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英红:宪法的本质在于保障人权

张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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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6月28日讯】10届全国人大2次会议对现行《宪法》作了第4次修正,历史性地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这充分彰显了宪法保障人权的本质,大大激活了现行《宪法》的实践生命力。

一般来说,人人都知晓“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但可能有不少人想当然地以为宪法是高高在上的东西,与国家有关而与己无涉。殊不知,宪法恰恰与每一个公民的命运休戚相关:它是每一个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保障书。宪法是共和国之母。没有它就没有共和国。历史已经证明,抛弃宪法之母的不孝之子,必然惨遭权力的万般蹂躏。一些法学家惯于从理论上把宪法弄得高深莫测,使普通民众不能很好地理解和把握它。其实,人民最需要的就是宪法,因为宪法的基本功能在于约束公共权力、保障公民权利。

宪法是一个“舶来品”。在中国几千年的专制主义政治文化土壤里,不可能自发地产生宪法。它是人类反对专制主义的产物,是人类政治文明耀眼的共同成果。在当今世界上,大致可以说,只要有国家,就会有宪法。

中国的宪政运动已经有100多年的历史。从戊戌变法、清末预备立宪到钦定宪法大纲,从辛亥革命到《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从孙中山五权宪法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无数革命先烈和仁人志士,为了宪法,抛头颅、洒热血,前仆后继,付出了巨大的牺牲。建国后,我国先后颁布了4部宪法,现行《宪法》也进行了4次修正。众所周知,由于种种原因,以往的所有宪法都没有起到有效保障人权的基本功能。尤其在极“左”思想盛行的年代,作为国家主席的刘少奇,双手捧着《宪法》,也保护不了自己的宝贵生命。更不用说普通百姓的人权保障了。这是宪法的悲哀,也是国家和民族的悲哀。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逐步走上了民主和法制的道路。从1997年执政党提出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到2004年国家《宪法》明确写上“尊重和保障人权”,人民共和国在历史的伤痛和不断奋进中翻开了崭新的一页。

200多年前的《人权宣言》就公开宣告:“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可见,没有人权保障的宪法,就不是真正的宪法。历史的经验一再表明,对人权的最大侵害,来自公共权力的滥用。要保障人权,内在地需要约束公共权力。宪法是人民给政府制定的契约,是人民用来规范约束政府权力、防止政府权力滥用、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根本大法。但有宪法不一定有宪政。只有良好的宪法得到了有序践行,才能算实行了宪政。宪政的基本原理是:人民制定一个根本大法(即宪法)来约束政府,然后政府才根据宪法原则和宪法精神制定具体法律来管理社会。在法治社会,政府权力受到宪法的约束,人民的行为受到法律的约束。如果政府只要求公民守法而自己却不受宪法的约束,这就不是一个现代法治国家。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是国家权力的本源。保障人民权利是政府权力存在的根本依据和根本目的。在新的历史时期,执政党和国家公开张扬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理念,就要求在制度设计上严格限制政府公共权力,切实保障公民人权。我们常说政府要“有所为有所不为”,这“有所为”,就是“积极行政”,“有所不为”就是“消极行政”。政府在应该“有所不为”时而“有所为”,就会严重侵害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公民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比如言论自由权、人身自由权、财产权以及生命权等,政府不去干预,公民自然享有。公民的这种“消极自由”只有在遭到政府不应有的“积极行政”干预时才会遭受损害。

同时,在现代社会,人们对政府的要求也越来越高,政府的职能也呈不断扩大之势。对公民来说,一方面希望政府不要干预他们的私人生活,另一方面又需要政府提供必要的公共服务和保障。这种公民对公共服务的主动需求就是“积极自由”。与此相适应,政府也应当从“消极行政”转变为“积极行政”,把“缺位”的事补上去而“有所为”。在现代文明社会,不向民众提供诸如就业、教育、社会保障和公共安全等公共服务,政府就丧失了存在的合法性。尊重和保障人权,就要求政府以“积极行政”来满足公民“积极自由”的需要,以“消极行政”来尊重公民“消极自由”的权利。在制度安排上,一切旨在限制和剥夺公民基本人权的法律都是非正义的。因而,一方面要有严格约束公共权力的制度设计,事先预防公共权力对人权的侵害,另一方面又要有事后追究一切侵犯人权行为的制度管道,确保公民在人权受到侵害时得到及时有效的新闻舆论支持和公正的司法救济。

凡人权无保障的宪法就不是真正的宪法。凡人权有保障的社会才是真正的法治社会。在树立宪法神圣权威、建设现代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对政府来说,法无明确授权不可为之;对公民来说,法无明文禁止皆可为之。毋庸置疑,这个“法”,必须是体现保障人权的“良法”。

(2004年3月24日)
〔转载自《民主论坛》;http://asiademo.org/gb〕
(http://www.dajiyua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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