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惠林:工会的形成及其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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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2018年01月23日讯】台湾在“一例一休”修法之际,劳动部长提出要帮劳工“组织工会”,好似有了工会之后,就可解决一些问题,真的是这样吗?看来是有必要再谈一谈工会的形成、功能,以及罢工这些基本问题了。

在一个自由社会里,追求私利的个人,会选取对自已最有利的途径,而寻求团结来帮助私利是一种有利的做法。工人也会组成工会来谋福利,工会既要监督雇主是否履行了所答应的工作条件及工作报酬,而且也要监督雇工们的表现,由而工会的最大功能即在促进劳资双方的充分沟通,使两者和谐相处,以提升生产力,使工资和工作条件能够不断的改进。工会应不是如某些人所认为的,只是因为个人的议价能力太弱,为了避免得不到应得工资水准,才藉由集体协商的方式来免除资方的剥削。

工会组织和集体罢工,是现代西方社会史和经济史的大事,而社会人士和政府官员对这件事的心态和作为,曾经由一个极端转变到另一个极端。起先,在十九世纪中期,工会运动开始时,反对声势浩大。可说将该运动视为洪水猛兽;当时,虽说工会组织未被完全遏阻,但经法律许可成立的却极少。后来,社会舆论和政府政策大大地转变,竟然转变到让工会能够“合法地”闹出暴戾的情境:以“强迫的”全体罢工来威胁雇主,以“暴力”的纠察队来裹胁会员工人和非会员工人。严重的时候,会直接影响到社会秩序和全民生活。

为什么会有如此剧烈的转变呢?简单的说,是由于当时在偏激的舆论下,立法的失误。以英、美两国的例子作为说明:就英国言,工会的特权是经由1906年的〈职工争议处理法〉(The Trade Dispute Act of 1906)取得的,该法让工会享有了免于民事责任的自由,即令工会职员假工会之名做了极凶恶的坏事,也可援引其中的条文来解脱一般人所不能解脱的法律责任。这当然违反了法治的基本原则─法律之前人人平等。

再看美国,1919年的〈克莱顿法〉(The Clayton Act),特为工会豁免〈休曼法〉(The Sherman Act)反托拉斯的限制,1932年的〈纳瑞斯─拉瓜底亚法〉(The Narris—La Guardia Act),则又豁免了工会许多非法行为的责任。此外,法院方面还有若干判例,又在一些个案中承认了工会的某些特权。

就在这样的环境下,工会的力量逐渐庞大,终而难免被野心分子作为争权夺利的政治资本。等到政府惊觉情况不对时,已因形势难以挽回,只好处处忍让了。迄1980年代,美国在受过诸多事件的教训之后,无论社会舆论、政府决策,乃至工会本身,都已有了一些转向或修正。英国柴契尔夫人连续三次蝉联执政,也显示工党所凭借的政策早已不受英国人民欣赏。

后进国家在发展过程中所可享有的便宜,就是能够吸取先进国家的某些失败经验而免于重蹈。我们既已知道,欧美工会之所以逸出正轨的主要原因,我们在有关的立法方面,就应该慎防给予工会特权,或是有意的给予特殊袒护。但是,反过来说,也不应对自然发展的工会运动有意的压抑。

责任编辑:南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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