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燕益:大數據人工智能條件下的防疫與隱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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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2021年09月20日訊】通過大數據人工智能的技術,對治癒疾病、防控疫病(防疫)、保障人們的生命健康應當有重大作用。但防疫在大數據人工智能的應用中像其他方面一樣需要遵循隱私保護原則甚至應制定在防疫期間隱私保護的特別法律制度。大數據人工智能生物技術等的發展應用是造福人類幫助人類實現更自由幸福還是被奴役被戕害端看人們的選擇。即善用、正用技術、規範技術還是惡用、錯用、濫用技術,是人被技術異化還是技術服從人道始終是人們的挑戰。

由於疫病流行與防疫打破了社會常態,防疫的客觀迫切性需要以及政治正確話語影響,不可避免產生在防疫立場上保守與激進不同價值觀念的衝突,加之各個權力及資本利益驅動的推助致使現實環境愈加錯綜複雜。保守與激進的選擇必然與原社會規則形成張力。

對於防疫,保守的立場一般願意持守或選擇自然免疫、與疫病共生、自由防疫、不干預或少干預等態度對應。

激進的立場往往採取消滅疫病、封城封區、隔離等態度對應。

與其說兩種立場的取捨反映不同的判斷不如說不同的制度文化產生不同的結果。

人類社會在漫長歲月中確立起來的普世價值及普世規則不僅不應該被消弱相反在種種考驗下應當愈加堅定。在疫病等重大災難面前,人們不能因為恐懼、不確定性而喪失理智。政府、企業、非政府組織及專業人士、社會精英過度迎合驅從大眾心理容易產生烏合之眾效應,悖離公義人道使命則產生急功近利短期行為。堅持科學、嚴謹、專業原則及倫理底線,防疫與自由、防疫與尊嚴、防疫與隱私並非對立而在人道立場上卻是一致的,在防疫過程中,諸如人是目的不是手段、善意利用、無害等原則需要貫徹始終。

在處理整體與個體的關係時遵循權責相對應原則。防疫與隱私的衝突就像911後安全與隱私的衝突那樣出現短暫的系統紊亂並非現代民主機制的過錯,一時的亂象來源於每個個體、不同群體的利益需求點、處境及價值觀以及對公共權力的期望值不盡相同而產生。人們能不能堅持人道價值捍衛人道尊嚴?個人自由、個人隱私,個體與個體、個體與整體的利害攸關隨著疫情的發生不是疏離了而是更加緊密了,因此個體的自由度、隱私的維護與實現正是整體福祉水平的一個重要標準。從來沒有抽象的整體利益,只有個體的具體利益。整體與個體並非矛盾對立。從根本上說,維護個體就是維護整體,己所不欲勿施於人。是個體利益以抽象的整體利益公共利益為導向,還是整體利益建立在具體實在的個體利益基礎之上都體現在法律制度和人們的行為選擇上。在個人、社會、政府的防疫體系層次關係中,政府到底起到全能還是保底的角色作用?什麼樣的作用是不可替代的?其解決之道依舊是法律。通過法律科學論證釐清個人、社會、政府三者之間的權責比例關係最終界定。關於生命權高於隱私權是真命題還是偽命題均可以探討辨析。但法律的價值取向仍需遵循如下幾個原則:人是目的不是手段、權責相對應、自願原則下的差異化、權力救濟原則、誠信、自治選擇、知情同意、主體主權原則、最小傷害原則、程序正義原則、自由至上消極自由原則、恪守對公權力(包括大數據人工智能數據持有者)法無授權則禁止,對私權利法無禁止則自由等法制原則。

在大數據人工智能條件下的防疫與隱私保護我們可以參考歐盟發布的《通用數據保護條例》。該條例本身就已涵蓋了緊急狀態下的相關內容,比如針對此次疫情,歐盟成員奧地利的數據保護專家勛伯格表示,歐盟頒布的《通用數據保護條例》中明確規定「健康至上」的原則,即挽救生命遠比數據保護重要,所以大數據可以用於防疫。但他強調,這種現象只能適用於疫情的特殊時期,疫情過後這種「非常操作」必須停止。奧地利律師協會數據保護工作組主席、數據保護專家萊斯勒認為,新冠肺炎疫情將導致歐洲社會傳統的數據保護模式發生轉變,因為在公民集體利益受到威脅的情況下,法律保護的角度也會從個人利益向集體利益進行轉移。萊斯勒稱,數據保護應以保護大多數人的利益為目的,在抗擊疫情的背景下,難免出現犧牲個別人隱私的情況。

《通用數據保護條例》從主體即適用對象包括:客戶中有歐盟公民、歐盟供應商、僱用歐盟員工、非營利組織與政府機構到實施原則包括該條例在1980年OECD(西方國家聯盟)發布的旨在保護個人數據和隱私的基本人權的「個人數據隱私和跨境流動保護指南」八大原則即:取得限制 (Collection Limitation Principle)、數據品質 (Data Quality Principle)、目的明確 (Purpose Specification Principle)、使用限制 (Use Limitation Principle)、安全防護 (Security Safeguards Principle)、開放原則 (Openness Principle)、個體參與 (Individual Participation Principle)、責任原則 (Accountability Principle)以及在此基礎上增加的被遺忘權原則(Right to be forgotten)取用權原則(Right to Access)、數據可攜權 (Right to data portability)、隱私始於設計原則等。該條例大大增加了責任主體的責任及違法成本對政府公權力、人工智能大數據寡頭等產生了有效制約。

而另一方面防疫與隱私還可以參考各國制定的公共衛生突發事件緊急應對法及緊急狀態法案內容,比如美國政府應急法律主要有《國家安全法》、《全國緊急狀態法》、《反恐怖主義法》和《聯邦應急計劃》、《使用軍事力量授權法》、《航空運輸安全法》等相關法律,它們形成了一個體系。法律體系和法制化手段,為應急管理提供了可靠、高效的保障,這些應急法案也對應急政策與隱私保護做出相應安排。在這些法律制度框架之外,筆者傾向於在大數據人工智能條件下專門制定基於人權保障普遍適用的國際隱私保障法和國內隱私保障法。

責任編輯:高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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