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婉琪:“人权五法”中“普遍管辖原则”的立法

朱婉琪(“国际人权五法推动立法联盟”发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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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3月17日讯】人权五法通过提案门槛

“国际人权五法推动立法联盟”所推动的关系国际人权法及人道法的立法与修法,包括“防治反人类罪及酷刑罪条例”、“防治仇恨罪条例”、“难民法”的制订,及“残害人群治罪条例”和“入出国及移民法”的修订,日前经五位立法委员提案及廿一位立法委员连署,已通过提案门槛,立法的进程往前迈进一步,推动立法联盟将继续争取朝野两党支持通过这些个符合国际人权标准的立法和修法。

“普遍管辖原则”伸张司法正义

在“防治反人类罪及酷刑罪条例”、“防治仇恨罪条例”的立法及“残害人群治罪条例”的修订中,推动立法联盟的草案沿用了习惯国际法及国际刑事法在防治灭绝种族罪(台湾法律中称“残害人群罪”)、反人类罪、酷刑罪所采用的“普遍管辖原则”。这将是台湾刑事管辖权与国际标准接轨的一个突破,限于篇幅,扼要介绍于下:

二战之后,除了国际法庭机制处理重大违反人权的罪行外,国际社会开始力促各国法院利用其国内法律体系对于这些虽不在其领域内发生,但被举世公认为重大犯罪,代表国际社会实施司法管辖、予以起诉和审判,并且给予被害人司法救济及补偿,“普遍管辖原则”就是在这样国际氛围中发展起来,并且逐渐在国际刑事法和几项国际人权公约中逐渐奠基。

爱尔兰第一个女总统,也是知名的前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专员玛丽罗宾森(Mary Robison, the former United Nations High Commissioner for Human Rights)曾撰文表示:国际刑事管辖的两个重要并且互相补足的手段是:“国际刑事法庭的起诉”和“各国国内法采取普遍管辖原则”。他指出只靠世界上有限的国际法庭的起诉,无法达到伸张正义的目的,他特别强调国家立法来防治国际犯罪的重要性,尤其是采用“普遍管辖原则”是伸张正义的重要手段。

“普遍管辖原则”在国内立法的重要性

无论在国际司法实务上,或是在国际人权法或人道法的学术讨论中咸认:在国际社会中主要担负防治国际重大刑事犯罪的要角和责任是各国国内司法机制,站在防治国际犯罪第一线的是各国的司法,而非有限的国际法庭。这个概念也反映在“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以下简称《罗马规约》)的管辖设计中。

从司法管辖的角度来看,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性质是“补充管辖(complimentary jurisdiction)”。在《罗马规约》的前言及第一条中便清楚揭示和确立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补充性的原则和地位。简要的说,国际刑事法院只有在国家法院不愿意或不能够对《罗马规约》规定的犯罪进行追诉的情况下,才对该重大犯罪案件行使管辖权,这个设计充分反映出国际刑事法院行使管辖权的目的在于对各国司法系统的防漏补缺、在防治犯有《罗马规约》规定的严重罪行的人逃脱法网,避免发生有罪不罚(impunity)的情况。

“普遍管辖原则”的发展

此外,国际刑事法在二战后的迅速发展,尤其在国际法中所发展出对个人责任(individual accountability)的追诉日益受到重视的情况下,各国法院适当的适用“普遍管辖原则”对于防止及追诉国际刑事法犯罪起到重要及关键性的作用,也不断的在国际法法学界中积极讨论,其中最知名的首推“普遍管辖的普林斯顿原则”。

2001年1月,应国际法学家委员会的提议,国际知名的法学研究机构研究员、国际法学者和国际人权组织代表近30人齐聚在美国普林斯顿大学展开“普遍管辖原则”的研究及讨论,目的是针对国际法庭的机制、资源及规定上的缺漏,提供各国法律体系一个具有共识并且妥当的“普遍管辖原则”内容。与会学者专家最后总结了14项原则,称为 The Princeton Principles on Universal Jurisdiction。

这些总结出的原则确立了任何国家对于海盗罪、奴役、战争罪、破坏和平罪、反人类罪、种族灭绝和酷刑应行使刑事管辖权的概念,也就是说针对以上的犯罪,由于其犯罪的性质之严重为国际社会所不能容许,因此不论犯罪人在何国何地犯罪,也不论犯罪人的国籍、被害人的国籍以及行使此司法管辖权的国家与犯罪人或被害人有无联系,这些国家都应有管辖权,并且认为应该拒绝授予拥有国家元首等官方职位的那些人的豁免权,否定国家对该类罪犯进行赦免的有效性。

另一方面,国际特赦组织则特别力促各国在“种族灭绝、反人类罪、战争罪、酷刑罪、法外处决、强迫失踪”等六宗罪上实施“普遍管辖原则”,该组织并统计现在世界上至少有超过125个国家就六宗罪之一实施“普遍管辖原则”。

适用“普遍管辖原则”的释疑

在国际间采行“普遍管辖原则”会遇到的实际障碍,莫过于“政治”与“法律”之间的冲突,有学者专家担心“普遍管辖原则”也有可能被司法体系用来滥诉以达到惩罚异己或某些政治目的,这些考虑并非没有道理,但是有更多的学者认为“法律”被当作工具误用来服务当权者的“政治”目的,是一个亘古的实际冲突,在历史上不曾稍减,不必特别以此来抹杀国家法院适用“普遍管辖原则”的必要性。然而,实施司法管辖的国家应有并且应循正当程序(due process)处理,并遵守“一事不再理”原则是不争的共识。

对于已签署批准两公约的台湾而言,要与国际人权接轨,与国际社会共同防治国际重大犯罪,立法实施“普遍管辖原则”该是势在必行。@ (http://www.dajiyuan.com)

本文只代表作者的观点和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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