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课程教材 大纲草案

连载:公民课程教材-《公民常识》(十一)

第二册-公民权利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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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9月24日讯】二、公民基本权利――政治权利与基本自由

47.为什么说政治权利和言论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
在他人压迫之下不存在进步。言论

自由最多的地方,是最安全的地方。

1787年费城制宪会议上起草的宪法,是民众对联邦政府的授权书。这份宪法,由于缺少保障人民权利的条款,立马就遭到一些人的反对。佛吉尼亚州的乔治•梅逊和州长埃德蒙•伦道夫,还有麻塞诸塞州的艾尔布里奇•格里,虽然参加了制宪会议,却为此而拒绝在宪法文本上签字。托马斯•杰弗逊没有出席制宪会议,事后大声疾呼要补上这个缺陷。

到了各州分别批准宪法的时候,大家围绕这个问题展开激烈辩论,好不容易写出来的美国宪法差一点点胎死腹中。在纽约州和麻塞诸塞州,议会通过宪法的决议都附上了要求增加权利法案的条件。这样,第一届联邦议会就有了一系列宪法修正案。前十条宪法修正案通常称为美国的权利法案。这权利法案里分别列举了民众个人的一系列权利,声称这些权利无论如何必须得到保障,是政府不能蚕食、侵犯、剥夺的。那个时候的美国领袖们,似乎对政府侵犯民众权利的可能性异常地警惕,早早地就想堵死这条路。不过值得注意的是,这些领袖们想通过权利法案提防的主要物件,却是立法议会。在美国建国初期,领袖们眼睛里的权力,集中在国会。

为什么他们觉得需要一个权利法案来保障民众的权利,抵御作为民众代表的国会呢?实际上,美国的领袖们对立法议会的警惕,非常容易理解。读读权利法案那短短十条就明白,它要保障的,是民众个人的权利,是一个一个具体的、分散的个人的权利,而不是作为这些个人之集合体的“人民的权利”。个人的权利,和人民的权利,听起来是一回事,只是局部和整体的关系,在实际生活中却根本就是两回事。因为所谓人民的权利,在组成政府的时候,就已经委托给了政府,变成了政府之权力。建国领袖们所担心的,是作为这些个人之集合体的人民,通过他们选出的代表,在具体事务上,侵犯一部分民众之个人权利。

也就是说,权利法案要防范的,恰恰是抽象的人民集合体。国会作为人民集合体的代表,由人民选出,得到人民的授权,却可能侵犯一部分民众的权利。这种侵犯,以人民的名义进行,甚至通常是得到人民多数同意的。这种同意,有可能是蒙骗来的,有可能是胁迫来的,也有可能是民众多数主动呈现的。对于美国的建国领袖们来说,这些区别无关紧要。这种以人民名义进行的,得到人民同意的侵犯一部分民众权利,本质上和旧制度的专制暴政没有区别,而且最终,早晚有一天,会在形式上也归结到那种绝对专权的暴政。

正是因为如此,权利法案中最重要的,是宪法第一修正案,而宪法第一修正案中,最重要的是所谓“不得立法”条款,用最简单最直截了当的语言规定,国会不得起草通过可能侵犯民众个人基本权利的法律。国会万一“一不留神”通过了这样的有可能侵犯民众个人权利的法案,那就是违反了宪法,这样的立法行为和由此立出的法,就是非法的,就不能成立。这就是“非法之法不是法”的意思。可见这原来是一句大白话。

民众个人的权利,有象宗教信仰或言论自由那样的基本自然权利,即和人的自然生存状态浑然一体的基本权利,这些权利显然是政府无论如何也不能侵犯的。

这开头的第一句话,被称之为“不得立法”条款,是权利法案的灵魂。它表明了这样的理念,言论自由,宗教自由,集会自由,示威自由,私有财产的保障,不经独立的法庭的公正审判不受定罪惩罚的权利,等等,这些个人权利是一个自由人的固有权利,这些权利来自于人的自然生存状态,与生俱来,它不是任何强权恩赐的。相反,政府的权力却是民众授予的,而任何被授予的权力都必须有限制,不受限制的权力是非常危险的。政府越权剥夺民众的个人权利,在美国人的眼里,这叫做权力的“倒行逆施”。

“不得立法条款”就是站在民众的立场上向政府表明:我们授权给了你们,但不容许你们反过来利用我们所授予的合法权力,任意立法,扩大自己的权力范围,弄得老百姓想做些什么的时候,倒反而是非法的了。两百年前,美国的立国者大概和我们一样,这样的事情见得太多了,所以他们把“不得立法条款”预先写进了宪法,并且通过两百年的教育使这样一种思想深入人心:任何不受限制的政治权力都是不可取的,必须予以防范。

几千年来,我们的社会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但不曾有过深刻的变化,有人说,改革开放以来,人们的思想观念、思维方式和行为方式正在发生着深刻的变化,除了表面的繁华和热闹,我们看到基本权利保障没有实质性改善,进步实质上是微乎其微。

自由权利的内容相当丰富,言论、思想、婚姻、迁徙、游行、罢工……而在所有自由权利中,最重要、最敏感、最富有弹性和争议的自由无疑是言论自由和思想自由。就言论自由来说,它不仅意味着说话自由,还意味着发表自由。一旦大多数公民被剥夺了表达的自由权利,言论自由就不再成其为自由了。十七世纪,英国的约翰•弥尔顿在《出版自由请愿》一书中说:“说到自由,首先要给我自由认识、自由表达以及根据良心自由辩论。”承认言论自由,意味着没有任何势力(政党、教会等)应该或有权行使话语霸权,从而剥夺任何“异类”的话语权利。只有真正掌握自由表达自由发表的权利,公民才有可能有效地监督政府,宪法也才有可能得到有效的实施。对此,杰斐逊在致亚当斯的信中曾旗帜鲜明地宣称:“我主张出版自由,反对用武力,而不是用道理钳制我国公民对其代理人的行为不满而进行公正或不公正的批评。”“既然我们政府的基础是人民的意见,首要的目的就是要保持发表意见的权利。在一个政府和报纸之间,我会毫不犹豫地主张后者。”

尊重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利,乃至于把民众的自由表达权放在高于政府的地位,这听上去很难让人接受,怎么可以为了并不一定正确的议论而牺牲政府呢?说服政府接受更是难上加难。但是,我们不得不这样做。因为政府本来就是为了保障而不是为了控制公民的言论自由而建立的。在杰斐逊看来,一切谬误,当容许人们自由反驳它们的时候,就不再是危险的了。言论自由是不容政府限制的,1960年美国最高法院裁定,不准许地方政府对散发匿名传单者实行惩罚。布莱克大法官则强调,这种宣传形式(匿名)是他们国家历来广泛使用的,匿名小册子、手册或书籍一直在人类进步中扮演重要角色,甚至联邦党报也是以假名发行的。不仅言论自由,连反对政府也是正当的,每四年一次的大选都是一次大规模的反对现政府的运动。保持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利,既符合公民的利益,又有利于政府的完善,在民主宪法规范的原则下,通过舆论的影响使社会生活保持正常、合理和有序。

离开了思想自由的言论自由当然也是不完全的自由。言论自由之下,公民应该可以自由表达自己的思想、观点和看法,否则,思和言相脱离,就不是言论自由,而是言不由衷了。思想自由包括政治信仰自由和宗教自由。政治信仰自由,通常的说法是意识形态自由。“健全的民主没有官方的意识形态,健全的民主容忍一切意识形态,包括专制主义体制在内。只要他们的提倡者的行为,不违反民主的规则……”。布鲁诺告诉人们:“政府无权告诉公民应该想什么。”他是智者。思想自由同样要求政治宽容,而对于专制体制而言,容忍异己无异于自取灭亡,没有民主宪法或民主宪法只是一种摆设的时代只会意味着血腥。

历史上为了意识形态的斗争,东西方曾一时间大打出手。例如朝鲜战争,不是为了国家主权和经济利益,而是一场意识形态的战争,东西方对抗的历史留给我们的深刻印象是,东西方在意识形态上是对立的,一方奉行的意识形态,另一方要坚决反对。但是问题远远没有这么简单。在英语中找不到一个词和我们的“意识形态”相对应,很难从字面上理解这个词语。在美国除了在正义原则指导下的宪法,没有什么东西是上下一致的。也就没有什么是美国的“意识形态”了。宪法的逻辑下面,保护的是所有人的几乎网罗了世界上所有不同的“意识形态”,不管你奉行什么“意识形态”,有一点是共同的,那就是对宪法的认同,不论你怎样持反对意见,都不可能反对宪法,因为宪法保护你可以持反对意见,否则没有了宪法,在专制制度下,要想持反对意见就是痴心妄想了。这样的例子实在太多太多。美国的宪法都是一些具体的规则,没有什么“意识形态”的理论大话,如果一定要找的话,那就是宗教,但是宪法又规定,必须政教分离,政府绝对不可以扶持那一种宗教,即使是大多数人信仰的宗教,因为这是违宪的。我们习惯“政府号召”一类的行为,但是在美国是不允许的。美国有“政治正确”一说,但是也和政府没有什么关系。政治正确产生于民意,流行于校园。生存于民间。政府都很有自知之明:我算哪根葱,能管得了自由公民的意识形态问题。
(丁林)

1914年,袁世凯操纵国会制定的《中华民国约法》第十九条规定:“中华民国人民依法有受初等教育之义务。国民教育以孔孟之道为修身大本。”在他看来,这便可以束缚公民的思想,袁氏江山便可以“万世一系”了。这实在是一种一厢情愿的想法。等到公民都停止了思考,专制体制就安全了吗?当政府颁布命令,声明它不能放任它的公民听从危险而大逆不道时,那么政府是在有意侮辱公民,并否认他们的道德责任。我们坚持,任何个人、政府或者大多数人,都没有权利决定我们不适合聆听和考虑某一观点,以命令的方式取消我们的观点,只有做到这一步,才能维护我们作为独立的个人的尊严。

何为真理何为谬误由政府说了算、被剥夺了思想自由权利、不敢自由思想的民族是没有活力没有希望的民族,纵使它表面看起来强大,也必然走向衰落。这一点在现代民主国家中早已成为常识,而起步相对较晚、民主制还不完善的国家却还任重道远。教训是明摆着的,孔教既不能挽救袁政权的衰亡,也无法抗拒新文化运动的潮流。1928年,尽管中国国民党的领导地位是“宪法”规定的,但其统治却始终处于风雨飘摇之中。毕竟这样的宪法是一部非法之法。没有一个政府会培养自己的对立面,但对立面是事实存在的。而且,值得庆幸的是,也没有一个专制政府能够免于消亡——袁世凯不能,北洋军阀不能,国民党也一样不能。

(《宪法的精神》):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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