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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征机关核定前 可变更标准为列举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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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10月7日报导】(中央社记者林惠君台北七日电)财政部台北市国税局表示,纳税义务人申报综所税时,减除一般扣除额,可就标准扣除额或列举扣除额择一减除,经选定采用标准扣除额,或视为已选定适用标准扣除额者,在其结算申报案件核定前,可变更为列举扣除;核定后,则不得要求变更适用列举扣除。

国税局说明,每年办理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案件补征作业时,接获纳税义务人主张,采标准扣除额是因申报当时不需缴纳税额,但因短、漏报所得需补缴税款,申请改用列举扣除额;以及申报时使用简式申报书,在核定后主张是“误用”,申请变更为列举扣除额等,均与规定有违,而未准变更。

国税局呼吁,95年度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采用标准扣除额者,可在稽征机关核定前申请变更为列举扣除额,以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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