不允許法官隨意擅斷;(2)實定化,即對於什麼行為是犯罪和犯罪所產生的法律後果,都必須作出實體性的規定;(3)明確化,即刑法文字清晰,意思確切,不得含糊其詞或模稜兩可。
被控告人依據《刑法》第三百條、《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以下簡稱「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關於辦理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最高法邪教司法解釋」)》等等法律文件逮捕郭瓊並判以重刑。然而,翻遍判決書中「莊嚴」的引用的所有法律,找不到任何一個法律條文規定法輪功為邪教。

第二,沒有法律規定誰是邪教?什麼是邪教?如何認定邪教?誰來認定邪教?「最高法邪教司法解釋」規定「邪教組織」認定標準是完全違法的。
《刑法》和「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沒有規定「邪教」的認定標準和特徵。也就是說,《刑法》第三百條規定了利用邪教實施的犯罪應該受到刑事處罰,但是,沒有規定誰是邪教?什麼是邪教?如何認定邪教?誰來認定邪教?
「最高法邪教司法解釋」第一條規定了邪教的一般特徵,但該文件是對《刑法》第三百條的補充規定而非解釋。司法解釋僅可以解釋司法工作中如何具體應用法律的問題,而不可以明確法律的界限或對法律進行補充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第一條和第二條分別規定:「凡關於法律、法令條文本身需要進一步明確界限或作補充規定的,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進行解釋或用法令加以規定。」「凡屬於法院審判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由最高法院進行解釋。凡屬於檢察院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由最高檢察院進行解釋。最高法院和最高檢察院的解釋如果有原則性的分歧,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或決定」。
另外,按照《立法法》第八條第四款的規定,有關「犯罪和刑罰」的事項只能制定法律。司法解釋不能替代立法,更何況是關於「邪教犯罪」的認定標準這樣關係到人身自由、言論自由、信仰自由、結社自由等基本人權的重要問題。邪教的法律特徵、認定邪教的法律標準,顯然屬於立法事項,最高法院無權解釋。
因此,「最高法邪教司法解釋」嚴重違法,不能作為司法審判的依據。從1999年第一個非法的邪教問題司法解釋到2017年新的非法的邪教問題司法解釋,整整18年,中國最高司法權力的行使居然始終在裸奔,並且這種權力裸奔的狀況絲毫看不到被糾正的跡象,真是人間奇觀。

第三,唯一認定法輪功為邪教的文件僅僅是紅頭文件,依據該文件進行判決違反了依法(法律)審判的基本原則,嚴重侵犯了人權。
明文認定法輪功為邪教的最高效力的文件是《最高法院關於貫徹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和「兩院」司法解釋的通知》,但是,這個文件是工作文件,並非規範性法律文件。
按照《最高法院發布關於司法解釋工作的規定》第六條的規定「司法解釋的形式分為「解釋」、「規定」、「批覆」和「決定」四種」,因此,「通知」不屬於司法解釋。依據這個工作文件來審判法輪功嚴重違反《憲法》、《立法法》的規定,嚴重違反了法院依法審判(而不是依紅頭文件審判)的基本原則。
就算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釋認定法輪功為邪教,這樣的司法解釋也完全違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第一條和第二條的規定,根本不能作為審判的依據。

(二)中國懲治邪教的立法存在根本的理論和邏輯缺陷,導致嚴重侵害郭瓊的人權。
「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刑法》第三百條)的立法存在根本的理論和邏輯缺陷,才導致以打擊邪教犯罪的名義侵害人權的行為泛濫。《刑法》第三百條如果要成為可以執行的法律,必然需要在條文中寫明邪教的特徵,在相關程序法律中規定如何認定邪教?誰來認定邪教?
依據目前的立法,《刑法》第三百條是根本無法被執行的法律。目前的邪教案件的辦理完全處於公檢法三機關一路違法操辦的狀態,公安機關違法抓捕「邪教犯罪分子」、違法搜查和認定「邪教物品」,檢察機關明知沒有法律依據而提起公訴,法院明知沒有法律依據而判定邪教犯罪。這一路違法辦案,國法蕩然無存。
如果全國人大真的按照上述要求完善邪教立法,那麼該立法將會根本上違反現代法治的基本精神,純屬皇權時代的立法。現代法治國家都沒有「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這樣荒唐的罪名,專制國家才有,這就和現代法治國家沒有「顛覆國家政權罪」而只有「叛國罪」、「暴動罪」一樣。現代法治國家通行的做法是綜合運用偷稅犯罪、強姦犯罪、詐騙犯罪等法律規定打擊某些邪惡的組織,而不會評價某種思想理論為邪惡。禁止司法機關評價某種思想理論為邪惡,是因為這非常容易迫害言論自由、信仰自由、結社自由等基本人權,非常容易導致國家政治權力運作走向反法治、反民主,走向專制獨裁。

(三)法輪功信仰是和平的、反暴力的信仰,和邪惡不沾邊。
邪教,應該是反人類、反社會的思想體系,應該伴隨暴力犯罪(綁架、殺害、傷害、強姦、恐怖襲擊、非法拘禁等等)、財產犯罪(詐騙、搶劫、盜竊、偷逃稅款)、宣揚宗教仇恨和宗教聖戰、宣揚種族仇恨和種族屠殺、宣揚階級仇恨和階級屠殺、宣揚社會仇恨和恐怖暴力等極端危害社會的行為。
《轉法輪》等等法輪功理論書籍,沒有這些邪惡內容。相反,法輪功信奉世界和平的理念,反對仇恨,法輪功信仰要求信徒不抽菸、不嫖娼、照顧好家人、待人和氣、與人為善、熱愛和平,要求信徒信奉真、善、忍的言行標準。郭瓊是我的妻子,我絲毫沒有感覺到她因為信奉法輪功思想而邪惡。相反,她因為信奉法輪功思想而改正了很多不良習慣,更加的體貼家人、照顧家庭、心平靜氣、溫和善良。法輪功信仰是一種和平的、友善的信仰,不是邪教。
有人指責法輪功的思想理論違反教科書中的觀念,所以邪惡。如果某種思想不符合教科書中的科學觀念,就可以指責為邪惡,那中國政府可是向所有的宗教信仰宣戰了。不過這觀點可能確實有根據,因為中國政府曾經確實向所有宗教宣戰,宣布宗教信仰為迷信、為剝削階級腐朽思想、為反動思想、為「四舊」之一。不過,既然中國不得不重新承認宗教信仰,那就不能再這樣荒唐了。
有人說法輪功勸導信徒有病不吃藥,是邪惡的。從理論上講,吃藥確有危害。中醫、佛教等等的理論也反對一有病就吃藥,講求通過修養增加對疾病的抵抗力。現代醫學也是反對一有小病就吃藥,反對濫用藥物(尤其是濫用抗生素),因為這樣會增加病毒的耐藥性,降低身體的抵抗力。從這一點來說,法輪功的理論並無不當。法輪功信仰並沒有反對吃藥,並沒有說吃藥違反教義、背棄信仰。至於極個別信徒把教義做了極端的理解,以至於病情惡化也不吃藥,那並非教義的問題,而是修煉者自身的問題。任何一個思想體系,一旦信眾眾多,必然會有極端的信徒對教義做極端的理解,而產生危害。《聖經》滋生了眾多異端邪說,《古蘭經》滋生了聖戰恐怖分子,佛教這樣溫和的信仰也滋生了佛教極端主義,難道要說基督教、伊斯蘭教、佛教是邪教嗎?毛澤東思想導致了大躍進、反右(迫害知識分子)、三年大饑荒、文化大革命、道縣大屠殺等等空前絕後的災難,難道要說毛澤東思想是邪教信仰嗎?
有人說法輪功導演了「天安門自焚」,導致練功者自殘自殺,是邪惡的,這觀點何其荒唐?「天安門自焚」是虛假的,那個「自焚」視頻漏洞百出。法輪功信仰誕生已經將近三十年,傳遍全世界,擁有信徒數以千萬計,除了在1998年的中國有官方導演的所謂「自焚、自殘」,其他時代和其他國家都完全和平、溫和、理性。
法輪功信徒傳播法輪功信仰,都是以和平的方式進行的。法輪功信徒面對非法抓捕、非法審判、非法監禁,都是和平的向施暴者表達抗議,坦然接受審判,坦然面對牢獄之災,只求堅守信仰。
法輪功信徒何罪之有?

(四)原判決書對郭瓊的有罪判決沒有起碼的論證和說理,程序嚴重違法。
判決書認定郭瓊製作法輪功邪教宣傳片用於傳播,其行為觸犯刑法,構成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應依法懲處。但是這個判詞僅僅是一個結論,完全沒有論證。
《刑事訴訟法》規定判決書必須說理,依據證據、事實和法律論證被告的行為為何觸犯法律,觸犯了哪一條法律,以及量刑依據。原判決書沒有論證判決郭瓊有罪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
原判決說郭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三百條,可是沒有任何關於郭瓊如何觸犯《刑法》第三百條的論證。《刑法》第三百條規定了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法院據此判決時,應該論證郭瓊是否參加邪教組織(需要論證依據哪一條法律規定認定邪教組織,為何郭瓊參加的是邪教組織),郭瓊是否有破壞法律實施的行為。
原判決根本沒有論證何為邪教組織,法輪功是否是邪教組織,僅僅引用最高法院的工作文件和公安機關的「鑑定結論」,而不是引用全國人大制定的法律,而胡說八道的說法輪功是邪教。這不是依法判決,而是依文件判決;這不是說理,這是強權霸道。
毫無疑問,原判決完全沒有引用全國人大制定的法律來論證郭瓊有罪,而是引用司法機關自己制定的嚴重違法的所謂司法解釋、工作文件、鑑定結論來論證司法機關意欲指控的犯罪。這算是什麼審判?自己制定法律、自己充當法官,這嚴重的違反現代政治立法和司法分離的基本原則,嚴重侵害了人權。

(五)《邪教宣傳品認定意見》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
公安機關認定法輪功為邪教和認定法輪功物品邪教物品的行為,沒有法律依據,
「最高法邪教司法解釋」第十五條規定:「對涉案物品是否屬於邪教宣傳品難以確定的,可以委託地市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具認定意見。」該規定是嚴重違反《立法法》第八條以及《憲法》規定的法治原則,違憲無效。
《立法法》第八條規定,犯罪和刑罰、訴訟和仲裁制度等等只能由全國人大制定法律加以規定。
首先,認定某某組織為邪教、認定某種思想為邪惡,是一項至關重要的權力。一旦某組織被認定為邪教,那麼該組織是否涉嫌犯罪也就確定了。一旦某種思想被認定為邪惡,那麼基於該思想的行為被認定為犯罪也就確定了。其次,邪教以及邪教物品的認定,關係到人身自由、言論自由、信仰自由、結社自由等基本人權。因此,毋庸置疑,認定邪教和思想邪惡,乃是《立法法》第八條規定的關於犯罪和刑罰、刑事訴訟的基本制度,必須制定法律。
一個法治國家,斷然不能由最高法院通過司法解釋來規定誰可以認定某種組織和思想為邪惡,否則,法治將蕩然無存。

綜上所述,為保障郭瓊的人權,維護法律尊嚴,落實依法治國,請求貴院依法對上述被控告人以徇私枉法罪立案偵查並追究刑事責任。

此致
安寧市檢察院
昆明市檢察院

控告人:馮國林
2018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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