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法輪功案終審得直 判案書摘要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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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5月5日訊】

終院刑事上訴2004年第19號

香港特別行政區對楊美雲及其他人士

終審法院判案書摘要

本摘要由司法機構擬備

並非判案書的一部分,亦沒有法律效力

1.香港每個人都享有和平示威的自由,這是《基本法》第27條所保障的一項憲法權利。它跟言論自由有很密切的關係。這些自由當然也包括表達一些可能會令某些人不悅,或衝撞某些人,又或抨擊當權人士的意見的自由。上述這些自由,構成香港社會制度的核心,因此法庭對這些自由的涵義,應該給予寬鬆的詮釋。

2.本案中各上訴人,屬一群法輪功學員中的分子,人數有16人。於2002年3月14日,他們在中央人民政府駐港聯絡辦事處門外行人路的公眾地方,舉行和平示威。在進行示威時,他們對於警方要他們必須離開該處的警告,未予理會。結果他們16人全部給警方拘捕,其後被落案控告阻礙公眾地方的罪名。被帶回西區警署後,各上訴人再因為他們在警署內的行為,而被加控蓄意阻差辦公的罪名,當中兩人被控毆打執行職務中的警務人員的罪名。

3.案件原審時,裁判官裁定各上訴人全部罪名成立。其後,各上訴人提出上訴,並成功推翻阻礙公罪地方有罪的判定,但上訴法庭維持蓄意阻差辦公和毆打執行職務中的警務人員這兩項罪名的判定。他們現時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就是針對餘下這兩項定罪而提出的。

4.並不是每一種阻礙公眾地方(例如公眾行人路)的行為,都會構成罪行。法律要求公眾人士在使同公共地方時,要合理地互讓互諒。只有在公共地方造成阻礙,而在程度上,或時間上,以及基於發生的時間和地點,和所要達到的目的,都不能作為合法借口因而構成不合理使用公共地方時,法律才會視之為罪行。假若阻礙公眾地方的人士正行使著和平示威的憲法權利,那麼,在衡量他們的阻礙行為是否合理時,必須著實的重視這個基本權利的重要性。

5.上訴法庭在推翻阻礙公眾地方有罪的判定的同時,裁定警方和原審判判官未有充分考慮當時各上訴人的阻礙行為是否合理這個問題。由於所進行的示威只屬小規模,而造成的阻礙亦是輕微,因此,各上訴人的阻礙行為不能視為不合理,亦不能構成罪行。

6.由於警方當時懷疑各上訴人示威是犯了阻礙公眾的罪名,因而將各上訴人拘捕,終審法院便得決定上訴法院推翻阻礙公眾地方的定罪,對警方拘捕的合法性有何影響。如果當時是不合法的拘捕,那麼,警方其後在警署內對各上訴人採取的行動,就不能說是正式執行職務,而蓄意妨礙警務人員執行職務和毆打執行職務中的警務人員這兩項罪名的定罪,便不能成立。

7.執法人員沒有拘捕令而對任何人士進行合法拘捕時,(i)必須真正懷疑該人經已干犯可判處監禁的罪行,(ii)並且在思索過有關罪行的關鍵元素和考慮過當時所獲得的資料的情況下,有合理理由懷疑該人經已干犯可判處監禁的罪行。

8.在本案中,進行拘捕的警務人員是基於行動前召開的簡報會上所得資料和在現場所見到的情況而行事。本庭認為,雖然警方當時是真正懷疑有人經已干犯阻礙公眾地方的罪行,但他們並沒有合理理由這樣地懷疑。在簡報會上,警方並沒有考慮一些關鍵元素,即是說沒有考慮示威人士在行使他們憲法權利進行示威時,是否不合理地造成阻礙因而沒有合法借口。在現場並沒有什麼明顯事物可以支持這樣的結論。因此,當時拘捕各上訴人是不合法的,而警務人員其後在羈押各上訴人時所採取的行動,亦不能視為正式執行職務。

9.因此,本庭判決各上訴人得直,並推翻有關餘下罪名的原判。本庭得表明:本庭並非批評案中有關的警務人員,這方面的法律正在發展中,而在此次事件中,有關警務人要面對和處理的是一個非常困難的情況,他們一直表現非常克制,完全表現出紀律部隊的專業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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