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大法官解釋指遺屬津貼等條文須在二年內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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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8月2日訊】據中央社台北二日電,台灣大法官今天做出第五四九號解釋時強調,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七條有關養子女保險給付的限制、第六十三到第六十五條有關受領遺屬津貼順序等,須在解釋文公布日起二年內進行修正,在修正時則要根據有撫養事實、請求人沒有謀生能力以及參酌國際勞工公約與社會安全等制度通盤檢討設計。

司法院今天舉行第一一九六次會議,針對民眾張耀武為勞保事件聲請釋憲案,做出第五四九號解釋。聲請人的父母為照料聲請人獨居舅父生活起居,並承繼香火,於民國六十四年一月間將聲請人過繼給舅父做養子,但養父卻於同年三月二十日因病過世,聲請人即在八十五年與養父在大陸的配偶及子女共同向勞工保險局請領遺屬津貼,但未被准許,聲請人不服,經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後,向大法官會議聲請釋憲。

司法院秘書長楊仁壽於大法官會議後的記者會中表示,勞工保險與其他保險不同,是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與實施社會保險制度而建立的社會安全措施,這與民法觀念完全不同,換句話說,勞工保障基金性質上是屬於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無靠,才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

楊仁壽指出,大法官於解釋文中認為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被保險人之養子女,其收養登記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未滿六個月者,不得享有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是以養子女收養登記滿六個月為領取保險給付的限制,雖含有防止詐領保險給付意思,但為貫徹國家對人民無力生活者負扶助與救濟義務的憲法意旨,以收養子女經法院認可後,的確有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暨本身無謀生能力事實為請領遺屬津貼要件,更能符合勞工保險條例關於遺屬津貼制度設計。

也就是,給付時要有二個要件,一是有受扶養事實,二是沒有謀生能力,因此,不能根據時間長短來否定有給付的性質。

楊仁壽說,在同條例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四條的遺屬津貼,於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是基於倫常關係,一律得依同條例第六十五條順序受領,至其餘孫子女與兄弟姊妹則須有專受被保險人扶養事實,才能受領給付,則是基於應受照護扶養遺屬原則規定。

不過,這些規定的遺屬得受領遺屬津貼,原是補貼被保險人生前所扶養該遺屬的生活費用而設,避免流離失所,生活陷於絕境,因此,請領遺屬津貼也應同以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暨無謀生能力的事實為要件,才符合憲法意旨。

楊仁壽進一步強調,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七條及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應於解釋文公布日起二年內進行修正,並依解釋意旨就遺屬津貼等保險給付及與此相關事項,參酌有關國際勞工公約及社會安全如年金制度等進行通盤檢討設計。 

楊仁壽也說,大法官雖然沒有說這號解釋所指的條文違憲,但有說在二年內進行修正,其實已寓有這個意旨,也就是憲法在實現保護勞工或實施社會保險制度等方面,與基本國策是有一點牴觸,才必須在二年內檢討修正。

另外,楊仁壽強調,大法官第五四九號解釋文中也有一個突破,就是要以國際公約做為一個法源依據,這對中華民國解釋憲法過程中則是一個不小的突破性解釋。今天的會議由司法院長翁岳生擔任主席,大法官蘇俊雄、劉鐵錚、陳計男、賴英照、曾華松、謝在全、戴東雄、林永謀、楊慧英、孫森焱、施文森、黃越欽、王和雄、董翔飛、王澤鑑、吳 庚出席,楊仁壽列席,會中除通過解釋文外,並有陳計男、施文森、黃越欽、孫森焱分別提出協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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