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唐人 独立评论

独立评论(154):从新闻看中国司法制度

【大纪元5月26日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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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凡:各位观众好,现在是独立评论时间。关于中国司法制度,很多人都有不同的观点,从西方角度上看,中国的司法制度是由很大问题的。但中共自己却不断地在国际社会上否认这种指责,讲自己的司法制度是非常完善和独立的。事实是怎么样的呢?今天我们就谈谈这个问题。

草庵:我们谈这个问题还是以中共报导的文章为主体,我们就以他们的言行来评判。3月15日,中国北京的京华时报记者对中国最高法院院长、首席大法官肖扬进行了一次访问,刊载出来之后,让我大吃一惊。 在记者问到“沉默权”时,肖扬回答:“国家法律规定,任何犯罪份子必须如实交待自己所犯的罪行。到现在为止,法律还没有规定有沉默权。”看到这里,我脑子里“嗡”地一声,难道国家有了新的法律规定吗?难道中国已经否定了无罪推定的基本原则了吗?“任何犯罪份子必须如实交待自己所犯的罪行”,意味着你在面对警察的时候,就已经被确定为是一个“犯罪份子”,“如实交代所犯的罪行”是唯一的选择。问题是,如果已经确定了我是“犯罪份子”,直接判刑不就完了,还需要我交代吗?如果不交代就不能确定我“所犯的罪行”,那又凭什么认定我是犯罪份子?

伍凡:所幸的是,肖院长说的这一骇人的“国家法律规定”,在中国的法律中始终没有找到,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查到第九十三条:“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这与肖院长说的“法律规定”,未免太南辕北辙了吧?一国家的最高大法官竟然如此藐视法律,张嘴胡说八道,这简直是世界奇闻,从中就可以看到中国司法制度是如何公正的,连最高大法官都是不遵守法律,可想中国的司法审判能公平吗?

草庵:在记者问到厦门赖昌星一案时,肖扬回答:“赖昌星作为厦门远华案件的首犯,罪行十分严重。但现在我们要遣返他回中国,遇到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加拿大是一个废除死刑的国家。加拿大有一个规定被遣返或被引渡回去的国家还保留着死刑,并且有可能被执行死刑的话,它是不会引渡或遣返的。鉴于这样的情况,最高法审判委员会经讨论,决定不判处赖昌星死刑。”看到这里,脑子里又是“嗡”的一声: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那么,“赖昌星作为厦门远华案件的首犯,罪行十分严重”是如何确定的?全国人民都知道,赖昌星一直没有归案,公安机关没有逮捕、预审,检察机关没有提起公诉,在这种情况下,最高法院的首席大法官能不能迳直认定“赖昌星作为厦门远华案件的首犯,罪行十分严重”?更离谱的是,对这样一个没有提起公诉、法院还没有立案的当事人,最高法院审判 委员会就已经“讨论决定不判处赖昌星死刑”,这又是依据什么事实、什么法律判决的呢?

伍凡:首席大法官是国家法律的 象征,体现法治的最高权威。这一篇报导,不但损坏了首席大法官的职业声誉,破坏了中国宣传多年的司法独立和公正的形象,也破坏了中国好不容易对外建立起来的依法治国形象。这简直是对胡温扇了一个耳光。

草庵:这是一个事情,但还有另一个事情也是非常的莫名其妙。2007年3月21日,北京新京报报导《北京警方首次拘留购买赃自行车者》,报导说:前晚,一男子掏出150元,欲购买一辆盗来的自行车时,被朝阳警方控制。昨天,该男子被行政拘留。这是北京警方首次对涉嫌买赃自行车者实行拘留。

伍凡:涉嫌买偷盗的自行车就被拘留了?理由是什么呢?现在有两个问题:一是购买一辆赃物自行车的行为,是否算“收购赃物”?我认为,无论是从常识还是专用术语来理解,都不能把以自用为目的的购买行为称之为“收购”。我不知道办案的民警及其机关,是否有这种把买东西称为“收购”的习惯。在法律上,“购买”和“收购”也是严格区别的概念。在《治安管理处罚法》实施之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使用了“购买”:“明知是赃物而购买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第二十四条),而2005年公布施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改为“收购”,也就是说,新法已经不认为一般的购买赃物行为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这是符合社会生活实际情况的。深圳有一个说法:没有丢过自行车的不算深圳人;没有买过赃车的,也不算深圳人。这可能有些夸张,但确实反映了这种现象的普遍性。如果都要依照原来的规定拘留,那深圳恐怕要把体育场改成拘留所才够用。既然法律已经作出了修改,法无明文规定不得定罪或处罚,是法治的最基本要求。北京警方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对公民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严厉治安管理处罚,这是严重的违法。

草庵:一边是执法的警方,一边是被拘留的购买赃车者,但从法治的观点来看,违法的不是后者,而是前者。治安行政处罚的依据是《治安管理处罚法》。该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伍凡:二是购买一辆赃物自行车,是否算是“情节严重”的“收购赃物”行为?从前引的法条中可以看出,法律对“收购赃物”的行为规定了两档处罚,一般情况下,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推论立法的本意,对于小商小贩的“收赃”行为,适用一般处罚;而对较大规模的收购赃物,或者收赃行为引诱盗毁公用设施等,这才应当算“情节严重”。购买一辆自行车,无论从主观恶意还是客观危害性,都不能说“情节严重”。我们发现,警方在治安处罚裁量时普遍有一种倾向:认为只要是在法条允许的幅度内,就是警方的自由裁量权,这是完全错误的。如果法律规定了从重从轻的法定情节,裁量时不予考虑,随意畸轻畸重,这就是违法;在法律规定情节严重才构成处罚理由时,对没有严重情节的行为给予处罚,更是严重的违法。哪位警察先生如果不服,不妨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他值班打了一个盹,就定他玩忽职守罪;他审讯时捅了被讯问人一拳,就定他刑讯逼供罪;他收了群众一条烟,就定他受贿罪,他在舞厅耍了一次酒疯,就定他流氓罪,他才晓得“情节严重”的意义有多大,他才明白自己一贯洋洋得意的“自由裁量”无异于陷害无辜。

草庵:该报导说“警方规定,买车地点如在非法交易场所、买车价如明显低于市场价、所买车辆没有依法应当具有的合法票据,这三种购买行为,都将被认定为‘明知赃车仍然购买’”。这种“认定”标准本身的荒谬且不去说,就算是认定为“明知赃车仍然购买”,但法律已经没有了处罚的规定,谁给你权力设定一个新的处罚?北京是首善之区,北京警方的执法水平也应当达到与之相适应的水准,从程序上看,一个治安拘留案件要经过办案民警讯问取证、科所队长审核、分局领导审批,有的还要经法制科审查,从上到下,这么多人经手,错误却低级若此,并且公然违法而理直气壮,真令人万分诧异:究竟是群体性的尸位素餐,还是根本就目无王法?

伍凡:在美国,我们可以随意在大街上购买任何出售的汽车,任何私人都可以在大街上将自己的汽车上写意个纸条表明出售。价格也是自己定,高低都是自己的事情。至于这辆车是否是偷盗来的,这购买者也不需要自己去鉴定。只要对方能提供拥有者证明,能在DMV过户,就合法,即使是购买者购买的是偷盗的车,这个责任也不是购买者,而在出售者。因为购买者并不知情,也没有能力去鉴定这个物品是否是被偷盗来的,而有能力鉴定的应该是警方。价格高低更没有办法被证明是否是偷盗。美国经常有人以一美元的价格出售自己的高档汽车。难道仅凭价格高低就能判断这个汽车驶非法偷盗来的吗?

草庵:由此可见,中国的司法制度有很大的问题,我们仅仅是由中国北京一周内的两个新闻报导就可以看出中国的司法体制问题,如果看更多的报导,恐怕我们就更会心惊肉跳。中国司法问题实在是问题太多,让人恐怖。不过,今天的时间到了,我们就暂时谈到这里。谢谢各位观众的收看,再见。

伍凡:再见(http://www.dajiyua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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