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重国籍下的抚养权争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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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2013年03月13日讯】(纽约讯)一家人都是双重公民(父母和两个孩子,土耳其和美国双重国籍),吵架之后,母亲带着两个孩子来到纽约,父亲在土耳其发起上诉,要求按海牙公约,以掳拐儿童处理。

在父亲提起诉讼之前,母亲已经获得土耳其家庭法院的保护令,不允许父亲再接近和威胁母亲、孩子,母亲在父亲提起诉讼之后,已单方面提出离婚申请。

两年来双方官司不断,2012年父亲又在纽约的地方法院提出孩子的归还令、准入令以及成本补偿等诉讼。母亲不满法院判决,最后上诉到第二巡回法庭。

海牙公约的宽泛定义

海牙公约对于监护权的宽泛定义不是局限在对身体监护的传统概念。相反,公约认识到越来越常见的共同法律监护,一个父母关爱孩子,而另一个则有儿童福利的共同监护权。

例如,如果国家法律对于习惯居住地的定义赋予了父亲的共同监护权,那么联合权利就是公约规定下的监护权。另一方面,海牙公约只要求归还违反某一方监护权,而被另一方不法移置(非法带走)的儿童。

也就是说,如果一方父母有权改变儿童的居住地,而且又不会违反另一方父母的监护权,那么带走儿童将不受海牙公约返还令的制约。

讨论部分

●返还令裁决

上诉庭肯定了地区法院的返还令裁决。原因在于:

首先,当事人双方都同意孩子的习惯居住地是土耳其,同时按照土耳其的国内法律,在离婚过程中的父母双方拥有孩子的共同监护权。最后,双方都同意第三家庭法院依据土耳其法律,在离婚诉讼过程或结束时将孩子监护权判给某一方的决定。换句话说,家庭法院可以判决把孩子归哪一方抚养,哪一方不具有监护权。

因此,这个诉讼案最关键的问题就是:第三家庭法院是否真正地行使过这种权利,也就是说有没有把孩子的监护权单独判给母亲,或者有没有对两位父母的各自权利进行重新界定,如有没有允许母亲在不违反父亲的监护权下可以把孩子带到美国。

所以在美国地方法院的诉讼时,法院采用了Akipek教授的证词,“父母的监护权可能被依法(土耳其法律)终止,但必须是被明确地指出终止谁的监护权,而不能说根据哪个法令推断,简单说明哪个父母应该和孩子在一起。”

在浏览过相关的土耳其法令后,Akipek教授进一步证实:“Mr. Ozaltin(父亲)继续享有孩子的监护权。”同时土耳其的法令也没有明确把孩子的抚养权单独交给母亲。

面对法院的质疑,母亲没有能够有力的反驳Akipek教授的证词,也没有提出能明确证明她是孩子唯一监护人的法令,或者对两位父母各自权利的重新界定,如允许母亲在不违反父亲的监护权下可以把孩子带到美国。

所以,上诉庭并没有在监护权争端问题上做出任何评论,只是根据海牙公约进行裁定:孩子是被非法移置(错误带走),故维持地方法院的返回令裁定。

●探视权裁定

正如国务院(State Department)所阐述的,联邦中央机构(State’s Central Authority)发起的这项诉讼是对执行探视权的非一方独占的补救措施。

上述庭认为表面上缺少行政机构对探视权的执行机制;当中央机构收到基于海牙公约的诉讼,必须给诉讼人提供便利条件,比如采取合适的措施提供孩子的下落等等。

而在当事人双方寻求司法救济时,海牙公约通常会扮演一个非常重要的角色。但是国务院本身并没有执行探视权的权限,同时也不是国务院的预授权机构,在诉讼人需要帮助的时候提供司法救济。
换句话说,海牙公约的角色不是用来替换或抑制联邦或州法院的裁决,自然也不能影响任何诉讼方为自己的权利进行直接辩护的权限。

一直有评论人士批评海牙公约缺乏实体立法执行探视权。但它并没有要求签署国建立执行海牙公约的司法途径,但也不会与美国国内的11603号联邦法令相冲突。

而且即便在海牙公约第21条中没有这样的要求,联邦法令也有一条解决途径:受侵害的一方可在联邦的地区法院或者其他国家法院直接寻求司法救济。跟海牙公约不同,美国的11603号法令提供了非托管父母的司法补救。

●成本补偿的裁决

除了上述两方面“返回令”和“探视权”两方面的法律讨论外,上述庭还对“成本补偿”做出新的判决:否定了(vacate)地方法院的成本补偿令,要求做进一步的调查。

其法律框架是:

海牙公约中直接提到司法部可以“合理”要求带走孩子的一方支付由此引发诉讼的必要开支。所以关于成本补偿的诉讼焦点就成为了辩论成本是否“合理性”。

尽管海牙公约第26条提供了法院可以判决必要开支补偿给受害人,11603号却将负担转移给败诉方,除非能够证明必要开支存在明显不合理的地方。而且,11607号保留了对必要的开支、法律费用的文字阐述。由于没有精确的法则或公式来确定成本开支,所以应当按照公平、自由的原则进行相关要素的裁量很有必要。

分析部分

在土耳其的一系列诉讼显示,按照土耳其的法律,尽管母亲擅自将孩子带到美国,剥夺了父亲的监护权,但是母亲仍拥有一定合理的理由,辩护带走孩子的行为不违反土耳其法律。

但是法律的错误不能作为返回行为本身的保护,尤其当考虑成本补偿是否公平时,它更应代表公平。

土耳其法院多次暗示,在母亲2011年11月从土耳其带走孩子之前,孩子能够与母亲在美国生活。然而,这些法令并没有证实母亲将孩子带至美国具有合法性,也没有说明她的行为没有违反海牙公约的宗旨——为迅速而有效率地恢复儿童在其被绑架至其习惯居所地(惯常居住地)以外之国家前的事实上状态,而不寻求解决关于监护权之可能争执,亦不以法院交还子女裁判存在为必要。

上诉庭认为,考虑到母亲带孩子离开土耳其存在一定合理性,所以让她支付所有的支出不合理。但是父亲的某些行为可能也与海牙公约的宗旨有违背之处。尤其是孩子回到土耳其之后,父亲诉诸司法部,希望制止母亲带走孩子。司法部解释道,孩子已经从美国回到土耳其,因此按照海牙公约就到此为止。

所以父亲才辗转到美国地方法院寻求法律支持。合理裁判当事人是否有权保留土耳其法律下的监护权,本应由土耳其法院处理更为方便,但此时却变身成美国法院的责任。

最终美国法院判决父亲取得了胜诉,孩子不能回到美国。虽然此判决未能解决双方当事人的监护权纠纷,但是对于双重国籍公民的非法移置问题,公约和美国的法院只能决定公约赋予的裁决权限,而不能去判定孩子监护权归属的好去处。

基于上述原因,上诉庭认为偿付所有的必要支出存在明显的不合理支出,因此,上诉庭驳回了成本偿付令,要求地方法院重新测量成本争端。

结论

1.父亲享有按照土耳其法律保留监护权的权利,母亲带走孩子侵犯了他的监护权。所以上诉庭维持原判。

2.联邦法律为执行海牙公约的准入令提供私权。

3. 法院可以判决必要开支补偿给受害人,除非证明必要开支存在明显不合理的地方。

4.必要成本补偿是明显不合理的。

所以,上诉庭维持了地方法院的返回令,驳回了成本令,要求地方法院裁定合理的成本补偿。◇

(责任编辑:钟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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