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二三事(上)

真的口说无凭吗? 小心订契约

文:杨家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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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2015年07月10日讯】常言道“口说无凭”,是以口头契约是否有其法律约束力,是经常被争论的一种法律行为。

一、口头契约或书面契约及其拘束力
依照加州民法第1622条规定,“契约除非依照法律规定须以书面为之,得以口头为之”。因此口头契约是一种有约束力的法律行为。

譬如甲与乙口头约定若乙能介绍买主买甲方货物,于事成后,甲方同意支付依买价的2%为介绍费,其后乙方介绍买主购买甲方货物,于事成后,甲方有义务支付乙方依买价2%的介绍费。

此一法律行为可能产生问题处在于乙方如何证明其与甲方有此口头契约,尤其此口头契约订立时仅有甲、乙双方在场,且无第三者可证明。这属于证据问题,若乙方不能提出人证,但有物证,诸如乙方持有甲方开发的介绍费支票,证明在过去每次介绍买主购买甲方货物,甲方皆于事成后支付2%买价的介绍费,则乙方可藉甲、乙双方过去同类型交易的惯例,支持乙方口头契约的请求。

为了避免“口头契约”举证上的困难,甲、乙双方最好能订立“书面契约”来规划其法律关系,其后契约一方若有违反契约规定,则可依此书面契约来解决彼此间纠纷。

依照加州民法第1624条规定,下列契约行为若不以书面为之,则该契约无效:
a)契约依其条款无法在签约后一年内完成者;
b)担保替他人支付债务;
c)出租契约期限超过一年;或出售不动产;
d)雇佣代理人购买或代售不动产,或出租不动产期限超过一年以上;等等。
是以甲方若口头答应乙方,同意出售乙方甲之房屋,若无任何书面契约证明,则此口头屋售契约是无效的。

二、书面契约中“律师费由诉讼上败诉一方负担条款”之法律效力
书面契约中若定有“因本契约涉讼律师费由败诉上之一方负担”的条款,若契约当事人因此契约涉讼时,则诉讼上败诉一方,须支付胜诉一方合理的律师费用。譬如甲与乙订立书面契约,出售甲方房屋给乙方,若乙方支付了定金后甲方拒绝交付该房屋给乙方,且此书面契约有此律师费条款。

其后乙方提出诉讼且为胜诉之一方,在于取得法院胜诉判决后,可提出其律师费清单,向法院提出由甲方支付该律师费的请求。法院将依契约规定裁定该律师费的请求。因此书面契约中“律师费条款”的签订须极为谨慎。若契约中无此条款,则原则上律师费用由诉讼双方各自负担。

三、书面契约中“契约纠纷,须强制交付仲裁条款”之法律效力
书面契约中若有“契约纠纷须强制交付仲裁,且放弃评讼权利”条款,则当事人因契约纠纷时,原则上不得向法院提出诉讼,而须经仲裁之程序来解决纠纷。

在全美国各大城市皆有全美仲裁会的分支机构,可为仲裁机构。仲裁的优点为其程序较为简单、迅速,且仲裁官多具有对仲裁的问题较深入的学识及经历,譬如仲裁官本身为工程师、建筑师、保险专家、国际贸易专家、银行或股票界专家,自然在其专业范围内对纠纷的评估较深入且进入状况。

仲裁的缺点为当事人放弃由法官或陪审员的审判机会,且法官的法律素养及经验,可能亦为仲裁官所欠缺。仲裁条款中另须注意者为说明此仲裁为终局判决,不得再上诉。据此,则仲裁的简易及迅速的功能方能发挥。目前许多商业契约多采用仲裁条款,以避免繁杂及费时的法院审判程序。(待续)

杨家义律师简介:
杨家义律师为北俄亥俄大学法学博士,美南以美大学法学硕士,国立政治大学法学士。目前为杨家义律师事务所总负责人,除了负责处理民事、刑事及商业诉讼案件外,还经常代表客户在州级及联邦法院从事辩论,为少数实际参与诉讼及审判的华裔律师。杨家义律师同时义务担任旧金山高等法院义务法官。

杨家义律师事务所
于1984年11月在加州旧金山市创立,服务范围跨揽企业和个人两大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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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李曜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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