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劳教制度系列(二)访赵远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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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6月12日讯】(大纪元记者安娜采访报导)在中国横行半个世纪的劳教制度,被国际间称为独立于任何法律之外的一种大面积迫害人类的机制,是“中国司法制度的黑洞”。本系列报道将请高志晟律师、中国法学家赵远明先生从法律角度分析劳教制度的违法性,黄国华先生,林慎立先生,马亚莲女士,毛恒凤女士从他们的亲身经历向读者展示中国劳教制度的残酷与黑暗。本系列二,是中国法学家赵远明先生细述中国劳教制度的邪恶。

中国法学家赵远明:细述中国劳教制度的邪恶

一. 中国劳教制度首先在立法方面违反宪法

1957年出台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后,1982年1月21日国务院颁布<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在同年中国颁布和重新制定了修改的《八二宪法》。这两个法律是同年颁布的,但是当时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就违反了当时的宪法。当时的宪法第五条就明确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抵触。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尊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第二章: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三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它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各种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从以上宪法我们可以明确地看出,《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在当时设立之初就违反了中国大陆自己所制定的宪法。

最近几年大陆又颁布和实施若干基本法律,<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也是违反这些法律的.例如,1996年10月1日起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2000年7月1日起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第五款规定: “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的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一个国家的法律,法规的效力和适用范围是不同的.最高的是宪法,然后是法律,然后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然后是一些地方,部门的法令或条例等等.<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它应该受宪法和有关法律的限制.2004年中国又颁布了新的宪法,<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也表明违反了新的宪法.

二. 从劳动教养法定程序审批方面的不公平

劳动教养审批程序是由承办的公安机关报请公安民政劳动等部门联合组成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这是一个特别的委员会,它专门审查,批准劳动教养这一事项.这个”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不是一个正常的法律机构,更没有在正常的法律程序中进行审核.它只是由公安,民政,劳动等部门联合组成的,而且公安部门占主要位置.它在具体实行当中是由地方公安机构报请上级公安部门审批,即在同样的一个政府机构里实行审判的程序.

没有任何机构进行监督审核.所以说这是在法定程序的一种不公平.如果劳教人员已经被判刑而不服劳教的,虽然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是由于当时被劳教的人员人身自由已受到限制,往往他们已经被关押在劳动场所或看守所,实际上很难行使上诉权.而且劳动教养决定很少受到有关司法的监督.

  劳动教养期限也很长.它这里规定的期限是一年至三年,而且还可以再延长一年.实际执行的期限最长可达四年.但是这限制人身自由的四年惩罚适用的对象却是轻微违法犯罪行为,而且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它这种处罚比刑法所规定的管制,拘役都严重.所以实际上,这种剥夺自由的惩罚跟有期徒刑一样.这种惩罚制度完全违背了 “罪行相适应”的原则.

  另外,在使用劳教试行办法时要先行收容审查.但是它从前所依照执行的是国务院1992年5月颁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这个办法已经由国务院在2003年6月18日明确废止.由<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所替代.所以现在被劳教人员收容审查,羁押已经没有法律依据.

  在适用法规方面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三章第十条:对以下几种人收容教养:
  1. 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子,反党反社会主义分子;
  2. 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等犯罪团伙中不够刑事处分的;
  3. 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
  4. 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
  5. 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社会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
  6. 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不够刑事处罚的.

  从以上可看出,它所依据的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在现实生活当中,在有关法律当中已经没有有关规定.像第一条在现行刑法里已经取消,没有这一个行为了.我们再看一下刑法的相关规定.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 “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赌博,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从以上条款可以看出,构成扰乱社会秩序罪必须具有以下三个要件:

  1. 聚众:聚众必须三人以上
  2. 情节严重: 指必须要使某项工作无法正常进行
  3. 造成严重损失.

  以上三个要素必须同时具备,才能够构成犯罪.缺一个也不能构成犯罪.对劳教人员而言,必须实施了以上行为,三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犯罪.这其中他行为构成犯罪,但是由于他在犯罪行为当中所处的地位和发挥的作用不够刑事处罚的才能够适用于劳动教养.现在所实施的劳动教养制度在对犯罪,或者是违法行为人的行为确认上存在着很大的弊端.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1)多次聚众斗殴的(2)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3)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4)持戒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定罪处罚.”刑法二百九十三条规定: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坏,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以上两条都是规定严重破坏社会秩序行为构成犯罪的.

从上述可看到,劳动教养所规定的可进行处罚的,在实际当中都存在着很大的差误,尤其在对法轮功修炼人方面.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没有一项是法轮功修炼人所实施的行为.<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所规定的种种犯罪行为根本不是任何法轮功修炼人的行为.在实际执法过程当中任何对法轮功修炼人适用<劳动教养的裁定>都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辞,均是违法的.因为他们的行为根本没有触犯刑法,他们的行为也根本不构成刑事犯罪,从而也就更谈不上他们的行为应该受到劳动教养的处罚.

  三 在具体执行劳动教养方面的违法行为

  劳动教管人员在执法方面存在着大量的有法不依,违法乱纪的现象.尤其是在对待法轮功修炼人时,更是有持无恐,肆无忌惮的对他们进行迫害和加以镇压.主要表象有以下几点:

  1. 违法收容劳教人员.即使说<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本身是违反宪法和其它法律规定的,但是有关公安劳教人员在执行,实施这部<办法>的同时还是不按照<办法>的有关规定去做.例如第十四条规定: “收容劳动教养人员时,必须凭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劳动教养决定书或劳动教养通知书.没有上述文件,或文件与实际不符的,不欲收容……. 对怀孕,哺乳不满一年的妇女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不应收容.”在中国大量存在着对法轮功修炼人先行劳教,后签发劳教决定书或根本没有决定书而进行劳教.而且对怀孕和哺乳的法轮功修炼人进行惩罚的现象也是非常普遍的.

  2. 劳动教养第十九条规定: “允许他们对管理,教育,生产,生活等提出改进意见.允许他们给国家机关领导人写信和反映情况,申述自己的问题.允许他们控告他人的违法乱纪行为.劳动教养管理所对劳动教养人员的申诉,控告的信件不得拆检和扣押.”这一条规定在中国形成虚设.他们对被劳教的法轮功修炼人根本不让享受这些权利.任何申诉,控告的权利,连正常的与亲人家属通信的权利都被剥夺.如果你有申诉控告,往往召引来更严重的迫害.

  3. 该<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教育时间一般情况每天不少于三小时.劳动不超过六小时.”但是在中国的劳教所里每天教育时间,劳动时间均大大超过<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规定.尤其是劳动时间,每天长达十四个至十八个小时.而且劳动强度大,劳动环境异常恶劣.这是在中国劳动教养所里普遍存在的一个极大的问题.也是令人非常痛心的现象.

  4. 该<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 “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当根据劳动教养人员所从事的劳动类型,技术高低和生产的数量,质量发给适当工资.但是我们看到的是,劳教人员,特别是法轮功修炼人不但得不到一分钱的工资和报酬,他们的劳动所创造的财富已经变成劳教人员的工资和奖金.有的炼法轮功修炼人自己携带的私人财物,金钱也大部分被教管人员扣留和私分.

  5. 该<办法>第四十七条还规定: “劳动教养人员的食堂应单独设置.口粮副食品按照国营企业同工种定量的标准供应,在规定范围内尽量调剂改善,保证他们吃够标准,吃熟,吃热,吃的卫生.”第四十八条还规定: “劳动教养人员的宿舍应光线明亮,空气流通,住房面积每人不得少于三平方米.劳动教养人员应当定期理发,洗澡,洗晒衣被.每天打扫卫生,定期大扫除,消灭臭虫,虱子.经常保持室内外整洁,并注意做好劳动教养场所的整修和绿化.注意劳逸结合,保证劳教人员每天睡眠八小时.”但是在中国所有劳动教养管理所几乎都没有吃够标准,更不用说居住环境每人不得少于三平方米,每人一平方米都算是宽裕.保证睡眠八小时更无从谈起.管教人员还以不让法轮功修炼人睡觉作为一种刑法惩罚措施.以殴打,电击,罚站,罚跪等强制方法,不让法轮功修炼人睡觉,迫使他们放弃信仰,放弃修炼.

  6. 该<办法>在第二十七条中也明文规定: “禁闭不得超过十天.其中个别情况严重的可以使用戒具.带戒具不得超过七天,严禁带背铐,脚镣.”这些规定对所有劳教所均没有任何约束力,尤其对法轮功修炼人,管教人员可以任意关小号,禁闭,甚至使用多达上百种酷刑刑法进行迫害.

  7. 该<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 “劳动教养人员的通信不检查。会见家属时不旁听。家属当天不能返回的应当安排食宿。有居住条件的允许夫妻同居。“ 第五十四条规定:“劳动教养人员家属送来的衣物和食品一般不应限制。”但是这些规定对于被劳教人员,尤其对法轮功修炼人来说根本不可能实现。会见家属时均有劳教人员在旁听,甚至监督,监听。他们这些行为本身都是违反《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更不用说他们违反有关的法律和宪法的规定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劳教制度是非常邪恶的。不论在立法上和审判程序以及具体实施上都存在着巨大的违法犯罪行为。从这里也可以看到,中国的法律完全是为了装潢,门面,甚至就是一块遮羞布。它也规定了许多现在世界各国普遍承认的法律条文和规定,但是在具体实施时,或者在具体制定有关法律,法规的时候是明目张胆的违法。

即使现在实行的劳动教养办法是1982年制定的,到现在二十四年了,多少有关法律人士,民主人士或其他人士,即使党内也有很多人是看到劳教制度的邪恶和它的违法性,从多方面,多角度提出修改,但是被历届政府所排斥。所以我认为劳教制度或劳教试行办法的存在不光光是一个法律条文设立的不适当或与宪法相冲突,而是制度本身,而是一小撮当权者企图利用这一违法违宪的行政法规来实施他们镇压,迫害异见人士或信仰不同人士的一种得心应手的工具,来掩盖他们非法独裁统治的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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