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书】吕耿松:上访申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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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2012年11月09日讯】申诉人:吕耿松,男,1956年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九莲新村31幢110单元108室,邮编310012,电话88057334。
被申诉人 浙江警察学院,住所杭州市滨江区滨文路555号,法定代表人傅国良(院长),电话87787152。
申诉事项:被申诉人违法阻止申诉人参加房改,要求上级主管机关公正处理,归还申诉人的公民基本权利。

事实与理由

我于1983年杭州大学历史系毕业后,分配到浙江省公安干部学校。省公安干部学校1985年改为浙江公安专科学校,后又升格为浙江警察学院。1993年,我因言论自由问题被公安专科学校辞退。从1983年到1993年,我在浙江公安专科学校工作了十年,教过1985、1986、1987、1988、1989、1990六个年级的学生,带过一期交警班(1983年至1984年我在杭州市上城区公安局湖滨派出所实习,1991年至1992年我在海宁市公安局河东派出所锻练),为该校培养基层警官作出过一定的贡献,也为该校的发展出过一定的力。1992年,该校分给我九莲新村31幢110单元108室住房一套(小套,不到30平方米)。从该校出来后,我一直住在九莲新村31幢110单元108室,因家庭经济困难,未曾买过商品房。

1995年房改的时候,浙江公安专科学校以我已不在校工作为由,没有让我参加房改。不久我了解到,许多离开学校多年的人都参加了房改,就是我一个人除外(大概是我因政治原因离开的缘故)。于是我去找学校要求买房,但学校说房改已经停止。后来我从社区了解到,房改没有停止,没有参加过房改的人仍可以参加,这是国家的福利政策,每个公民都可以享受,也是公民应有的基本权利。此后我每年都找学校要求买房,但校长推给后勤处,后勤处推给校长。2011年8月,我到该校去付房租,由于以前交房租的发票丢了,房租就从房改的那天算起,一次性交了一万多元,相当于房改时买房的钱,也就是说,我为本来属于自己的房子交了一万多元房租。我去杭州市房改办和浙江省省直机关房改办询问当年的房改政策,对方回答都是没有参加过房改的人现在仍可参加,这个政策一直没有停过。这个说法跟街道和社区的说法是一样的。杭州市房改办的人还骂了浙江警察学院,说这种单位“太可恶”,故意刁难人,并说这是侵犯人权的。9月份我去浙江警察学院找后勤处要求买房,后勤处将我的申请交给院长,院长要后勤处去调查我另外地方有没有房子以及我的经济状况。以后我每个月都去学校。12月12日,后勤处的王处长和丁处长对我说,他们调查过了,我没有房子,家里也确实很困难。说他们已打报告给院长了,只要院长同意就可以把房子买给我。于是我去找院长傅国良,但傅国良到国外考察去了,我就给傅写了一封信。2012年1月10日我打电话给傅国良,问他有没有收到我的信。他说收到了,他批了意见,叫我去找后勤处。第二天我去找后勤处,后勤处的说法已跟以前不一样了。处长说,院长办公会议经过“慎重考虑”,决定不同意我买房。此后,我多次向浙江省警学院的主管部门浙江省公安厅上访。2012年7月17日浙江省公安厅厅长接访日,我再次上访,公安厅副厅长张景华接待了我。他说,按国家有关政策,独立成套的公有住房是可以出售给合法承租人的,但他认为我的住房不是独立成套的。我向他解释说,我的住房完全符合独立成套的标准。他说会去看原图纸,如果符合独立套成的标准,会给我一个满意的答复。

我的住房是独立成套的:一是我的住房有厨房、客厅、卫生间、卧室、阳台,完全符合独立成套的标准;二是当年学校在分房方案上是按小套分给我的。当时有个离休干部要分个大套,我要分个小套,于是学校就把我住的108室隔一个房间给107室,这样正好符合一个大套和一个小套的要求。图纸上,108室和107室都是中套,各有一厨、一卫、一厅、二室、一阳台,108室隔了一个房间给107室后,并没有改变独立成套的结构,只不过107室多了个房间,变成了大套,108室少了个房间,变成了小套。如果说108室因少了个房间就不算独立成套,那么107室多了个房间算不算独立成套?如果说他算我不算,那是不是太没有道理了?所以,要说我的住房不是独立成套的公租房,是无论如何也说不通的。

9月17日,公安厅信访室的陈主任约见我,说是代表厅领导向我传达处理意见。这次厅领导并没有强调我不是独立成套的公租房,而是强调了警察学院的“产权”,结果还是不同意我参加房改。陈主任说,如果当时学校辞退你是错的,那么不让你参加房改也是错的,但现在没有对你的辞退进行“平反”,所以也就不能将房子卖给你。看来,不让我参加房改还是和对我的非法辞退联系在一起,显然属于政治迫害。对我辞退的依据是1989年7月15日公安部【89】公(政治)字56号《关于公安机关辞退公安干警的规定(试行)》第四条第(四)项“犯有严重错误,造成不良影响的”。我只是在给学生的信中谈了一些自己对当时局势的看法以及后来提出了退党申请,这算什么“犯有严重错误,造成不良影响”呢?公安部【89】公(政治)字56号文是当时非常时期的一个临时性文件,其第四条第(四)项是应付当时情况的一种笼统的说法,这种含糊不清的用语不符合法律规范的要求。23年来的事实证明,我当时的做法并没有错,说我“犯有严重错误,造成不良影响的”没有任何根据。

申诉人认为,浙江警察学院阻止我参加房改,侵犯了我基本的公民权利。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的解释,将产权归国家所有的公有住房按属地房改政策出售给合法承租者后,称为房改房。房改房的销售对象是承住独用成套公有住房的居民和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根据国务院1994年7月18日颁布的《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的规定,每个家庭可以享受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福利待遇。根据这些规定,我完全享有购买公有住房的待遇:第一,我是承住独用成套公有住房的合法承租人;第二,我在该校已工作了十年,是该校职工,该校辞退我仅仅是由于言论自由问题而非其他工作上的原因。应该说,仅仅因为言论不符合执政党的口味而将国家职工辞退公职是一种非法律行为,是一种侵犯人权的行为。我国在实行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后,住房建设投资改为国家、单位、个人三者共同负担,针对职工工资中未包含住房消费资金的历史事实,为保障职工居住条件、解决职工负担住房消费资金的实际困难,国家以房改房的形式对职工进行补偿。我作为一名职工,理应得到与别人同样的补偿。我在该校已工作十年,分配的住房符合房改条件。单位出售公房的价格是由房改政策规定,这种低价是国家取消房屋实物分配后对长期低工资劳动职工的补偿,并不是公房出售单位给职工的特别优惠。因此,浙江警察学院以我已不在该校工作为由取消国家以房改的形式对我的长期低工资劳动的补偿,是违反国家有关房改的政策的。

杭州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杭州市区公有住房出售范围的通知》(杭房改[2002]4号)强调指出“要维护公房承租人享有参加房改购房的权利”。杭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2012年2月17日在《出售公有住房若干政策问题解答(十八)》中对市区出售公有住房的对象作了明确规定,即市区出售公有住房的对象是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市区城镇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因此,申诉人无论从国家政策还是从杭州市政府的政策来说,都符合参加房改即购买房改房的条件,浙江警察学院阻止申诉人购买房改房是违法的。为此,申诉人强烈要求上级主管机关严肃对待申诉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事实,妥然处理申诉人和被申诉人之间的购房纠纷。

此呈
中国公安部部长孟建柱先生

申诉人:吕耿松 汪雪娥夫妇
2012年 月 日

(责任编辑:郑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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