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法律】僱主只負責僱員「在受僱其間」事故

黃覺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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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6月15日訊】上星期介紹過,僱主只對僱員在受僱其間發生的事故有責任,這責任包括提供的工作地方及工作情況是安全的。案件發生情況是這樣的。死者譚先生為一位在一艘海上售油的駁船的工程師。他的工作是在駁船上維修,確保船的正常運作。他須輪更,每次48小時在船上,然後上岸48小時。當然他不是48小時皆需要工作,很多時間如晚上他可以在船的艙室中休息。

01年的一個晚上,譚先生與同事尹先生及對先生在一駁船上當值,船停於大嶼山赤臘角對開海面。大約9時許,一名姓鍾的男子乘坐自己的舢舨到了他們的駁船,梁先生認得鍾先生是曾經在大陸一條船上工作過的同事,所以與他交談了一會。凌晨2時,梁先生回到自己在上層的艙室休息,鍾先生上了船,但梁先生告訴他只能停留於船尾的甲板上。

據鍾先生自己的供詞,他當時到譚先生的艙室,見到一個空的臥鋪,要求借宿但被譚先生拒絕,他回到自己的舢舨上取來利刀,原意是威嚇死者,但在爭執之中錯手殺人。

法律觀點回到僱員因工死亡的補償責任問題。作為被申索一方的被告人船公司的代表律師,提出兩點理由爭辯被告的船公司不須負責:一是當時譚先生是在休息,不是在工作時間,所以不符法例中「在受僱其間」的要求。其二,譚與鐘的爭執,是一種私人恩怨,本可避免,他的死亡是他自己的錯誤所做成,與工作無關。

結果法庭拒絕了這兩個觀點,死者(家人作代表)應得到補償。普通法中早有不少案例指出,,工作不單指工作本身,工作與工作之間的休息時間,也是工作的一部份。只要這段時間是合理地伴隨或附屬於工作便可以(reasonably incidental)。由於死者譚先生是要48小時在船上輪值,他休息與睡眠的時間亦應該算在受僱的時間之內(in the course of employment)。

算不算「在受僱其間」的分別可能只是一線。92年有一件案件,兩名海員因為一些與武術上有關的問題而爭吵打架,其中一人死亡,這次爭吵與工作無關,故不獲補償。在1983年,,一名廉政公署的僱員到英國接受訓練,他在一間酒店死亡,他的補償申索被法庭拒絕,因為死者拒絕居住於廉署本來安排給他居住的地方,他的死亡變成與工作無關。

譚先生案的另一爭議法律觀點,是事件是否一次私人的爭執,與死者(在海上維修船隻及售賣汽油類貨品予船隻)的工作無關。

這涉及證據上的問題。由於死者已死,法庭只有殺人者鍾先生的供詞,他說他取刀是想威嚇死者,以求死者同意讓他借宿一宵,而在過程中發生爭執,他錯手殺了死者譚先生。若是,這爭執原可避免,這爭執亦可以是與死者的工作無關。

法庭認為,鍾先生所認識的梁先生早告訴他不能進入艙室,只能留於船尾的甲板上,這是因為一些艙室中藏有賣油得來的款項。鍾先生想進入艙室的動機有可疑,比較可信的情況,是死者為了保衛僱主的利益,拒絕可疑的入侵者因而被殺,所以他的死亡自然與工作有關了。

留意索償是民事案件,法官認為「比較可信」便足夠,真相如何,是另一回事了。

註:案件來源 Chan Ho vs HK Petroleum [2004] 2HKC

黃覺岸
前商業法律講師,現為半退休自由人一名
倫敦大學法學士
威爾斯大學法學碩士
香港大學哲學碩士(http://www.dajiyuan.com)

本文只代表作者的觀點和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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