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級高官為礦難下台者一定是客家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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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8月17日訊】(亞洲時報記者田鏡8月17日撰文)因違法生產而造成123人失蹤的廣東梅州礦難像雪球般愈滾愈大,近日傳出消息指,廣東有省級官員日內將因此下臺。分析指出,涉及事件的省級官員包括了廣東省長黃華華和廣東省副省長游寧豐,但無論最後誰人中箭下馬,此人必然屬客家幫。

上海《第一財經日報》8月17日引述知情人士指出,由於8月7日的礦難牽連,廣東省有關官員不日或將引咎辭職。該報道沒有指出下臺官員的姓名,但一般估計,這次鞠躬下臺的省級官員,可能不出幾位跟安全生產有關的官員。他們不外是廣東省長黃華華,廣東省副省長游寧豐和李容根。據分析,三人之中,又以游寧豐的情況最為不妙。

一個巧合是,不論是黃華華,游寧豐抑李容根,都跟梅州有非常密切的關係。黃,游和李同屬客家人,黃華華本身就是來自梅州興寧人,而游寧豐則來自閩西上杭,李容根則是來自寶安的客家人;其中,黃和游的梅州和上杭同屬“畬族客家地區”。因為梅州是已故中國人大委員長葉劍英的故鄉,在客家人葉劍英的影響力下,自八十年代以來梅州領導都由懂客家語的客家人士出任,在廣東班子內,也一直有客家人。

黃華華曾於1987年後任梅縣地委副書記;1988年後任梅州市委副書記、市長;游寧豐則曾於1985年後任梅縣地區行署副專員,梅州市副市長;1992年後任梅州市委副書記;黃華華於1992年後上調廣東省委,任省委常委、秘書長;游寧豐則於1993年後上調廣東省委,任省政府副秘書長。從二人的簡歷看,可以判斷二人的合作關係一直都十分密切。

擔任副省長後的游寧豐,分管包括安全生產在內的工作。另一位副省長李容根則分管分管農口、供銷社、公安、司法、打私、民政、人民武裝等工作。

由於梅州大興煤礦特別重大,中國中央政府特別於8月11日成立事故調查組,並由八位部級高官領銜調查組。同時,最高人民檢察院同時派員介入事故調查。國務院“8‧7”事故調查領導小組組長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李毅中,中紀委副書記、監察部部長李至倫擔任,副組長由黃華華、公安部副部長劉金國、中紀委常委、監察部副部長黃樹賢、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局長趙鐵錘、中華全國總工會書記處書記張鳴起、以及位於風暴眼的游寧豐擔任。這是國務院首次成立如此高規格的重特大安全生產事故調查組。

除了省級官員外,廣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局長陳建輝也一樣是處於這場政治風暴的中心。7月14日,梅州已曾發生煤礦事故,陳建輝7月15日曾在一次全國性會議上作了檢討。但就在停產整頓期間,在梅州發生這次頂風違規生產的安全事故,估計這次事件對他也有一定影響。

分析人士指出,無論到底最後誰人中箭下馬,此人必定是客家幫無疑。似乎中央這次確有決心要整治廣東吏治,但黃華華一來曾任職廣東省共青團書記,二來他下面有直接管安全生產的副手,除非壓力特大,應可渡過這一關;但一般估計,游寧豐直接分管安全生產,且跟梅州關係密切,外界估計他的形勢最為不妙。

在國務院“興寧大興煤礦特大事故”調查組成立會議上,廣東副省長游寧豐說:“梅州興寧市在不到一個月時間內,接連發生兩起同類透水事故,並且一次比一次被困人數多,至今造成122人被困井下生死不明,由於監管不力,我作為省政府分管安全生產的副省長,沒有做好工作,辜負了黨和人民的重托,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感到十分痛心和愧疚。”游寧豐當時表示,廣東省要“以鐵的手腕來杜絕類似事件再次發生”。

據2003年開始實施的《廣東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規定》第三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主要領導人或者政府有關部門正職負責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行政負責人)對包括“煤礦和其他礦山”在內的重大安全事故的防範、發生,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規定有失職、瀆職情形或者負有領導責任的,依照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怠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追究刑事責任:第五條又指出: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履行包括“明確各級、各部門領導和有關人員的安全生產責任”在內的職責。

附錄:廣東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規定

第一條 為了有效地防範重大安全事故的發生,嚴肅追究重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責任,保障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維護社會穩定,根據《國務院關於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結合廣東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地級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及街道辦事處主要領導人,省、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正職負責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行政負責人)分別對本地區、本部門(或者職責範圍內)的安全生產負全面領導責任;分管各項工作的負責人,對其分管業務職責範圍內的安全生產負領導責任。

第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主要領導人或者政府有關部門正職負責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行政負責人)對下列重大安全事故的防範、發生,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規定有失職、瀆職情形或者負有領導責任的,依照本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怠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重大火災事故;

(二)重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重大建築質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學危險品重大安全事故;

(五)煤礦和其他礦山重大安全事故;

(六)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和特種設備重大安全事故;

(七)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對重大安全事故的防範、發生負有領導責任的分管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比照本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怠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重大安全事故肇事單位和個人的刑事責任、行政處罰和民事責任,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 重大安全事故的具體標準,按照國家和廣東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履行下列職責:

(一)每季度召開一次以上防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工作會議,由政府主要領導人或者委託政府分管領導人召集有關部門正職負責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行政負責人)參加,分析、佈置、督促、檢查本地區防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工作。會議應當作出決定並形成紀要,會議確定的各項防範措施,必須嚴格實施,並確定專人負責督促落實。

(二)建立並實行安全生產責任制,明確各級、各部門領導和有關人員的安全生產責任,每年對安全生產責任人進行一次考核,並作為考核有關領導政績的重要內容。

(三)制定本地區重大安全事故應急處理預案,應急預案經主要領導人簽署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四)建立重大事故隱患舉報、處理、監控制度,督促和組織有關部門對本規定第三條所列各類重大安全事故的隱患進行查處;對重大安全事故隱患,應當責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可以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超出其管轄範圍的,應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法律、行政法規對查處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五)重大安全事故發生後,應當迅速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報告。有關負責人應當立即趕赴現場並召集有關部門人員組織搶救和做好善後工作。

第六條 政府有關部門在職責範圍內,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範重大安全事故的發生,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安全生產的政策、法規,對本部門(系統)職責範圍內的安全生產和防範重大安全事故工作負監督管理責任,研究部署防範重大安全事故工作,定期組織檢查,督促、指導監督範圍內的單位做好安全生產和防範重大安全事故工作。

(二)把安全生產和防範重大安全事故工作列入本部門的重要議事日程,建立和實行安全生產責任制和獎懲制度,明確領導和有關部門人員的安全職責,並作為考核有關領導和工作人員政績的重要內容。

(三)研究和及時採取措施消除重大安全事故隱患,超出其職責範圍的,應當立即向同級人民政府及上級政府主管部門報告;發現安全生產緊急險情的,可以立即採取包括責令暫時停產、停業在內的緊急措施,同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

(四)必須嚴格依照法定的條件和程式,對涉及安全生產事項進行行政審批(包括批准、核准、許可、註冊、認證、頒發證照、竣工驗收等)。不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安全條件的,不得批准;取得批准的單位和個人不再具備安全條件的,以及不符合安全條件,弄虛作假,騙取批准或者勾結串通行政審批工作人員取得批准的,應當立即撤銷原批准,並對當事人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對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從事有關活動的,應當依照職責許可權,立即予以查封、取締,並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屬於經營單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五)重大安全事故發生後,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立即上報,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報告,並服從政府的指揮、調度,參加或者配合事故的調查、救援、善後等工作,將事故損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七條 重大安全事故發生後,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立即組織調查組對事故進行調查。事故調查工作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60日內完成,並由調查組提出調查報告;遇有特殊情況的,經調查組提出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後,可以適當延長時間,但最長不得超過90日。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對有關責任人員追究行政責任和其他法律責任的意見。

第八條 完成事故調查工作後,負責組織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向上一級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提交書面報告,同時抄送經貿、監察、公安等部門和工會組織。

上一級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在收到事故調查報告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復。必要時,省人民政府可以對重大安全事故的有關責任人員作出處理決定。

事故報告批覆後,發生事故的市、縣人民政府及省、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批復的內容,認真組織落實,監察部門應當對責任人處理的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報告重大安全事故隱患,有權向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舉報下級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不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不按照規定履行職責的情況。

接到報告或者舉報的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立即組織對報告或者舉報的情況進行調查處理。屬事故隱患的,應當督促有關部門、單位迅速處理,避免事故發生;屬不履行職責的,應當責令糾正,情節嚴重拒不糾正的,按幹部管理許可權,對有關責任單位的領導和責任人分別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對舉報人資料保密,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對舉報人施行打擊報復。

第十條 各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和各類學校應當對學生進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安全宣傳工作,加強安全管理和安全檢查,防止發生食物中毒、火災、旅遊、交通、樓房倒塌等安全事故,確保學生安全。

中小學校對學生進行勞動技能教育以及組織學生參加公益勞動等社會實踐活動,必須確保安全。嚴禁以任何形式、名義和理由組織學生從事接觸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品的勞動或者其他危險性勞動。嚴禁將學校場地出租作為從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品的生產、經營和儲存場所。

中小學校違反前款規定的,按照學校的隸屬關係,對有關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主要領導人和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正職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直至撤職的行政處分;對校長給予撤職的行政處分,對直接組織者和責任者給予開除公職的行政處分;構成怠忽職守罪、非法製造爆炸物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四)項,對不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安全條件而予以批准,對發現或者舉報的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從事有關活動的不予取締或者不予吊銷營業執照、不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或者對取得批准的單位和個人不實施嚴格監督檢查,或者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條件而不立即撤銷原批准的,應當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政府部門或者機構正職負責人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的,加重處分,構成受賄罪、怠忽職守罪或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依照本規定應當履行職責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規定的職責和程式履行,本地區發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對政府主要領導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記大過、降級、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怠忽職守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負責安全監督管理的政府有關部門,未依照本規定履行職責,發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對部門或者機構的正職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怠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發生重大安全事故,社會影響特別惡劣或者性質特別嚴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對負有領導責任的地級市市長和省政府有關部門正職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四條 重大安全事故發生後,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門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和本規定第五條第(五)項、第六條第(五)項,隱瞞不報、謊報、拖延報告,或者阻撓、干涉對事故有關責任人追究行政責任和事故調查處理的,對該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領導人或者政府部門正職負責人,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的行政處分。

第十五條 監察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的規定,對各級人民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實施監察。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3年1月1日起實施。(http://www.dajiyua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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