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圣武:控告书

——就郭琼被冤判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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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2018年11月01日讯】(编者按:云南省安庆市法轮功学员郭琼因为修炼法轮功,于2017年4月21日被安宁市公安局抓走,同年12月5日被安宁市法院非法判刑有期徒刑七年。其代理律师祝圣武替郭琼仙家属撰写控告书,要求追究安宁市司法机构6名当事人徇私枉法犯罪的刑事责任。)

控告书

控告人:冯国林,男,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住云南省楚雄市畜牧局宿舍1栋2单元501号。系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告人郭琼之夫。

被控告人:
李云昌,安宁市公安局警察;
张春,安宁市公安局警察;
谢建明,安宁市检察院公诉科检察官;
李永兴,安宁市法院刑庭法官;
徐耀,安宁市法院刑庭法官;
宝朝华,安宁市法院刑庭人民陪审员;

控告事项:
追究被控告人李云昌、张春、谢建明、李永兴、徐耀、宝朝华徇私枉法犯罪的刑事责任。

事实和理由:
郭琼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案,于2017年4月21日被安宁市公安局抓走,同年12月5日被安宁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
郭琼是我(控告人)的妻子,是家里的半边天,是家庭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之一。郭琼的蒙冤落难,给我的家庭生活造成了近乎毁灭性的打击。
我控告这些被控告人,是因为我妻子是冤枉的。我妻子没有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没有触犯《刑法》第三百条。被控告人为了邀功请赏、升官发财,不惜伤天害理、徇私枉法,诬陷我妻子构成犯罪并操纵法庭判以重刑。被控告人和我有不共戴天的冤仇。我请求依法对该六名被控告人的徇私枉法犯罪行为立案侦查并追究刑事责任。

陈述控告理由如下:

(一)对郭琼的审判违反了《刑法》第三条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
对法轮功的审判没有法律依据,中国没有法律规定法轮功是邪教,没有法律规定什么是邪教?如何认定邪教?谁来认定邪教?
第一,“罪刑法定原则”即“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是:(1)法定化,即犯罪和刑罚必须事先由法律作出明文规定,不允许法官随意擅断;(2)实定化,即对于什么行为是犯罪和犯罪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都必须作出实体性的规定;(3)明确化,即刑法文字清晰,意思确切,不得含糊其词或模棱两可。
被控告人依据《刑法》第三百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以下简称“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邪教司法解释”)》等等法律文件逮捕郭琼并判以重刑。然而,翻遍判决书中“庄严”的引用的所有法律,找不到任何一个法律条文规定法轮功为邪教。

第二,没有法律规定谁是邪教?什么是邪教?如何认定邪教?谁来认定邪教?“最高法邪教司法解释”规定“邪教组织”认定标准是完全违法的。
《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没有规定“邪教”的认定标准和特征。也就是说,《刑法》第三百条规定了利用邪教实施的犯罪应该受到刑事处罚,但是,没有规定谁是邪教?什么是邪教?如何认定邪教?谁来认定邪教?
“最高法邪教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了邪教的一般特征,但该文件是对《刑法》第三百条的补充规定而非解释。司法解释仅可以解释司法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而不可以明确法律的界限或对法律进行补充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一条和第二条分别规定:“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
另外,按照《立法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有关“犯罪和刑罚”的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司法解释不能替代立法,更何况是关于“邪教犯罪”的认定标准这样关系到人身自由、言论自由、信仰自由、结社自由等基本人权的重要问题。邪教的法律特征、认定邪教的法律标准,显然属于立法事项,最高法院无权解释。
因此,“最高法邪教司法解释”严重违法,不能作为司法审判的依据。从1999年第一个非法的邪教问题司法解释到2017年新的非法的邪教问题司法解释,整整18年,中国最高司法权力的行使居然始终在裸奔,并且这种权力裸奔的状况丝毫看不到被纠正的迹象,真是人间奇观。

第三,唯一认定法轮功为邪教的文件仅仅是红头文件,依据该文件进行判决违反了依法(法律)审判的基本原则,严重侵犯了人权。
明文认定法轮功为邪教的最高效力的文件是《最高法院关于贯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和“两院”司法解释的通知》,但是,这个文件是工作文件,并非规范性法律文件。
按照《最高法院发布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因此,“通知”不属于司法解释。依据这个工作文件来审判法轮功严重违反《宪法》、《立法法》的规定,严重违反了法院依法审判(而不是依红头文件审判)的基本原则。
就算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释认定法轮功为邪教,这样的司法解释也完全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根本不能作为审判的依据。

(二)中国惩治邪教的立法存在根本的理论和逻辑缺陷,导致严重侵害郭琼的人权。
“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刑法》第三百条)的立法存在根本的理论和逻辑缺陷,才导致以打击邪教犯罪的名义侵害人权的行为泛滥。《刑法》第三百条如果要成为可以执行的法律,必然需要在条文中写明邪教的特征,在相关程序法律中规定如何认定邪教?谁来认定邪教?
依据目前的立法,《刑法》第三百条是根本无法被执行的法律。目前的邪教案件的办理完全处于公检法三机关一路违法操办的状态,公安机关违法抓捕“邪教犯罪分子”、违法搜查和认定“邪教物品”,检察机关明知没有法律依据而提起公诉,法院明知没有法律依据而判定邪教犯罪。这一路违法办案,国法荡然无存。
如果全国人大真的按照上述要求完善邪教立法,那么该立法将会根本上违反现代法治的基本精神,纯属皇权时代的立法。现代法治国家都没有“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这样荒唐的罪名,专制国家才有,这就和现代法治国家没有“颠覆国家政权罪”而只有“叛国罪”、“暴动罪”一样。现代法治国家通行的做法是综合运用偷税犯罪、强奸犯罪、诈骗犯罪等法律规定打击某些邪恶的组织,而不会评价某种思想理论为邪恶。禁止司法机关评价某种思想理论为邪恶,是因为这非常容易迫害言论自由、信仰自由、结社自由等基本人权,非常容易导致国家政治权力运作走向反法治、反民主,走向专制独裁。

(三)法轮功信仰是和平的、反暴力的信仰,和邪恶不沾边。
邪教,应该是反人类、反社会的思想体系,应该伴随暴力犯罪(绑架、杀害、伤害、强奸、恐怖袭击、非法拘禁等等)、财产犯罪(诈骗、抢劫、盗窃、偷逃税款)、宣扬宗教仇恨和宗教圣战、宣扬种族仇恨和种族屠杀、宣扬阶级仇恨和阶级屠杀、宣扬社会仇恨和恐怖暴力等极端危害社会的行为。
《转法轮》等等法轮功理论书籍,没有这些邪恶内容。相反,法轮功信奉世界和平的理念,反对仇恨,法轮功信仰要求信徒不抽烟、不嫖娼、照顾好家人、待人和气、与人为善、热爱和平,要求信徒信奉真、善、忍的言行标准。郭琼是我的妻子,我丝毫没有感觉到她因为信奉法轮功思想而邪恶。相反,她因为信奉法轮功思想而改正了很多不良习惯,更加的体贴家人、照顾家庭、心平静气、温和善良。法轮功信仰是一种和平的、友善的信仰,不是邪教。
有人指责法轮功的思想理论违反教科书中的观念,所以邪恶。如果某种思想不符合教科书中的科学观念,就可以指责为邪恶,那中国政府可是向所有的宗教信仰宣战了。不过这观点可能确实有根据,因为中国政府曾经确实向所有宗教宣战,宣布宗教信仰为迷信、为剥削阶级腐朽思想、为反动思想、为“四旧”之一。不过,既然中国不得不重新承认宗教信仰,那就不能再这样荒唐了。
有人说法轮功劝导信徒有病不吃药,是邪恶的。从理论上讲,吃药确有危害。中医、佛教等等的理论也反对一有病就吃药,讲求通过修养增加对疾病的抵抗力。现代医学也是反对一有小病就吃药,反对滥用药物(尤其是滥用抗生素),因为这样会增加病毒的耐药性,降低身体的抵抗力。从这一点来说,法轮功的理论并无不当。法轮功信仰并没有反对吃药,并没有说吃药违反教义、背弃信仰。至于极个别信徒把教义做了极端的理解,以至于病情恶化也不吃药,那并非教义的问题,而是修炼者自身的问题。任何一个思想体系,一旦信众众多,必然会有极端的信徒对教义做极端的理解,而产生危害。《圣经》滋生了众多异端邪说,《古兰经》滋生了圣战恐怖分子,佛教这样温和的信仰也滋生了佛教极端主义,难道要说基督教、伊斯兰教、佛教是邪教吗?毛泽东思想导致了大跃进、反右(迫害知识分子)、三年大饥荒、文化大革命、道县大屠杀等等空前绝后的灾难,难道要说毛泽东思想是邪教信仰吗?
有人说法轮功导演了“天安门自焚”,导致练功者自残自杀,是邪恶的,这观点何其荒唐?“天安门自焚”是虚假的,那个“自焚”视频漏洞百出。法轮功信仰诞生已经将近三十年,传遍全世界,拥有信徒数以千万计,除了在1998年的中国有官方导演的所谓“自焚、自残”,其他时代和其他国家都完全和平、温和、理性。
法轮功信徒传播法轮功信仰,都是以和平的方式进行的。法轮功信徒面对非法抓捕、非法审判、非法监禁,都是和平的向施暴者表达抗议,坦然接受审判,坦然面对牢狱之灾,只求坚守信仰。
法轮功信徒何罪之有?

(四)原判决书对郭琼的有罪判决没有起码的论证和说理,程序严重违法。
判决书认定郭琼制作法轮功邪教宣传片用于传播,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应依法惩处。但是这个判词仅仅是一个结论,完全没有论证。
《刑事诉讼法》规定判决书必须说理,依据证据、事实和法律论证被告的行为为何触犯法律,触犯了哪一条法律,以及量刑依据。原判决书没有论证判决郭琼有罪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判决说郭琼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三百条,可是没有任何关于郭琼如何触犯《刑法》第三百条的论证。《刑法》第三百条规定了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法院据此判决时,应该论证郭琼是否参加邪教组织(需要论证依据哪一条法律规定认定邪教组织,为何郭琼参加的是邪教组织),郭琼是否有破坏法律实施的行为。
原判决根本没有论证何为邪教组织,法轮功是否是邪教组织,仅仅引用最高法院的工作文件和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而不是引用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而胡说八道的说法轮功是邪教。这不是依法判决,而是依文件判决;这不是说理,这是强权霸道。
毫无疑问,原判决完全没有引用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来论证郭琼有罪,而是引用司法机关自己制定的严重违法的所谓司法解释、工作文件、鉴定结论来论证司法机关意欲指控的犯罪。这算是什么审判?自己制定法律、自己充当法官,这严重的违反现代政治立法和司法分离的基本原则,严重侵害了人权。

(五)《邪教宣传品认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公安机关认定法轮功为邪教和认定法轮功物品邪教物品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最高法邪教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对涉案物品是否属于邪教宣传品难以确定的,可以委托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认定意见。”该规定是严重违反《立法法》第八条以及《宪法》规定的法治原则,违宪无效。
《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犯罪和刑罚、诉讼和仲裁制度等等只能由全国人大制定法律加以规定。
首先,认定某某组织为邪教、认定某种思想为邪恶,是一项至关重要的权力。一旦某组织被认定为邪教,那么该组织是否涉嫌犯罪也就确定了。一旦某种思想被认定为邪恶,那么基于该思想的行为被认定为犯罪也就确定了。其次,邪教以及邪教物品的认定,关系到人身自由、言论自由、信仰自由、结社自由等基本人权。因此,毋庸置疑,认定邪教和思想邪恶,乃是《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关于犯罪和刑罚、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必须制定法律。
一个法治国家,断然不能由最高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来规定谁可以认定某种组织和思想为邪恶,否则,法治将荡然无存。

综上所述,为保障郭琼的人权,维护法律尊严,落实依法治国,请求贵院依法对上述被控告人以徇私枉法罪立案侦查并追究刑事责任。

此致
安宁市检察院
昆明市检察院

控告人:冯国林
2018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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