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農民調查》作者被訴名譽權糾紛案代理詞

浦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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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9月14日訊】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受北京市華一律師事務所指派,我作爲被告陳桂棣的代理人出庭應訴。雖然本案公正與否尚需通過判決結果來檢驗,我還是要對合議庭在庭審階段所表現出的公正表示敬意;其次,我要對貴院在舉證期限上的錯誤和剝奪被告舉證權利的做法表示異議,對貴院在審判公開方面有失體面的若干做法表示遺憾。

  ”天地之間有桿秤,那秤砣是老百姓”。張西德的名譽和臨泉政府的形象,不在張西德及其手下的嘴裏,而在臨泉百姓的心中。我們相信,無論本案判決結果如何,臨泉民衆的千夫所指,早已將縣委書記張西德蓋棺論定,決非一場無事生非的訴訟所能左右。庭審表明,原告張西德集團是一個魚肉鄉里、口是心非、寡廉鮮恥的利益共同體,在一個更爲神聖的法庭上,他們的身份無疑只能是被告。對於一系列以僞證干擾案件審判的無良官員,我們將在本文結尾部分提請合議庭予以懲處。

  在雷延平律師書面意見的基礎上,我發表補充代理意見如下,請予採納:

  一、庭審查明的事實

  分析雙方證據,我們確信合議庭可以認定以下事實:

  1.關於農民負擔過重問題。

  原告證人韓永忠和馬俊,以白廟鎮黨委書記、鎮長身份,矢口否認鎮一級黨委政府有加碼情形存在。但各方證據顯示,自1991年起,行政村、鄉鎮和縣裏層層加碼,農民負擔沈重。經過王俊斌、王向東等人多達數十次的上訪,縣委在上級壓力下曾有過全部清退多收款項的決定;王向東等人證明,縣裏的處理決定僅僅是行政村兩委會(村民委員會和村黨支部)解散並清退村級加碼收費,鄉鎮和縣裏的加碼至今尚未退清。這表明,張西德時代的臨泉縣委縣政府,一直拒不執行中央減輕農民負擔的政策。

  農民負擔的”兩本帳”現實,證明張西德的臨泉縣委對中央減負政策一貫陽奉陰違。原告提交的1995年7月14日臨泉縣委、縣長聯席會議紀錄顯示,臨泉存在農民負擔兩本賬問題,即在”正式通知單外,還有非正式單。”與會者趙本金說:”有些地方群衆手中兩個本。”被告提交的王營村村民王洪遠的繳稅單據證實,爲了掩蓋真相,鎮村政府給農民做了”兩本帳”–數額大的是實際要交的稅費,小的則是爲對付上級檢查的。當時王營村人均收入尚不足300元,但真假兩本帳的數額竟相差92.45元。另據”93年1月6日臨泉縣委常委、縣長會議記錄”披露,與會者馬朝軍甚至認爲:”現在中央精神透明度強,被一些人利用。”這表明,拒不執行中央減負政策,對中央政策陽奉陰違,是張西德時代臨泉的一貫做法。

  農民負擔過重和各級幹部的工作方法簡單粗暴,導致了社會矛盾激化,引發了諸多衝突。原告提交的《關於認真貫徹落實中共阜陽地委〈關於進一步做好減輕農民負擔工作的通知〉的通知》證實,當時普遍存在用統籌提留款建法庭、派出所、黨建室、治安亭的現象(臨泉上訪農民李新文北京救助站跳樓自殺的起因,就是他賴以爲生的幾間破房被派出所強行徵用未予補償),存在”組織小分隊、突擊隊或動用司法力量催收催征”和”扒糧、牽牛、拉豬用以抵交提留集資款項”的現象。被告證人王向東、王洪超證實,他們因上訪”鬧事”被白廟鎮黨委書記韓永忠等人以查帳退款爲名誆到鎮裏,王向東被韓永忠指使打手打成重傷。1993年1月6日臨泉縣委、縣長聯席會議記錄證實,關廟鎮已經發生了一起因農民負擔問題引發的爆炸事件,但時任鎮長兼黨委副書記的責任人馬俊,竟被張西德平級安排到白廟任職。這份會議紀要還證實,高塘的一個村幹部對農民私設公堂;證明縣委常委張兆振對待持械遊行示威的農民,主張”立即拘留起來”;證明張西德承認”從根本上說,我們處理事拖拉造成矛盾激化,開始並沒有發生後來發生,如果下去,還可能要發生,甚至死人。”紀委常委李長華1994年1月26日的會議記錄證實,張西德在會上承認:”方法不妥善,群衆反映沒解決,就去抓人,再一次激化矛盾。””縣委、政府有責任,有關部門、鎮政府有責任,都要認真反思,總結經驗教訓。”

  在”四二”事件真相尚未查清的情況下(否則各位領導就無需強調查清真相了),阜陽地委書記秦德文、專員王懷忠、副書記肖作新等人,就表態堅決支援張西德和臨泉縣的鎮壓行動。秦德文甚至轉述省委書記盧榮景的話說:”如果違法了,上訪就放人,我們的專政工具還要它幹什麽。這些人打人砸車不抓還得了。”

  凡此種種,結合計劃生育政策執行中諸多的罰款、牽牛、扒房、株連等”絕招兒”,說明在張西德等安徽大小官員的心目中,老百姓並非政府服務的物件,而僅僅是”衣食父母”–官府但有所需即可前去橫搶,農民倘有不從便會斧鉞加身!

  2.關於計劃生育問題

  被告證人任傳春證明,張西德時代的臨泉城鄉,彌漫著”寧要七個墳頭,不要一個人頭”、”寧肯血流成河,不可超生一個”的叫囂;甚至在阜陽至臨泉的路旁牆壁上,至今還有”二孩必結紮、不紮就違法、違法必重罰,重罰爲國家”的標語赫然在目。原告證人韋廣進的證言證實,田橋鄉在1995年秋季計生”突擊”活動中,曾有將鰥夫拉去結紮的怪事;王營村在突擊月活動中,結婚沒生育婦女要被罰款,甚至連打光棍兒也要被罰款!被告證人張紹陽證實,由於張西德實行株連政策,他這位與七旬老父相依爲命的殘疾人,僅有的幾隻羊也因鄰居的超生而被搶走。

  原告證據《關於田橋鄉計劃生育來信來訪的調查報告》披露,從(1995年)9月15日起至11月17日的50天內,”據不完全統計,共作女紮手術966例,其中二女結紮262例,引産187例,流産358例,上環306例,合計徵收各類款項約250萬元。””有些罰款專案毫無政策依據,純屬巧立名目,如無身份證、無結婚證、婦檢條無日期、生育年齡與結婚證或戶口本上不符、態度不好、罵人、干擾計生公務、說錯話、結紮婦檢不及時等也處以高額罰款。全鄉約3000戶被徵收計劃外生育費和各類罰款,非計劃外生育費罰款約150萬元。”在田橋鄉爲此成立的六個工作隊中,”200餘人成份複雜,有無業青年,有從縣城臨時聘用人員,素質不高,┅┅不懂政策,方法簡單,態度粗暴。”;”有的工作隊趕豬、牽羊、扒糧食、砸門、破牆、扒房子、拉家具、毀壞私人物品。如北片工作隊,扒糧約2.7萬公斤,拉走縫紉機三部,家具兩套、豬三頭,扒房20多戶。”

  庭審表明,在張西德時代,臨泉的計生”突擊”活動已成爲貪官污吏的搖錢樹和聚寶盆,成爲使農民瀕臨破産的災難性事件。”有的鄉村幹部罰款不開票,或多收錢少開票,打白條,還有的罰收運費、汽油費。”時任臨泉縣計生委副主任的韓春生(即本案原告證人之一韓永忠),即有侵吞8000元計生罰款和酒後無照駕車壓死一人的罪行。但這位無惡不作負案在身的酷吏,不僅逍遙法外而且官運亨通,而且至今仍任林業局副局長,李超調查報告要求對他的進行的”追查””懲處”,在張西德的庇護下居然不了了之。

  根據這份調查報告的認定,田橋鄉”突擊”行動過火的原因,是由於”黨政聯席會議動議徵收款15%用於行政村計生服務室建設,35%用於工作隊員工資、生活補助和舉報人的獎金,50%歸鄉財政收入,客觀上刺激了工作隊成員的亂征濫罰行爲。”而臨泉縣委政府對這次秋季計生突擊活動所出現的問題”負有不可推卸的領導責任。”張西德作爲縣委書記,理應對所有問題承擔責任。

  李超等人聯合調查報告證實,”白廟鎮王營村村民反映今年(1995年)9月1日,縣裏派300人的工作隊到該村突擊開展計劃生育清查活動和強化節育措施時,少數素質不高的工作隊員違法亂紀的行爲與田橋鄉相似。特別需要指出的是,對於不屬於計劃生育物件的農民,巧立名目罰款,如結婚沒生育的婦女及沒有結婚的男性村民等。突擊月活動中,白廟鎮計生罰款數萬元,40%留給行政村,60%被計生工作隊分掉,該鎮每天還要負擔從社會上調來人員的工資和租車費,群衆意見很大。”不難認定,這支工作隊並不象原告證人劉啓龍、朱占林、劉繼珍、張東波等縣計生委主管官員們所聲稱的那樣的,是一支自帶乾糧飲水不拿群衆一針一線的仁義之師,他們是一群明火執仗的強盜!。很顯然,這些官員在無恥地作僞證。

  3.關於”四二”事件真相和責任問題

  1994年4月3日,白廟鎮王營自然村發生了一件震驚朝野的血腥事件。上百名全副武裝的公安、武警闖入王營村,在縣委常委兼政法委書記李品政(本案原告證人之一)的指揮下,見人就抓見人就打。庭審證明,事發當天,一人被當場嚇死,事後一人被冤死,十一人當場被抓並飽受酷刑折磨(其中包括來王營走親戚的河南中學生,無一人與”四二”事件有關);上千人逃往河南達一月之久,回鄉後也長期露宿田間地頭。農民代表王俊斌等被通緝,王向東、王洪超被捕判刑。李超調查報告的結論證實,”少數幹警和武警行爲過激,傷害了群衆的感情,部分群衆目前仍有冤氣,長期不能息訟罷訪,給做好該村的穩定工作帶來了難度。”報告認定,臨泉縣委、縣政府都是有責任的。原告證人李品政和公安局副局長高傑當庭證實,這次行動的總指揮,就是本案原告張西德。

  綜合分析原告提交的會議紀要、領導指示、司法判決、調查報告、建議對王向東”保釋”的明傳電報以及改變王俊斌等人處分的決定,體會死難者遺孀當庭下跪哭訴乞求昭雪的無比悽楚,結合村民對”四二”事件的切膚之痛,結論不言自明:

  ”四二”事件真相直到1994年9月26日仍未查清,警方的一面之詞並未得到省地領導的認可;對”四二”事件的處理是以縣爲主,省地事後表示支援和協助,鎮壓責任主要應由張西德的縣委承擔;”四二”事件現有司法判決和調查結論,都是建立在警方對”人犯”和”證人”屈打成招的基礎之上的;對王向東實行”保釋”或”保外就醫”,是各級黨委政府在明知鎮壓錯誤的情況下採取的事後補救措施。

  ”四二”事件是發生在張西德任職臨泉時期的一場悲劇,是黑惡化的基層政權與農民矛盾激化的極端表現。我們認爲,當晚農民的自衛和抗暴行爲具有天然合法性,張西德策劃和主持鎮壓行動,是無恥的和有罪的。只有對”四二”事件展開中立調查,方能恢復其本來面目,只有依法追究張西德等責任人的個人責任,才能撫平和慰籍遇難者的在天之靈,爲日後的長治久安奠定基礎。

  4.關於張西德的口碑和個人風采

  原告的一系列文件和證人證言,除證明臨泉認真執行中央政策並未陽奉陰違外,還想證明張西德爲人謙和、理論水平高、對臨泉貢獻大,卸任之際未被群衆圍攻,證明他是臨泉最好的縣委書記。但事實勝於雄辯,文件只能證明張西德開過會發過文件,不能作爲文件精神得到了落實的證據。更何況,文山會海誇誇其談指點江山百無一用,本來就是歷代守成之君官僚主義的表現,是腐敗的變種。張西德處心積慮組織的文件,不能實現他的證明目的,反而有助於瞭解當年臨泉政壇的黑幕。

  原告證人大多是張西德暴政的參與者和受益者,他們普遍在張的手裏得到提升和庇護,並且雙手沾滿了臨泉百姓的血汗,如李品政、韓永忠和馬俊;間或也有王俊斌這樣當年的農民領袖,但此時他已成了貪污救災款物和霸佔公共池塘的村黨支部書記和上訪物件,以及若干言不由衷衣衫襤褸的農民。他們奉命證明的是,沒看見張書記幹壞事(孟子雲君子遠庖廚原本無需張書記親歷親爲),沒聽見張書記說狠話(比如論述”七個墳頭”和”一個人頭”的關係);李品政、高傑等人視力所及沒看見警察打人,劉體民、林平等獄卒沒看見刑訊逼供;賀電、韋廣進、戴俊民等人沒看見張西德被圍攻。更有甚者,秘書出身的劉全儉、彭偉、韋剛等人嘴上盛開喇叭花,當庭給我們烙出了一張書記大人勤政愛民公忠體國匠心獨具的碩大畫餅。但他們恰恰忘記了,從邏輯上講,這些人沒看見、沒聽到張西德的某些言行,只能證明他們沒看見和沒聽見,不能證明張西德沒說和沒做。只要有人聽見和看見了,就足以證明張說了和做了。

  我們的證人任傳春證明,他親眼看見計劃生育宣傳車上的標語是”寧要七個墳頭,不要一個人頭”和”寧肯血流成河,不可超生一個”。他還證明他曾從田橋鄉黨委書記馬天成出示的縣委文件中,看到過這句讓陳桂棣、春桃夫婦”直伸舌頭”的血腥口號;王向東本人和王俊斌當年聯署的控告信證實,張西德說上訪群衆是”胡鳥鬧”,大吼”我今天就是不給你們處理!你們有本事就給我使勁鬧,鬧得越大我就越好處理,你們有本事到我跟前來呀!”;王向東、王洪超、張紹陽和死了丈夫的張秀英證實,張西德是最爛的縣委書記;身有殘疾的張紹陽因計劃生育的株連政策而失去了自己的羊,他和任傳春等三千人一道參與了1996年初對張西德的”圍攻”,並且因打了張西德兩巴掌而被公安局長閃步軒(此人現已因鉅額貪賄入獄)處以三年勞動教養。在”教養”期間,張紹陽相依爲命的老父親淒慘的死去。他說他對張西德的感情是”咬他一口都不解恨”!用文人語言形容張紹陽對張西德的粗口,恐怕也只有”食肉寢皮”能稍稍契合。由於張西德在”四二”事件中的兇殘,王營村婦女事後甚至用他的名字來嚇唬淘氣的小孩子。苛政猛于虎,張西德之謂也!

  張西德請來的證人戴俊民,一位衣衫襤褸的50歲農民,在我的當庭追問下,還是咬緊牙關堅決不肯承認張西德是一位”好書記”。王向東證實,當年臨泉城鄉曾廣爲傳唱的民謠是:”臨泉來了個西德兔兒,撅撅的嘴大大的肚兒,先扒房子後修路,扒完房子不補助,把俺逼得沒地兒住”。甚至張西德引以爲榮的臨泉縣城市建設,我們也有證據證明,十年前被拆遷的農民至今仍未得到補償,他們並非像張西德想象的那樣”富得流油”,甚至想給他”立個碑”。西德書記的恩德,實在是罄竹難書!

  張西德在庭審中的表現,表明他雖然畢業於北京農業大學,但確實沒有多少文雅氣,講話離開稿子”跟個粗人沒兩樣”。道理很簡單,有文憑不等於有修養,識文斷字也不等於有文雅氣。合議庭應該看到,張西德在民事程式中攜帶保鏢出庭,說明他對自己的社會評價之”民憤極大”心知肚明!張西德本人的文雅程度也因此可想而知!他無視法庭紀律,讓人當庭散發詆毀陳桂棣的文字材料;他旁若無人的提醒證人韓永忠和朱占林應該怎麽作證;他走下原告席爲勞苦功高氣宇軒昂的證人李品政端茶送水;他承認購買賓士車被紀委處分的事實,但又表示一直對此耿耿於懷;看上去他不僅遠比淚漣漣的張秀英們要冤,甚至比竇娥還要冤!他甚至明確表示,在知道了臨泉百姓的苦難和下屬的無道之後,仍然不感到絲毫抱歉和後悔;至於他和各位證人忿忿然的所謂”五短身材”問題,合議庭明鑒,陳桂棣夫婦文中以此形容張西德至多是客觀描述,若以”人高馬大”或”相貌堂堂”來形容五短身材的他,那才真是無中生有的”描寫失實”,那才會構成對張西德名譽權的侵犯。

  綜上所述,庭審查明的事實是:張西德時代的臨泉,農民負擔確實過重;對中央減輕農民負擔的政策,臨泉縣委縣政府一直在陽奉陰違;在計劃生育政策執行方面,臨泉出臺了一些過激的政策和口號,包括夫婦”雙結紮”和”寧要七個墳頭,不要一個人頭”,對此張西德本人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張西德是”四二”鎮壓行爲的主謀和總指揮,應當承擔主要責任;張西德對待群衆的態度和處理事態的盲目性,以及當庭非同尋常的表現,說明他雖然識文斷字自命不凡,但確實沒有多少文雅氣,跟個”粗人沒兩樣”;考諸張西德的體態和身材,涉案作品用”五短身材”刻畫他屬於客觀描述,不屬於侮辱性語言。換言之,涉案作品所反映的問題基本真實,沒有侮辱張西德人格的內容,不構成對張西德個人名譽權的侵犯。

  二、關於本案程式方面的若干瑕疵

  作爲一起備受關注的案件,我們相信阜陽市中級法院對本案是慎重的,我們無從懷疑法院公正審理本案的初衷。但不容否認,貴院已經出現的諸多程式錯誤,已損害了被告的合法權益和中國司法的體面,並將導致本案違反法定程式。

  1.原告的起訴不符合法定立案條件,法院受理本案違反證據規則的有關規定。

  證據規則第1條規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被告提出反訴,應當附有符合起訴條件的相應的證據材料。”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的起訴條件之一,即爲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我們認爲,起訴所依據的事實,需建立在可以證明事實的證據基礎上。本案原告既然起訴三被告名譽侵權,即須提交支援涉案作品已構成侵權的事實證據。鑒於作家撰寫作品和出版社發行期刊的行爲本身,既不具有違法性,也不屬於侵權行爲。因此,原告僅有刊發涉案作品的《當代》雜誌,尚不符合法定的起訴條件。換言之,阜陽中級法院受理本案違反了法律和證據規則的規定。

  2.法院駁回延期舉證申請並拒絕接受被告舉證,是對證據規則的誤解,損害了三被告訴訟權利。

  證據規則第33條規定,”由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自當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次日起計算。”鑒於三被告在收到應訴通知書後的15日內依法提起了管轄權異議,其舉證期限並未如原告所謂已于2月23日屆滿,而是發生了法定的阻卻事由。證據規則第36條規定:”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確有困難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舉證,經人民法院准許,可以適當延長舉證期限。當事人在延長的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仍有困難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請,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顯然,在本案管轄權異議終審裁定送達之後,三被告在舉證期限內提起延期舉證的申請符合證據規則的規定。退一步講,根據證據規則第38條的規定,”人民法院組織當事人交換證據的,交換證據之日舉證期限屆滿”,三被告的延期舉證申請即使被當庭駁回,但在法院組織的證據交換日當天舉證,至少是應當被接受的。鑒於放棄質證權利是張西德的自主行爲,法院不應在對方拒絕質證的情況下重新給予其質證機會,否則就損害了被告的合法權利。

  我們認爲,合議庭有權拒絕三被告延期舉證申請,但他們恰恰沒有理由以所謂舉證期限屆滿爲由駁回申請,因爲此時舉證期限尚未屆滿;至於法院拒絕接受被告舉證,更是對被告訴訟權利的粗暴踐踏,我們對此不能接受,並保留向最高人民法院和安徽高級法院進行申訴的權利。

  3.”誰主張誰舉證”不應被理解爲”誰是作者誰舉證”。

  原告以”誰主張誰舉證”爲由,要求被告對涉案作品不構成侵權的事實承擔舉證義務,這是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的誤解。在原告看來,既然涉案作品批評了張西德,就有義務證明張西德對中央減輕農民負擔的指示陽奉陰違,對農民上訪所反映的問題敷衍拖拉,對”四二”事件的悲劇性結局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我們認爲,原告在法律專業領域之外探討舉證責任,幾乎讓我們無話可說無言以對。

  ”誰主張誰舉證”作爲民事證據法的基本原則,這裏的”主張”指的是訴訟主張,即原告應對其訴訟請求負有舉證責任,被告對其反駁訴訟請求的主張也負有舉證責任。證據規則第2條明確了這一原則,即”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若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訴訟請求則應承擔敗訴後果。作爲名譽權糾紛案件,本案不屬於舉證責任倒置範圍內的侵權案件,仍應適用”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張西德既然提出涉案作品侵害了他的名譽權,就有責任證明文章內容如何失實和如何侵害了他的名譽權,否則其訴訟請求就應當被駁回。

  4.審判公開原則的要義,在於方便旁聽和採訪,而不是對其加以限制和剝奪。

  ”不能禁止新聞界報道在法庭上業已展現的事實”,這是現代普通法早就確立的準則。公開審判制度是我國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是確保司法公正的前提。2004年8月4日,最高法院院長肖揚甚至用”只有公開審判,司法才能獲得人民的信任”來強調其重要性。他指出,只有把審判活動置於廣大人民群衆的監督之下,才能防止暗箱操作、幕後操作,司法才能獲得人民群衆的信任。他要求各級法院實現審判的全面公開,貫徹直接訴訟、言辭訴訟和不間斷訴訟原則,並歡迎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和社會各界人士旁聽。

  根據這一原則,決定是否旁聽或報道庭審過程的權利,不在法院而在公衆和媒體。法院對於旁聽和採訪的手續安排,並非審批制意義上批准權–因爲法院無權不批准!法院應當公平滿足各界群衆參與旁聽的要求,尊重和保障旁聽和報道庭審活動的權利,無權自行設定諸多前置程式。也就是說,法院既不能取消、也不能通過設定前置程式來限制某些媒體的採訪。

  本案證據交換階段,法院以內部規定的形式無端剝奪公衆旁聽和記者採訪的權利;在庭審階段,又爲境外媒體的採訪設置了先到幾百公里以外的安徽高級法院取得批准的備案程式,從而導致所有的境外媒體無法公開進場採訪;對於滿足了條件的到場媒體,又規定不得錄音、錄影和拍照,甚至通過向機關幹部和本院法官大量發放旁聽證的行爲,客觀上將大批關心本案的民衆拒之門外。我們認爲,上述做法都是不體面的,是違反和變相違反公開審判制度的表現,這將有損中國司法的形象。

  三、關於法律適用的原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5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的自由”;第47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進行科學研究、文學藝術創作和其他文化活動的自由。”第41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爲,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實進行誣告陷害。”我們援引憲法的權利條款的原因,在於本案並非一起簡單的民事訴訟,而是關係到公民是否具有言論自由、出版自由、創作自由等憲法權利,以及掌握公權力的張西德是否有權假手司法程式追究公民對其違法失職行爲的控告、檢舉和揭發行爲。本案非同小可非比尋常。

  1.現行法律原則在本案中的適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7條規定”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的責任,應當根據受害人確有名譽被損害的事實、行爲人行爲違法、違法行爲與損害後果之間有因果關係、行爲人主觀上有過錯來認定”。根據第8條第1款規定,因撰寫、發表批評文章引起的糾紛,法院處理的原則是:”文章反映的問題基本真實,沒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內容,使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不應認定爲侵害他人名譽權。”我們認爲,言論、出版和創作自由,乃至檢舉、揭發和控告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犯罪行爲,都是憲法賦予公民的基本權利,並非一個民事程式所能審查。作家和出版單位撰寫和發表作品的行爲,不具有違法性,談不上侵犯原告的名譽權。

  本案原告張西德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其社會評價因涉案作品的發表而有所降低。我們已經證明,張西德作爲臨泉縣委書記,早在其任職期間就已經聲名狼藉,以至於涉案作品已很難以使其名譽受到損害。官方對其頂風違紀的處分決定,報章對其不良行徑的評論報道,民間口耳相傳的諸多民謠,卸任之際被三千農民圍攻的場面,以及被告證人王向東、王洪超、張紹陽等人的當庭表態,都說明在臨泉百姓的心中,張西德早就是最壞的縣委書記,他的名字甚至可以被用來恐嚇幼童。我們看到,在臨泉他大權獨攬一手遮天,既能包庇負案在身的罪犯韓永忠逢凶化吉官運亨通,亦可違法撤換一位村委會主任;他既是所有公共政策的制定者,又是”四二”鎮壓事件的責任人。他當然可以欣欣然地把臨泉已有的成就歸功於自己,但同時也難以推卸臨泉至今依然貧窮落後的責任。

  從張西德本人以及出庭爲其作證的李品政、劉啓龍、朱占林、劉繼珍、高傑、韓永忠、馬俊、賀電等臨泉官員對農民的態度,我們看到了張西德及其手下酷吏們視百姓爲草芥的冷酷,看到了他們對於農民因自己的暴戾所蒙受的苦難,至今其猶未悔的鐵石心腸。昔孟子嘗謂齊宣王曰:”君之視臣如手足,則臣視君如腹心;君之視臣如犬馬,則臣視君如國人;君之視臣如土芥,則臣視君如寇仇。”張西德以鐵腕殘民以逞,恰恰是臨泉百姓報之以”食肉寢皮”的前因。面對此情此景,假如一定要陳桂棣夫婦高擡貴手,在書中把張西德寫得好看一些,豈非強人所難,硬逼著這對伉儷”無中生有”地”自行捏造”嗎!

  因此,即使按照現行法律的規定,涉案作品亦不構成對張西德名譽權的侵犯。

  2.公共人物概念和實際惡意原則

  名譽權糾紛案件,因其涉及個人權利與公民言論自由權利的衝突,涉及到社會公共利益與公民個人權利之間的平衡,因而屬於侵權領域中最爲複雜的案件類型。我國現行法律體系中有關名譽權保護的規定存在重大缺陷。公共人物要求司法不加區分給予其與普通人”平等”的保護,已經使司法成爲言論自由的殺手。時下”惡人紛紛先告狀”的現實表明,對新聞出版單位和批評家濫用訴權,已經成爲公共人物拒絕監督和批評的有力武器。

  麥迪遜認爲”是人民有權監察政府,而非政府有權監察人民。”布倫南大法官在《紐約時報》訴沙利文一案中指出:”批評政府是公民的義務,正如行政是政府官員的義務一樣。””有關公共事務的辯論往往會包含激烈與尖刻的成分,有時甚至是對政府和官員的令人不悅的攻訐,但這種辯論應當不受束縛、活躍且完全開放。”我們認爲,既然政府官員履行職務的言行受到了機關的庇護和豁免–受害者無權要求公職人員就其職務侵權行爲”依法”承擔與普通人相同的責任,因而從平等的角度出發,法律同樣應當保護公衆對於官員和機關享有哪怕是失實或者是尖刻指責的權力–除非官員能夠證明批評者具備主觀上的實際惡意。

  所謂實際惡意,是指行爲人明知事實虛假或漠視真僞地予以發表,並非我國現行法律所謂主觀上的故意或者過失的概念。這說明,法律對於公共人物名譽權保護的力度,應當大大弱於其對於普通人名譽的保護。在類似本案這種關乎官員操守和公共形象的訴訟中,更是應當適用名譽權的反向傾斜保護規則,從立法和司法角度側重限制官員的訴權和勝訴權,以保護言論自由和批評的權利,保護社會公共利益。

  雖然張西德並非政府首腦,但他卻是掌握了臨泉縣最高權力的”一把手”–縣長必須聽命于縣委書記。鑒於陳桂棣夫婦對縣委書記張西德的批評,是建立在批評臨泉縣公共政策的基礎上,本案便因此具有了超乎尋常的憲法意義。按照我們心儀已久的原則,任何針對縣委書記張西德角色的批評,即使存在事實出入和令人不快的侮辱性言論,除非原告證明批評者具備主觀上的實際惡意,否則張西德個人不能提起訴訟,當然更不可能勝訴。更何況,法庭調查的事實早已表明,陳桂棣夫婦書中對張西德書記的描寫居然句句屬實,幾乎毫無失真之處。

  我們已經指出,涉案作品關注的是”三農”困境、基層民衆的苦難和基層政權職能的異化,屬於公共話題;作者撰寫報告文學作品的行爲不具備違法性,人民文學出版社出版和發行文學期刊的行爲是其經營範圍內的本職工作,同樣不構成侵權;涉案作品對原告形象的刻畫,不是對其私生活領域內容和特徵的鋪陳演繹,而是將其放在臨泉縣委書記的崗位上加以評述,是針對其公衆形象和工作作風的描寫與述評;現實生活中慈眉善目的張西德,不能抹煞臨泉民衆眼中兇神惡煞般的縣委書記形象。庭審的過程充分證明,假如不將自然人張西德與縣委書記張西德區分開來,本案的審理結果最終只能是一筆糊塗賬。

  在庭審過程中,我們看到,原告遊刃有餘地在”自然人張西德先生”和”縣委書記張西德同志”這兩個角色之間自由切換。我們注意到,原告從來不曾、也不可能以張西德先生的名義發號施令,無論是開會、發文件、視察工作,他都是縣委書記張西德同志;但在本案的法庭上,他卻始終以一個普通公民的身份,挺身捍衛縣委書記張西德同志的名譽權!按照原告及其代理人的邏輯,任何人都可以批評縣委書記,但誰都不能碰著縣委書記張西德同志的一根毫毛,否則他就構成了對自然人張西德先生名譽權的侵犯!

  庭審伊始,我們曾請求合議庭增加一個審理的焦點,即縣委書記張西德作爲掌握公共權力的官員,是否有權以個人名義就其職務行爲所遭受的批評提起名譽權訴訟,但被合議庭以在理論界對此尚存爭議爲由拒絕。長達四天的庭審表明,雙方的交鋒無時無刻不圍繞著這個話題展開!道理很簡單,即使雄才大略如鄧小平先生者,倘若他僅僅是一個”中國人民的兒子”,恐怕老人家就算在南海邊畫上一萬個圈兒,那裏也不會”奇迹般的崛起座座城”!在本案中,假如張西德不是臨泉縣委書記而僅僅是一名普通公民,那麽他就既無力造福桑梓,更無從爲禍一方–他只能上訪!在此,我們不能不對合議庭的知難而退深感遺憾。

  借用張西德同志的口頭禪,除非首先厘清張西德先生和張西德同志之間的角色交叉問題,否則錢偉光審判長任何依法公正審理本案的高調,都只能是”胡鳥扯”!

  四、結語和期待

  我們認爲,涉案作品所反映的問題基本真實,沒有侮辱自然人張西德人格的內容,不構成對原告名譽權的侵犯;被告陳桂棣、吳春桃夫婦作爲一對有良知的作家,通過作品所表現出來的敏銳、執著和奉獻精神,恰恰是當代知識份子身上所不應缺少的;面對農民的苦難、農業的困境和基層官員的諸多違法行徑,他們有權利也有義務不避利害地秉筆直書。張西德原任臨泉縣委書記,又是現任的阜陽市政協副主席,作爲掌握公權力的公共官員,屬於典型的公共人物,他理應體面地接受公衆的監督和批評,無權就其公職行爲引發的批評提起名譽權侵權訴訟,因而其起訴和訴訟請求均應予以駁回。

  我們還注意到,張西德及其證人和委託代理人,在本案庭審過程中有諸多妨礙民事訴訟的行爲,應予懲處。雙方證據顯示,張西德至少涉嫌通過檢察院工作人員宋國法收買田橋鄉村民任傳春作僞證。在張西德的證人中,至少下列人員在庭審過程中明目張膽地提供了僞證。他們是:李品政(現任臨泉縣人大常委會副主任,四二鎮壓行動的前線指揮官)、劉全儉(時任縣委辦公室主任,現任阜陽市穎泉區委副書記兼紀委書記)、劉啓龍(時任主管計劃生育工作的副縣長,現任臨泉縣政協副主席)、朱占林(原任臨泉縣計生委主任)、彭偉(時任縣委辦公室秘書科長,現任臨泉縣委組織部副部長兼人事局局長)、劉繼珍(時任計生委副主任,現任臨泉縣紀委常委)、張繼波(時任計生委官員,現任臨泉縣計生委副主任)、劉剛(現任臨泉縣公安局副局長)、高傑(時任交警大隊大隊長,四二鎮壓行動的直接責任人,現任臨泉縣公安局副局長)、王者亮(現任臨泉縣檢察院副檢察長)、韓永忠(時任白廟鎮黨委書記,後任縣計生委副主任,現任臨泉縣林業局副局長,在當地臭名昭著且負案在身)、馬俊(先後任關廟鎮和白廟鎮鎮長兼黨委副書記,現任臨泉縣林業局副局長)、賀電(享受副科級待遇)、韋剛(現供職于阜陽市治理經濟環境辦公室)、王俊斌(原王營村上訪代表,現任臨泉縣白廟鎮王營行政村黨支部書記)。我們確信,這些人不僅自己悍然出證擾亂視聽,而且他們每個人手腳都不是乾淨的!阜陽的形象,就是毀在這些人的手裏。根據最高法院證據規則第80條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的規定,我們鄭重提請合議庭對上述證人的行爲依法予以制裁。

  尊敬的審判長和兩位審判員:法官不應滿足于遵循既有立法成爲判決書的生産機器。法官職業的崇高性質,決定了你們是在爲整個社會制定規則,你們將在具體判決中發現和創制合乎正義的規則,而這些規則將有可能爲後來的立法者提供攻玉的它山之石。我們認爲,你們的判決將表明,我們的社會能否容忍批評和監督;你們的判決將表明,公共官員的私德是否應該成爲獨立調查與中立評論的物件;最後,你們的判決還將表明,中國司法能否在金錢、權力和地方影響的重圍中,以自身的良知承載起推動社會進步的歷史重任。

  本案關係到公民的四項憲法權利,因爲出版單位的出版自由也是憲法權利;原告的身份是公共官員,屬於典型公共人物,被告夫婦的身份是作家而且是公認的良心作家,雙方當事人足夠典型;涉案作品的體裁屬於報告文學,批評的是官員操守和公共形象,行使的是監督和批評的權利,關注的是社會公共利益。我們認爲,本案有可能是迄今爲止,最有可能成爲中國式的”《紐約時報》訴沙利文案”的一個案例,它甚至滿足了成爲一起世紀審判所需要的所有條件!如今萬事俱備只欠東風,而這個”東風”就是你們手中的司法裁判權!我們有理由期待包括貴院在內的三級中國法院,將以勇氣、膽識和智慧,以在”張西德訴陳桂棣、吳春桃、人民文學出版社名譽權糾紛案”中的立場,來證明中國司法能夠肩負起保護言論自由和新聞出版自由的使命!

  審判長、審判員:雖非甲子日,不信東風借不來;只要努力過,不信東風喚不回!躬逢其盛,意在斯乎,小子何敢讓焉!我們堅信,不論本案結局如何,我們所表述的理念,終將爲中國法治的進步所接受。讓我們共同因此而不朽!

  此致  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被告:陳桂棣  
委託代理人:北京市華一律師事務所浦志強律師  
2004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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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自《新世紀》(http://www.dajiyua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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