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经济法律】癌症患者也受《残疾歧视条例》保护

黄觉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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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5月23日讯】我们都知道,法例禁止雇主以怀孕或伤残为由辞退雇员,可是患癌也算不算残疾呢?在2005年有相关裁决里,说明癌症病人也受《残疾歧视条例》(第487章)保护。

在Siu Kai Yuen v Maria College [2005] 2 HKLRD 775,原诉人由平机会法律顾问代表,就医生确诊他患上直肠癌而遭校方(被告人)解雇向法庭申诉。

案情指出,原诉人是一个勤力的教师,在2002年7月发现患上癌症后,8月便向校方请假接受治疗,表示将在同年11月1日复工。然而在复工前不久,校方便终止其合约,令他认为校方因其癌病无理解雇,对他不公平,而事件最终闹上法庭。

校方在聆讯中指,合约中有一条款列明员工在任何理由下,离开教席超过每月课时的十分之一,即是最根本上违反合约(fundamental breach of contract),该条款适用于所有雇员,故此并没有针对和不合理对待原诉人。

到目前为止,校方所依据的理由看来十分合理;然而,法庭到底如何理解呢?

判词里先介定,在《残》第2条其中一种定义“残疾”的人是其身体有任何部分“机能失常、畸形或毁损”,原告人的癌症亦包括在内,因此受该条例保护。

接着,法官打了个譬喻说,人人都知道一位怀孕的教师会请一段长短相近的假,但她不会因此被解雇。加上就常识来说,要求一位身患重病的人上班是一种歧视。故此,被告的行为属于第6a条的“直接歧视”(direct discrimination),同时原告人受到校方采用与正常没有残疾的人不同标准看待,也符合6b条“间接歧视”(indirect discrimination)的定义,因此违反该条例。

再者,合约中处理离开教席的条款,使一些无法控制情况(例如患病)的人无法请假,否则会丢失工作。以是之故,法庭根据条例第41和83条的精神宣布校方该条款无效;也就是说,他们不能倚赖该条来合理化其解雇之举。

另外,法庭又认为校方没有先等待有关其病情的进一步资料出来,没有给予和解机会便引用合约条款解雇他;而且认为他违反合约后,又没有像一般情况那样先发警告信通知。以上行为都说明校方正是因为他的癌病无理解雇,也违反了条例内容。

故此,法庭判原诉人得直,要求校方赔偿原告人损失的应得薪金,扣减了的长期服务金和受歧视的伤害。虽然原告人要求校方书面道歉,可是法庭认为本案并非严重到不勒令校方道歉不可,故没有接受要求;不过强调校方的歧视行为除遭法庭责备,也是社会不能容忍的。

从本案可见,纵然原告人患的是致命癌症,但条例中“机能失常”四字涵盖范围很广,其他较严重的疾病也可能包括其中,加上结果说明法庭审视违约条款的标准十分严格,绝对不是雇主想个看似合理的理由便能容易过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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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觉岸,前商业法律讲师,现为半退休自由人一名
伦敦大学法学士
威尔斯大学法学硕士
香港大学哲学硕士(http://www.dajiyuan.com)

本文只代表作者的观点和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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