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家專欄】美憲法和大選紛爭 問與答

致州級立法官員和所有美國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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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2020年11月29日訊】(英文大紀元專欄作家Rob Natelson撰文/姬承羲編譯)在今年的美國總統大選中,六個州的選舉結果出現異常,它們分別是亞利桑那、喬治亞、密歇根、內華達、賓夕法尼亞和威斯康星。人們不禁要問:「接下來該怎麼辦?」

這些州的立法機構要介入嗎?還有荒唐的媒體和各種離譜的傳言,讓局面更加混亂。

本文意在糾正這些錯誤的說法,同時闡明職責與可行的選項。

為什麼會出現這些錯誤的傳言?

這是因為,許多媒體人,都迫不及待地要確認拜登的勝利或川普總統的敗選。他們對大選中出現的異常以及憲法和聯邦法律中,關於解決大選僵局的條款絲毫不感興趣。

但即使是法學專家,也未必熟悉相關法律。大部分法學院的憲法課,有三分之二的時間,被用來學習第一修正案,以及第十四修正案中的兩個條例。這些內容,僅相當於所有憲法章程中的2%,而總統大選的過程,通常連講都不講。即使是法學院的教授,也大多不知道憲法中關於大選的條例,更不清楚其背後的歷史淵源。

現在,就讓我們通過問答的方式進行闡述:

問:(大選)為什麼會涉及州級立法機構呢?

答:我們的國父,將州級立法機構,設置於政治系統的核心位置。這一點,從憲法的確立過程中就可見一斑。

最初,當憲法處在公眾討論階段時,著名的起草人之一蒂克斯·考克斯(Tench Coxe)就明確肯定,一旦憲法確立後,最終行使權力的將是州級立法機構和州級制憲會議。這些憲法歷史,都是學校裡沒有講過的。

問:這與總統大選有何關聯?

答:憲法,賦予了州級立法機構,任命選舉人團代表(electors)的權力。在今年的「奇亞法洛訴華盛頓」(Chiafalo v. Washington)案中,最高法院的判決就再次確認了這一點。最高法院裁定,州立法機構,不僅有權確立選舉人團代表,還能決定他們最終如何投票。

問:國會在總統大選中能扮演什麼角色?

答:國會可以參與。它其中的一項職責,就來自憲法中設立的「當日條款」(same-day clause),也稱總統大選條款(憲法第2條,第1款,第4節)。該法律,授權國會訂立一個全國統一的日子,舉行選舉人團代表投票;以及另一個全國統一的日子,來舉行總統大選(以確立選舉人團代表)。據此,國會自1948年開始,將12月14日設為選舉人團代表投票的日子(《美國法典》第3卷第7條),而將11月3日定為大選日(《美國法典》第3卷第1條)。

問:但今年很多人都用郵寄選票,清點選票的過程也拖了好幾週。

答:確實,這違反了「當日條款」和聯邦法律。而「當日條款」的確立,就是為了避免某些選舉異常的發生。

問:那麼州級立法機構,在什麼情況下可介入?

答:聯邦法律——《美國法典》第3卷第2條——規定,如果11月3日的大選未能得出結果,那麼州立法機構就有權力,確立本州的選舉人團代表。該條款寫道:「任何一州為確立選舉人團代表進行的投票,如果在大選當天,未能按法定流程做出決定,那麼州級立法機構就可以在選舉結束後的某天,按照州法律規定的程序,直接任命選舉人團代表。」

問:今年,這條法律對所有州都適用嗎?

答:不是的——只對選舉結果有爭議的六州適用。

如果,在未來幾週內,調查結果能證明這六州中,有一些州的選舉結果是準確的,那麼,這條法律只對剩餘的、選舉結果仍然模糊不清的州適用。

問:立法官員們,要如何判斷,選舉異常的指控是否真實?

答:在未來幾天內,他們應當密切關注本州對選舉結果的訴訟案進展。我也建議,州立法委員會自行召開聽證會。

問:是否只有證明存在選舉欺詐,才能推翻選舉結果?

答:不是的。只要存在任何影響選舉結果的異常就足夠了。

這些異常包括:1.選務官違反第十四條修正案(布什訴戈爾案,Bush v. Gore),也就是將不同選票區別對待;

2.在選舉過程中或結束後,修改選舉規則——或者在選舉前改規則,但給選民造成困惑;

3.甚至是一些無心的失誤,比如軟件或機器故障。

問:我讀到一篇文章,裡面說,只要存在選舉欺詐,就可以推翻一個州的選舉結果,無須證明這些欺詐已經改變了選舉結果。這個說法對嗎?

答:不對。即使存在欺詐,如果不足以改變選舉結果,那麼法院也不太可能丟棄原始的結果。

問:如果某個州的立法機構,判定該州的選舉結果模糊不清,之後要怎麼做呢?

答:主要的選項包括:1.舉行特別選舉,但只是重選決定總統的選舉人團代表;

2.或者,由州立法機構自行確立選舉人團代表。有人可能憂心重複選舉,但其實這種後續選舉的做法,在民主國家並不罕見。

問:是不是只有州長才有權力,召集立法機構(就大選)舉行特別會議?

答:在某些州是這樣的。當然,如果州長配合的話就沒有問題。但在一些州,法律也規定,只要有足夠數量的議員簽署請願書,就可以啟動特別議程。

問:我所在州的法律規定,只有人民,而非立法機構,才能確立選舉人團代表。州法律還規定,如舉行特別選舉,須有60天的通知期。這樣的話,即使聯邦法律允許,但州法規是否也會阻擋議員們採取行動?

答:不是這樣的。

如果州立法機構可以召開會議——要麼得到州長的配合,要麼贏得否決的多數票(veto-proof majority)——就可以根據情況,修訂有關重新選舉的立法,允許選民進行投票。

問:如果遇到州長不合作,也沒有得到「防否決多數票」呢?

答:那麼州立法機構可以自行召開會議,直接決定選舉人團代表。

問:真的嗎?

答:這也是法學院裡不教的東西。這項法規的背景是這樣的:

憲法將權力賦予聯邦機構和官員,但同時,也將部分職責,交給了聯邦政府以外的個人和團體。這些個人和團體包括了州長、總統大選的選舉人團代表、制憲會議代表、選民和陪審員,當然也包括了州級立法機構。法院稱這些職責為「聯邦職能」(federal functions)。 (我將在《賓州大學憲法期刊》(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Journal of Constitutional Law)中發表相關文章,進行詳細解釋。)

當憲法將職責賦予「州級立法機構」時,這裡的「州級立法機構」,有時候指包括了州長在內的所有州級立法機器,但有時僅指州議員代表,不包括州長。

問:請再多說一些……

答:憲法將權力賦予州立法機構,來規範聯邦大選在當地的執行。在正常情況下,權力落在所有州級立法機器上,其中包括了州長(可參見美國最高法院的,亞利桑那州立法機構訴獨立區域規劃委員會一案,Ariz. State Legislature v. Ariz. Independent Redistricting Commission )。但當州級立法機構,行使憲法修正案所規定的職責,或自行選舉官員時,他們就可以獨立行動,不需要州長的介入了。

問:請說具體一些。

答:在第十七修正案通過以前,州立法機構可以直接選舉聯邦參議員,而州長對此沒有任何發言權。

總統大選中,選舉人團代表的確立,也遵循幾乎相同的規則。聯邦法律似乎承認這一點,因為它明確寫道:「任何一州為確立選舉人團代表進行的投票,如果在大選當天,未能按法定程序做出決定,那麼州立法機構就可以在選舉結束後的某天,按照州法律規定的程序,直接任命選舉人團代表。」

當然,國會不期望州立法機構,能在這麼短的時間內重新訂立新法,但是他們可以自行選出選舉人團代表,或加速相關議程。

問:但如果州憲法規定,只有州長才能召開特別會議,州級立法機構怎麼能自行會晤呢?

答:如果一個州級立法機構,執行的是「聯邦職責」,那麼其權力就直接來自於美國憲法,不須受制於州法規。司法裁決中這樣的先例比比皆是。其中最著名的例子就是美國最高法院對萊瑟訴加內特案(Leser v. Garnett)的裁決。

該案的裁決意見書,正是由著名大法官路易斯•布蘭代斯(Louis Brandeis)撰寫的。

問:在六個爭議州中,除了內華達以外,其它州的立法會都由共和黨人把持。我聽到一種說法,如果他們都決定不確立任何選舉人團代表的話,那麽川普和拜登,誰都不能得到超過270張選舉人票(基於總數538票),最後會迫使眾議院舉行總統選舉。儘管民主黨代表在眾議院中有微弱的多數優勢,但是共和黨州的數量更多。考慮到眾議院的總統大選是按州投票,所以川普總統會最後獲勝。

答:這樣的做法是不明智的。首先,州級議員們如果選擇棄權,不確立選舉人團代表,那麼他們所要承受的政治壓力,相比要求重新選舉或者自行裁決,只能更大。

其次,第十二修正案規定,只有當沒有任何總統候選人,得到「已經確立的選舉人團代表中的多數票」時,才會啟動眾議院選舉。如果這五個(有共和黨立法會的)爭議州都不確立選舉人團代表,那麼「確立的選舉人團代表」總數就減少到了465個。

這時,如果內華達的選舉人票給了拜登,這個基本上大概率會發生,那麼他就得到了233票,成了465票中的多數。那麼眾議院也就不須重新選舉了。

而如果這五州中,只有部分棄權,那麼拜登只要拿下未棄權州,也同樣會贏得大選。

問:那麼,這些州(亞利桑那、喬治亞、密歇根、內華達、賓夕法尼亞和威斯康星)的議員們應該怎麼做呢?

答:不要理睬媒體的混淆視聽,專注於行使他們的憲法職責。他們應當密切跟蹤州選舉結果的法律戰。

如果在接下來的一兩週內,無法得出明確的獲勝者,他們要麼立即舉行第二次選舉,採用老式的紙質選票和固定投票站;又或者,如果州長不配合,州立法會就應自行召開會議,決定本州的選舉人團代表。一旦被迫採取第二種方式,州議員們完全可以將此決定歸咎於州長的不配合。但要記住的是,所有這些程序,都必須在12月14日選舉人團會議前完成。

原文Q&A for State Legislators and Citizens—The Constitution and How to Settle the Election刊登於英文《大紀元時報》。

作者簡介:

羅伯特·G·納特森(Robert G. Natelson),曾是一位憲法學教授。目前,他擔任丹佛獨立研究所(Independence Institute in Denver)的憲法學資深研究員,同時也是民間草根組織「修憲運動」(Convention of States movement)的高級顧問。他闡述憲法涵義的研究論文,曾被最高法院的法官多次引用。他還著有書籍《還原憲法:真實的條例與涵義》(The Original Constitution: What It Actually Said and Meant)。

本文所表達的觀點,僅代表作者本人,不一定反映《大紀元時報》的觀點。

責任編輯:高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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