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谢志坚诉《中国商报》等被告名誉权纠纷案

浦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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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12月28日讯】尊敬的周陶昌审判长暨

胡建平、刘艺审判员:

  受《中国商报》社委托和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指派,本律师在法庭辩论基础上以此阐明律师的立场。我们认为,本案涉及新闻自由,考虑到原告作为交通局长的身份,审理本案的关键在于分清官员名誉权与媒体新闻自由权发生冲突时究竟孰轻孰重。我们请求合议庭准确适用法律公正裁判,限制官员名誉权以捍卫新闻自由。

一、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和证据分析

1.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

最高法院证据规则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本案中,谢志坚的诉讼请求是认定侵权构成,依据的事实除了“所反映的问题基本失实”和“存在侮辱谢志坚人格的内容”外,还应包括其名誉受损实际发生、商报社行为的违法性、两者间存在因果关系和商报社主观上有过错。名誉权纠纷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因而谢志坚有责任举证证明上述事实。另据证据规则规定,若原告未能完成举证义务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都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我们认为,准确分配举证责任,是本案得以公正审理的关键。

  实务中多将涉案负面报道的发表,推定为原告名誉实际受损的实际发生,这种做法不正当地减轻了原告的证明责任。我们认为,原告社会评价降低作为“待证事实”的原则,在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中十分明确并无歧义,假如原告未能证明这一点,案件不应被受理,侵权案的审理也无从谈起。

2.原告未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证据,贵院不应受理本案。

  证据规则第1条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媒体发表文章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仅凭文章发表不足以证明诉讼成立。由于名誉受损的实际发生是侵权构成的前提,本案“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至少应有证明谢志坚名誉实际受损的证据。鉴于原告谢志坚在起诉时仅提交了从《中国商报》和新浪网上下载的文章片段,因而即使不考虑证据的形式瑕疵,法院仅凭片段文章即草率受理本案,也是欠妥的。《中国商报》社作为一家负责任的媒体愿意承担应负的任何法律责任,但这并不表明我们认可法院在立案方面所出现的程序错误。

3.原告证据不能实现证明目的,其诉讼请求难以成立。

原告5份证据均不能实现证明目的,兹简析如下:

A.两份《公证书》下载的资料不完整,且不能证明侵权事实。

池州市公证处第884和第883号《公证书》,证明报社和新浪网侵权事实的存在。我们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指出其下载的《谁该为王兴尧案负责》和“链接”《安徽省交通系统窝案部分涉案人员》仅是涉案报道的一部分。报道由四篇系列文章组成,除此之外还有《王兴尧落马,又一个交通厅长的宿命》和《震惊全国的交通系统窝案》。由于采编发稿之于报社,以及转载行为之于网站,都是合法的,因而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商报社网站发布了涉案报道,以及“新浪网”予以转载的事实,不能证明三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谢志坚的立论显然站不住脚。

B.池州市人大对谢志坚的“评议意见”不具有公信力和证据效力。

为证明谢志坚的有口皆碑,原告提交了池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池人办[2004]21号”《关于印发〈关于市交通局局长谢志坚述职的评议意见〉的通知》,

表扬他认真学习宪法和法律,发扬民主、注重团结、深入实际,工作思路清晰,具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说他负重拚搏、勇于创新、处事果敢、勤政务实、全局观念强;说他廉洁自律、依法行政;勉励他总结成绩、克服急躁,“再接再厉、艰苦奋斗”。人大让我们看到的这位谢志坚,简直是一位足以安邦定国的旷世奇才,至少应与立志要当清官的朱镕基不相上下!试想这样一位内外兼修的名臣,居然不能出将入相为朝廷所大用,还得像《升官记》里的徐九经一样蹉跎在七品芝麻官任上修桥铺路,岂非是在责备宰相们不能选贤与能讲信修睦,以至旷野有遗才!但问题在于,眼下还有谁会相信这能是真的!

  “千里为官只为财”传之千年,必有其合理性。由于缺乏制度制约和舆论监督,交通厅局长们在修桥补路的同时一个个腰缠万贯了——十几位交通厅长落马已是明证。不容否认,当今官场上随便什么人都能获得这样的“评议意见”,我们相信根据安徽省人大对王兴尧的“评议”,王厅长遭到的“旌表”应当不在谢志坚之下,但真相又是如何呢?我们不怀疑谢某人可能果然无瑕,但有权利认为池州人大的“评议”不具有公信力,尤其在交通系统几乎无官不贪的背景下更是如此——谁又能比谁好多少?

C.池州市纪委不具有证人资格,其“证明材料”不具有证明力。

中共池州市纪委纪检监察二室证明“截止目前,我们没有发现池州市交通局党组书记、局长谢志坚有违法违纪问题,也没有对其进行立案调查。”问题在于,小小纪委的监察二室有资格作证吗?其证明材料有多大的证明力?

宪法第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贪污贿赂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众所周知,交通系统职务犯罪的类型,多为贪污罪和受贿罪,王兴尧窝案涉案人员也大抵如此。根据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池州市纪委在本案中不具备证人资格,其证明材料没有证明力。

原告没有提交池州市委在当地民政部门的社团登记档案,未能证明证人是依法成立的机关法人。池州纪委作为一个党派基层组织的职能部门,没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没有侦查犯罪的法定职责,更不得分割和侵占检察机关的侦查权。况且,公职人员贪污的是公共财产,挥霍的是公共资源,损害的是公共利益,践踏的是国家法律!有权对其贪贿犯罪追诉的,只能是检察机关而不是任何党派的“护法”长老,因为他蚕食鲸吞的不是党费而是公孥——是全民财产!即使谢志坚确实构成犯罪,纪委也无权对其立案侦查。因此,纪委不具有证人资格,是否“发现”谢志坚违法乃至对其立案侦查与否,都与原告证明目的无关。

谢志坚本人显然是一名中共党员,是否同意接受该党纪委的法外查处与我们无关。但我们有权质疑同一党派的池州纪委与其有利害关系——谢志坚贪贿罪名如果成立,将有损中共的整体形象!这种利害关系将对其查处行为产生影响,官官相护的本能谁都难以免俗。因此,纪委对谢志坚证明材料的证明力大可怀疑。其证明材料不具有证明力。

根据罪刑法定主义原则,任何贪官在司法判决认定有罪之前,都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贪官,但谁又能否认尚未入罪的贪官还在紧锣密鼓地日夜贪污呢?况且,纪委“截至目前”尚未发现谢志坚有违法违纪行为,不等于谢某人没有过违法违纪行为——谢志坚有没有贪污只有他自己清楚;至于他有没有被立案侦查,恐怕曲区区“科级”的纪检监察二室还没有资格说得清楚处级官员谢志坚的操守。

至于公证费收据,我们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表示认可,但该笔费用的承担有待判决结果才能确定。

二、被告的证据证明,涉案文章所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不构成对任何人名誉权的侵犯。

我们的14份证据除文章及作者王和岩就采访过程和写作目所作的说明外,均为2004年的公开报道,充分证明了文章并不构成侵权。由于媒体不应透露消息来源,我们没有提交采访记录和安排证人出庭作证。王泽礼律师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只是表示第3-14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我们认为,审理名誉权纠纷案件,应以通篇报道的内容是否严重失实,评论是否客观中允,是否造成了他人人格受损,以及是否导致他人社会评价降低等事实为标准。认定证据有无关联性,需要考察的是证据其与案件基本事实有无关联,而不是简单地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关联。

1.涉案文章的要旨,是王兴尧窝案的发生及其制度根源,所反映的问题均有可信的消息来源并且基本真实。

《王兴尧落马,又一个交通厅长的宿命》,反映的是安徽省交通系统以王兴尧为首的贪贿“窝案”。该案牵扯到上百位交通、公路系统官员,很多地市公路、交通局领导被传唤和讯问,不少人再也没能出来;文章警告腐败高发点正在向道路经营权转让环节“下移”,指出制度缺陷是症结所在;文章根据采访所得,描述了王兴尧从发迹到落马的简要过程,追问口碑不好的他何以官运亨通一手遮天。我们的证据证明,上述述评均有可信的消息来源,并非出自凭空捏造。

安徽省检察院检察长柯汉民证实,侦破合肥、黄山两地公路、交通系统“窝案”是该省去年反腐败的“斐然战绩”;《安徽商报》指出交通系统“反贪风暴”将有 “新的进展”;《交通系统大案连连:安徽原交通厅厅长又落马》认为安徽交通系统发生了“地震”;《交通腐败为何难治》指出,现行交通投融资体制导致地方人大对公共资金缺乏审查监督,既然单纯依靠党内监督难以奏效,应强调对交通腐败的社会监督,而“社会监督的重要方面就是新闻舆论监督”。

《安徽交通系统‘将进行彻底的解剖’》证明,该省腐败表现为“几条公路养一窝贪官”,大小贪官在“一条路上,各贪各的”;《招投标机制是罪魁祸首?》列举了包括卢万里、王兴尧在内的15个交通厅局长落马的事迹;《瞭望东方周刊》引述中纪委监察部驻交通部纪检组组长金道铭的观点指出,“交通系统内部出现这么多腐败分子已经不是偶然现象”。交通厅局长已成为腐败“高危人群”,缺乏新闻舆论的监督是监督机制缺失的关键。

原告指控的是《中国商报》系列报道构成侵权,因而该系列报道反映的问题是否基本真实是本案的关键,我方证据与案件事实焦点显然具有关联性。

2.《中国商报》涉案报道的重点,不是谢志坚是否已被立案侦查。

谢志坚的起诉缘由,是在“部分涉案人员”链接中有“谢志坚,池州市公路局原局长,立案侦查中”字样;“新浪网”成为被告,则缘于其转载行为。在谢志坚看来,不论文章说了什么和说得对不对,只要涉及到本人而本人至今仍未被“立案侦查”,就会构成对本人名誉的损害。王律师认为,虽然“立案侦查中”五个字在文章中微不足道,但对谢志坚来说则是“百分之百”,所以只要原告尚未被“立案侦查”,通篇文章即构成侵权。

我们已经证明,“链接”系王和岩综合已有报道和采访所得整理而成,并非文章的中心内容。即使深文周纳这五个字的微言大义,也找不到任何侮辱谢志坚人格的内容和语气——谢志坚本就无足轻重,因为文章写的是王兴尧!记者虽然在采访中获悉了大量有关王兴尧私生活的风花雪夜,但她并未对此过多着墨,这也体现出一位严肃媒体的记者应有的品位和职业操守。

王和岩证明,她与谢志坚素昧平生素无恩怨,甚至原来不清楚有池州这样一个城市,在主观上没有损害谢志坚名誉的动机。若非有受访者的陈述,她怎么可能凭空附会出谢志坚已被“立案侦查”的事迹呢?在大量公路、交通系统干部落马的背景下,记者对出自省检察院、纪委和交通厅权威官员的信赖,有理由相信公路局局长谢志坚“常在河边站,岂能不湿鞋”!所以,谢志坚是否曾被立案侦查,不是本案需要查清和认定的事实。

综上所述,《中国商报》涉案报道所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谢志坚人格的内容,不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犯。

三、关于新闻侵权案件法律适用的原则

1.《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体现的保护新闻自由原则。

为便于说明观点,本律师向周陶昌法官提交了方流芳教授编译的《纽约时报诉沙利文》一文。正是在这份里程碑式的判决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确立了诽谤成必须以主观上存在实际恶意为前提。方教授认为,布伦南大法官对司法应如何回应政府和官员借诽谤诉讼箝制言论、阻慑批评的行为的回答,以及为何法治社会不能容忍压制言论自由的法律的观点,“至今仍然掷地有声,在一切珍视言论自由的人心中激起强烈的、经久不息的共鸣。”我们希望并期待着,这一原则也能成为中国法官群体的座右铭,指引着中国司法成为言论自由的保护神。

纽约时报案的初审原告沙利文,是蒙哥马利市负责监管警察局等部门的三名民选委员之一,被告则是著名的媒体《纽约时报》。该报曾刊登了政治广告《关注他们高亢的呼声》,以声援南部争取黑人选举权的民权运动。沙利文以内容不实对其名誉构成了损害,并且媒体在其交涉后仍拒绝更正和道歉为由,指控媒体构成诽谤。初审法院裁定诽谤成立并须支付赔偿金50万美元。在亚拉巴马州最高法院维持初审裁定后,《纽约时报》上诉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并最终胜诉。

布伦南大法官认为,由于宪法给予了公民和媒体批评官方行为的、无条件的自由,官员的名誉受到侵犯,并不意味着要以压制本应自由的言论为代价而进行救济。 “尽管存在着自由的滥用和过度,但从长远来看,这些自由对于促成开明的公民意见和正当的公民行为至关重要;宪法第一修正案从不拒绝对不恰当的、甚至错误的言论进行保护”,这是因为,“在自由辩论中,错误意见不可避免;如果自由表达要找到赖以生存的呼吸空间,就必须保护错误意见的表达。”假如要求“那些批评官方行为的人担保其有关事实陈述的真实性,并以无限的损害赔偿责任作为威慑,这必定导致相对的言论自查。”对于被告而言,举证证明所控诽谤在全部事实细节方面的真实性存在巨大困难,因而这样的规则将使那些本想对官方行为进行批评的人受到阻慑从而保持沉默。“我们相信,宪法保障要求这样一种联邦规则:禁止政府官员因指向他的公务行为的诽谤性虚假陈述而获得损害赔偿,除非他能证明被告在制造虚假陈述的时候实有恶意,即知道陈述为虚假而故意为之或者玩忽放任,根本不在乎真假与否。”

限制官员诽谤诉讼的意义,还在如此方能真正体现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为保证政府机关的效率和官员勇于任事,法律对官员因履行职务而蒙受的指控提供了豁免——官员承担个人责任的前提是其行为存在主观上的实际恶意。因而,对于民众批评官员行为,必须给予同样平等的豁免,即允许非恶意的事实出入和观点尖锐。布伦南大法官写道:“在个人诉政府官员诽谤的案件中,法律也对官员进行保护,这与本案强调的保障个人对官方行为的批评,是相辅相成的。由于所有官员的职务言论都受到保护,除非原告证明官员实有恶意。”“对于官员相似的保护,能够支持我们在此保护公民对于政府的批评。公民批评官员的义务如同官员从事管理的义务。如果针对官方行为的批评不能得到与官员所享有的豁免相对应的保障,公众的公仆就受到了无法得到合理解释的偏袒。”

我们认为,本案应该适用《纽约时报》确定的原则,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根据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涉案系列报道对谢志坚不构成侵权。

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我们认为,原告的名誉受到现实损害,是其侵权成立的前提,被告行为的违法性是侵权构成的必要条件;而所谓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并非简单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主观上具有“实际恶意”,即明知事实虚假而又漠视真伪的予以发表。本案原告并未就其社会评价有所降低提供证据——街谈巷议没有证据支持,而原告的内心痛苦则不属名誉权审理的范畴,因而其起诉的前提并不存在。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涉案报道对于谢志坚而言不构成侵权。这是因为,诉讼指向的是《中国商报》的系列报道,而后者反映的基本问题——王兴尧“窝案”——基本真实。由于“链接”部分无足轻重,加之商报社的行为没有违法性,所以即使谢志坚确实还没有被立案侦查,涉案报道也不属于严重失实,不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犯。报社所应做的仅仅是做出相应的更正而已。

3.我国名誉权侵权立法的缺陷及改进方向。

中国法律曾长期标榜“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并且号称把穷尽客观真实作为定案依据。由于事实真相永远无法复原,绝对准确真实的境界永难企及,因而上述原则的荒谬可想而知。

现行名誉权立法的缺陷,表现在对公共人物诉权不加限制,对其名誉权的保护与普通人不做区分,并且不考虑被告在主观上是否存在实际恶意。在实务中,普遍将举证责任简单归纳为“谁主张、谁举证”,并进而误解为“谁是作者谁举证、谁发表了文章谁举证”,要求作者和新闻单位就涉案文章所描述的事实一一举证。更有甚者,法院将不构成侵权的要件由文章所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误作“全部真实”——只要媒体不能证明文章所反映的问题“全部真实”,就可能判决侵权成立。随着官员纷纷起诉媒体诽谤,这种缺陷已成为限制新闻自由的制胜法宝,缺少了新闻监督“天敌”的腐败正在成为政坛主旋律,并且动摇了共产党的“执政能力”和 “执政基础”。交通系统腐败的雪崩效应恰恰说明了这一点。

国内传媒法学界对以下问题已形成基本共识,“第一,当被报道的对象是公众人物(包括行政人员和其它行使国家权力的人)时,法律应向媒体言论权倾斜;第二,当报道的内容涉及公众利益时,媒体言论权应先于名誉权;第三,当报道评论的对象是一般公民或者内容无关公众利益(如私事)时,媒体言论权应后于名誉权;第四,当报道的对象是法人时,媒体言论权应优先于法人的名誉权。”本案涉及新闻自由和社会公共利益,当交通局长的名誉权与被告的新闻监督权发生冲突时,法律应弱化对前者的保护而倾向于保护监督权利。

广州天河区法院在广州市华侨房屋开发公司诉《中国改革》杂志社名誉权案一审判决中认为,判断新闻机构是否侵害他人名誉权时,“应以其所报道的内容是否严重失实,评论是否公正,是否造成了他人人格受损、社会评价降低等事实为标准。”判决指出,界定新闻报道的内容是否严重失实,“应以其所报道的内容是否有可合理相信为事实的消息来源证明为依据。只要新闻报道的内容有在采访者当时以一般人的认识能力判断认为是可以合理相信为事实的消息来源支撑,而不是道听途说甚或是捏造的,那么,新闻机构就获得了法律所赋予的关于事实方面的豁免权,其所报道的内容即使存在与客观事实不完全吻合之处,也不能认为是严重失实”。这表明,国内司法实践中对这一问题已经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四、对谢志坚及其代理人的几个疑问。

1.新闻单位应当对事实真相负何种责任?

王律师提出,“新闻报道应当确保真实、准确、合法,这是新闻媒体的基本前提和法定义务”。我们赞成报道应追求真实准确合法,但要求媒体“确保”,恐怕不仅王和岩做不到,就连《纽约时报》、BBC和卡塔尔半岛电视台也做不到。

我们已经指出,事实分为客观事实、法律事实和新闻事实。客观事实是任何人都希望复制的,但时过境迁决定人不能两次踏进同一条河流,所以“绝对真实准确”只能是一个美丽的传说,“确保”实现这一境界除非等到猴年马月海枯石烂;法律事实是可以在司法程序中被证据证明的事实,是法院审理一般案件时适用法律的依据;新闻事实则是媒体看到的事实,它体现为一个不断接近真相的过程。由于新闻报道的特殊性,法院在审理新闻侵权案件时认定事实应采用的标准,只能是新闻事实,而不是法律事实,更不是客观事实。

贺卫方教授认为,如果只有100%准确的言论才受到宪法的保护,那还需要这种保护干什么?陈志武教授认为,“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不是指“只要与事实有出入就内容失实”。因为媒体言论应有一个无侵权责任的“言论失实空间”,即在“无失实”中心区周围还有一个“安全失实”区,只有在超出“安全失实区”时才构成侵权责任;只要媒体和作者不是出于故意,都应得到“安全失实”区的保护。他还指出,作者写作时和媒体发表时确信真实的信息,事后看来有可能是失实的,因此法官在判定媒体言论是否失实时,应对“作者当时所能知悉的信息”和“诉讼时调查得到的信息”加以区别,不能以事后信息判定事前信息失实。

在本案中,王和岩的写作具有可信的消息来源,无论谢志坚是否曾被“立案侦查”,都不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犯。

2.记者“深入生活贴近群众”了,就能发现客观事实真相吗?

王律师告诫王和岩说,在采访时应“严格遵守职业纪律,深入基层、贴近群众,广泛调查,切实掌握真实素材,如实准确地反映客观事实。”这种忠告充满了善意但言之无物,我们想问的是这种要求过分吗?

我们已经证明,王和岩走访了包括安徽省检察院、省纪委、省交通厅在内的很多机关,也曾“深入”到宿州市路桥公司等单位实地采访,接触了很多在任的和离退休的干部;由于筑路工地上的劳工们是不可能了解王兴尧们的腐败内情的,所以王和岩已经做到了王律师告诫的“深入基层”和“贴近群众”!她“深入生活贴近群众”后发现的真相,是交通系统无官不贪,是谢志坚等官员被“立案侦查”了,是人们把如今的反腐败比作“隔着墙砸砖头,砸着谁是谁”,认为反到谁也反不错反谁不冤。她把听到的和看到的写出来了,说谢志坚在“立案侦查中”,有什么了不起的错误吗?王和岩文章反映的是新闻事实,王律师无权要求她“确保”客观事实的准确真实。因此,即使记者“深入生活贴近群众”,也同样可能发现不了“准确”的事实真相,也无法“确保”客观真实。

  必须指出,王和岩曾向掌握真相的若干机关进行过采访,但被以需要保密为由拒之门外,本律师相信同样的闭门羹可能不仅王和岩吃过,因为守口如瓶已经成了某些机关搪塞公众的利器。我们认为,政府对官员的贪贿丑闻不仅无权保密,而且需要主动向公众披露,因为公众的知情权高于官员私德和党派利益。

另外,王律师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指责王和岩“捏造事实”并“发布原告的不实新闻”,是不能成立的。

3.新闻单位应负怎样的核实义务?

王律师批评三被告在“未经查实的情况下,极其草率的登载了王和岩撰写的新闻,显然主观上存在严重过错。”我们的问题是,媒体相信自己的记者有过错吗?转载作品的新闻单位信赖其他媒体的言论和报道有过错吗?

现行司法的一个误区,在于按照客观事实标准要求媒体承担证明责任,一旦报道被认定为侵权,则举凡发表单位和转载单位无不构成侵权。在陈永贵之妻、子诉吴思、《北京青年报》名誉权纠纷案中,法院认定报社构成侵权的理由是“未尽核实义务”。敢问哪家报社有水平和精力去“核实”素以严谨著称的吴思先生的研究成果?难道要他们重起炉灶再对陈永贵研究和审查一番不成?在张西德诉《中国农民调查》作者等被告名誉权纠纷案中,原告起诉人民文学出版社的理由也是“未尽核实义务”!且不说出版社的编辑部区区几人而已矣,就算他们打点行装重新走访安徽50个县,就能取得比陈桂棣夫妇更为翔实的资料,并且得出比他们更加公允的结论吗?如果想出版红军长征题材的著作就必须劳驾编辑们重走长征路,否则就是“未尽审核义务”,请问还有哪一部著作能够出版?况且就算编辑们重走了长征路又能如何?既没有围追堵截又没有四渡赤水,更没有遵义会场上的唇枪舌剑和彼此的心怀鬼胎,这样的“重走”除了公费旅游又有何意义?假如我们的法律可以要求人们承担本不应承担的责任,让他们对不相干的事情没完没了的“审核”,用莫名其妙的主观“过错”罗织其侵权责任,不仅不能敦促和警示媒体弃恶从善“见贤思齐”,反而会使其无所适从明哲保身!现行法律的落后由此可见一斑,这种现象必须改变。

4.转载作品的新闻单位有“核实”义务吗?

虽然本律师并未得到新浪网的授权,第二、三被告也没有出庭应诉,但我还是有必要对转载作品的新闻单位应负有的“核实”义务进行简要分析。

法律保护公众的知情权,保护媒体转载作品扩大信息传播的行为,只要转载的媒体尽到了起码的注意义务,无论作品事后是否被认定为侵权,其转载行为均不构成侵权;转载者所负有的义务,仅仅是及时予以跟踪和更正。本律师认为,这才体现了公平原则和过错责任的原则。

举例来说,在中央电视台的国际新闻中,有大量消息来自于对境外媒体的转载,比如BBC关于布莱尔政府涉嫌伪造伊拉克拥有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情报的报道。但对于后者是否伪造了情报以将其国民拖入战争的真相,中央电视台显然不具有“核实”能力。假如该台慑于“核实义务”的难以完成而不作转载,恐怕全世界都不能原谅它的平庸和迟钝。在英国法院作出裁决后,中央电视台及时报道案件审理结果,即属于尽到了应尽的义务,而其此前的转载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布莱尔等人的名誉侵权。不妨设想,假如要求中央电视台对其无力“核实”真相的转载行为承担责任,它还会冒着败诉风险去转载BBC的报道吗?假如所有媒体都因为投鼠忌器而不作转载,恐怕连胡锦涛的声音都无法穿透中南海的红墙,共产党的执政能力何得而加强!现行法律顾头不顾的荒诞,由此暴露无遗。

新浪网作为国内影响最大的门户网站,为众多信息的发布提供了平台,越来越多的人通过浏览网络获取信息。在今天评价一篇报道的成功与否,甚至要看它是否曾被网站转载过!囿于网络的特点,加之国家对互联网采访权尚有诸多违反宪法的限制性规定,它的运营模式还不是“深入生活、贴近群众”,而是更像一个巨大的卖场。我们只看到搜索引擎把所有与关键词有关的信息“链接”到一起,却未注意到大多数网站既不能修改文章,也无权限制读者的参与——它只能祈求网络社区语言环境的净化。假如要求网站对转载文章的失实负责,毋宁说要它吹灯拔蜡关门大吉,但这在习惯了网络的人看来天简直要塌下来了——“假如失去新浪,世界将会怎样?”我们无从得知,池州市交通局是已开通了网站,也不了解谢某人是否也会徜徉在网络的太虚幻境中冲浪和潜水,但局长大人以下载证据起诉“新浪”的事实,说明他早已与“新浪”结下了不解之缘!“新浪”同仁的努力工作使秀才不出门便知天下事,但秀才们却能恩将仇报轻易把网站推上法庭,除了人性使然之外,恐怕根源更在于恶法的庸劣和昏聩。

不论《中国商报》的文章是否构成侵权,本案第二、三被告都应不构成侵权。

5.媒体报道官员操守与事实情况有出入,就当然构成侵权吗?

王泽礼律师认为,谢志坚至今口碑不错还没有被立案侦查,所以媒体显然构成了侵权。王律师辩解说,不能因为交通系统出事多,就推断所有的干部都是坏人。我们对此不持异议,只是认为就算交通局长里确实还有个把好人,但好人实在已经不多了;我们祝福谢局长一生平安一路走好,真的不希望他因为本案的诉讼“烧香招来鬼”——被某级纪委特别注意。我们的问题在于,公众怀疑官员贪污受贿,即使果然与事实有出入,就一定构成侵权吗?

  “人之初,性本善”,也许王兴尧生来并不是坏人——至少才具可用,但在缺乏监督和制约的制度下,谁有资格单单强求他顶住诱惑,换了谁谁又能顶得住诱惑!连卢万里、王兴尧、毕玉玺诸公都顶不住的诱惑,何以你谢志坚就能扛得住呢?不论是否愿意承认,眼下不会有谁还相信交通局长们中间能有海瑞,因为仅有的一个海瑞早在明朝就被罢了官!

捕捉热点问题、鞭笞丑恶现象、关注民生艰辛、弘扬社会正义,是媒体的职责。但媒体没有国家财力和权威(我国某些报刊不在此列),其报道也没有法律文件独有的强制性;从业者并非精通法律的学者,也不是熟谙实务的律师,对事实的评论和判断也会出现差错,这就要求司法对新闻行为予以必要的宽容。更重要的,是媒体不需要也不应该成为司法机构,要求新闻内容经过司法过程才被确定不仅不现实,而且也违反司法的被动性特征。因而,适当做法是对公共事务和私人事务,以及对公共人物和对普通人的报道限度加以区分——媒体在公共事务领域和涉及公共人物时的自由应该更大,关于事实的报道应当允许非恶意的错误报道;而在涉及私人事务或普通人时,媒体自由应该严格,对事实真实性的要求应更高;在评论部分,应允许媒体自由评论公共事务,谨慎评论私人事务。

新闻自由的目的,在于保护媒体的独立自主地位,使其能够提供不被政府控制或影响的信息,在于实现新闻媒体发挥监督政府的功能。这是因为,虽然政府权力理应接受人民监督,但由于人民力量难以整合而政府体系过于复杂,只有给予媒体充分自由,才能有效地实现监督;另一方面,由于媒体依赖庞大的组织化运作,也容易受到政府的操纵。因此,如果真正想让媒体发挥监督政府的功能,宪法就必须给予其特别保护。所以,虽然人人都可以用言论自由来监督政府,但唯有媒体才足以监督政府和公职人员。法律不仅应当保护媒体的表现自由权,更需要保护公民自主设立媒体的权利——极权社会中由于没有独立的媒体,舆论千篇一律处处莺歌燕舞的背后,则是腐败丛生丑闻迭爆和无时不见的道德沦丧。杰斐逊的名言“如果让我来决定,到底应该有政府而没有报纸,还是应该有报纸而没有政府,我将毫不犹豫地选择后者”,以及萧瀚所说的“没有新闻自由的国家,人民就是双目失明的聋哑人”,全都是这个意思。

任何权力都有异化的本能,绝对的权力必然造成绝对的腐败——政府本身就有设租和寻租的动机,因为官员的天性热衷于贪污受贿!在当今的中国社会,怀疑一位交通局长难免“湿鞋”,就主人像怀疑自家的猫会吃腥一样,不会对其名誉权的侵犯——在王兴尧、毕玉玺之后,黑龙江省交通厅厅长张铁军刚刚被撤职,虽然公众尚且无从知道详情,但我们可否怀疑他也与腐败有关呢!这就是媒体和公众对官员操守的合理怀疑,《中国商报》对谢志坚操守的合理怀疑自然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带有普遍性的交通系统腐败现象,不仅关系到现政府的正当性和合法性,而且已经对公共安全构成巨大威胁——每年死于路桥垮塌事故的无辜者不知凡几!本案被告作为新闻媒体,对腐败“窝案”和官员私德的关注无可厚非!通过对包括交通厅机关工作人员和离退休干部的采访,王和岩得知谢志坚被“立案侦查”的消息,在 “窝案”波及上百位交通、公路局长的背景下,她自然有理由相信这是真的!她在此基础上整理成“部分涉案人员链接”,显然属于“确信真实”!

所以,怀疑谢志坚属于合理怀疑,相信谢志坚被立案侦查属于确信真实,这种行为不构成对官员名誉权的侵犯。

五、我们的观点

名誉是公众对一个人的社会评价,侵权构成的前提是名誉受到损害的事实发生,谢志坚对涉案报道所感知的精神痛苦不属于名誉权侵权纠纷审理的范畴。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评价因文章发表和转载行为而有所降低,因而所谓侵权之说无从谈起,本案不应被受理;原告作为有权支配公共资源的交通局长,身处腐败高发领域的漩涡之中,理应善解和宽容媒体对其操守的合理怀疑,以出淤泥而不染的德行安身立命,而不是动辄与批评者对簿公堂;《中国商报》编发涉案文章的目的,不是披露谢志坚是否已被立案侦查的事实,而是通过对王兴尧窝案的述评,揭露交通系统无处不在的腐败,试图“引起疗救的注意”和探索标本兼治的良方,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涉案报道是由一组系列文章组成的,所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因而即使在枝节有若干出入,也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名誉侵权;媒体不占用公共资源,不具备机关的权威性和强制力,加之时效性的要求,不可能事事绝对真实处处中允平和,只要不存在主观上的实际恶意,即使确实导致他人社会评价的降低,也不应被认定侵犯了他人的名誉权。

鉴于:原告名誉受损的事实未被证明,被告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谈不上,被告主观上没有实际恶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被告:《中国商报》社

委托代理人:浦志强 律师

2004年12月26日

(http://www.dajiyua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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