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大庆市中级法院院长之律师紧急交涉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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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2015年02月01日讯】尊敬的大庆市中级法院于大海院长:

我们受刘艳梅及其家属委托担任刘艳梅涉嫌破坏法律实施一案的二审辩护人。在参与该案的辩护过程中,出现以下一些情况,由于情势所迫不得不紧急向您反映通报相关情况,以期防止枉法错案情形的发生。

刘艳梅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由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一审以被告人刘艳梅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作出有期徒刑四年的判决。刘艳梅于2015年1月5日递交上诉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依法正式进入二审程序应该不早于2015年1月6日,这还不包括根据刑诉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状交原审人民法院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一审法院整理案卷再报二审法院的时间期限。可令人蹊跷的是,二审辩护人受家属委托在2015年1月12日会见当事人过程中,当事人向辩护人反映,检察官在上诉后已经会见了她,后来从承办法官赵鹏处得知,是他本人会见了当事人。刘艳梅本人坚持认为,一审事实不清、证据有异议,要求二审开庭审理,自己要当庭陈冤。2015年1月12日下午,我们二位辩护人到贵院递交辩护手续阅卷时,未曾谋面的赵鹏法官当即表示,该案已经结案,裁判文书都已写好,辩护人不好再介入了。辩护人经过反复交涉,赵鹏法官才勉强接待了辩护人安排了阅卷。阅卷的同时,赵鹏反复强调,该案领导要尽快结案,迫不及待要求二辩护人提交书面材料。辩护人复制卷宗后,还没来得及认真系统查看案卷,第二天及嗣后的四天之内,赵鹏几乎每天都致电二辩护人要求提交辩护词,并称法轮功案件特殊,领导一再要求在本周必须提出意见否则将进入下一步程序云云。两位辩护人自从事律师工作以来,还从未发生过此类现象,二审程序在不到一周的时间不仅组成了合议庭、看完一审全部卷宗材料、迅即提讯了当事人、合议庭进行了合议请示了领导,并完成二审裁判文书。在二审办案人几天之内不断催问辩护人书面意见的情况下,结合以上发生的种种现象不得不引起辩护人的警觉。被告人认为自己有重大冤情,出于对法律公正的期盼、对二审法院的信赖依法提出上诉,对这样一个提起上诉的二审案件,二审法官本应严格审慎对待,认真核查该案事实证据,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而二审法官的种种作为不仅与此相反,而且客观上侵夺了当事人及辩护律师的回避权、申辩权、阅卷权、辩护权难免产生先入为主冤假错案的重大隐患。为此我们不得不提醒二审法院,不能为了结案而结案,二审审理案件不能成了走过场。要对当事人负责、对法律负责、对历史负责,依法履行人民法院依法判案的神圣职责,在程序上要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出现这一情况,是否有案外因素干扰,以及是否存在以权压法、以言代法的情况不得而知。作为辩护人,我们认为有必要把上述极不正常的情况和我们的感想及时报告给院长阁下,请于院长兼听则明、主持公道,纠正防止违法情况的发生,督促合议庭成员依法开庭审理案件,共同维护依法办案的风纪,客观上也是对办案法官的爱护和支持!我们反映的情况客观与否请于院长及大庆中院的法律同仁们了解核实,以资明鉴!

北京凯泰律师事务所 谢燕益 13520232026
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 李仲伟 18668985407

2015 年1月20日

关于刘艳梅涉嫌破坏法律实施一案依法组成
合议庭开庭审理的法律要求书
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杨晶、赵鹏、陈浩法官:

我们是贵院审理的刘艳梅涉嫌破坏法律实施一案的二审辩护人,辩护人从当事人刘艳梅处获悉,二审法官前往看守所提讯当事人过程中,未向当事人示明身份。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有明显异议、证据有重大问题,要求二审开庭审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之规定,我们认为,从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可知,立法者倾向于只要被告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的一般均要开庭审理以贯彻两审终审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无论从当事人的要求上看还是从法律的规定上看结合本案的整体情况都应当给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一个开庭的机会,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维护司法公正!

刘艳梅辩护人:
北京凯泰律师事务所 谢燕益
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 李仲伟

2015年1月18日

附件:

王宏伟、刘力学、黄耀东等涉嫌渎职犯罪不当
失职行为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谢燕益、李中伟

紧急报案举报控告专函

我们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谢燕益、李中伟,分别是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谢燕益联系电话是:010-89036335;手机13520232026。
通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3号蓝堡国际中心1座1106室
李中伟联系电话是:18668985407
通信地址:济南经七纬十二路和谐广场4座1903室

我们作为王宏伟、刘力学、韩国学等涉嫌渎职犯罪一案之控告人,认为在本控告人受当事人刘艳梅及其家属委托担任其辩护人期间,了解到有关方面肆意违法、践踏刑事诉讼制度,明知当事人无辜,故意制造冤狱,致使当事人刘艳梅被非法拘禁至今长达四个月之久。有关方面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之行径已构成枉法追诉、枉法裁判等渎职犯罪造成重大冤假错案。其行径对当事人及其家属造成严重伤害,对社会产生了恶劣影响、构成极大危害、情节十分严重,不依法严惩不足以维护宪法、法律权威;不足以挽回国家司法机关、人民政府的政治声誉及执政形象;不足以保障基本人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对下列人员提出举报控告:

被控告人(犯罪嫌疑人):王宏伟 职务 黑龙江省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局长
被控告人(犯罪嫌疑人):刘力学 职务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检察院检察长
被控告人(犯罪嫌疑人):黄耀东 职务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院长
被控告人(犯罪嫌疑人):曲士光 职务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法官
被控告人(犯罪嫌疑人):吴卿 职务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法官
被控告人(犯罪嫌疑人):马桂华 职务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法官
被控告人(犯罪嫌疑人):谭海军 职务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检察院检察官
被控告人(犯罪嫌疑人):徐超 职务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检察院检察官

被控告人(犯罪嫌疑人):李志海 职务 黑龙江省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干警
被控告人(犯罪嫌疑人):方景迁 职务 黑龙江省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干警
被控告人(犯罪嫌疑人):王云广 职务 黑龙江省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干警
被控告人(犯罪嫌疑人):黄松伟 职务 黑龙江省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干警
被控告人(犯罪嫌疑人):崔平 职务 黑龙江省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干警
被控告人(犯罪嫌疑人):任刚 职务 黑龙江省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干警

提出对以上相关责任人的控告,是基于控告人相信,国家机器无意识,国家的正当意志不是靠上天恩赐而来的,也不是任何某一个人或某几个人能够决定的,而是,要通过体制内外坚守天理、国法的良知正义力量历经艰苦卓绝的努力,用合法意志战胜违法意志得来的。每一个人民警察、检察官、法官、政府工作人员;每一个律师、记者、教师、社会公民,哪怕地位再卑微,力量再弱小,只要愿意付出一份努力,愿意改变个人违法意志凌驾于法律制度之上的历史与现状,并且相信未来中国,公民意志一定能够战胜专制意志,愿意看到因法治中国的早日到来,自己及家人、子孙后代的合法权利能够得到持久的保障,改变没有法治保障,大家都是“弱势群体”的现状。并且愿意看到,国家因公民意志愈加觉醒、法治精神日益彰显而得以真正强大。通过无时无刻不存在的合法意志与违法意志的较量,最终使法治中国的梦想早日实现!由于上述信念,控告人在自己当事人身陷囹圄被非法抓捕、非法拘禁近一年二个月之久并且被枉法裁判有期徒刑。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维护法律权威,为求真正的减少社会对抗,为求最大限度地防止社会对立,面对强权恣意妄为,控告人别无选择,只有穷尽法律手段对滥用权力者、违法渎职者追究到底,让其付出必要的违法代价,控告人坚信,只有让作恶者付出代价,良善才不会死亡!这个社会才有希望。

控告人希望通过控告追诉的努力,让违法者欲将人为制造的案件政治化的企图大白于天下;让更广泛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社会公众知晓当事人刘艳梅这样一位正直朴实善良的普通社会公民,仅仅因其个人信仰(刘艳梅是法轮功信仰者)被非法拘禁非法迫害的事实,这场残害百姓、惨无人道的游戏仍在继续进行当中。控告人认为,对包括刘艳梅在内的法轮功学员仅仅因其坚持信仰就进行劳教、判刑等种种迫害做法都是违宪违法的行径,这种行径、这场运动是由于个别人的错误导致的,根据宪法、党章可知,这种做法根本不是执政党的意志、国家的意志,而是凌驾于宪法法律之上反法治、反党、反国家、反人类的行为,实施这种倒行逆施行径的人,不管他们是谁?地位多高?他们才是真正的国家敌人!这一行径已经造成了严重的人道灾难、社会混乱、国家分裂,它违背天理、国法、公道、人心,最终一定会受到法律的严惩、历史的公审;控告人希望更广泛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社会公众明白,手中掌握权力者一旦违法,对社会造成的伤害将为祸甚重,希望掌握权力者能够引以为戒,审慎严格依法办事,善用手中权力。让胆敢将司法、行政权力当作侵害公民权利、实现个人私利的工具之违法者们明白,将法律玩弄于股掌之间达到个人目的、制造冤狱的伎俩不能得逞,将普通百姓当作人血馒头的罪恶行径一定会付出代价受到严惩!

本控告人介入刘艳梅涉嫌破坏法律实施二审程序后,通过会见当事人、查看案卷材料发现本案完全是人为制造的案件、拼凑的案件,先抓人再挖证据,倒果为因,严重违反法律程序。最终本案经一审审判,刘艳梅家中持有的物品与指控的所谓犯罪事实也没有任何关联性,办案机关强加罪名、罗织事实,其手段拙劣行径卑劣令人发指!仅仅因为刘艳梅是法轮功练习者在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的情况下以破坏法律实施这一错误的罪名构陷当事人(关于刘艳梅无罪冤屈的详细法律意见请见附件《刘艳梅无罪辩护词》)。

上述被控告人作为国家公职人员理应知晓,以刑法三百条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对法轮功学员进行追诉定罪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述被控告人作为国家公职人员理应知晓本案没有证据、没有事实根据、没有法律依据;上述被控告人作为国家公职人员理应知晓,刘艳梅及所有法轮功学员都是无辜的,其所作所为不过是在遭受异常的打压迫害的情形发生以后为了生命、生存与尊严被迫的申冤与抗争,法轮功学员的所作所为客观上没有也不可能产生任何社会危害性,法轮功学员的行为及权利完全受到宪法法律上的保护;上述被控告人作为国家公职人员理应知晓,我们国家、执政党内部一直以来存在一股反法治、反党、反国家、反社会、反人类的封建专制残余、腐败特权分子为了达到个人非法目的、非法利益不惜镇压群众、迫害人民不管其以什么样的名义;上述被控告人作为国家公职人员理应知晓,一个国家,合法意志与违法意志的较量无时无刻不存在,作为党员、国家公职人员对凌驾于宪法法律之上的个别人残害百姓、倒行逆施的行径不仅不应该配合、执行、纵容而且有义务、有责任坚决与各种错误意志、违法行为作斗争,以捍卫国家的正当意志、执政党的正当意志,坚持原则,不跟反法治、反党、反国家、反人类的恶行站在一起,对侵害群众利益的种种恶行必须坚决予以反对作不屈不挠的抗争;上述被控告人作为国家公职人员理应知晓,宪法法律的明确规定、以及文革结束以来的一系列政策、文件、决议,人类社会最基本的是非黑白、善恶对错、天理良知的底线,什么是正当的国家意志?什么是违法的个人意志?如何做才更有利于国家、有利于社会、有利于人民、有利于执政党;上述被控告人作为国家公职人员理应知晓,为了自己的权位、利益明知没有证据、没有事实、没有法律依据制造冤狱、迫害无辜必将遭到历史的审判、人民的公审、法律的严惩;上述被控告人作为国家公职人员理应知晓,人类社会走到今天,是如何告别朦昧、争斗、暴力、野蛮而逐步走向文明进步的。

控告人认为,本案的发生并非偶然事件。通常来讲,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会知法犯法。产生如此强烈的违法意志不惜公然违法,往往只有为了更大的非法目的或掩盖更严重的错误罪责才可能发生,对此希望受诉机关进一步调查了解本案发生的全部事实真相。

鉴于,王宏伟作为刘艳梅一案侦查机关领导,明知没有证据、没有事实根据、没有法律依据,明知刘艳梅的无辜却滥用职权故意制造冤狱,造成当事人刘艳梅被非法拘禁并遭枉法裁判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王宏伟作为单位负责人明知违法情形仍签署拘留证、逮捕证、起诉意见书等一系列文件,这些罪证足以证明其主观恶性及客观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三百九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枉法追诉罪、非法拘禁罪。

鉴于,刘力学领导的检察机关发生对刘艳梅枉法追诉造成刘艳梅被非法逮捕、非法拘禁并遭枉法裁判社会影响极其恶劣,刘力学作为单位负责人明知违法情形的发生不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三百九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枉法追诉罪、非法拘禁罪。

鉴于,黄耀东领导的一审人民法院发生对刘艳梅枉法裁判一案社会影响极其恶劣,韩国学作为单位负责人明知违法情形的发生不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鉴于,曲士光作为刘艳梅枉法裁判一案一审的审判长,无论对本案枉法裁判还是在法院审理期间非法拘禁情形的持续发生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已构成枉法裁判罪、非法拘禁罪,对枉法裁判负有主要责任。

鉴于,吴卿、马桂华刘艳梅枉法裁判一案一审的合议庭成员,明知没有证据、没有事实根据、没有法律依据,明知刘艳梅的无辜却做出有罪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枉法裁判罪。

鉴于,谭海军、徐超作为刘艳梅枉法裁判一案的公诉人,明知没有证据、没有事实根据、没有法律依据明知刘艳梅的无辜却枉法起诉导致当事人被枉法裁判的恶劣后果,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枉法追诉罪、非法拘禁罪。

鉴于,李志海、方景迁、王云广、黄松伟 、崔平 、任刚等作为刘艳梅枉法裁判一案中侦查机关的办案干警,明知没有证据、没有事实根据、没有法律依据,明知刘艳梅的无辜,却臆造事实、制造证据、牵强附会,致使无罪的人受到枉法裁判被长时间非法拘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枉法追诉、伪证及非法拘禁罪。

上述被控告人明知上级个别人的违法命令但出于对个人地位、利益的考量,不能坚持原则,公然配合违法,依据人民警察法、检察官法、法官法、公务员法之规定具有明显的徇私枉法情节。

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上述被控告人同时构成迫害宗教信仰自由罪。

本案是否另有同案犯,请受诉机关查清事实一并惩处。

综上所述,控告人认为,刘艳梅一案中出现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枉法追诉、非法拘禁、枉法裁判、非法剥夺宗教信仰种种违法犯罪情形并非就是国家机关的行为,而是少数凌驾于法律之上的违法官员为达到其非法目的而滥用权力的个人行为。控告人始终坚信,绝大多数国家公职人员、司法工作人员都愿意坚持法治与正义。通过受诉机关以及相关领导的努力一定能够将少数害群之马绳之于法,使个人责任与国家机关、人民政府的责任得以区分,使个别人之违法犯罪行为不由政府背黑锅买单。让人们充分了解,个别人的犯罪违法并非就等同于政府犯罪违法,政府不但不会包庇、纵容之而且必将严惩之,以使政府声誉、国家利益真正得以维护,以使中国社会的断裂和扭曲,尤其近年来日益加剧的社会矛盾、群体性事件所造成的创伤能够在法治建设的进程中得到平复和医治!
此致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

紧急报案举报控告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谢燕益 李中伟

2015年1月29 日

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百零五条 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九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九十九条 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附:《刘艳梅无罪辩护词》及相关证据材料
抄送:大庆市政法委、大庆市中级法院、大庆市纪委、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黑龙江省政法委、黑龙江省纪委、最高检、中纪委、中央政法委

刘艳梅无罪辩护词

——对待法轮功问题采取和解立场才是明智的选择是大势所趋,违背历史潮流将会带来更大的人道灾难付出更大的政治代价!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是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谢燕益律师和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李中伟律师,作为刘艳梅的辩护人,通过对本案的证据、事实、相关法律进行分析,认为对刘艳梅涉嫌破坏法律实施一案,二审法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对刘艳梅作出无罪判决。

首先需要明确本案中辩护人所持有的一点立场,本人既非中共党员也不是法轮功练习者,尽管辩护人比较尊重法轮功信众的这一信仰。我们仅作为有责任感的法律工作者和一个有良知的公民有义务直面本案发生的事实,有义务讲真话、行正道,为公民权利而辩。

本案的发生,今天我们之所以要进行本案的审理工作,辩护人认为完全是由于个别人的错误导致的,这完全是一场不必要的审判。但是我们需要知道,个别人的错误、个别人的意志并非等同于国家意志、执政党的意志。我们需要将个别人的意志与国家意志、执政党的意志加以区分,个别人的意志不仅不能代表国家、代表执政党而且可能因其违法性是反国家、反党、反社会、反人类的。我们这个国家和民族不能因为个别人的错误而承担如此大的代价。我们每一位社会公民、党员、国家公职人员不仅不应该执行个别人的错误意志,而且还有义务、有责任坚决与这种错误意志、错误行为作斗争,以捍卫国家的正当意志、执政党的正当意志,坚持原则,不跟反法治、反党、反国家、反人类的恶行站在一起,如此才能真正维护国家利益、维护法治以及维护执政党的权威。作为一个党员需要好好思考一下,怎样做才是真正维护执政党?怎样做才对贵党更有利?而怎样做才是陷贵党于不义,因为个别人的错误让贵党蒙羞并且继续付出沉重的政治代价?如果你是一个公民、一个国家公职人员或者是一名党员应当好好学习一下宪法、党章,以及文革结束以来的一系列政策、文件、决议,看一看历史,看一看人类是如何一步一步走向文明的。

辩护人认为,包括刘艳梅在内的所有法轮功学员像你我一样,都是我们的同胞兄弟姐妹。一段时期以来,对待法轮功的种种恶行、违法的做法,有些公职人员、司法工作人员由于无知,受到少数反法治、反党、反人类分子的利用,这些被利用的公职人员、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认为,他们其中有相当一部分人在执法办案过程中可能真的认为抓捕法轮功以及对这一群体实行严刑峻法对国家有利是在贯彻国家意志、是在维护社会秩序,不能排除其用心、出发点是好的,只不过由于她们受到蒙蔽、受到蛊惑,再加上对宪法、法律、历史以及一些常识一知半解产生一些错误认识,分不清什么是国家意志什么是个别人的意志犯了错误。而另有相当一部分国家公职人员、司法工作人员,为了自己的权位、利益明知没有证据、没有事实、没有法律依据,明知法轮功学员是无辜的,其所作所为不过是在遭受异常的打压迫害的情形发生以后为了生命、生存与尊严被迫的申冤与抗争,法轮功学员的所作所为客观上没有也不可能产生任何社会危害性,法轮功学员的行为及权利完全受到宪法法律上的保护。这些国家公职人员、司法工作人员明知我们国家、执政党内部一直以来存在一股反法治、反党、反国家、反社会、反人类的封建专制残余、腐败特权分子镇压群众、迫害人民不管其以什么样的名义,这些国家公职人员、司法工作人员明知一个国家,合法意志与违法意志的较量无时无刻不存在,却仍执迷不悟、知法犯法,配合少数违法的当权者(国家公敌)倒行逆施、滥抓无辜者、起诉无辜者、审判无辜者、制造冤狱。违法的当权者不管其地位多高、权力多大,最终都难逃历史的审判、人民的公审、法律的制裁。对明知违法、明知为恶者、残害百姓、荼毒生灵者天理难容、国法不容!

明知作恶而为之,必不能被人类文明所接受必遭到历史的唾弃。正义往往迟到,幸运的是,正义却从不会缺席!只有让作恶者付出代价,良善才不会死亡!这个社会才有希望。对明知故犯者,从现在起必须提出控诉,必须进行历史的清算,必须追究其法律责任,让作恶者付出代价!有鉴于此,辩护人在此声明,在刘艳梅冤案中辩护人及当事人家属已做好充分准备,另拟控告材料将对一审的涉案人员展开全面的追诉控告。

关于本案下面有几个案例需要在此首先介绍一下:

2008年10月,湖南怀化,法轮功学员唐开菊被判刑三年缓刑三年;向爱梅、唐芳菊也分别被判缓刑三年。

2009年7月,湖北黄石法轮功学员熊凤莲被黄石中级法院判处缓刑。

2009年2月,沈阳皇姑区法院四位法轮功学员蔺怀宇、赵国良、蔡宗斌、刘桂凤被判免于刑事处罚。

判缓刑的案例还有上海金山区法院陆彩华、张红梅、葛肖天以及天津等地案例。

2010年5月福建福州仓山区法院判决法轮功学员叶巧明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这个案子之所以要判缓刑主要原因是由于办案机关制造案件、制造证据被律师揭穿所以不得不放人,当事人叶巧明出狱后提出上诉并对相关责任人提出了投诉控告追究其法律责任。

2010年7月广州市民孔宇洁、李冠平被天河区公安局以利用邪教破坏法律实施罪抓捕,历经半年多时间的刑事羁押后,2011年1月19日下午,孔宇洁被无罪释放。

2010年11月,辽宁本溪司法机关对一名法轮功学员刑事拘留一个月后最终改为劳动教养所外执行。

2011年7月,南京司法机关对法轮功学员马振宇刑事羁押一个月后改为劳教处理。

2012年,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法轮功学员王爱英、王洪亮提起的上诉二审案件发回重审,嗣后,河北省武安市检察院提出撤诉,原一审有罪判决最终被推翻,2012年12月21日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武刑初字第199号刑事裁定书将案件撤销。

2013年7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重南检刑不诉(2013)45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法轮功学员不起诉,当事人自2012年9月1日被羁押近10个月后最终予以释放。

2013年11月,主要用来残酷镇压、迫害大量无辜法轮功学员和上访群众的劳教制度经过体制内激烈争论后最终被废除止。

虽然上述对法轮功学员的处理仍不免冤假错案、制造的案件,但近年来“法轮功”案件从普遍重判向轻判是个发展趋势,并且在本案审判之前各地出现诸多法轮功案件审而不判、发回重审、判缓刑、免于追究刑事责任、撤回起诉、不起诉、做出其她处理的范例,充分彰显了人性良知的日益觉醒。

习近平上台以后,在全国政法队伍深入开展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中,明确提出要清除政法队伍中的害群众之马 ,多次强调以宪治国、以法治国,反对以权压法,以言代法。并将过去十年用各种非法手段镇压、迫害法轮功学员的、双手沾满法轮同胞鲜血的罪恶元凶周永康绳之以法。现任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在2015年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直陈“周永康严重损害党和人民的事业,也带坏了一批干部”,提出要彻底肃清周永康的影响。

第一部分

从价值理念和法律适用及证据上看被告人无罪。

首先,刘艳梅作为法轮功练习者,学习研究法轮功书籍理论,关注涉及到法轮功的一些信息动态,并且由于对自身命运的关切、对因其个人信仰遭遇的不公而鸣不平采取自我救济依法维权抗争的举措这都是她的个人权利。既然是法轮功信仰者即使她向别人传播交流其价值观也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情了,就好比我们有的人相信天赋人权、愿意秉持诚信、善良、宽容理性的人生态度一样也总是愿意向她人传播交流自己的思想理念。人的信仰、价值观属于精神领域的事情不可以强制。思想观点却可以自由表达和交流,我国宪法和法律做出了明确规定,严格保障信仰自由、言论表达自由、学术创作研究自由等这些基本人权。通过学习总结宪法、法律以及国内、外的一些历史经验可得到一个结论就是,公民的表达自由只有在极特殊的情形下才可以被限制,即煽动暴力并且这种煽动会产生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因此即便是比较极端的谩骂、攻击政府、针砭时政也都属于表达自由的范畴。

由于当前我国存在一些处理法轮功的规范性文件、司法解释,虽然站在辩方的角度有足够的理由对这些规范性文件、司法解释的效力提出质疑,但就本案而言即便是按照上述规范性文件、司法解释的规定,刘艳梅也无法构成犯罪。

首先,一审判决书第3页第三段称:“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艳梅传播法轮功宣传品,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艳梅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从语言逻辑上看“组织和利用”这显然是一个联言命题,如要构成本罪则必须既要组织又要利用两者同时具备才行,本案中既然一审对刘艳梅作出有罪判决,那末至多只是利用如何有组织可言呢?她有这个组织能力吗?有组织行为这一事实吗?而她组织起来的组织又在哪里呢?既然刑法三百条是一个联言命题那么,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犯罪,所以刘艳梅因不存在组织行为所以就不构成刑法三百条规定的罪名,一审仅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这一法律上根本不存在的罪名判决被告人,属适用法律错误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

其次,针对一审判决书确定的所谓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刘艳梅在大庆市龙凤区东城领秀A区农贸集市上,采取散发传单、光盘形式宣传法轮功,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其随身携带的蓝色令兜里扣押“翻墙精品软件精选”光盘11张,法轮功宣传品27份,在其家中扣押法轮佛法精选要旨书籍1本,转法轮书籍1本,法轮功打印宣传品15份。(见判决书第2页第三段)

第一,如果以刘艳梅散发了“法轮功”宣传品来指控被告人传播了所谓邪教宣传品,则本案没有刘艳梅散发的事实,缺乏其散发所谓邪教宣传品的物证,一审法庭审理也未在法庭上出示。从现有言辞证据来看,刘艳梅并没有散发任何法轮功资料,既没有散发光盘也没有散发书籍、传单等证据事实。

第二、本案中刘艳梅至多只是持有法轮功资料。家中持有法轮功资料但没有证据证明刘艳梅散发或准备散发其持有的资料。如果认定刘艳梅持有的法轮功资料具有传播宣传目的那末就应当将其持有的资料与被传播散发出去的宣传品进行比对吻合看二者是否一致。

第三、本案并没有其持有的物品哪些属于邪教宣传品的合法内容鉴定,致使证据链严重缺失。所谓宣传品是否存在以及是否属于邪教宣传品尚不得而知。由侦查机关内部的国保支队进行邪教宣传内容的《说明》材料不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关于鉴定机构的法定要求,属于自侦自鉴行为。该鉴定缺乏必要程序和分析,没有具体鉴定人、表述异常简单粗糙显然为案件需要如法炮制。并且在本案起诉前,办案机关未依法将鉴定意见通知当事人并告知其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另外,本案一、二审法院联合办案,违反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两审法院的审判行为在程序上丧失了合法性和正当性,程序不公严重违法。

第四、如果以刘艳梅在其住所持有或藏有法轮功资料指控被告人,则不能构成犯罪,两高司法解释中没有任何一条一款规定家中“持有或藏有”法轮功书刊或宣传资料的构成犯罪。

第五、本案没有辨认笔录、唯一的所谓证人于丽娟也明确说没有看清当事人的长相是什么样子,而且证人是在接受了对法轮功虚假宣传后为完成某种政治任务带有明显的倾向性。证人称刘艳梅在发放法轮功宣传品,但没有说清楚宣传品的名称和涉及的内容,带有非常明显的倾向性。这种笼统的并不明确清楚的证人证言,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在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上属于明显不能单独定罪的情形。

第六、卷宗中所附的大庆劳动教养委员会(2003)第25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印章不清,看不出印章名称,并且没有标明该决定书的来源与调取记录说明,也不没相应的释放证明书,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于2014年9月20日出具的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中,明确标明刘艳梅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2003)第25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印章教养决定书与大庆市龙凤分局出示的无违法犯罪记录相矛盾,不能做为证据使用。

综上,这个案子本质上来说就是一个拼凑的案件、制造的案件,先抓人,再挖证据,刘艳梅被非法拘禁近长达一年多时间,结果不甚理想。刘艳梅因个人信仰长期遭受非法对待,把一个鲜活的生命、一个好端端的家庭彻底摧毁,浪费了巨大的司法资源,把无辜的百姓当做了人血馒头。

到目前为止,我们的办案机关应该明确本案关于刘艳梅的焦点就是其持有少量法轮功资料仅此而已。这是本案关于刘艳梅的基本事实,离开这些基本事实处理被告人就是欲加之罪,是把本案政治化是别有用心的,对谁都没有好处。这类案子我发现有个普遍现象就是办案机关一旦抓捕了当事人往往容易把案件渲染的比较严重一些,甚至制造一些证据一些情节将案件政治化,期间常常出现一些人治思维,如果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不对法轮功追究刑事责任、不判罪、不严厉处罚就是不讲政治、不爱国、不忠于我们的政府,最终往往被告人容易被进行有罪处理。

面对这样一个基本事实,我们需要思考如何适用我们的法律,是以无妄的政治意识把无辜的百姓当做了人血馒头制造一个完全没有必要的案件,摧毁了一个家庭,浪费巨大的司法资源;还是真切的贯彻法律的正当意志,疑罪从无,无罪推定,无论证据上还是法律解释、适用上贯彻刑事司法疑点利益归被告人的逻辑规则,还有刑法的“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的明确规定(刑法第十三条)?我们的宪法和法律上有如此多的依据足以导致对刘艳梅作出无罪的结论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宪法和法律的明确规定我们如何贯彻实行?毋庸置疑,保障人权理应作为法律的首要价值取向,也只有一个将保障人权放在重要位置的政权才能持久稳定并有希望。

第六、我国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法规认定法轮功是邪教组织,到目前为止也不存在一个认定邪教组织的法律依据和相关标准。与此同时,我国宪法却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宪法第三十六条)。还明确规定了公民的言论表达、文化研究创作交流等各项基本权利。宪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刑法作为一个重要的公法部门,是对自由的被迫约束也是维持社会秩序最严厉、最极限的选择,它绝不可以成为少数不法官员完成“假想的政治任务”达到个别目的的工具!无辜的百姓无论如何不能成为某些人用来换取利益和权力的人血馒头!

在庄严的法庭面前,辩护人想强调的是:制定法律的惟一目的是为了社会的和谐发展,建立法庭的最终目的是主持社会正义,所以法庭判案最终必须以正义为依归。法官需要的就是对正义、是非的判断,所以最传统也是最现代的法庭判案就是凭借人的良知,良知既是法律的最高准则,也是判案的最终方法。我们的法官要倾听内心的召唤听从自己的良知,毅然决然的作出选择,不为违法行为背书、不为历史的债务买单。

大家都知道,国家机器无意识。从我们这个国家建立的第一天起,违法意志与合法意志的斗争无时无刻不存在,国家的正当意志、社会的法治不是靠恩赐得来的,就是要靠每一个人用实践的勇气奉献的精神换来。法官、检察官在当前这个社会转型时期肩负着重大责任,在办案的过程中,有必要深入了解这些事实,有必要比较深入的认识和了解作为一个具体人的这个被告人,我的当事人刘艳梅,她朴实、正直、善良,因信仰法轮功,面对肆意剥夺其信仰权利甚至对这一群体采取各种手段进行打压侵害,她的不平和抗争应是作为一个人来讲的正常反应。她因坚持真善忍的信念多年遭遇的不公与迫害导致个人及家庭的极端困境时却坚忍顽强,并且她始终有一个最基本的底线需要引起我们的关注,面对如此大的劫难我的当事人从来没有采取过任何不适当的行为,比如因受到不公正待遇而报复社会破坏社会秩序、采用暴力等手段对抗政府进行过激违法犯罪行为等现象,我的当事人和她的家属,还愿意找律师辩护,对我们的司法机关、人民法院还寄予了希望和信赖、对法律还有着某种信任对人性和良知也有期待。(我的法律同仁们应该注意到,近年来全国各地暴力恶性事件逐年增多,而与此相反的是:尽管由于个别当权者的错误,自1999年以来全国千千万万的法轮功学员仅仅因为坚持“真善忍”的信仰,遭受了人类有史以来极为罕见的残酷迫害与镇压,多少人家破人亡、多少人流离失所,但他们对这种不公与残忍仍然能够以和平、理性、忍让、克制的态度回应之,做到打不还手、骂不还口,依靠对信念的执守,相信善的力量,可歌可泣的和平申冤与抗争,向世人讲清真相,告诉不明真相的人们,法轮功不是邪教组织,法轮功学员是好人,法轮功是被人诬蔑的。即使承受着自己、亲人和同胞们被多次制造冤狱、亲人同胞们被迫害致死、致残乃至被活摘器官等种种难以想像的苦痛,承受着生离死别、千古奇冤,但仍然坚守信仰相信正义必胜,从来没有以暴易暴以怨报怨,全国没有发生过一起法轮功学员因遭受迫害与不公而采用暴力或非法手段鸣冤雪耻的事件,这是一种怎样的舍身救世精神,这是一种怎样的大慈大悲情怀?)如果非要说我的当事人有罪那只有“腹诽”“言论犯罪”“思想犯罪”、“表达犯罪”了。很明显,我们的当事人不是一个侵犯者而是一个受害人,对此我们不能抱有偏见。

当前我们这个社会的冤案堆积如山,社会矛盾层出不穷,我们的司法机关承担着异常艰钜的责任,这个责任每个人都应担当,从今日始,如果本案能够作出一个无罪的判决将产生以下几方面积极意义:第一、承担人民法院肩负的神圣职责。第二、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使得办案机关甚至意图将案件政治化的机关、个人不会背上历史的债务。第四、真正爱国维护依法治国的大局,让我们的社会从此开启和解之路,最终建立法治和平民主转型,开创真正和谐具有建设性的一个美好未来。在此我愿意将温家宝总理一段话送给我们的法官、检察官们:“一个国家一个民族总要有一批心忧天下、勇于担当的人,总要有一批从容淡定、冷静思考的人,总要有一批刚直不阿、敢于直言的人!”

辩护人坚信,以刑事司法的方式对信仰者进行打压、迫害是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这一页不光彩的历史即将掀过,它违背天理、国法、公道、人心。在这一过程中无论以任何名义对当事人采取非法羁押、刑事处罚,相关责任人都已涉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非法拘禁、制造伪证、徇私枉法、枉法追诉、枉法裁判以及迫害宗教信仰自由等违法犯罪行为,这些伤天害理的罪行,一定会受到追诉、严惩,接受历史的审判。我们应该学会尊重信仰者的信仰自由,对待法轮功问题采取和解立场才是明智的选择是大势所趋,违背历史潮流将会造成更大的人道灾难、付出更大的政治代价!

第二部分 从犯罪构成上,被告人的罪名不能成立。

一、被告人主观上没有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故意。

被告人刘艳梅习练法轮功主要的目的是为了强身健体和提高心性,并按照真善忍的标准做一个好人,其持有法轮功宣传资料没有破坏法律实施的故意。

二、被告人客观上也没有破坏法律实施的行为。

信仰属于意识形态范畴,是思想领域的事。而人的思想是不能构成犯罪的,只有人的行为才能构成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要求主客观相统一,不但主观上要有故意或过失,而且客观上要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因此不管一个人信仰什么,只要她在客观上没有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就不能对信仰者定罪量刑。而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客观上并没有实施破坏法律和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

1、没有被告人刘艳梅参与邪教组织的证据。被告人究竟利用了哪个邪教组织,它的组织形式是什么?它的机构、成员、职能人员、管理形式等等都是什么?这个组织的住所地是在国内还是国外?刘艳梅是这个组织的什么官职?有什么能力可以利用该组织?谁听她的?她下的什么命令?怎么利用的?她有没有从该组织处接受过指令或资助等等?公诉人在法庭上并没有出示相关的证据来证明。

2、没有被告人刘艳梅破坏任何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实施的证据。一审庭审中,公诉人并没有指出刘艳梅的行为究竟导致了哪一部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全部或一部分不能在实际中应用或施行。

三、从犯罪构成的客体来看

关于《刑法》第三百条。刑法第三百条规定的“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刑法三百条第一款成立的要件有两点:第一点,必须是“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第二点,必须是破坏了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二者缺一不可。

从第一点来看,1999年民政部发了取缔法轮功非法组织的文件,但从法律上来看,非法组织并不等同于邪教组织,非法组织可以是不符合社团登记要件的团体都可以称之为非法组织。2000年公安部发布了认定十四种邪教的文件唯独没有法轮功姑且不论行政机关是否具有认定邪教的法律权力。真正首先把法轮功和邪教联系起来的,是1999年10月我国前国家领导人江泽民接受法国《费加罗报》采访,公开宣称法轮功是邪教。1999年10月30日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尽管这一决定没有规定法轮功是邪教组织。但是,1999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和“两院”司法解释的通知 》,再次把法轮功和邪教组织联系起来。辩护人认为,领导人的讲话不是法律,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内部通知更不能作为定案的法律依据。而且我们要问:江泽民的讲话和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认定法轮功是邪教的法律依据是什么?标准是什么?这是什么性质的认定?是谁赋予他们认定一个修炼团体是不是邪教的权力?是否向被认定对像进行了告知?是否举行了听证?是否允许被认定对像申辩?如果允许申辩,具体程序是什么?由哪个机构受理等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文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无论是国家领导人也好,还是国家权力机构也好,其权力的来源及合法性只能是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并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赋予国家元首和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一个组织是否是邪教组织的权力,因此,无论是江泽民的讲话也好,还是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也好,都没有合法的授权,因此是无效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辩护人还认为,政教分离是一项通行的国际准则,是人类文明进步的标志,也是公认的普世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宗教组织不得干涉其信徒的政治信仰,同样,国家也不得干涉公民的宗教信仰,因此任何国家机关不得以任何手段强制被告人不信仰法轮功。同时由国家权力机关来认定法轮功是不是邪教,更是违背了政教分离的原则,是国家公权力对私权利的粗暴干涉和践踏人权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此司法机关以“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来打压、迫害、构陷法轮功修炼者已经构成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罪”,应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事实上,法轮功只是一个松散的修炼群体,没有任何组织形态,更不是所谓的“邪教组织”,谁爱练就练,不爱练就不练,来去自由。因此,法轮功并不等于邪教,更不等于邪教组织,被告人修炼法轮功并不是“利用邪教组织”活动。

从第二点来看,本罪名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组织和利用”只是犯罪工具、手段和方法。所谓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是指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际施行或实际应用。所谓破坏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它与我们通常说的违反法律或触犯法条是有本质区别的。违反法律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即违法,触犯法条是指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法律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即犯罪,但无论是违法也好,犯罪也好,其本身并不能导致某部法律或行政法规不能被应用或被施行,而恰恰是法律的应用或实施的结果。而破坏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则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导致某部法律或行政法规整部或部分不能在实际中应用或施行,这可不是所有的人都有这个能力的,有这种能力的人只能是拥有国家公权力的人。在本案中,被告人刘艳梅只是一个普普通通的公民,一个普普通通的法轮功修炼者,她有什么能力或者权力能导致一部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全部或部分不能在实际中应用或施行呢?而且一审庭审中,公诉人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是如何破坏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际施行或应用、以及破坏了哪一部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全部或部分的实际施行或应用。

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既没有利用邪教组织,也没有破坏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被告人的行为没有触犯《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

四、从社会危害性来看。

1. 从客观后果来看,从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来看,被告人刘艳梅持有少量法轮功资料,既没有在国际上引进轰动,也没有在国内造成任何影响。

2、从主观恶性来看,被告人是没有主观恶性的。被告人只是一个普普通通的法轮功修炼者,她一心想的是按照真、善、忍的标准做好人,是一个正直守法的公民。

3、从手段上看,被告人所采用的手段也是和平的方式,是在宪法和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同时也没有侵犯任何他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也没有扰乱公共秩序,更没有损害公共利益,可以说没有丝毫的社会危害性。

4、从被告人及法轮功信仰者持有的一些资料的内容来看,即使这些物品被传播了也根本没有任何社会危害性,这些物品大致涉及到三方面内容:第一、出世的意识形态理论、超验的世界观主张,在法轮功信仰者看来,这个世界分多个层次,多层空间世界由神佛主宰。这些信仰层面的问题人生观的问题由人自己选择对现实社会没有直接关系。第二、对他们多年来因信仰遭受的不公、被妖魔化加以澄清披露,比如一些法轮功信仰者和一些媒体认为天安门自焚是制造出来的并非真实发生的事件,法轮功习练者是好人而不是什么邪教组织等等,这些内容也不可能对社会有丝毫的危害性。第三部分,无外乎涉及到对执政党、政府的一些谩骂、批评、一些历史评价,首先这些批评、谩骂为何发生有没有值得反思警醒的地方是其中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其次这些谩骂、批评、评价客观不客观对不对暂且不论,尽管辩护人反对极端的情绪化的言论,但即使是极端的谩骂、批评也没有什么社会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

而对于本案辩护人要在此见证的是:

刘艳梅仅仅因持有少量法轮功资料不可能构成犯罪!

如果本案最终仅仅因“持有少量法轮功资料”就对当事人科以刑罚,我们的法治事业将丧失尊严!

如果本案最终仅仅因“持有少量法轮功资料”就对当事人科以刑罚,我们的国家将难以长治久安!

如果本案最终仅仅因“持有少量法轮功资料”就对当事人科以刑罚,恐怕若干年后这个荒谬的历史会让我们的后代难以理解!

如果本案最终仅仅因“持有少量法轮功资料”就对当事人科以刑罚,则凸显了我们这个时代的自私、疯狂、急功近利,有人不择手段用人血馒头邀功请赏有人却懦弱、麻木、冷血、亵渎责任!

如果本案最终仅仅因“持有少量法轮功资料”就对当事人科以刑罚,无疑将对当事人的家庭造成持久的伤痛和灾难,当事人的父母、丈夫、子女、兄弟姐妹……又将为此从无尽的黄昏守候到黎明。

如果本案最终仅仅因“持有少量法轮功资料”就对当事人科以刑罚,它在低估我们的检察官、法官、各级领导、社会各界智商的同时也羞辱了我们的良知、责任与勇气!

如果本案最终仅仅因“持有少量法轮功资料”就对当事人科以刑罚,人类的良知、天理、人道、国法的底线看起来是如此的不堪一击!

如果本案最终仅仅因“持有少量法轮功资料”就对当事人科以刑罚,打着各种神圣名义的罪行将得以大行其道!

如果本案最终仅仅因“持有少量法轮功资料”就对当事人科以刑罚,将会让无时无刻不存在的违法意志与合法意志的较量丧失斗志,让正当的国家意志得以伸张之日遥遥无期!

辩护人:北京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谢燕益

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中伟

2015年1月29日

责任编辑: 骆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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