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级高官为矿难下台者一定是客家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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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8月17日讯】(亚洲时报记者田镜8月17日撰文)因违法生产而造成123人失踪的广东梅州矿难像雪球般愈滚愈大,近日传出消息指,广东有省级官员日内将因此下台。分析指出,涉及事件的省级官员包括了广东省长黄华华和广东省副省长游宁丰,但无论最后谁人中箭下马,此人必然属客家帮。

上海《第一财经日报》8月17日引述知情人士指出,由于8月7日的矿难牵连,广东省有关官员不日或将引咎辞职。该报道没有指出下台官员的姓名,但一般估计,这次鞠躬下台的省级官员,可能不出几位跟安全生产有关的官员。他们不外是广东省长黄华华,广东省副省长游宁丰和李容根。据分析,三人之中,又以游宁丰的情况最为不妙。

一个巧合是,不论是黄华华,游宁丰抑李容根,都跟梅州有非常密切的关系。黄,游和李同属客家人,黄华华本身就是来自梅州兴宁人,而游宁丰则来自闽西上杭,李容根则是来自宝安的客家人;其中,黄和游的梅州和上杭同属“畬族客家地区”。因为梅州是已故中国人大委员长叶剑英的故乡,在客家人叶剑英的影响力下,自八十年代以来梅州领导都由懂客家语的客家人士出任,在广东班子内,也一直有客家人。

黄华华曾于1987年后任梅县地委副书记;1988年后任梅州市委副书记、市长;游宁丰则曾于1985年后任梅县地区行署副专员,梅州市副市长;1992年后任梅州市委副书记;黄华华于1992年后上调广东省委,任省委常委、秘书长;游宁丰则于1993年后上调广东省委,任省政府副秘书长。从二人的简历看,可以判断二人的合作关系一直都十分密切。

担任副省长后的游宁丰,分管包括安全生产在内的工作。另一位副省长李容根则分管分管农口、供销社、公安、司法、打私、民政、人民武装等工作。

由于梅州大兴煤矿特别重大,中国中央政府特别于8月11日成立事故调查组,并由八位部级高官领衔调查组。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同时派员介入事故调查。国务院“8‧7”事故调查领导小组组长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李毅中,中纪委副书记、监察部部长李至伦担任,副组长由黄华华、公安部副部长刘金国、中纪委常委、监察部副部长黄树贤、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长赵铁锤、中华全国总工会书记处书记张鸣起、以及位于风暴眼的游宁丰担任。这是国务院首次成立如此高规格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调查组。

除了省级官员外,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陈建辉也一样是处于这场政治风暴的中心。7月14日,梅州已曾发生煤矿事故,陈建辉7月15日曾在一次全国性会议上作了检讨。但就在停产整顿期间,在梅州发生这次顶风违规生产的安全事故,估计这次事件对他也有一定影响。

分析人士指出,无论到底最后谁人中箭下马,此人必定是客家帮无疑。似乎中央这次确有决心要整治广东吏治,但黄华华一来曾任职广东省共青团书记,二来他下面有直接管安全生产的副手,除非压力特大,应可渡过这一关;但一般估计,游宁丰直接分管安全生产,且跟梅州关系密切,外界估计他的形势最为不妙。

在国务院“兴宁大兴煤矿特大事故”调查组成立会议上,广东副省长游宁丰说:“梅州兴宁市在不到一个月时间内,接连发生两起同类透水事故,并且一次比一次被困人数多,至今造成122人被困井下生死不明,由于监管不力,我作为省政府分管安全生产的副省长,没有做好工作,辜负了党和人民的重托,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感到十分痛心和愧疚。”游宁丰当时表示,广东省要“以铁的手腕来杜绝类似事件再次发生”。

据2003年开始实施的《广东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行政负责人)对包括“煤矿和其他矿山”在内的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怠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追究刑事责任:第五条又指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包括“明确各级、各部门领导和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在内的职责。

附录:广东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重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级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主要领导人,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行政负责人)分别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各项工作的负责人,对其分管业务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领导责任。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行政负责人)对下列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怠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大火灾事故;

(二)重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重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重大安全事故;

(五)煤矿和其他矿山重大安全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重大安全事故;

(七)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分管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怠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重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责任、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重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每季度召开一次以上防范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行政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并确定专人负责督促落实。

(二)建立并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级、各部门领导和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每年对安全生产责任人进行一次考核,并作为考核有关领导政绩的重要内容。

(三)制定本地区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应急预案经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建立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处理、监控制度,督促和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规定第三条所列各类重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可以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超出其管辖范围的,应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法律、行政法规对查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五)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应当迅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有关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召集有关部门人员组织抢救和做好善后工作。

第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安全生产的政策、法规,对本部门(系统)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和防范重大安全事故工作负监督管理责任,研究部署防范重大安全事故工作,定期组织检查,督促、指导监督范围内的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和防范重大安全事故工作。

(二)把安全生产和防范重大安全事故工作列入本部门的重要议事日程,建立和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奖惩制度,明确领导和有关部门人员的安全职责,并作为考核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政绩的重要内容。

(三)研究和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及上级政府主管部门报告;发现安全生产紧急险情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四)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式,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进行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不得批准;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以及不符合安全条件,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应当立即撤销原批准,并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应当依照职责许可权,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五)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立即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并服从政府的指挥、调度,参加或者配合事故的调查、救援、善后等工作,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七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的,经调查组提出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

第八条 完成事故调查工作后,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同时抄送经贸、监察、公安等部门和工会组织。

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复。必要时,省人民政府可以对重大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事故报告批复后,发生事故的市、县人民政府及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批复的内容,认真组织落实,监察部门应当对责任人处理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举报下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

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报告或者举报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属事故隐患的,应当督促有关部门、单位迅速处理,避免事故发生;属不履行职责的,应当责令纠正,情节严重拒不纠正的,按干部管理许可权,对有关责任单位的领导和责任人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资料保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举报人施行打击报复。

第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安全宣传工作,加强安全管理和安全检查,防止发生食物中毒、火灾、旅游、交通、楼房倒塌等安全事故,确保学生安全。

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安全。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和理由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和储存场所。

中小学校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学校的隶属关系,对有关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和责任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怠忽职守罪、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四)项,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而予以批准,对发现或者举报的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不予取缔或者不予吊销营业执照、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实施严格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而不立即撤销原批准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政府部门或者机构正职负责人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的,加重处分,构成受贿罪、怠忽职守罪或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式履行,本地区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怠忽职守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的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怠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者性质特别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地级市市长和省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第五条第(五)项、第六条第(五)项,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阻挠、干涉对事故有关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和事故调查处理的,对该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实施。(http://www.dajiyua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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