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雄:人大的第三次釋法(3)《基本法》的第158條

盛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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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4月18日訊】香港還有人不明白﹐人大釋法如何會違反《基本法》。首先要做的第一件事就是讀一讀《基本法》﹐了解一下《基本法》的相關條文。有關解釋和修改《基本法》條文的部份﹐屬於《基本法》第八章的範圍。第八章有兩條條文﹐分別為第158和159條﹔第158條涉及《基本法》的解釋﹑第159條涉及《基本法》的修改。顯然﹐第158條是爭議所在。我們先讀條文﹐再行分析。為方便分析﹐筆者給每個句子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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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本法的解釋和修改
第一百五十八條

1.0 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本法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內的條款自行解釋。

3.0 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本法的其他條款也可解釋。

3.1 但如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需要對本法關於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務或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係的條款進行解釋,而該條款的解釋又影響到案件的判決,在對該案件作出不可上訴的終局判決前,應由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有關條款作出解釋。

3.2 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解釋,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引用該條款時,應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解釋為準。

3.3 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決不受影響。

4.0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對本法進行解釋前,徵詢其所屬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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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都知道﹐《基本法》的很多條文是為了箝制香港的政制發展而寫﹐而《基本法》裡面的政制規劃﹐恰恰是個殖民地的模式﹐這是中共可恥的地方。在這個背景之下﹐《基本法》內的很多條文都含糊不清﹐關鍵性的界定完全欠奉﹐目的固然是要維護共產黨自己的權力和共產黨對香港的控制﹐但從各個角度看﹐《基本法》仍然是寫得很差的法律文件。

第158條分四個段落。第一段 (1.0) 是司馬超之心﹐訂下《基本法》的解釋權屬於人大常委會。《基本法》是一份法律文件﹐人大常委會是個行政部門﹐其成員大部分 (如果不是全部) 都不是法律專家﹐甚至連法律也沒有念過﹐《基本法》的解釋權就這樣交給一群連基本的法律觀念和原則都一竅不通的人大常委 (雖然人大之下有一個附屬的法制工作委員會)﹐而不是香港的最高法院或中共的最高法院﹐其荒謬之處﹐可想而知﹗

第二段 (2.0) 有三個要點﹕(1) 香港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有權對《基本法》自行解釋﹔(2) 自行解釋的權限設於香港自治範圍內的條款。(3) 香港法院的這個自行解釋權乃授自人大常委會。最後一點比較簡單﹐為1.0項的延伸﹐既然解釋權在人大常委會﹐如果香港法院要有這個自行解釋權﹐該權當然來自人大常委會的委授。第一點好像也很簡單﹐實則不然﹐因為第一點所說的香港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基本法》有自行解釋權必須根據第二點來界定。第二點指述香港法院對《基本法》自行解釋的權限﹐權限設於香港自治範圍內的條款。根據第一章總則的第二條 (請參閱前文)﹐香港的自治範圍包括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基本法》中所有關於這四個方面的條款都屬於香港的自治範圍﹗

第三段的3.0中的「其他條款」顯然是指香港自治範圍外的條款﹐因為剛剛在2.0中﹐香港法院已被授權自行解釋《基本法》中關於香港自治範圍內的條款。那即是說﹐香港法院有權自行解釋《基本法》中關於香港自治範圍內的條款之外﹐還有權自行解釋《基本法》中關於香港自治範圍外的條款﹗ 3.0十分重要。它賦予香港法院在解釋《基本法》條文之時一個較大的權責和較大的變通的空間﹗

第三段的3.1﹑3.2﹑3.3皆用以修約 3.0。如果不對3.0附加條件﹐那2.0的設限便枉費心思了﹐即沒有效用﹗香港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基本法》關於香港自治範圍外的條款也可解釋﹔但
(1) 如果香港法院在審理案件時需要對《基本法》關於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務或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係的條款進行解釋,
(2) 而該條款的解釋又影響到案件的判決,
(3) 在對該案件作出不可上訴的終局判決前,
(4) 應由香港終審法院請人大常委會對有關條款作出解釋。

這裡最大的問題是「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務」或「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係」這兩個概念完全沒有界定﹗如果香港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下的一個城市﹐請問香港有哪些事務不屬於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範圍﹐不屬於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關係﹖認真地說﹐只要香港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下的一個城市﹐所有關於香港的事務都必然與中央政府相關。

2.0 (涉及香港自治範圍內的條款) 和3.0 (涉及香港自治範圍外的條款) 概括了整部《基本法》的條款。其實中共的「原意」是﹕香港有權對《基本法》自行解釋﹐但事關中央人民政府所管理的﹐或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關係﹐則必須由人大常委釋法﹔而鑒於香港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下的一個城市﹐所有關於香港的事務都必然與中央政府相關﹐因此人大常委決定一切﹐也就是1.0的意思﹗

作此解釋﹐香港根本就沒有所謂的「自治範圍」。依中共的如意算盤﹐只要它喜歡﹐什麼情況下都有籍口介入﹗總則第2條聲稱的「高度自治」和第158條所謂香港被授權自行解釋《基本法》關於香港「自治範圍內」的條款都是寫給人「看」的﹐完全沒有實質的意義。

但我們不必作此解釋﹐原因是如果作此解釋﹐便模糊了「自治範圍」這個概念﹐繼而否定了總則第2條聲稱的高度自治﹐包括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亦否定了第158條的所謂香港的自治範圍﹔如果香港沒有明確的自治範圍﹐「一國兩制」中的兩制靠什麼去維繫呢﹖希望大家可以想一想。

第158條的3.0﹑3.1可以作如是解 (而解釋必須以確立香港的自治範圍為原則)﹕

1. 依總則第2條﹐香港有一個自治範圍﹐體現於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

2. 《基本法》關於行政管理﹑立法﹑司法和終審 (即香港的自治範圍) 的條款﹐香港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有權自行解釋。

3 . 為了確立香港的自治範圍﹐我們這樣界定3.1中「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務」和「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係」這兩個概念﹕只要是香港的行政管理﹑立法﹑司法和終審 (即香港的自治範圍) 以外的事務都是香港自治範圍以外的事務﹔而只在這類事務 (即香港自治範圍以外的事務) 之中才考慮其性質是否與中央人民政府管理有關或事涉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係 (因為如果不作如此界定﹐香港便沒有一個明確的自治範圍)。

4. 《基本法》關於香港自治範圍外的條款﹐香港法院在審理案件時亦有權自行解釋。但遇到以下的情況﹐在對該案件作出不可上訴的終局判決前,則應由香港終審法院請人大常委會對有關條款作出解釋﹕

(a) 如果香港法院在審理案件時需要對《基本法》關於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務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係的條款進行解釋,

(b) 而該條款的解釋又影響到案件的判決.

5. 但遇到以上的情況﹐若要提請人大常委釋法﹐責任在香港終審法院﹐不是香港行政長官﹗根據3.1﹐香港行政長官根本無權提請人大常委釋法﹗

3.2﹑3.3﹑4.0都比較簡單明白﹐與三次的釋法也沒有關係﹐不予評析。

在本系列的第四部分﹐我們看看三次的人大釋法如何違反《基本法》。

(勿忘本月19日星期二舉行反釋法大遊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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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只代表作者的觀點和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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