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课程教材 大纲草案

连载:公民课程教材-《公民常识》(二十三)

第三册-公民权利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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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10月8日讯】78.共和

共和是少数制约多数的制度安排,它确立了保障基本人权的制度。确立了基本人权相对于多数决定原则的优先权。在基本人权面前,即使多数人决定也是无效的。这种把人权保障和民主政治结合在一起的并以法律形式加以规定的制度,就是民主宪政制度。

共和是间接民主的、或者说是代议民主的。共和与纯粹的民主是对立的。纯粹民主是排他性的,因为统治的权力专属“多数”,共和是包容性的。纯粹民主与共和是相互矛盾的。所以,一些“民主共和国”,既不民主,也不共和。因为民主作为一个政治概念在特定的意识形态中指的是“人民作主”,也是排他性的,它不包括“人民”的“敌人”。纯粹的民主在本质上是非共和性质的,像君主制一样,属于权力私有。在君主制,政权属于君主个人及其家族;在纯粹民主下,政权属于多数人,不属于所有人。在共和下,政权属于所有的人。共和是通过防范派系来防止政权的私有化,尤其是防范可能构成绝对多数的一派,因而也是防范纯粹民主的。共和的好处是减少了多数人专制的危险,是一个带有隔离机制的政体,这样不至于产生纵贯一切的权力,从而消除了大内乱的威胁。以往的共和大国正是毁于这种内乱之中。
79.无代表,不纳税

《大宪章》

保障个人的政治参与,在一个较大的地域范围之内,更不用说一个大国,要实现公民对每件公共事务的直接参与是根本做不到的。所以,民主更多地采用间接的形式,即自治体的成员通过代议制度来实现自己的愿望。

为防止权力滥用,全体人民应当参与自治,允许所有阶级通过公民选举参与公务。没有人民的决定,任何政府无权征税。所有政治权威来自人民选举,所有法律都必须由人民或他们的代表制定。

13世纪初,英格兰国王约翰在对法兰西的长期征战中运气不佳,战争升级,贵族的负担逐级加码。到1204年,约翰国王丢掉了祖上传下来的在法兰西北部的土地,诺曼第和安如。国王只好再加税再征兵,这次他没有得到贵族的同意,违背了一向和贵族之间的约定。

这时,英王约翰还和罗马教宗发生纠纷,教宗宣布不再提供宗教服务,立即在民众中引起了不安。英王内外交困,只好向教宗妥协。承认自己是教宗在英格兰的封侯,教宗则将英格兰作为采邑回封给英王。

倒楣的英王战场上两次大败而归。当英王回到英格兰想征收更多的钱用于战争的时候,贵族们终于不干了。1215年春天,他们起兵占领了伦敦,和英王形成对峙的局面。贵族开始和英王谈判。贵族们将一份文件面呈国王,国王在文件上加盖王家封印。这就是英国历史上,也是西方政治史上最重要的文件之一,《大宪章》。

从《大宪章》的条款中,演化出了现在西方法律体系中的一些重要原则。在《大宪章》以前,西方历史上的国王拥有对臣民的生杀大权。君要臣死,臣不得不死,那时还没有司法独立这一说。从《大宪章》中产生了英美法律中极其重要的“人身保护令”原则,从而有了今日妇孺皆知的法律思想:只有法庭有权判定一个人是否有罪,在法庭判定有罪以前,任何人都是无罪的。

也是从《大宪章》中,直接推导出了“没有代表不纳税”的思想。凡纳税人都有权利派出代表,参与立法。从《大宪章》中产生了英国关于请愿权的法律,从而演化出一系列保障公民个人权利和自由的法律。《大宪章》是后来英国权利法案的先声。

美国革命

1765年,在经过耗资巨大的七年战争以后,大不列颠陷入了财政困难,议会决定把困难转移到北美殖民地身上,通过了印花税法。根据这个法律,北美殖民地的几乎所有文件,报纸、许可证、保险文件、司法文件,甚至扑克牌,都必须贴有印花,都必须交纳税款才是合法的。这个法令没有经过殖民地自己的议会通过,也没有殖民地的代表在英国议会里辩论过,完全是从上面、从外部强加于美洲殖民地人民的。这个时候的殖民地上层都熟知此前爱德华•科克对《大宪章》的阐述:共同法居于国会之上。根据科克的思想,如果议会通过的法令违背了共同法,违背了法理,或者是无法实施的,那么就必须按照共同法而宣布国会的法令无效。

印花税法造成了北美殖民地和英国议会之间的对抗。就像550年前英国贵族要求英王承诺他们的权利一样,殖民地民众要求英国议会恪守承诺,保障他们的权利,没有代表不纳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然而英国议会不愿意交给北美殖民地以同样的权利,北美民众就决定用战斗来夺取自己的权利。美国革命就这样爆发了。在革命的前夜,麻塞诸塞州的议会通过了他们的印玺,那上面是一个民兵,他一手拿着剑,一手拿着《大宪章》。

80.法治

在《大宪章》诞生后的700年里,它在英国政治史上的作用时大时小,有时几乎要被遗忘了。但是在关键的时候,它仍然是国王头上的紧箍咒,是对抗国王权力膨胀,防止滥权枉法的武器。1628年,英国女王伊莉莎白的司法大臣、詹姆斯国王的大法官爱德华•科克在议会里吼出:“在《大宪章》面前,没有君王。”他向斯图亚特王朝的国王们强调,即使是国王,也必须服从法律。

最重要的是,《大宪章》明确了任何权力都必须受制约的原则。国王的从上到下的权力,必须有一个对立面。国王不能垄断一切权力,不能包办一切,不能一手遮天。国王必须把一部分权力出让给这个对立面,来制约国王。而这样的分权和互相制约,必须通过共同的契约,通过互相的承诺来实行,这就是法律。《大宪章》第一次明确了,国王也必须服从法律,没有人能够置自己于法律之上。

从《大宪章》的条款中,演化出了现在西方法律体系中的一些重要原则。在《大宪章》以前,西方历史上的国王拥有对臣民的生杀大权。君要臣死,臣不得不死,那时还没有司法独立这一说。从《大宪章》中产生了英美法律中极其重要的“人身保护令”原则,从而有了今日妇孺皆知的法律思想:只有法庭有权判定一个人是否有罪,在法庭判定有罪以前,任何人都是无罪的。(丁林:《法治文明的源头》)

各种形态的专制主义都与法治相反: 在政府中有一人或数人能运用极武断、又极强夺的政治权力。这种政制就是所谓“人治”,所谓“意志的统治”,即统治者无法无天的统治。法治社会是法律至上的社会,一切政治的专断、特权与相当宽泛的行政裁量权都是背离法治原则的;法治既不是德政,也不是宽政,而是法律的至尊性与法律的优势。

个人权利先于宪法而存在,是法官独立判案之法理依据,如1689年英国国会通过的《权利法案》中所宣示:“国会两院依法集会于西敏寺宫,为确保英国人民传统之权利与自由而制定本法律”。英国宪法就是“千百年来法院替私人权利力量而得到的结果。”英国宪法仅仅是普通法的一部分,其中相当部分是不成文法;它的权威性,全赖法院尊奉法治原则,“维护国法的至尊性”,使英国通过判例的累积而逐渐演变成法治社会。所以,宪法往往不是立法行动的结果,而是司法行动的结果。宪法作为英国法治社会的最高体现,是深入人心的;英国政制的生成与英国人民的生活密切相关,宪法绝非政治生活的装饰品,英国人将宪法原则极其广泛地应用到寻常日用行为。这是英国宪政的独特优势。

英国宪政还有一个重要特征,就是法律的全部精神注意救济方法,即人民权利被侵害后的法律救济方法。有救济才有权利。英国司法有一项原则,权利受侵害的诉论无论为大为小,法院必然受理,必然设法补救。由此可见,英国宪法的优点不是堂皇的权利宣告而是权利的落实。

(李郁:《法治的宝鉴》)

法治不同于法治国,专制国家也是讲“法制”的,政府可以任意制定法律。组织或者个人都有可能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待续)(http://www.dajiyua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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