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克文律師談法律(二十三) 法定追訴期(Statute of Limitatio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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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美國目前的法律上﹐任何一個案子都有一定的法定追訴期(Statute of Limitations)。所謂的法定追訴期是指原告在超過規定的追訴期效後﹐不得提出訴訟狀﹐就是說原告可以控告被告的期限已經過期了。在訴訟中﹐“法定追訴期已經過了”是被告辯護經常使用的武器之一。被告可動議(Motion to dismiss)來撤銷案子。

立法者制定“法定追訴期”有兩個目的。第一﹐任何人間世俗的恩恩怨怨﹑糾紛爭執﹐總要有那麼一天要結束的。就算是有過錯的一方﹐也應該可以安心﹑放心地去生活﹐而不用生活在擔心被人控告的日子裡。人的生命是短暫的﹐應該儘量去享受人生﹐而不是生活在日日夜夜的尋機復仇的仇恨裡。法定追訴期雖然使被告可逍遙法外﹐但是也避免了世代結仇﹑沒完沒了的仇恨。筆者沒有受過中國法律教育﹐不知中國是否有相似“法定追訴期”條文﹐所以筆者一直十分驚訝為什麼相隔半個多世紀之久﹐“慰安婦”可以繼續告日本政府要求賠償。可能在中國的法律中﹐目前沒有類似的法定追訴期。第二﹐法定追訴期效也在提供被告一點保護。因為時間日久﹐證據收集困難﹐證人記憶減退﹐都會造成辯護工作的困難。

對不同類型的案子﹐法定追訴期都是不同的。而各州的法定追訴期對同類的案件又可能是不同的﹐是立法者根據自己的觀念而任意制定的。有時候甚至是利益集團游說的結果﹐譬如在紐約州﹐雖然誤醫﹑誤診是同屬個人傷害的民事侵權案﹐但誤醫﹑誤診的法定追訴期效是兩年半﹐而普通其他個人傷害案的法定追訴期是三年。據說這是因為強大的醫生﹑保險業的游說者促使立法者制定較短的追訴期。另外﹐法官是沒有權延長“法定追訴期”的。

本案要談的就是被法庭以“法定追訴期已過”而撤銷的控案。

本案的原告告新澤西州警察及已下任的前新澤西女州長威特曼違反人權保護法。1996年在沒有足夠犯罪可能性時(Probable cause)﹐被告一而再地搜查原告的身﹐而沒有發現原告攜帶任何違禁品及武器。原告還告州長侵犯隱私﹐在第一次搜查後﹐警察已經知道原告沒有攜帶任何違禁品及武器﹐卻讓女州長再次搜身並且拍成照片﹐在2000年七月份發表。(目的可能是宣傳州長親自打擊罪犯)。

原告的狀紙是在2001年4月21日在新州聯邦法院登記的﹐共告被告6條。前三條告被告違反美國聯邦法第42章第1983款(人權法)﹐第四條是歧視(Discrimination)﹐第五條是毆打(Bettery)﹐第六條是侵犯隱私(Invasion of privacy/publication)。

可惜的很﹐本案原告的狀紙提交得太晚了。從1996年發生的事﹐到2001年提出控告﹐已經過去整整五年了。原告知道他有法定追訴期的問題﹐所以原告向法庭爭辯﹐稱法定追訴期應該是從2000年7月份開始計算﹐因為那時他的被女州長搜身的照片才公開刊登。根據新州的“新發現規則”(Discovery Rule)﹐也就是說可以訴訟的依據(a cause of action)不開始計算﹐只要原告是有足夠的理由解釋﹐他是不知道他已經受到傷害。

原告又要求法庭允許他登記一個過期的“求償”通知(Notice of Claim)。這個Notice of Clain 通常要在事情發生的 90 天中就要登記﹐是控告政府部門及機關求償的第一步。很多民眾告政府的案子被撤銷﹐就是因為沒有在90天內登記Notice of Clain 。

新州地區聯邦法院沒有接受原告的爭辯。法官寫道﹕原告的第一至第五條告訴是受 2 年的追訴期限制。聯邦法 42 章第1983 款的追訴期是按照新州的個人傷害 2 年的追訴期計算。

所以原告的前四條告訴期效都已過。

原告的第五條毆打(battery) 也是按照新州個人傷害 2 年的追訴期計算。原告的第六條訴訟是比較複雜﹐因為侵犯隱私﹐包括四項不同的民事侵權法他們分別是﹕(1) 侵入﹐打擾(Intrusion);(2) 公開隱私的資料 (Public Disclosure of Private facts); (3) 把原告在公眾眼裡放在不實的燈光下(Placing a Plaintiff in a False Light in the Public eye );及(4) 盜用原告的名字使被告受益(Appropriation of a Plalntiff”s name or Likeness for Defendant’s benefit) 。

原告的侵犯隱私控告狀應屬于盜用原告的名字﹐及把原告放在不實的燈光下及公開隱私資料。其盜用原告的名字的追訴期有六年﹐其把原告放在不實的燈光下及公開隱私資料是屬于誹謗侵權的一年追訴期﹐所以原告的侵犯隱私控告應該是及時的。但是因為被告是州府及其僱員﹐所以受到90天的Notice of Clain限制﹐雖然法庭有權允許原告在90天後登記時期Notice of Clain﹐只要事情發生是在一年內﹐但原告要提出非常特別的理由“extraordinary circumstances”本案原告的理由是對該90天的限制不了解﹐對法律的無知不構成 “extraordinary circumstances”。原告在2000年7月份在他的照片刊登在報紙上時的90天內應提出求償通知Notice of Clain ﹐所以法庭拒絕現在原告的要求允許他可登記過期求償通知。

法庭也拒絕了原告的講法﹐其可控訴的依據是應該從2000年7月份計算﹐因為那時報上登了他被女州長搜身的照片。要引用新州的“Discovery Rule”,原告要證明﹐他已經使用過各種調查的努力來追求他的求償要求。原告在1996年就應該知道女州長威特曼的便衣訪問﹐該新聞在1996年就登上頭條新聞﹐原告不能在5年後用“新發現規則”(Discovery Rule)來避免已過時的法定追訴期。

法官還寫道﹕原告當時應該以告“John Doe”及“Jane Doe”來代替不知道姓名的被告名字﹐來保存他的訴訟權力。原告在1996年當時﹐就應該知道他被非法搜身兩次﹐這些都不是新發現的證據。因為原告的六項控告都已過了法定追訴期﹐法庭撤銷整個案子。

在看了本案的判決後﹐筆者的評語是﹕美國雖然比其它國家民主多了﹐但離完美還相差一截﹐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為什麼告政府時﹐法定追訴期如此之短﹐90天就要登記Notice of claim ﹐不然就不能告政府。筆者的很多客戶就栽在這個90天的追訴期限制﹐而不能提出訴訟。事實上很少有人知道告政府要在90天內提出求償通知﹐看來官官相護﹐當大水沖到龍王廟時﹐民主的程度就不一樣了。

要查原始案子﹐請見Rolax v. whitman ,et al,NO. 01-1954, 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DNJ) (Nov 1,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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