曝光中共最高法和最高检的枉法和不法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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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叫游福涨,住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2001年,苍南县政府(以下称县政府)给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将我的房屋坐落的土地登记在我名下。

2014年7月,县政府设立的县城新区工程建设指挥部丶国土资源局丶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联合发布所谓的《通知》,说我的屋子是违章建筑,要求我在3天内自行腾空并拆除,否则强制拆除。3天后县政府把我的房子强行拆除了。

2015年3月我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起诉县政府拆我的屋子是违法的。温州中院判我胜诉。县政府又向浙江省高级法院(以下简称浙江省高院)上诉。浙江省高院却改判县政府胜诉。我又向中共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却驳回我的再审申请。

一审庭审中,我的律师与县政府进行了充分的举证丶质证,最终确认县政府违法拆除了我的房子属实。因此而给我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县政府承担赔偿责任。

可是在浙江省高院的二审及最高法院的再审过程中,县政府并没有提交新证据,仅仅是否认了一审中自己确认的违法拆除行为,以“书写错误”解释。以这样的理由浙江省高院和最高法院就认定”事实不足”判县政府胜诉我败诉。

二审省法院和最高法院都是违法,因此,我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向最高检察院提出申请监督。最高检不接材料说要向地方省检察院申请监督丶由省检察院报最高检察院才可以。我去过省检查院,就是忽悠我,拨打过好多次01012309还是忽悠我,地方政府明确说不理赔叫我向国家信访,压抑我好些年了。

请各位热心人士帮帮我,帮忙广传浙江省苍南县地方政府和浙江省高院丶最高法院丶最高检察院勾连枉法侵害公民权益的事实。

关于最高检察院不作为的报告

中央政法委:

举报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游福涨,男,197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建兴周转房6幢102号,联系电话:15867706672。

被举报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浙江省苍南县政府,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人民大道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黄荣定,该县县长。

被举报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浙江省苍南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玉南路。

法定代表人陈世猛,该局局长。

被举报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浙江省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人民大道规划局建设大楼。

法定代表人虞亦杭,该局局长。

申请事由:

举报人游福涨不服最高法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行申503号行政裁定,特申请贵委依法监督。

事实与理由:

2001年8月22日,被申请人苍南县政府向申请人颁发苍集用(2001)字第39-0343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将位于灵溪镇塘下村93号房屋(以下称涉案房屋)坐落的土地登记在申请人名下。2014年7月25日,被申请人苍南县政府设立的苍南县县城新区工程建设指挥部、苍南县国土资源局、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苍南县住建局)联合发布《通知》(编号:0000490),确认涉案房屋为违章建筑,要求申请人在2014年7月28日前自行腾空并拆除,否则将依法强制拆除。后三被申请人将申请人房屋强行拆除。

2015年3月30日申请人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以下简称温州中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三被申请人强行拆除申请人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2015年6月18日温州中院作出(2015)浙温行初字第86号行政判决书,支持了申请人的请求。三被申请人不服,向浙江省高级法院(以下简称浙江省高院)上诉。浙江省高院以(2015)浙行终字第256号行政判决书,驳回申请人对苍南县国土资源局、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起诉。申请人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2016年6月22日最高法院以(2016)最高法行申503号行政裁定书,驳回申请人再审申请。

申请人认为,最高法院和浙江省高院所作出的判决和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为了促进司法公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现向贵委提出申请,请求贵委依法行使监督职能,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1. 一.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答辩状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系由三被申请人拆除。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本案中,三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28日共同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行政诉讼证据清单》及相关证据材料,其中《产权调换协议》的证明内容为“2、三被告拆除涉案房屋是履行行政合同的行为,而不是行政强制拆除的事实”。《行政诉讼证据清单》由被申请人苍南县政府和苍南县国土资源局盖章确认。该证据虽然没有经苍南县住建局盖章确认,但苍南县住建局在提交的《行政答辩状》中确认,由苍南县新区工程建设指挥部与苍南县住建局、苍南县国土资源局共同对涉案房屋予以拆除。苍南县住建局的《行政答辩状》与三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诉讼证据清单》能够相互印证,三被申请人均认可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一审庭审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最终确认三被申请人对涉案房屋拆除的事实。故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和答辩意见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系由三被申请人拆除,因该行为造成申请人损失的,应当由三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

  1. 二.再审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在庭审中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认可的,法院可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案中,由苍南县政府、苍南县国土局盖章确认的《行政诉讼证据清单》和苍南县住建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行政答辩状》均表示涉案房屋系由三被申请人拆除。上述内容是三被申请人对共同拆除涉案房屋的自认,与申请人陈述的案件事实一致,一审法院认定三被申请人共同拆除涉案房屋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与事实相符。

本案二审及再审过程中,三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仅是否认了一审中自认的事实。三被申请人对一审自认事实的反悔和“书写错误”的解释,不足以推翻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再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三被申请人违法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侵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再审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纠正。故此,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九十三条规定,举报人特向最高检察院提出申请已过十二个多月了,尚未答复,请求贵委依法对本案予以监督。

此致

举报人:    游福涨   

2019年3月25日

责任编辑:林诗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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