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鏡:對「下崗」運動合法性產生的質疑

民無信不立,國無德不強

古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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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4月17日訊】我國的社會主義法治,即「廣大人民群眾在黨的領導下,依照憲法和法律規定,通過各種途徑和行使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文化事務,管理社會事務,保證國家各項工作都依法進行,實現社會主義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這種制度和法律不因領導人的改變而改變,不因領導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變而改變。」(《高舉鄧小平理論偉大旗幟,把建設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事業全面推向21世紀》)這一論述概括了社會主義法制的內涵。

法治的基本要求是嚴格依法辦事,法律在各種社會調整措施中具有至上性,且法律應當是「良法」「善法」,而不是當權者的任性。(中共北京市委黨校法律教材)

不溯及既往原則:(即:有利於當事人原則)新法律規定生效後,新法律的規定不能溯及過去的行為,過去的行為要依照行為時的法律執行。(立法法)

要約人確定了承諾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約不可撤銷;(勞動法)

按照法治的基本要求,我們作為為國家貢獻一生的老工人,站在法律的角度對老工人下崗問題提出我們的看法。自從1995年在固定工向合同工轉制過程中,單位單方面廢止了以往的契約,要求必須簽訂勞動合同,並稱這是上級的規定,合同期滿後(對於老職工,國家不會不管你們的。要相信黨組織,相信企業領導),只要不違反勞動紀律,都會再與你們續簽勞動合同。凡現在不按上級規定簽訂勞動合同的,對簽訂勞動合同有爭議的,被視為自動辭職。但是當勞動合同到期後,企業違背了當初他們所做的承諾,大部分人都已下了崗,而少部分人企業又將勞動合同改為一年一簽,當我們按照勞動法的規定,要求籤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時,企業說,我們也按照勞動法的規定,經「雙方同意」。也就是說如果我們要求籤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必定受「雙方同意」的制約,實際上也就是違反了領導的意志,所以就連一年一簽的資格也沒有了。

根據合同訂立的原則,法律已明確規定:要約與承諾是兩個必備的條件。承諾方式可以採用書面、口頭、等明示方式,也可採用默示方式,如通過實施一定行為作出承諾。 (合同法)

1、 根據以上清楚的事實和法律依據,我們認為自我們進入企業之日起,雖然因為眾所周知的原因,當時沒有與企業簽訂勞動合同,但是,已具備了「合同訂立」的兩個要件,因為當我們進入企業時,是有書面文件的,(勞保條例等)檔案也調入了企業。這一點已具備了書面上的要約與承諾。2 、以我們近30年的工齡以及我們曾為企業做出的巨大貢獻,也足以證明,這是企業在行為上做出的一種行為承諾。我們與企業已在事實上確立了合法的勞動合同關係,已成為了一種事實上的長期的勞動合同。

按照合同訂立的原則及相關法律的規定以及清楚的事實為依據,我們這些老工人曾為國家建設做出巨大貢獻的同時,並沒有得到我們應有的勞動回報,如今卻讓我們這些蠶絲抽盡年近50歲的人,『自謀出路』自己解決住房問題、養老問題。違反了最起碼的法理規範和社會道義。因為改制前在我們所得的最低生活費中,沒有包含養老金、失業金、醫療金、住房基金(四金)。也就是說,國家將我們應得工資的一部分,儲存起來,等到老了的時候再兌現。(說白了,當時國家就像現在的基金組織,我們這些老工人將自己一生的勞動所得,都儲存在這個基金組織裡面,可到如今說不認賬就不認賬了。請問:我們這些老工人平生在國家倉庫裡積累起的防病養老的積蓄哪裡去了?)我們正是出於對國家的信任,才有了今日的遭遇。同時也正是因為這些老工人的勤勞樸實,所以我們還在承受著很多的不公平。由此可見,我們不僅與企業存在著合法的勞動關係,還存在著債務關係。

基於以上我們的實際情況和法律的基本要求,我們認為企業對待老工人的一些做法以及老工人的下崗,沒有法律依據,屬於違約行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並有悖於法律規定的合同訂立的程序和公平、公正、誠實信用的原則。而在固定工轉制過程中的一些做法,正是由於當權者的「任性」左右了法律及社會道義,隨意放棄了法律約定,違反了『意思表示真實』的有效合同訂立原則以及市場經濟的「信用」原則。依照不溯及既往原則,過去的行為要依照行為時的法律執行。《勞動法》第十九條第一款也明確規定:「要約人確定了承諾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約不可撤銷;」從法理上說,理應遵守過去的行為並通過改革的方式依法履行當初所做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對我們依法做出違約補救,以維護國家及法律信譽,因為市場經濟的核心,就是信用經濟和法制經濟。(見新編政治經濟學)(我們打破了社會主義的計劃經濟,實際上又在人為地、主觀地構建著一個官僚主導的計劃經濟。下崗沒有遵循市場規則,仍是當權者「任性」的產物)法律也明確表述:「違約行為是違反合同義務的行為。這些行為包括約定義務、法定義務和依據誠信原則產生的附隨義務。」從情理和法理上說,我們這些老工人既是改革的參與者,又是改革成本的墊付者。我們在為改革大業做出貢獻或做出犧牲的同時,理應得到社會為我們的付出所給予的補償。否則,不僅有悖於改革的目的,也必然會影響改革的進程。假如社會不能對國有企業職工在體制轉軌中喪失的「權益」承擔合理而必要的責任,那麼企業職工的體制依附情結就不可能徹底消失,只有政府做到這一點,下崗職工才沒有了後顧之憂,說什麼轉變觀念,什麼體制依戀障礙、心理素質障礙,純屬推卸責任的狡辯,也是一種無賴行徑。實事求是的說,正是政府在固定工向合同工轉制過程中,隨意違背了合同訂立的原則,違反了有關的法律程序和法理原則,才導致下崗工人不是在同一起點上和不是出於同等條件下的不公平競爭,不知誰給我們戴上一個「弱勢群體」的帽子。誰也不能否認,老工人曾是社會財富的創造者,但是,我們怎樣變成了「弱者」,我們到底又「弱」在那裡?這不僅是因為我們沒有得到我們應有的勞動回報,而更體現的是我們對黨的忠誠,才導致我們在這種不公平競爭中處於劣勢。所以,被侵害的老工人從法律上說應當屬於「受害人」並非一般意義上「弱勢群體」。所謂「弱勢群體」,表面上似乎示以「關心」,實際上是推卸責任,因為這些老工人本是國家建設的貢獻者,他們也本應有一個良好的晚年生活,他們並非由於自己的原因或者某種自然缺陷導致的貧困,皆因政府的侵害行為才使他們淪落成為赤貧而造成的惡果。所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我們認為,這些被侵害的老工人應當屬於「受害人」。(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 侵佔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返還財產,不能返還財產的,應當折價賠償。損壞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並應當賠償損失)。

從一般概念上所稱的「弱勢群體」屬於道德的範疇,而「受害人」則是屬於法律的範疇。兩者之間的概念不是一個層面上的問題,是不能混淆的,這是由他們之間本質不同所決定的。將這兩個概念相混淆,而巧妙的將責任變換成了幫助,將侵權變成了保護,是在誤導民眾。

現在不是常講換位思考嗎?如果說轉變觀念,就是生存條件被無理剝奪的話,可能那些說風涼話的人,沒有一個人能夠轉變這樣的觀念。

雖然,在固定工體制轉軌過程中,對下崗工人制定了一些優惠的政策,但是,由於政府首先違反了合同訂立「要約」與「承諾」的原則,隨意放棄了合同訂立的程序,致使這些老工人兩手空空的就下了崗,如果他們不能得到自己應有的補償(其實本是屬於他們自己的一部分),他們要想在這種不公平的競爭中,找到自己的位置是不可能的,這些優惠政策也就不可能得到落實。(這好比你在銀行儲蓄了1000元,而到期支付給你卻僅有10元,而且還要求你要對他感恩戴德,但就僅這10元也不會有幾個人能夠得到)事實上,政府在固定工轉制的過程中,仍然使用的是行政手段,依然印證著「帝王」法的影子,依舊影響著市場經濟的實踐。

依據法律規定結合實際情況,對老工人下崗及《勞動法》問題,提出我們的一些看法。
1.勞動法規定:「勞動合同的期限分為有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為期限。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以上,當事人雙方同意續延勞動合同的,如果勞動者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實際上這裡所指的『十年以上』就是一種落實「要約」與「承諾」在行為上的延續;『勞動者』就是指在同一單位連續工作十年以上的老工人,而『應當』二字,按漢語辭典解釋,就是『理所當然』。那麼,也就是說,為了延續或落實「十年以上」這種「要約」與「承諾」,只要符合在同一單位連續工作十年以上條件的老工人,在雙方同意選擇延續『有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或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時,如果在雙方達不成一致的情況下,應遵守「要約」的規定,只要勞動者提出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就符合「應當」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的條件。按照合同訂立的原則,這個權利應在勞動者一方,這既體現了法律對老工人的保護,也是一種信用的體現方式,更符合《勞動法》的立法精神。同時,也說明充分體現了政府對老工人的關懷,更是對現存事實的尊重,也是本著法理上的[無過錯原則]在這些「十年以上」老工人身上的充分體現。按照司法解釋,這是一條沒有任何附加條件的硬性規定。

以下是早些時候對這一法律執行的一個案例:(原文)

北京晚報文章主頁 1999年8月11日 星期三

法律援助4位工人爭取權益——王寧江

王臣福今年48歲,自從1971年初中畢業後進場工作,它已經在這家工廠做了20多年的模具鉗工。1995年,王臣福及侯偉生、黃振強、李得光4名工人簽訂了為期三年的勞動合同。去年底,工廠決定在這份合同到期後不再與它們續簽勞動合同,終止勞動關係。與王臣福歲數相當的侯偉生、黃振強都是1971年進場,歲數最小的李得光也已45歲,在這家工廠已工作十多年。他們認為,按照勞動法規定,在用人單位連續工作十年以上的,就應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合同。今年1月,他們向崇文區勞動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1月29日,在勞動仲裁委調解下,雙方達成協議:工廠收回終止勞動合同的決定,與4名工人重新簽訂勞動合同。

3月1日,職代會做出決定:在30日內,王臣福等4人應來廠簽訂一年期勞動合同。而王臣福4人再次表示拒絕。4月2日,工廠書面通知他們,與他們解除勞動關係。

王臣福4人又一次提起勞動仲裁,要求廠方收回解除勞動關係的決定,與他們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5月24日,崇文區勞動仲裁委員會做出裁決,對王臣福等4名工人的請求不予支持。

6月2日,他們不服仲裁,向崇文法院提起訴訟。王臣福4人隨即來到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尋求法律援助。

市法律援助中心李宇剛律師從繁雜的法律條文中找到了一份重要的法律文件。勞動部1996年10月31日頒布的「關於實行勞動合同制定若干問題的通知」中明確規定:在固定工制度向勞動合同制度轉變過程中,用人單位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勞動者,如果其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應當與其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1)按照《勞動法》的規定,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以上,當事人雙方同意續延勞動合同的;(2)工作年限較長,且具法定退休年齡十年以內的……。也就是說,只要具備其中一個條件,在雙方對延續勞動合同達不成一致,如果其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就應當簽訂無固定期限合同。
7月13日,崇文區法院依照勞動法做出判決:撤銷工廠做出的與4名工人解除勞動關係的決定: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工廠與4位工人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主任李申虹表示,勞動合同制度的改革,涉及一大批工人的利益,但在具體執行中出現了一些偏差,保護弱者,幫助他們全力爭取合法權益,正是法律援助中心擔負的責任。

北京晚報 2001年4月21日

請為「法治」加油——王寧江

前年我寫了一篇有關勞動合同的報道:幾位在本單位連續工作十多年甚至二十多年的老工人在與單位續簽勞動合同時要求按勞動法簽訂無固定期限合同,但單位不幹,而且在勞動合同仲裁中他們輸了。在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的幫助下,這幾位工人在一審法院打贏了官司,而且最後法院二審維持了原判,在此事的報道中,很多有類似境遇的讀者表達了對這件事的極大關注。直到今年的年三十,其中一位叫王臣福的工人還在我的呼機上打上對我新年的祝願。自己的工作沒有被讀者忘記,這正是記者的幸福。

從以上這一案例的裁決看出,當初對這一法律的認同確實體現了《勞動法》的公正性。
但是,在以後執行當中卻完全背離了《勞動法》的初衷。他們有意忽視「十年以上」這一客觀存在的事實,將「雙方同意」歪曲為雙方是否同意續簽勞動合同為前提(或將這一完整的意思表述分解為三個獨立的條件)。致使當符合在同一單位連續工作十年以上條件的老工人提出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時,卻受到了「雙方同意」的制約,而在現實中,如果企業不同意,勞動者別說籤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要求不能實現,很有可能連延續勞動合同資格都會化為烏有。

以下是勞動部對《勞動法》的解釋性文件。(文號354)

《勞動法》實施以來,全國推行勞動合同制的工作進展順利,但部分地區,企業在實行勞動合同制度過程中提出一些問題,需要予以明確。為此,經研究,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在簽訂勞動合同時,按照《勞動法》的規定,只要當事人雙方協商一致,即可簽訂有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或以完成一定工作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二、在固定工制度向勞動合同制度轉變過程中,用人單位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勞動者,如果其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應當與其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

1、按照《勞動法》的規定,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以上,當事人雙方同意續延勞動合同的;
2、……
3、……
4、……。

下面是勞動部又一份解釋性文件:

(《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勞部發(1995)309號第45條規定)

「在國有企業固定工轉制過程中,勞動者無正當理由不得單方面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係;用人單位也不得以實行勞動合同制度為由,藉機辭退部分職工。」

下面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14號)

「根據《勞動法》第二十條之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而未簽訂的,人民法院可以視為雙方之間存在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關係,並以原勞動合同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

從以上多個解釋性文件可以看出:自實行勞動合同制以來,確實存在一些問題,致使勞動部和最高人民法院才出台了這些解釋性文件。

按照上述規定的解釋稱:是對原固定工轉制的老工人實行的一種保護性政策。

對於這一保護性政策談一下我的看法:

既然是保護性政策,就應當同「雙方協商一致」與「雙方同意」有所區分。文件稱:「簽訂勞動合同分為『協商條款』與『法定條款』,只有對於老工人,法律才賦予了他單獨選擇勞動合同期限的權利,而對於其他的工人,則必須是雙方協商一致。然而,當老工人按照法律賦予的權利,提出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時,仍受到「雙方同意」的制約。導致老工人的權利與協商條款的「雙方協商一致」無法區分。致使這一保護性的文件也只是將順序改變了一下,並沒有對老工人起到保護性作用。同樣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而未簽訂的,人民法院可以視為雙方之間存在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關係,」而由於這種違反法理的「雙方同意」,也就無法界定何謂「應當」。從而也就無法體現和落實『十年以上』這種「要約」與「承諾」在行為上的延續,更無法體現《勞動法》的立法精神。那麼,這裡就產生了這樣一種矛盾,即在一句話裡竟然出現了兩個截然相反的意思表述。

下面是《工人日報》對勞動法權威性的解釋:

請大家對照《勞動法》認真看一看。

勞動合同期滿,任何一方都有權不續訂——孫為新 ‘癒]2001-9-29)

近來,我們經常接到一些職工的來信、來電,反映他們在勞動合同期限、續訂中的問題。
……

‘?繒齔L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簽訂的條件,根據《勞動法》的有關規定,主要有以下兩種:

‘??1.雙方協商一致簽訂。勞動合同作為一種合同,是雙方意思自治的體現。所以,只要雙方協商一致,不需要其它任何條件,均可以根據勞動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0條「按照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只要達成一致,無論是初次就業的,還是由固定工轉制的,都有可以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的規定,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

‘??2.符合法定條件簽訂。為體現對老職工的保護,這雖然不必經雙方協商一致,但必須具備法律規定的條件。根據《勞動法》第20條第二款的規定,這一法定條件包括以下三點:一是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以上;二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都雙方同意續延勞動合同的;三是勞動者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要求的。倘若勞動者具備以上法定條件的,用人單位必須與勞動者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但是,如果缺少其中任何一個條件,用人單位均可拒絕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

從這個解釋中我們又不難看出,作者不顧法理規範,有意將《勞動法》中這一完整的句子分解成三個獨立的條件。並稱「缺少其中任何一個條件,用人單位均可拒絕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那麼「這雖不必經雙方協商一致,但必須『雙方同意』。」迄不是自相矛盾?作者在雙方協商一致簽訂條款中稱:「只要雙方協商一致,不需要其它任何條件,」。那麼在法定條件簽訂中,迄不是「為體現對老職工的保護」反而設置更加苛刻的條件?

在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中,由於這種不顧法理,違反合同訂立的原則,有意拋開了合同訂立的兩個要件,《勞動法》規定的:『在同一單位工作十年以上……』這一體現「合同訂立的原則」的重要條件,就形同虛設,也就失去了它存在的意義。因為法規又同時規定了,『不管是初次就業的,還是固定工轉制的,只要雙方協商一致,就可以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既然在協商條款裡面已作了明確的表述,那麼在法定條款裡面如果還用『雙方同意』來表示,請問:工作十年以上與工作十年以下又有什麼區別呢?『雙方協商一致與雙方同意』還有什麼不同?『如果勞動者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就是一句空話。(此三問,沒有取得任何政府工作人員及文件的解釋)我想對於這種貌似對老工人關懷但在事實上根本沒有區別的明顯錯誤,它破壞了法律應當具有的嚴謹的邏輯結構。作為立法專家來說,是失誤還是有意玩弄的文字遊戲?很不好講。(在這樣的「雙方同意」下, 又怎樣來制約「在國有企業固定工轉制過程中,……:用人單位也不得以實行勞動合同制度為由,藉機辭退部分職工。」)這種荒謬的混亂的邏輯概念,恐怕就連中學生的作文裡也不會出現吧,有失於國家法律的權威性。同時,也違背了合同訂立的「要約」與「承諾」的基本原則。又使人們對政府的信譽產生了疑惑,即政府到底是不是真的在關懷這些老工人產生了質疑,法律的信用又何在。在現實應用中,由於這種截然相反的意思表述,使眾多的老工人無法獲得他們應有的權益。

2、關於對這種「雙方同意」的一點看法。我們的認識是,這種違反法理與邏輯結構的「雙方同意」,對那些「十年以上」(強調一下:老工人的「十年以上」和以後的「十年以上」有著根本上的區別。站在歷史的角度說,我們這些老工人對國家做出的貢獻是無私的,是不講價錢的。當我們將自己的青春獻給祖國的時候,我們沒能做任何儲備(尤其是對生命的儲備)。)的老工人來說,此種「雙方同意」就好比一拳打在別人的臉上,還說根據牛頓力學,作用力與反作用力大小相等方向相反,誰也沒吃虧,這種邏輯即違反了合同的訂立程序,也違反了公平、公正、誠實信用的立法原則,比如:甲向保險公司投了一筆保費,當保險公司無力履行或不想履行保險義務或責任的時候,應徵得甲同意,如果甲提出要求保險公司履行投保義務,保險公司應當履行。這是人之常情,也是文明社會要求我們的信用所在。而「十年以上」正是老工人儲存在國家的各種保險。但這裡卻將「十年以上」這種客觀存在的事實,也是「十年以上」老工人的最基本權利,平白地將「應徵得對方同意」變成了「經雙方同意」。(實際上《勞動法》所講的「雙方同意」從邏輯上講與「應徵的對方同意」應當是一個意思,所以才強調了「如果勞動者提出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應當與其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這不但有違常理,也違背了最起碼的法理原則。法律的價值在於公平和正義,難道我們的法律真的違背了自己的初衷,而成為了非正義的幫兇?法律不外乎情理,難道我們的法律真的會成為背離人之常情常理的無情物?

我們不盡要問一下,在這裡法定條款與約定條款還有什麼不同。勞動法確立的這種「不對等的平等」是建立在否定客觀事實以及企業和員工實力的巨大不平衡的基礎上的;絕大多數普通員工與企業相比較是處於絕對的劣勢地位,公平、公正的含義應是在同一水平、同一起點、同一平等的主體條件下,站在中立的角度對事件的裁決。而這裡所提的「雙方同意」正是違背了這一基本理念。依據誠信原則產生的附隨義務,從邏輯上講,對「十年以上」這種客觀事實以及對這種行為上的延續,在法理上應該是勞動者占主導地位。再者,企業不管在財力、物力、人力上都大大的強於個別勞動者,特別是這些老工人面對強大的企業優勢,拋開合同訂立的原則所闡明的「要約」與「承諾」這兩個要件。而又用「雙方同意」來規範他們的行為,(按照法理的原則:應當是以要約為主,協商為輔。在協商不能達成一致時,應以事實為依據,嚴格遵守「要約」與「承諾」法規要求。)不僅是勞動者力單勢薄,也是不尊重『十年以上』這一現存的客觀事實。因為企業與勞動者不是在一個平等主體的條件下,這就需要政府用法律的形式加以調節,以其達到維護弱者的合法權益,特別是當代的立法準則是以保護弱者的權益為宗旨,就像《銷法》一樣,如果沒有強大的法律做保障,消費者怎麼會有能力去維護自己的權益呢?既然這些老工人按照合同訂立的程序已經在事實上確立了合法的勞動合同關係,從法理的角度看,首先法律已對「十年以上」這一行為的邀約形式得以確定,既然是法定條款(在勞動合同內容中有法定條款和約定條款之分),也就不存在「雙方同意」這一概念;而此種「雙方同意」實際上也就是用人單位「一方同意」的另一種形式。它不但違反了合同訂立的原則,實際上也違反了市場經濟的信用原則。這與民事實體法開宗明義所要求的公平原則相去甚遠。而且這樣的「雙方同意」制度很容易被具有強大優勢的企業披上法律的外衣並通過法律的司法功能來對勞動者造成侵害。也就是說,這些老工人在這種「雙方同意」下,也只有靠選擇放棄生存權來維護自己的「權益」了。這樣看來,此種「雙方同意」比實際上用人單位的「一方同意」遺害尤烈。更何況即使簽訂了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還有更多的條件制約著勞動者,這種『無固定期限』也不見得就能『固定』。因為它已不是計劃經濟時代的『固定工』的含義,如果將『固定工』與『無固定期限』的概念相混淆,也是一種歷史的倒退。如果按照這種「雙方同意」推理下去,就是說當債務人不想履行還款義務時,還要經雙方同意,只要債務人不同意履行就可以不履行了,債權人的資金也就被無償的佔有了。(而且還要求債權人轉變觀念)這是一個多麼荒謬的邏輯。此時很有一種欲哭無淚的悲痛,感覺是被法律欺騙了。(這到底是依法治國,還是依法豪奪?)

3、勞動部關於印發《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勞部發(1995)309號]規定:

對拒絕簽訂勞動合同但仍要求保持勞動關係的職工,用人單位可以與職工解除勞動關係。
下面是勞動合同的概念:

勞動合同—是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係,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

按照勞動合同的定義,只有簽訂了勞動合同以後,才形成勞動關係。按照上述文件規定,竟然會出現沒有簽訂勞動合同之前就解除勞動關係這種違反法律定義的怪事呢?這也只能說明老工人早已存在著合法的事實上的勞動合同關係。有人解釋說,這是社會主義計劃經濟強加在勞動者頭上的勞動關係,那麼解除這種勞動關係就不是官僚主義計劃的產物嗎?

4、退一步說,即使就按照現在這種拋開合同訂立的原則:即「要約」與「承諾」的解釋,單從勞動法中來看,《勞動法》是1995年頒布的,自從勞動法頒布之日起,我們這些老工人的工齡就已經超過了勞動法所闡明的「十年以上」的要求,企業就應當按照勞動法的要求,在與我們簽訂勞動合同時,根據我們的要求,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而不應當採取了威脅和欺騙的手段,(在重複說一遍:1995年在固定工向合同工轉制過程中,單位單方面廢止了以往的契約,要求必須簽訂的勞動合同(這種撕開歷史的做法,與其說是勞動合同不如說是一個不平等條約),並稱這是這是上級的規定,合同期滿後,只要不違反勞動紀律,都會再與你們續簽勞動合同。凡現在不按上級規定簽訂勞動合同的,對簽訂勞動合同有爭議的,被視為自動辭職。)迫使我們簽訂了這樣違背「意思表示真實」的勞動合同。所以根據《勞動法》規定的無效勞動合同條款,以及相關法律的規定。(1)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2)採取欺詐、脅迫等手段訂立的;(3)內容顯失公平的。我們認為從我們的勞動合同簽訂之日起,就是一種欺詐行為,應當屬於無效勞動合同。

5、目前對勞動合同的誤謬,主要在於強調的是合同的主體平等,實際上,這是一個對勞動法在認識上的一個誤區,也是對勞動法精神的褻瀆。現實中,勞動者和僱用者不可能是一個平等的主體,勞動者(特別是初級勞動者)他們永遠是處在被動的地位,我們之所以強調勞動法精神,實際上,這個「精神」主要應體現對弱者的保護,也就是區別於一般合同的不同之處。如果將勞動者與僱用者視為同一個主體,請問,還有什麼必要再出台一部《勞動法》嘛?正因為,勞動者出賣自己的勞動,不同於一般的商品買賣。而將勞動合同視為一般的合同,也就混淆了勞動商品等同於一般商品。其實這是一個很簡單的勞動合同常識,但是,不知道為什麼,在我國的精英們聰明的大腦中,對這樣一個普通而簡單的常識,卻貧乏的讓人不可思議。其實,我國的法律已將事實勞動關係視為勞動雙方已存在勞動合同關係,如果對這些法律法規還在強詞奪理,那麼也只能說是在裝瘋賣傻了。說白了,勞動法所調整的對象就應當是如何保證勞動者的工作權,如果沒有了這個工作權,勞動法就是一張廢紙。(更不可思議的是,往往勞動者的處境在一般的合同中連最起碼的平等都顯示不出來,還談什麼向勞動者傾斜的勞動法精神)。

6、如果按照這樣的「雙方同意」,勞動法不但不能維護老工人的合法權益,反而迫使用人單位不敢再用這些老工人,因為用人單位如果再想用這些老工人的時候,他們不得不考慮承擔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風險。所以,這一條款,更加制約了老工人的就業。

7、《勞動法》所表明的「十年以上」的老工人,實際上絕大多數都是國營企業的老職工,他們大多數人的下崗,並不是因為企業的效益不好或者說是正常的經濟行為,(在大量老工人下崗的同時,企業又招聘了大量的新工人,甚至於將他們的一些什麼都不懂的親戚安插在管理崗位。)而是他們親眼看著這些爬到領導崗位上的蛀蟲們,是怎樣將企業搞垮的,也正是因為這些老工人知道的事情太多,妨礙了他們撈取民脂民膏的手腳和路徑。為了達到讓老工人「自願」下崗的目的,甚至「不惜運用犯罪手段,強迫老工人加班加點、超強勞動、剋扣工資。致使這些老工人無端的成為了——腐敗的犧牲品。

8、現在讓企業承擔起對老工人的責任,不但是無法做到的,也只能是製造出更多的且無法解決的社會矛盾。企業不是慈善機結構。企業要交稅.要給職工發工資,交房租、交水電費、投資人要有回報,等等。如果將這種責任強加給企業,結果是企業負擔加重。所以,老職工不可能將希望寄托在企業,(老工人的社保並沒有交給企業)國家就應當退還老工人的各種勞動保險金,(見勞動保險條例)成立專門機構解決這些問題。依法對老職工一生的勞動價值給予足額的賠償,而絕不是補償更不是所謂的最低生活費。這樣於國家、企業、個人都有利,也是法理社會的必然要求,更是作為一個文明國家的信用所在。否則企業沒有利潤肯定要關門,國家稅也少了。也就造成了惡性循環。

9、下面我們再看一看有關老工人下崗的一些補償文件。

(1)關於印發《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的通知 勞部發〔1994〕481號第九條 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必須裁減人員的,用人單位按被裁減人員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經濟補償金。在本單位工作的時間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按照《勞動法》及相關法規的規定,用人單位必須裁減人員的,理應符合法律所闡明的勞動者被迫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但是,我們看一看執法單位是怎樣解釋的。他們說:只有在經過工會及職工討論的情況下,才符合必須裁減人員的條件。如果沒有經過工會及職工的討論,無論以上情況是否發生,都不屬於必須裁減人員。言外之意,也就是說,沒有經過工會及職工的討論,勞動者也就無權得到法律規定的補償了。哇!聽到這樣的解釋,不由得我出了一身冷汗。按常理說:法律制定企業裁減人員的程序,初衷本應是為了保護勞動者的權益,這個程序是必須履行的。然而,執法單位不追究企業不履行這個程序的責任,反而,利用這個程序,來剝奪勞動者應有的補償金。並振振有詞的說:「法律賦予職工的權利,職工自己不珍惜這個權力,沒有經過職工大會討論的,不屬於勞動法調整的範圍」,但是,當工人們自己組織起來討論的時候,他們又解釋說:「沒有經過授權,屬於非法。並且還要扣上破壞穩定的帽子」。看看,兩頭的路都讓他們給堵上了,職工要討論,他們不授權。不授權,職工就無法討論,就是不珍惜自己的權利。自己要組織討論,就說你破壞穩定。

(2)第十一條 本辦法中經濟補償金的工資計算標準是指企業正常生產情況下勞動者解除合同前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

按照常理說,這裡指的「企業正常生產情況下勞動者解除合同前的月平均工資」應當是指勞動者全年的勞動所得的平均工資。但是,我們再看一看執法部門的解釋:他們說:「只要不低於當地的最低工資標準」都屬於「企業正常生產情況下的月平均工資」。按照這樣的解釋,勞動者理應得到的數萬元的補償,就被無端的被掠奪了,魔術般的變成了幾千元的補償了。

這樣的悖謬舉不勝舉。

10、眾所周知,國企改革的出路是加快市場改革的進程,既然實行市場經濟,就應嚴格按照市場經濟的規律辦事,但是,在改革的道路上,越來越偏離了市場經濟與法治的軌道,最初提出「下崗」這一理論時,採用的是老人老辦法,新人新辦法。我認為這是符合法理通則的。但是,以後對此隻字不提了,只是把「建立社會保障制度」作為一個「已經存在的外部條件」。而社會保障制度的設計者,在經過了許多部門的利益爭奪之後,也只是明確了國家、企業、個人共同負擔的原則。這分明是「新人新辦法」,而迴避了「老人老辦法」。而後提出的是兩個置換,其中下崗就是將原國企職工置換為自然人,並於1995年至1998年相繼出台了一些返還老工人社會基金的一些法規政策,並於1999年正式頒布文件稱:轉換為自然人的下崗工人不再使用「下崗」一詞,而轉換為「失業」。2002年國家經貿委等8大部委聯合頒布了2002年859號文,根據這個文件精神,只有獲得這些法規政策所規定的社會基金的老工人,才成為真正意義上的自然人。《經濟觀察報》撰文《國企加速產權改革 下崗人員有望獲得股權補償》這樣做也未嘗不可,然而,不知為什麼,這個政策只是喊了幾天就無聲無息了。再後來,建設部、財政部、國家經貿委、全國總工會聯合發文,以給予老工人住房補貼的形式歸還老工人的住房基金,但是,這個文件只在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實行了,並獲得了數十萬的補償。而國企老工人至今無人理睬。2001年10月26日,《中國青年報》刊登文章,稱:如不按本辦法解決的,可到財政局、房改辦、市工會投訴。但是,當人們按上述文件找到有關部門,卻被告知:這只是政府的指導意見,至於解決不解決,還要企業說了算。(這不是拿老百姓耍著玩兒嗎?)在「依法治國」的今天,當人們拿起法律的武器維護自己的權益時,卻被告知,法律不是萬能的。

目前在沒有對下崗老工人做出法律意義上的賠償以前(或者說承擔違約責任以前),將下崗轉為失業,即違反了《勞動法》的立法精神,更是對法律的褻瀆。現在本來企業就借改革的名義,欺壓這些為國家貢獻一生的老工人,而政府卻在此玩弄起了文字遊戲。除以上所講的還有:超強勞動問題、危險作業、加班加點問題、剋扣工資問題、四金問題以及這種不合法理的「雙方同意」等等。雖然,法律規定可以起訴,(這個權力還不小,在喪失了工作權的情況下,這些權利說了等於白說)但作為一個僅為生存而付出的勞動者,他們需要養家餬口,那裡有那樣的精力和財力來與具有強大優勢的企業抗爭,最要命的一點是,即使付出了難以承受的代價,為了維護自己僅有的一點利益,可能面對的是更大的傷害。(勞動法,這種純用於掩人耳目,卻不存在任何可執行性的法律條文。再舉一個最簡單的例子:勞動法規定勞動者有拒絕加班的權力,加班必須是自願的,而且應得到不低於平時工資200%的報酬。可是有幾個在領導要他加班時敢說不?加班沒有任何加班費時,又有誰敢真的請求勞動仲裁?工作機會畢竟比加班費和拒絕加班的利益重要,國家又有什麼強制力可以懲罰違法的單位和實體,使之不敢輕易違法呢?有什麼強制力可以保障勞動者,使之不會因為行使權力而失去勞動崗位呢?沒有這兩者,勞動法不過一紙空文。)隨著改革的深入,這種缺陷和嚴重的弊端日益暴露出來。法律不能保證弱勢群體的合法權益,這是一切對國家抱有責任感的法律工作者和中國共產黨的恥辱,當法律一旦喪失固有的邏輯、功能,成為強勢的走卒,社會危矣!因此,法的制定活動科學正確與否,直接影響到法的實施。

通過以上對法律的思考與分析以及結合我們自己的切身體驗,使我們認識到,在眾多勞動糾紛當中的相當一部分,不但勞動者沒有錯,而用人單位也沒有錯。而產生眾多勞動糾紛的直接誘因是立法中的腐敗和立法者的不作為,導致了眾多勞動糾紛得不到切實的解決。而在這些勞動糾紛當中,由於勞動者在糾紛中又處在絕對的弱勢,往往又以勞動者的失敗而告終。

我們應當認識到,勞動制度的重大變革,是適應市場經濟的需要,而市場經濟的重要標誌,是「信用」經濟。不管如何變化,也應當依法辦事、也應當服從誠實、信用的基本原則,而在固定工轉制過程中,依據合同的訂立的程序理應通過改革的方式來履行政府對「十年以上」這種「要約」與「承諾」在行為上的延續和依據誠信原則產生的附隨義務來維護國家信譽,對『十年以上』原固定工在轉制過程中所喪失的「權益」承擔違約責任。改革最淺顯的道理就是改掉不合理的規章制度,而絕不能改掉一個不合理,又製造一種不公平。在某些人身上好像存在著一種根深蒂固的陋習,就是不習慣「認錯」,而且會找出許多理由掩蓋自己的錯誤。又常常為了要掩蓋一個錯誤,而製造了更多的錯誤,而對於這種陋習,決不能也不應該體現在我們的政府身上。現今對待這些老工人的做法,卻又在一次地表現出來。當我們這些飽經風霜的老工人為企業改革歡欣鼓舞時、當我們為企業的改革搖旗吶喊時,[當年提出的口號是:「建立現代企業制度,將國有資產存量納入到現代管理制度中,實行股份制管理,使每個人都按對國家的貢獻持有本企業的股份,讓職工真正成為企業的主人。必須切實尊重職工的主人翁地位,充分發揮職工群眾的積極性、主動性和創造性。」 《國企改革與發展》當時這振奮人心的口號,確實激勵著老工人對改革的熱情,曾錯誤地認為,從此擺脫了舊體制的束縛。然而隨著改革的深入,國有資產存量(也是老工人的血汗)都成了「腐敗官僚」的囊中物,老工人變成了一貧如洗的窮光蛋。]面對的是一種不公平代替了另一種更加的不公平,(我們為什麼要改革?改革的目的是什麼?今天看來,不要說什麼主人翁,能夠把老工人當作人就很不錯了)也就失去了改革的意義,就等於沒有改革,甚至於在某種意義上說是一種倒退。

公平和正義是任何一個文明社會賴以生存的兩塊基石。敢於面對它才能表現出當政者的道德和信義。耍個市井小聰明繞過去,其實政府是自己跟自己繞了一個大圈子,一抬頭還是這兩塊基石 —— 公平和正義。

我們認為《勞動法》20條的釋解不僅法理不通,也不應當存在這樣一個虛擬的條款,按照法理及民風民俗的法解,這無疑就是一部「惡法」,因人或者因事而變的制度一定是沒有信用的制度。勞動制度的改革首先應當將改制前勞動者所付出的勞動給予正確的歷史承認。如果能夠對這些老工人在轉制過程中所喪失的「權益」給予實質性的賠償,也不乏是體制改革的一條出路。[時下時髦的說法是「買斷工齡」在這裡我們對它的不合理之處暫不做評論,單從法律上說,既然是買賣,買斷就應當是雙方的事,就需要一個公正,雙方認可的價格。(中新網北京2002年12月27日消息:北京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首次對「買斷工齡」給予明確說法:「工齡根本不能買斷,……)]這樣,於法於理都能夠接受,如果解決了他們的後顧之憂,(如「四金」問題和「住房欠賬」問題等等。順便說一下,凡是在國有企業安心工作,將自己一生『無私奉獻』給祖國建設事業的老工人,多數人是無能力購買的起住房的,因為正當我們年輕力壯時,得到的只是最低生活費。現在要我們買房、買保險、買醫療費等等,就等於吃一頓飯,付了兩次帳。)我想會有許多人,即使用人單位提出簽訂無固定期限合同,他們也未必簽訂這樣一個沒有任何意義的無固定期限合同。一些人常說:要為企業鬆綁,然而,誰又為這些「十年以上」的老工人鬆綁呢?

有人將這種現象視為國家政策的調整,並稱政府出台這樣的政策有其合理性,作為政府為大眾利益犧牲部分個體利益也是可以的(是可以違法的)。其實這是一種混淆視聽的狡辯,如果按照這種狡辯推理下去,大躍進……以及「文革」也都是國家利益的調整了?那麼也就沒有撥亂反正的必要了?而作為一個法治國家,國家政策的調整更應當依法行政。我們不妨對歷史作一下回顧,從大躍進——文革,歷次的領導意志,也都標榜著「國家利益」的旗號,並動員起了一部分人的支持。(其實是蒙蔽了一部分人)然而,它為我們的國家帶來了什麼?是在高速經濟增長的背後,隱藏著一場「文革」的浩劫,並最終爆發出來。(以上運動都得到了全盤否定,對當今「下崗」運動的徹底否定,這並不是一個具有多麼高深的理論而需要研討的命題。)歷史是面鏡子,一次又一次地政治運動,演繹出人間多少人間悲劇。難道不值得我們反思嗎?我們高喊了這麼多年「依法治國」。而「依法治國」的本身就蘊含著「德」的重要成份。換言之,「善法」和「良法」才是「依法治國」的根本。「苛法」「苛政」帶給我們的只能是沉痛,歷史的教訓以及今天全國各地老工人的不斷上訪,特別是大慶工潮的爆發,更加充分地證明了當權者的「任性」,不等於國家政策。著名法律界江平教授說:法律不能是「惡法」,也不能是「紅頭文件一改名就成法律了」,法律必須建立在憲法的基礎上,憲法必須符合公認的正義——善而非惡。如果將法律僅僅作為領導人「任性」的工具,也就不能稱之為是法律(說句常理話,你可以改變你對你父親的稱謂,但你絕改變不了你同你父親的血肉淵源,法理是根植在人們心中理念的根本淵源)。由此看來,下崗運動只是當權者的「任性」,缺乏法律和道義基礎,從法制的角度說,它就是一種對社會犯罪,它是對勞動者的一種掠奪。從整個社會的角度說,他損害了國家長期以來在人們心中建立起來的國家信用,使人們喪失了對執政者的信任。從歷史的角度看,建國以來,歷次這種由領導人的「意志」和「任性」所造成的政策誤謬,都給我們的國家造成不可挽回的損失。「下崗」運動的最嚴重後果﹐是毀掉了中國人民對法制的最後一點信念和努力﹐從而也毀掉了最後一點民族振奮的精神和活力。

中國青年報2004年1月15日刊登文章,政協委員何報翔說,目前政府信用問題主要集中在四個方面:而主要問題,就是政策不兌現問題。並進一步指出:造成信用缺失的根本問題在於政府,嚴重影響了政府形象。

也有人說:老工人下崗過程是不公平的,但是這個大方向是正確的。既然過程就錯了,還談什麼大方向。中國的歷史已多次證明了這種大方向正確,過程的錯誤導致中國走向歧途。就像當年的大躍進,方向是正確的,也同樣是過程的失誤。在中國好像有些人常常「好心」辦壞事,比較典型的有:如當年的「大躍進」及改革之初拉郎配式的企業兼併和今天的「老工人下崗」。目前還看不出來「變賣國企到底什麼結果」。但是,從目前這種過程來看,必定又是一個大錯誤。法制問題不解決,誠信問題不解決,這種善良的「惡」,還談什麼大方向。比如我們開車從某地至某地的大方向確定了,完全沒有錯,但是開著一輛沒有方向盤的車,不但到達不了這個方向,想必還會讓你車毀人亡。更談不上解決老工人的勞動保險金了。恐怕文革就是在這些「就是好」的叫囂中,才會產生善良的惡果,才會有了只要自認為動機正當,就可以抄家殺人放火的反法制的愚昧的野蠻行動。這種缺乏法律及信用基礎由領導人「任性」所謂的大方向,難道不是歷史的代價嗎?這樣的「大方向」實踐和理論是自相矛盾的,它只能用來騙人,根本不能自圓其說的。

既然掠奪老工人的勞動保險金這一事實是存在的,既然錯了,向人民道個歉,總是合情合理的吧?必定中國人民是善良的民族,他們也會原諒由於這種「善良」的惡所造成的錯誤。五、六十年代的政策失誤,給中國人民帶來那樣大的災難,毛澤東以偉人的胸懷,承擔了責任與錯誤。同全國人民一起度過了難關了嗎?困難不可怕,錯誤也不可怕,只要政府能夠理解他的人民,人民也會理解政府。

也有人說:企業破產,工人失業,哪個社會沒有?其實他們有意忽略或混淆了一個事實,那就是老工人的資本權利問題。正像我前面講的:老工人不但與企業存在著合法的勞動關係,還存在著債務關係。而其他社會沒有這種歷史欠賬。失業只是合同約定的條件出現的一種經濟形式,下崗則是屬於「受害人」。失業與下崗之間沒有可比性。

更有人提出:下崗有利於市場競爭,並稱:無論是「下崗」或「失業」,其權力都是相同的。並指責老工人說:不要以為你們是下崗,就有了天然優勢權,你們這種行為不值得同情。這是有意在混淆「下崗」與「失業」的概念。如果相同,也就不存在「身份置換」的問題了。其實,「失業」是一種經濟行為,而「下崗」並不屬於這種行為。說白了,「下崗」就是老工人用一生的勞動所得繳納了社會保障基金(勞動保險),而沒有兌現的這個群體,(有法可依)他們不但存在著合法的勞動關係,還存在著債務關係。說的再簡單一些就是「下崗工人被迫在為一個腐敗的體制買單」。按照法理通則這本應屬於老工人所有,而照他們的說法,權貴們私分了老工人的社會保障基金(勞動保險金),反過來卻要求老工人托著年邁的身軀與他們進行所謂的公平競爭,來競爭這本來就屬於他們自己的東西,這恐怕在古今中外都是奇聞吧?為此我向他們提出這樣的提問:如果你有一筆存款,而現在有人說,要把你這筆存款,公平的分給大家,你認為這公平嗎?再假如你這筆存款,是你養老用的養命錢,而等你老了的時候,無能為力了,此時有一位年輕人將你這筆存款搶走了,而搶你這筆存款的年輕人卻對你說:這是公平競爭,你有能力就搶回來呀!(假設你只是一位平常的老人,沒有蓋世武功,根本搶不回來)此時,你又怎樣理解這種公平競爭呢?這時,你與這位搶劫的年輕人,據理力爭,你認為這是你的優勢權嗎?再假如由於你作為一個老人,向這位搶奪你的年輕人哀求,「歸還我的養命錢吧!」你認為此時你不值得同情嗎?再有,在你的哀求下,這個搶劫你的人發了一點慈悲心,退還了你一小部分本屬於你自己的錢。你認為這是對你的救濟嗎?再假如你不是一個平常人,練就了蓋世武功,你把錢搶回來了,你就認為這是一種公平嗎?(他們沒有人能夠正面回答我的提問)當年,當我們還年輕的時候,也曾提出:為什麼年輕人幹得多,反而報酬沒有老工人多的問題。因為老工人現在的工資包含他們年輕時對國家的貢獻,實際上老工人所得正是他們年輕時的一種對生命的儲蓄。而今天對那些提出所謂「競爭」理論的人,與這些被掠奪的一乾二淨又將一生奉獻給國家的老工人進行所謂的「競爭」不感到慚愧嗎?將一個被捆住手腳的老人,扔到競技台上與泰森競爭,不覺得可笑嗎?

也有人將「下崗」稱之為「與國際接軌」說什麼這是資本積累必須經歷必不可少的過程。但是,從眾多的資料中,卻找不到一條西方資本主義國家採用「下崗」來掠奪老工人社會保障金的先例。他們所說的是西方早期的自由經濟,而歷史發展到今天,世界都在走向一個成熟的、講究法律信用的社會,事實上,在一些轉制國家已成功的避免了這個過程。英國二、三百年前的掠奪,主要是對外殖民,通過對外殖民,在本國建立起來完善的社會保障體制。而現在我國政府對本國國民的掠奪,無疑是飲鳩止血。失去「公信」得不償失。舉個例子說吧,某人搶騙了自己家裡的錢,他暫時富有了,可他的家庭財富總量並沒有增加,且他的家人淪落成了乞丐,他又怎樣做人哪。其實,國與家同理,這種掠奪並不能增加國家財富的總量,反而,促使國家走向腐敗,不但失去本國公民的信任,恐怕也影響國際信譽吧?雖然「無賴國家」的帽子,極大的傷害了中國人民的感情,對人民的掠奪,想來又不無道理。這樣下去又怎麼能夠做到富民強國。實際上,學過經濟學的人都應當知道,西方早期的自由經濟,同樣導致了世界性的經濟危機。而西方真正的崛起,正是從建立政治文明與政治信用開始的。美國兩百年來始終不渝地堅持人類文明的憲法制度。足以說明文明與信用才是社會進步與發展而不可動搖的基石。如果一個人經常失信與他人,不但喪失了他人的信任,恐怕他自己也會寢食不安吧?做人尚且如此,何況一個國家一個政府呢?恐怕目前急切的為「源罪」開脫(河北一號文),就是這種不安心態吧?從中國發展的歷史來看,一次次的陣痛,恐怕與這種信用的喪失不誤關係吧?政府失信不但使為富不仁者感到不安,他們懼怕有朝一日,人民對他們的清算。而真正依靠自己勞動致富的人,也同樣感到不安,他們擔心有朝一日,被激怒的人們會向從前那樣不分青紅皂白與為富不仁這混為一談。這樣淺顯的道理,為什麼我國這些標榜精英們要竭力迴避呢?為什麼,中國的決策層對同樣為泊來品非資本主義的社會制度,如國民福利體系,國有化等如此厭惡,而對退回到資本主義早期那種自由主義私有化,甚至於有過之而不及地掠奪老工人的社會保障金等,國家漠視民眾福利,推卸社會管理責任的建議十分親睞。人類文明發展到今天,難道還要將這種非人道的、無政府的社會強加在中國人民頭上嗎?

也有人將「下崗」運動喻之為「叢林法則」 企圖用他們造就的「叢林法則」替代文明社會的「合法競爭」。並毫無掩飾地說:「弱肉強食才能夠保障整個民族的進步」。從狼吃羚羊的自然法則這一點可以看出,他們既沒有人性,也沒有狼性。狼也不會對自己的同類作為自己的口中食。可歎作為同宗同族同血緣的中國人卻要將自己的父老兄弟姐妹作為自己的盤中餐。國民黨「弱肉強食」不但沒有保障民族的進步,反而被趕到了台灣。大清帝國「弱肉強食」,最後被人民所推翻。薩達姆「弱肉強食」也落的了可恥的下場。事實是,在人類文明中這個叢林法則是不存在的,不然人類立法為了什麼?人類制定規則為了什麼?不過這倒是從另一個角度告誡我們,豺狼的本性是不允許我們企圖通過他們的憐憫而讓他們恢復人性。要想維護工人與農民的合法權益,還是要靠我們自己的不懈努力以及動員整個社會的進步力量,包括有良心的幹部、知識分子,特別是我們的後代,要讓他們記住掠奪他們父輩這段歷史,更讓他們明白他們的父輩是共和國的貢獻者,只要全社會大多數民眾看穿了他們的豺狼本性,被顛覆的歷史才能重新恢復他的被來面目。更使我們認識到,一個不能有效伸張自己的群體,就注定是任人宰割的羔羊。

還有人提出:效率優先,兼顧公平。提出這種說法的人他們也許有意忽略一個最普通的常識,公平不等於平均,效率也並非等於效益。公平是效率的終極目標和原動力。(法律的內涵,就是公平、公正、誠信。將法律放在兼顧的地位,我們是否應當改為「效率治國」呢?)如果沒有一個公平的社會環境和市場環境,效益也就無從談起,更無效率可言。如果靠擄掠為社會做出巨大貢獻人們的基本權益來獲取暫短的效率,這種效率也是不能持久的。實際上他們在這個問題上掩蓋了在經濟學《關於經濟增長與經濟發展的關係》中的一個重要理論,「經濟增長不等於經濟發展」。如果用喪失公平來確保這個所謂的效率,容忍腐敗橫行。不但會喪失改革的大好時機,也會將中國的改革毀於一旦。(如果按照這種理論發展下去,這種海盜般掠奪老百姓才是最大的效率,反過來老百姓都成了窮光蛋,要這種效率還有什麼用?貨幣政策的失敗,說明了什麼?) 吳敬璉教授說的好:「如果沒有法治,喪失了公平,這個蛋糕不但做不大,還會是一個餿蛋糕。」歷史用幾乎相似的面孔,再一次展現在我們這個多災多難的民族。昨天,把其它許多地裡的莊稼集中到一畝地裡,製造過畝產萬斤;今天,又把其他許多人口袋裡的積蓄集中到一個人的口袋裡,製造出億萬富翁。個中道理,大家自己可以琢磨透的。

也有人將「下崗」稱為「重新洗牌」,這更是一種無賴行為。事實再清楚不過了,就連賭徒都知道,欠債不還意味著什麼?在強調法制的時代,採用這種卑鄙手段,而不考慮其行為的合法性,那還要談什麼法制?豈不是笑話?改革的初衷是解放生產力,如果改革只是對原有的財富重新分配,這樣的改革還有什麼意義?而採用這種無賴式的「洗牌」小動作,就不僅僅是有無意義了吧?

也有人說,拿起法律的武器,維護廣大人民的合法權益。好比晉朝的那位小皇帝司馬衷:老百姓沒飯吃,為什麼不吃肉呢?試問:這種已被「注水」的法律,甚至於是假冒偽劣的法律,廣大人民怎麼敢去拿?又怎麼能夠拿的起來。這就像對著飢餓的人高喊,拿起烙餅充飢吧!然而,面對這摻假的烙餅,不吃則以,吃了反而有害無益。更何況,司法衙門的大門早已被封死。也有人說:下崗不管合法還是不合法,現在已成為既定事實,爭取權益有害無益,還不如放棄,盡早去適應這種環境。這正是盜國者們麻痺人們的鴉片,殊不知,人們放棄維權之日,正是他們為虎作倀之時。還有人說:「如果老是在那裡討論合法不合法,合理不合理,就會影響國家改制停止或倒轉?」自從改革開放開始,我國政府在「撥亂反正」中吸取了歷次影響我國社會主義建設的弊端,清醒地認識到,如果沒有一個完善的法律環境,就不可能實現振興中華的歷史使命,至此,我國政府制定了「依法治國」的戰略方針。實踐證明,建立一個完善的法律制度,不但不會使國家的改制停止或倒轉,反而會促進我國改制健康有序的發展。如今的「下崗」運動,為什麼會成為改革的阻力,正是有些不負責任的領導人,利用他們手中的權力,「意志」和「任性」肆無忌憚地破壞著我國來之不易建立起來的良好的法律環境,使改革走向了歧途。違背了改革的初衷(我們不妨回過頭來重新審視鄧小平設計的改革方向)。國家有完善的法律,來保護這些曾為國家做出貢獻的老工人的基本權益,目前的問題是,政府有沒有誠意來落實這些法規的問題。

還有人以改革時期「法制不健全」為由,這種理由同樣站不住腳。從發展的眼光看,立法是無止境的,總有新的問題需要立法者去研究探討,而如何對待本國的公民,特別是怎樣公平的對待這些曾為祖國建設做出巨大貢獻的老工人,我國現有的法律,而且已被實踐證明正確的法律,並且正在執行的「良法」,不去認真落實、執行。反過來確不顧法律規範、社會道義制定出了這些違反法理邏輯的東西(老闆法)來敷衍欺騙老百姓,(從人類的追求,從經濟發展的本身來看這樣的法律注定是蒼白無力的,並且還會成為一種作惡的手段)這種經不起實踐檢驗的「苛法」與我們已有的「良法」不可能不產生衝突。那麼,在這個衝突中,他們會永遠以「法制不健全」作為理由,毫無疑問,這種理由將成為改革與發展的絆腳石。

還有人誣蔑下崗工人說:國有企業養懶了一批人。這種話說的不但沒有道理,而且很惡毒。暫不說在國企中不斷湧現出的勞動模範,就是大多數老工人也是兢兢業業的為國家建設貢獻了自己的一生,不可否認的是國企的確養了一批懶人造就了一批蛀蟲,但絕不是大多數被迫下崗的老工人。但是,這批懶人和蛀蟲不但沒有下崗,而且成了企業的真正主人。想賴掉老工人交納的勞動保險金,這種理由站得住腳嗎?

甚至有人扯出農民來搪塞賴掉老工人勞動保險。說什麼「同樣為國家作出巨大貢獻的廣大農民,他們無論在當時還是在現在都毫無怨言。他們喊冤叫苦了嗎!」這話讓不明世故的人聽起來似乎有道理,但是,稍加分析就可以看出來,這是在挑撥農民與工人的關係,農民的苦是我們耳聞目睹的事實,工人與農民都是被邊緣化的所謂「弱勢群體」。但是不能因為農民的苦就否認工人的維權,就可以冠冕堂皇地掠奪老工人的勞動保險金。從理論上說,農民還可以在土地中得到部分補償(含房基地和土地承包),而工人則不同,對於他們也並不是什麼補償,他們是在追討他們自己交納的勞動保險金。如同今日人們在保險公司所交納的保險費。奉勸這些狡辯者,狡辯也要找一個正當的理由。難道這個世界上還存在著不公,就可以容忍另一種不平嗎?就可以縱容欠債賴帳嗎?就可以背信棄義嗎?然而,當農民被拖欠的工資以及高額的攤派和賦稅壓得無法生存的時候,他們無處講理申訴,他們用自己的生命向社會呼喚正義的時候。也同樣遭到了這些人的謾罵。什麼「跳樓秀」、什麼「為了達到自己的目的,製造事端」、什麼「以自殘相威脅」、什麼「給社會添加不安定因素」等等。他們居然也說這是改革必然付出的代價。難道他們所說的代價,不正是在玷污我們的改革嗎?他們對農民的謾罵與對工人的指責,又有什麼區別呢?

更有人把這種現象稱之為一種陣痛,提出這種論調的人他們也許連陣痛都沒有,而對於這些老工人來說,它不僅僅是一種陣痛,而是幾代人的痛苦。如果只是這一代老工人遭受這種痛苦的折磨和不公平的待遇,他們也許可以忍受的。(在過去那種艱難困苦的年代,他們都挺過來了,還有什麼苦難他們克服不了呢?就算是一種陣痛,但是,在這種陣痛的後面,他們面對的卻是生、老、病、死的考驗,是更加痛苦且無法抗拒的現實。即使這樣,如果是為了國家的振興,民族的興旺,事實證明他們再苦也毫無怨言,而恰恰相反,正是由於他們的下崗,導致了國營企業的經營狀況每況愈下,也正是因為他們的下崗,填滿了腐敗者的腰包。更可悲的是,損壞了誠信政府的良好形象)但是,他們的子女也同時遭受了痛苦的經歷,由於這種違反法理的立法缺陷致使他們僅僅連沒有享受只盡義務的權力也被剝奪了。在這樣的環境下,他們不可能使自己的子女接受良好的教育,就會造成幾代人的痛苦,在他們下一代幼小的心靈中,就會埋下痛恨的種子,因為這不是他們父輩的無能,也不是他們父輩的過錯。而是政府在立法中的不作為,導致了他們一生都在這種痛苦的陰影下生存。這不但是他們自己的悲哀,也是國家的悲哀。中國的改革是必須的,也是不可避免的。但是,改革必須在法治的軌道上進行,決不能「因領導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變而改變。」(我們常講「高舉鄧小平理論的偉大旗幟,為什麼還要違反這一理論概括的社會主義法制的內涵)也不能以犧牲這些「十年以上」老工人的經濟利益為條件。(這與目前拖欠勞動者工資表現的更為嚴重,近乎於一種掠奪)。更不能有法不依、立法違法、立法謀私、執法犯法。特別是不能打著「依法治國」的旗號,為法律「注水」。 政府應當依法對這些「十年以上」下崗的老工人承擔違約責任,對他們予以相當於他們勞務足值足額的經濟賠償,而不是臨時性的「最低生活費」,更不是所謂的「雙方同意」。否則,這些「十年以上」的老工人應當有權依據法理上的「過錯原則」,追訴政府主張歸還本應屬於他們自己的那一部分經濟賠償。因為這種行為如果得不到糾正,一方面,誰又能保證將來後代人今日所交納的各種社會基金和保險,有一天也會以另一種「陣痛」的名譽被掠取呢?另一方面,隨著老齡化的到來,這種「寅吃卯糧」的掠奪行為,最終這種惡果還是要由下一代來承擔。所以,這不但是我們這些老工人自己的事情,更需要全社會的努力,否則今天這種不公平是我們這些老工人,也許明天另一種形式的不公平就會降臨到下一代人的身上。這種努力也是作為每一個公民應有的責任。而對於老工人的傷害,損害的不僅僅是老工人的個人利益,而更體現的是政府信用的流失。損害的是整個社會的信用基石。「德」與「義」乃是「利」之本。商鞅的「立木為信」和孔子的「民無信不立」強調的都是一個「信」字。「信」字。完全可以說「誠信」就是民心。從眾多歷史事件中可以得出一個結論:不遵守信用政府最終要喪失合法性基礎。《河殤》中有句名言,在一個保護不了老百姓權利的國家,最終也保護不了它的主席。
這些所謂的「理論」 在一定時期的確矇騙了大部分善良的中國人。不過他們確實具有瞞天過海之數,不得不讓人佩服。他們利用這些「理論」把國家領導人和全國人民都弄暈了。大家知道,人暈了以後,就可以任由他們擺佈了。更可氣的是他們這番圖財害命之時,卻還要陣陣有詞的讓人民「轉變觀念」,把中國人民賣了還要替他們數錢。不替他們數錢,就指責你「懶惰」「思想僵化」。可見,這種顧左右而言其他的詭辯伎倆的人的人格缺陷達到了極點。

然而,當這種與時代潮流格格不入的聲音佔據著主要媒體時,還有一大批為中華民族的振興,為中國法制建設大聲疾呼的正義之聲。

對於這個問題我們看一看致力於改革的著名經濟學家吳敬璉先生與政協委員林毅夫是怎樣說的。

部分國資是老職工社保基金

吳敬璉:返還老職工社保基金

  這是個嚴重問題。積累起來不解決的話,一出問題就是大問題,會牽一髮動全身,影響到整個經濟的發展。

部分國資是老職工社保基金

  國家對國有企業和國家機關的老職工的社會保險,應該看作負債。以前的勞保制度是現收現付的,就是以當年的收入去支付勞保費用。1993年開始我們引入了個人賬戶制,一部分社保基金由自己往賬戶裡交錢,單位也交一部分到賬戶裡,以後就從賬戶裡拿。老職工個人賬戶剛建,以前沒有積累,積累在哪兒,我個人認為在國家手裡。

  當時現收現付,政府是做一個承諾,說你老了以後我養你。這個承諾不能否認,承諾背後的財務支撐是當時的低工資制。其實低工資制沒那麼低,一部分政府沒發給我們,它收去了。因為以後它負責養老、住房、醫療,企業的成本沒有打足,表現為「利潤」,這「利潤」被政府拿去投資。所以我認為現在國有資產裡有一部分是過去四十幾年老職工交的社保基金。要建個人賬戶,就要把這一部分退回去。

另外一個爭論是欠老職工欠了多少,(從經濟、法律角度甚至從財務上,我們都可以準確地進行計算)我想這筆錢多多少少要還。企業改制時要買斷身份,其實就是買斷勞保身份。我認為用買斷身份的方法還錢是個很不好的方法,因為有錢的企業給很多,差的企業一個錢也拿不出來。當初做貢獻時大家是一樣的,沒分企業,投資沒投本企業。(廣州日報2003年3月11日摘要)

它不但是在道德上說應該補償,而且在法律上它必須補償。為什麼?因為在過去我們有勞保條例,所有的人進入國有部門,政府已經承諾了給他養老保險,給他醫療保險,過去的承諾是用現收現付的,資金流是用低工資制來的,大概所有的人都經歷過拿50多塊的工資,幾十年,其實我們拿的工資不比這個高,因為有一部分沒有發給我們,直接扣除了。扣除的部分,國家就用投資建設國有企業,當我們需要拿養老金、醫療費的時候,就從國有企業的收入裡面來支付,就形成了現收現付制的一個資金流,資金流才可以轉。

所以從本質來說,原有國有資產的一部分屬於老職工。這個帳不能賴,這個帳是有合同規定,……從法律上來說,政府要執行你的合同,你這是以前承諾過。(吳敬璉-新浪財經2003年2月25日)

在進行這種劃撥以前,需要考慮這些國有資產中有哪些部分是由負債形成,將它預留出來,用以償還國家債務。說到國家債務,最大一筆莫過於國家對國有企業老職工(包括已經退休的「老人」和工作多年、行將退休「中人」)的社會保障隱性負債。負責地償還這筆債務,是一個關乎數以億計老職工基本權益和政府的政治信譽的重大問題。

實際上,現在國家還擁有近10萬億的國有資產,剔除賬面債務後的淨資產約有5、6萬億元,用一部分來付還國家對老職工的隱性債務綽綽有餘。

綜合以上情況我們建議:在中央政府向各級國有資產管理機構劃撥國有資產之前,首先切出足夠的國有資產過戶到全國社會保障基金會,用以償還國家對國有企業老職工的社會保障隱性負債。

(林毅夫-2003年3月6日全國政協十屆一次會議提案)。

下面我們再看一看來自政府的聲音。

1、中共中央、國務院1998年6月9日《關於切實做好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工作的通知》中明確指出:企業不許逃避社會責任,把職工向社會一推了之,要對職工負責到底。

2、「買斷工齡」的做法違背了中央有關企業改制的政策精神。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負責人早在1998年就明確指出:所謂企業「買斷工齡」的做法(即企業按職工工齡給一次性經濟補償後與職工解除勞動關係,並且不再給職工社會保險待遇)是絕不允許的,也是不合法的。(詳見《中國剪報》1998年12月25日頭版頭條)。(我倒是贊成買斷工齡,但不是買斷,應當是依法退還老工人的勞動保險金,這是身份置換的合理要求)

3、《人民日報》2002年7月22日發表了國家經貿委的文章也指出:有些地方沒有全面理解和準確把握中央關於國有企業改革的方針政策,用行政命令的方法違規出售國有資產,搞違反國家規定的提前退休。

4、 國家經貿委1998年7月10日在《人民日報》上刊登的《緊急通知》指出:無論採取哪種企業改制方式,都不能採取搞運動的方式開大會進行動員,不能急於求成,不能強迫命令,不能壓指標、定任務。 1998年8月5日《人民日報》社論也指出:國有企業改制方式要充分徵求群眾意見,不能強迫命令。對大多數職工抵制和反對的方案,不能依據少數領導意圖強制推行。

5、《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後,可以裁減人員。

  用人單位依據本條規定裁減人員,在六個月內錄用人員的,應當優先錄用被裁減的人員。

6、《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該遵循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的原則。

7、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四條明確指出: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

  (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

然而,老工人面臨這些公正的法律卻束手無策,他們還同時面對著的是執政者的不作為以及政策的搖擺,使工人們上當了也無處申訴。以至導致國企改革攻堅了一次又一次年,大多數國企反而今不如夕了。看到的只是大量的工人下崗並伴隨著失業,而且在迅速地淪為赤貧!

建設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事業的主體是人民群眾。「十五」計劃把國家的發展目標和群眾的根本利益緊密結合在一起,使全體人民都能分享到改革和發展的成果,不斷提高生活水平,從而調動起廣大群眾的勞動積極性和創造性。這是「十五」計劃的根本出發點。

‘?藍H民群眾公平分享改革和發展的成果,是建設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本質特徵,是落實黨的宗旨和「三個代表」的最終體現。

‘?禮麰眸}放20多年來,綜合國力的提高,正是這些老工人的『低工資,高積累』在今日的體現。令人遺憾的是,當中國人在吃完第十個餅不再餓肚子時,卻將前九個餅的功勞忘得一乾二淨。(看來他們裝瘋賣傻就是要賴帳,賴掉那9個燒餅的帳)當今日這些老工人窮困潦倒時,中國政府和民間是否已忘卻了他們的貢獻?正是他們這一代人在個人不計酬勞,國家高積累的情況下,才有了中國改革開放的輝煌成就,才為今日豐富的消費品供應打下雄厚的基礎。但同時應當看到,在改革成果的分享上,卻存在著諸多的不公平因素,這些不公平因素如果不能引起社會警示並及時予以解決,勢必會制約改革和發展的進程。

分配不公是對改革成果分享的最大不公。誠實勞動應當是分配的基礎和致富的正道。我們注意到,靠自己的奮鬥致富的,沒有人指責這種分配上的差距,但是在制度上和政策上造成的分配差距,才是真正的分配不公。(這種不公不是象某些人所狡辯的那樣,說什麼『這是改革的必然結果』,而必須糾正的是,改革絕不是無序的代名詞。如果靠搶劫來造就的貧富差距,任何社會也不會容忍,分配不公所帶來的危害與平均主義如出一轍,極大地挫傷了大眾的改革熱情。)現在誠實勞動的人沒有得到應有的回報,我們這些曾為國家做出巨大貢獻的老工人,憑著對黨的信任和樸素的感情,默默地奉獻出自己的青春與生命,卻無暇顧及我們自己的權益,而把畢生忠誠與心血獻給我們的黨和國家的老工人們,以至於今日卻無法養家餬口,贍老育幼,甚至於沒有了棲身之處。而國家給他們的唯一交待,就是臨時性付給無法保障他們家庭生活的「最低生活保障費」。甚至這種最低生活費也時常停發或欠發。然而,竟然有些人把這也說成是對老工人的「關懷」和「照顧」了,並且為此還津津樂道。眾所周知,社會保障制度是作為一個文明社會最起碼的要求,而作為我們這些為國家貢獻一生的老工人來說,並不是什麼可憐蟲,也不是什麼弱勢群體,更不指望靠什麼救濟而活著。我們靠自己的能力吃飯,國家就理應歸還本應該屬於我們自己的那一部分勞動所得,得以維持我們正常的生活和維護政府自身信譽。如果說勞動制度的改革是一大進步的話,而不遵守信用制度卻是整個社會的大倒退。所以,當我們的權益受到侵害的時候,由於立法中存在的缺陷,客觀上助長了社會分配的不公,同時也玷污了法律的尊嚴。勞動不能致富就必然刺激經濟欺詐,導致斂財不擇手段,帶來社會秩序的畸形和紊亂。

由此可見,失業屬於合同約定的條件出現,屬於市場經濟(企業)行為;下海則是雙方自願放棄合約,達到雙贏的市場行為,而下崗屬於企業轉軌時期的過渡政策,但是當這一政策發展為一種運動就是一種單方面撕毀合約不負責任的腐敗行為,最終被歷史證明是一種不合理也不合法的錯誤行為。下崗可以,但是不能搞運動,不能借此運動來掠奪下崗者的勞動所得。當這種下崗運動成為掠奪的代名詞的時候,連小孩子恐怕也應當懂得,它是違法的 。不然,也不會自《勞動法》出台以後,又陸續出台了這麼多的行政規定。從這些規定看出,連一些專業人士對下崗老工人的政策都很難把握。才頻繁引發了眾多的勞動爭議。因為它首先不符合社會主義法制的內涵;其次,它違反了立法法原則以及合同法的基本程序;再次,不符合法理所要求的實事求是的基本要求,違反了客觀事實,屬於主觀臆斷。由此證明,在轉制過程中對老工人所造成的傷害,是官僚主義的產物,是對社會主義民主與法制的嚴重踐踏,是嚴重的行政違法行為。

面對這些不合理的規章制度,我們這些老工人還要背上懶惰、思想僵化、觀念陳舊等等不實之詞,真是無語問蒼天。

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進行,信用體系的建立已迫在眉睫,它已嚴重制約著改革的進程,民無信不立,國無德不強。近日,有政協委員提出倡議,將9 月19日定為中國信用日,這使我們似乎看到了政府能夠履行自己諾言的一絲曙光,如果政府不能嚴守自己的信用,又如何監督其他行業和個人,勢必造成政府的信任危機。因為政府不但是改革的制定者,同時又是改革的推動著,隨著改革的不斷深入,政府理應依據誠信原則產生的附隨義務通過改革的方式依法承擔違約責任,以維護國家信譽,如果失去了民眾的公信,又怎麼能夠要求別人講信用呢?社會的穩定來源於政策的穩定,如果繼續以領導人的「意志」或「任性」左右法律,法治的中國就不可能成為現實。我們不敢奢望「公平」,只希望掌權者有一些責任和良心。使這些為國家曾做出貢獻的老工人能夠享受最起碼的「國民待遇」。我們不要求分享改革的好處,只是要求在經濟轉型過程中自己的生計有所保障,為我們提供一個公正的法律生存環境。即使國家現在存在著困難,也不能踐踏天經地義的法律,而應當依據法律規定對難以履行債務的,進行債務提存。並向這些老工人講明並做出誠懇的道歉,取得他們的支持與理解,別把老工人的心傷透了,用責任和良心對待這些老工人,還老工人一個公道。盡快結束非法的「下崗」運動。將國家法規政策落到實處,誠信政府盡快回到人民當中來。
一個沒有法律的社會,就是一個無序的社會;而有法不依、立法違法、執法犯法就是一個黑暗的社會。

可慶幸的是我們這些老工人今日之痛苦,還能夠知道來龍去脈,知道我們為什麼變得越來越窮,也知道富人為什麼富。而作為下一代,他們根本不知道這段掠奪他們父輩的經歷。在未來的日子裡,當今日這些腐敗者成為財富精英的時候,年輕人會很自然地認為,他們生來就是有錢的命,「腐敗」這個詞也就會成為歷史。為使下一代人不再被愚弄和掠奪,必須與他們的父輩們共同支撐起法治中國的藍天。雖然老工人的聲音在強勢集團的重壓下顯得很微弱,但是,正義的法律終會還老工人一個公道。

到目前為止,儘管我國的國有企業職工已經普遍遭遇改革過程中的困難,但是還在忍受、還在講道理和申訴,雖然這個「下崗」運動,在2003年10月已成為歷史名詞。但是,這種違法行為仍在繼續,老工人的血汗仍在被無情地吞噬著,至今人們還看不到糾正這種違法行為的任何行動,也從沒有看到有任何文件對其違法性有明確的條文(只有胡錦濤的愧疚)。名詞可以成為歷史,但是,這種違法行為得不到糾正,將永遠成為人民心中的痛,也必將在中華民族歷史長卷中記下這可恥得一頁。
為了盡快糾正非法的下崗運動,建議政府實行市場經濟的失業標準,廢除下崗制度,依法進行身份置換。為此,提出議下建議:1、依據現仍然有效的法律法規,解決老工人的養老問題、醫療問題、住房問題;2、補齊老工人在改制前的工資差額;3、依法兌現老工人的勞動保險金和職工住房發展基金;4、同轉制前的公務員獲得同等國民待遇;5、依法對難以履行的債務進行法律提存。6、向人民做出誠懇的道歉,廢除對老工人侮辱行的語言:如。懶惰、思想僵化等。只要政府做到其中一條,老工人失業無怨無悔。

附:

勞動法作為維護人權、體現人文關懷的一項基本法律,在西方甚至被稱為第二憲法,作為一個普通的公民,我們也許一輩子都不會接觸到刑法、訴訟法,但勞動法卻關係到我們每一個人的生活,法律是什麼,法律其實就應該是關注老百姓的生活,作為一個勞動者,我們應該明瞭法律賦予我們的權利,以及我們應該履行的義務。吏治的腐敗、司法的腐敗除了制度上的緣由,中國民眾對腐敗的容忍,以及法治意識的淡薄其實也是任其滋生的一片沃土,只有法律的尊嚴根植於老百姓的心中,法治的中國才是一件現實的事情。大家一起努力吧,為法治中國的早一日到來共同盡一份綿薄之力!

起初他們追殺共產主義者,我不是共產主義者,我不說話;接著他們追殺猶太人,我不是猶太人,我不說話;後來他們追殺工會成員,我不是工會成員,我不說話;最後,他們奔我而來,再也沒有人起來為我說話了。

——馬丁·路德金在美國波士頓猶太大屠殺紀念碑上寫的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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