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英庭讯否认为中共代理人 美检方逐条反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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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2019年04月20日讯】(大纪元记者吴英报导)前中国国际航空公司经理林英(音译,Ying Lin)17日在纽约东区联邦法庭认罪,承认她于美国任职期间,在未告知司法部部长的情况下,担任中共政府代理人。

法庭文件显示,林英被控告违反美国法典第18卷第951条(18 U.S.C. §951,以下简称第951条)有关外国政府代理人(Agents of foreign governments)的规定。林英虽然试图反驳检方指控,要求撤案,但是没有成功。由本案检方的说明,外界或可更了解第951条。

林英案件简介

前国航经理林英在2015年8月因涉嫌化整为零在两家银行存入巨款,规避《银行保密法》(Bank Secrecy Act,俗称反洗钱法)而被捕。随后,联邦调查局(FBI)在她家中搜出多项证据,包括发现她在纽约肯尼迪国际机场涉嫌帮中共常驻联合国代表团及驻纽约领馆的中共官员,以各种方式将他们的包裹,从纽约走私回北京。

2017年12月6日,大陪审团以涉及走私、妨碍司法、串谋妨碍司法、汇款诈欺,以及“在未报告司法部长的情况下担任中共代理人”等五项罪名起诉林英。

美国外国政府代理人(第951条)规定

美国法典第951条主要是规范外国外交官、领馆官员及雇员以外的任何人,在没有事先通知司法部长的情况下,以外国政府代理人的身份从事活动时,将受到刑事处罚,除非该代理人所从事的活动是合法的商业交易。

该规定对“外国政府代理人”的定义,系指任何受外国政府或官员的指示或控制,同意在美国境内从事活动的个人。

该法规定,被定罪的外国人将被处以罚款或最高10年监刑,或两者并罚。

林英要求撤案 检察官逐一反驳

针对有关第951条外国政府代理人的控诉,林英要求撤案,检察官逐一说明理由,要求法官予以否决。

一、反驳协助运送包裹并不是来自中共政府指示

林英主张她协助中共官员走私包裹,并非源于中共政府的命令或中共官员代表政府所下的指示,而是协助该等官员处理私事,因此不属于第951条规范的范围。

针对此项主张,检察官认为起诉林英的理由,并不是因为她帮助中共官员处理私事,而是林英的行为已构成中共政府代理人的事实,并且具有促进中共利益的动机。

起诉书指控林英系依中共政府官员的指示,以外国代理人身份从事相关活动。检察官认为林英显然无法分辨外国政府通常不会直接对代理人下命令,而是通过外交官下达指示。

二、起诉书指控林英违反第951条的核心规定

检察官指出起诉书指控林英违反第951条的四个理由是:被告行为满足该条定义的“外国政府代理人”;被告行为发生在美国境内;被告在知情的情况下行事;被告未在行动前通知美国司法部长。

三、是否有足够的事证

(一)检方主张被告撤案请求不成熟(premature)

林英反驳第951条指控的理由之一是起诉书没有提出足够事证。检方认为,法律并未要求在起诉书中必须列入所有事证,被告应等待检方在法庭上提出事证时再提出抗辩。

另外,检方表示,是否为外国政府代理人是一个事实认定,被告不能在法庭审理前提出反驳并将之作为撤案的理由。至于被告是否受外国政府或官员的命令,应由法庭审理及判定,被告应在法庭上提出反驳,而不是在审理前否认并要求撤案。

综上,检方认为在法庭审理所有事证之前,被告的撤案要求并不成熟,应予否决。

(二)事实指控足以说明罪行

检方进一步说明起诉书指控林英“大约自2002年开始,同意在美国境内,受一外国政府(中共)及外国(中共)官员的指示及控制,运用她在该航空公司(国航)担任前台人员的职务,将物品走私到该航空公司自约翰·菲茨杰拉德·肯尼迪国际机场(JKF机场)飞往中国的班机上,以及接受中共(驻UN)代表团及领馆官员的指示及控制下,执行其它任务。”

检察官认为,起诉书的指控已足以说明被告犯案的事实,包括其支持及具有促进中共政府利益的动机,例如林英鼓励其他国航职员满足中共代表团及领馆官员的要求,并告诉他们“国航是中共国营公司,职员应效忠中共”。

此外,根据起诉书,2012年,一名国航职员拒绝配合中共领馆要求走私行李时,林英告知该职员:“这是行之有年的做法”,鼓励其接受中共官员的要求。

起诉书另指控林英在2014年协助一名中共官员,在其通过美国运输安全署(TSA) 安检后,将其手机SIM卡交给在TSA另一端等待的另一名中共官员。如此,可以确保该官员在班机起飞前不会让该SIM卡受到美国边境官员的进一步检查。

针对有关SIM卡的指控,林英主张这是偏离主题的指控,并称该行为并不涉及犯罪。就此,检方表示,依第951条的规定,个人被指控为“外国政府代理人”,是基于事实认定,而不是根据其所从事的活动是否构成犯罪。

(三)法庭应否决被告的四项主张

林英提出四项主张,反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

第一:所走私的物品都是中共官员私人用品如衣服或电子产品

检方说明指控个人违反第951条时,必须满足三个条件:(1)被告有所行动;(2)被告的行动是在受到外国政府或官员的控制或指示下所为;(3)被告在采取行动前未通知司法部长。

因此,林英协助走私的货品项目,与第951条的审理及判决无关。

第二:协助中共官员走私行李是受雇主(国航)指示,不是中共政府

林英辩称,一名国航总经理曾发送一份备忘录,要求员工处理中共官员未随人登机的行李,以及其他国航员工也接受中共官员的未随人登机行李。

检方说明,被告忽略了起诉书指控她的行为完全超越国航的指示,而是受中共政府的控制及指示,例如林英依中共代表团及领馆官员的指示,在其非轮值时间到JFK机场处理事情,并告知其他国航职员应效忠中共及依中共官员指示行事。

此外,依起诉书,林英在2014年6月26日将中共军职人员送来的两个大型打包纸箱,以其他乘客名义送上离境的国航班机,而该等中共军人并未搭乘该班机。

起诉书说,林英此举已超过其所称国航授权员工而且逾越法律的范围,并且因此享有中共代表团及领馆给予她的超越国航待遇的利益。

第三:被控行为不受第951条规范,不涉及搜集情报、间谍或颠覆行动等对外国政府具有明显利益的行为

根据第951条过去的判例,检方说明该条规范的行为并不仅限于搜集情报、间谍或颠覆行动等对外国政府具有明显利益的行为。第11巡回法庭曾认定,根据第951条规定及其执行或判例,该条并未规定控告案仅限被告具有颠覆或间谍等与国家安全有关的行为,或者犯罪行为或本质上是非法的行为。

第四:第951条有灰色地带,将向外国官员提供“个人礼遇或服务”视为外国代理人的行为

检方引述过去的判例指出,第951条对外国代理人的定义不存在模棱两可的解释,被告在做此主张时应提出具体判例及实例。#

责任编辑:林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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