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与栽赃——李丽娟案件始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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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11月21日讯】据中国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披露:11月9号,是 河南省固始县段集乡传统的庙会日。在庙会期间,段集乡政府还同时举办了旅游文化节和物资交流会,吸引了众多商家和群众参加。有人向记者反映,庙会上有人公开跳脱衣舞、进行赌博。记者亲临庙会后看到,一些大棚里正有几名年轻的女孩子在进行所谓表演。这些女孩子都穿得很少,有的甚至一丝不挂,在刺耳的音乐声中疯狂地扭动,还当众表演了许多不堪入目的下流和挑逗动作。到了晚上,每个大棚还把门帘高高掀起,几乎是在公开地招揽观众。紧挨着这些表演大棚的,还有四五个赌博大棚,无论白天还是晚上,这里面都坐满了参与赌博的人。采访中,固始县有关部门负责人告诉记者,色情表演和赌博确实存在,他们也曾想查处,不过由于种种原因却无法落实。记者问:为什么不把这些用来进行色情表演和赌博的大棚拆除?那位负责人说:阻力太大,难哪!由此引起笔者对杭州最近几个拆迁案的联想:如果杭州市政府的负责人也这样说:阻力太大,难哪!并知难而退,无疑是一件天大的好事,被拆迁户也可因此免去流浪之苦和牢狱之灾。不幸的是,非法搭建的用来进行色情表演和赌博的大棚该拆而不拆,老百姓合法的住房不该拆却被拆掉了,这样的事几乎同时发生在要“构建和谐社会主义社会”的中国。

毫无疑问,拆除一个用帆布搭成的棚子要比拆除一幢设施齐全的住房要容易得多,更何况是用来进行色情表演和赌博的非法搭建物。对于这样的非法搭建物,政府可以采取任何强制手段来拆除。但对于一幢关系到住户一辈子生计的住房(或营业房)来说,要拆除它确实是一件不容易的事,政府也不能随便地、贸然地动用强制手段将住户赶出家门,更不能用司法手段将不同意拆迁的住户拘留、判刑。然而,最近发生杭州的几个拆迁案例使人不能不对“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感到失望和寒心。位于杭州市之江东路 168号(七甲渡口)的浙江省水利水电干部学校教工宿舍的十多户住户因不同意拆迁方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和建设单位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苛刻的安置条件,在遭受了两年多的断水、断电及各种居心叵测的袭扰后,抗争较坚决的体育教师董谨于今年10月12日至27 日被杭州市江江干区“人民”法院拘留,在此期间,董谨所居住的省水电干校教工宿舍2幢202室被强行搬出。最近,拆迁方和法院又在采取同样手段逼迫其他住户。

与董谨等比起来,位于杭州市南山路 196 号的李丽娟遭受的苦难还要触目惊心。风景秀丽的南山路是杭州天堂的宝地, 2003 年11 月 4 日杭州的《都市快报》曾以《投资客瞄准南山路老房子,一幢小楼转手要卖1.28 亿》为题报导过这块地盘的价值。李丽娟的房子位于闻名遐尔的浙江美院旁边,成为众豪客所逐之鹿。也正因为如此,她注定了要遭受几年牢狱之灾。

今年3 月 22 日,李丽娟收到了“杭政拆责令上字[2006]4 号”《杭州市人民政府责令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该决定书称:“杭房拆裁上字 [2006] 第3 号裁决书已于2006 年 2 月19 日送达本市南山路196 号私房产权人李丽娟、袁新荣,该户应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 日内搬迁,腾空南山路196 号房屋交拆迁人杭州市上城区道路整治指挥部拆除,但该户无正当理由至今仍未搬迁 …… 本机关限令李丽娟、袁荣新户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 日内自行搬迁,将南山路 196 号房屋腾空。逾期不搬迁的,由杭州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组织实施行政强制拆迁。”面对这份市政府下达的强制拆迁决定书,李丽娟夫妇哭笑不得:决定书称杭房拆裁上字[2006] 第 3 号裁决书已于2006 年2 月 19 日送达,但她夫妇俩连这份裁决书是黑是白都不知道,堂堂杭州市政府怎么能信口雌黄呢?事实是:2006 年1 月6 日,李丽娟收到了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协调裁决会议通知书(杭房拆裁受字(2005 ) 18 号),通知于1 月13 日上午 9 时在中山中路153 号二楼会议室召开协调会议。当天上午,她到上城区房管局找拆迁科科长张炳利诉苦。张本来是个木工,为人凶悍,被招到上城区房管局拆迁科。在黑社会式的强制拆迁工作中,张因“功”被破格提拔为科长。李丽娟本指望张科长同情她,将有关房产资料拿去给他看。想不到几句话不投机,张竟当场将李手中的资料夺下撕毁,由此她窝了一肚子的火。 1月 13日在中山中路 153 号二楼会议室召开协调会那天,李丽娟情绪激动,要求参加会议的工作人员亮出身份出示工作证件,但与会者都相互推诿,不肯出来主持会议。一直等到中午 12 点左右,会议都没有开起来。据当时在场的上城区政协委员、清波街道劳动路社区主任林国庆说:“本次会议未能正常召开,是因为参加会议人员较多(无关人员),使会议未能召开。”也就是说,《杭州市人民政府责令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所称的“杭房拆裁上字 [2006] 第 3号裁决书”已于 2006年 2月 19日送达本市南山路 196号私房产权人李丽娟,袁新荣”是子虚乌有的事,直到房子被拆,李丽娟夫妇都没有拿到过裁决书。从李丽娟房子被拆的过程看,没有经过行政裁决这个程序。

一次流产的房屋拆迁纠纷协调裁决会议,却被当作生效的行政裁决并被责令强制执行,简直把李丽娟气炸了。 3 月27 日,李丽娟向浙江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的理由除了不存在那个所谓的杭房拆裁上字[2006] 第3 号裁决书外,还有如下理由:(一)对拆迁人杭州市上城区道路整治指挥部所持房屋拆迁许可证有异议。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拆迁人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实施拆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然失效,并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公告。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答复。”按照这条规定,拆迁人杭州市上城区道路整治指挥部所持房屋拆迁许可证早已失效,但它称已办理延期手续,李丽娟对拆迁人延期许可证的合法性已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她认为,对拆迁人房屋拆迁许可证有效性的争议尚在司法程序中,对她进行强制拆迁是既不合法又不合理的。(二) 2005 年12 月16 日,李丽娟对浙江省恒基评估有限公司12 月7 日作出的“南山路 196 号拆迁评估结果公示”提出了异议,并提出了申请复核的书面报告。认为该评估公司既没有任何行政或司法机关授权,也没被拆迁人同意,甚至在被拆迁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就上门“评估”,擅自作出评估结果报告,剥夺了被拆迁人的知情权,程序违法,结果虚假。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暂行办法》 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时间内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原评估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后 10 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复核结果。”浙江省恒基评估有限公司并没有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结果,异议成立。异议主要在两个方面:一是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南山路 196 号虽为李丽娟私房,但自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一直被李用作营业房(喜来登咖啡屋)。根据杭州市房地产测绘成果表,可以证明该房产设计用途为非住宅。但拆迁人和评估单位却以住宅来评估。因作为营业房评估和作为住宅评估,价值是不一样的,所以双方存在着很大分歧。二是被拆迁房屋的面积。李丽娟认为恒基评估公司的评估存在着漏算和较大的误差,在计算房屋的建筑面积时未包含二楼的面积,走廊、廊檐投影面积也未计算。根据国家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不能协商一致的,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对被拆迁房屋的面积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向依照《房产测绘管理办法》设立的房屋面积鉴定机构申请鉴定;没有设立房屋面积鉴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房产测绘单位测算。”现在该异议还未经过相关程序解决,就被责令强制拆迁是于法无据的。(三) 2002 年9 月22 日,杭州市上城区道路整治指挥部曾向李丽娟承诺,如南山路 196 号造房子,同意李家搬回。该指挥部是上城区政府举办的,它名义上是道路整治指挥部,实际上房产商。它以整治道路为名,强占南山路的黄金地段,以建设公共设施为名建设商业用房(现在南山路工程完工部分已事实上建成了商业用房)。杭州市上城区道路整治指挥部这种偷梁换柱的做法在向李丽娟作出承诺的时候就已初露端倪,但到了嘴里的肥肉岂肯吐出?它给李丽娟的承诺不过是指山卖磨。李丽娟认为上城区道路整治指挥部的承诺是民事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指挥部应当按其承诺履行原地安置李家的义务。既然是民事合同,双方只要忠实地履行义务就行了,为何要通过政府来强制拆迁?

李丽娟向浙江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后的第三天( 3 月 29日),却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分局刑事拘留了。原来在 3月 25日中午,李丽娟在自家的墙上刷写“维护宪法,抵制强迁,毛泽东思想万岁!”等标语,想给过往群众和拆迁指挥部的人进行“普法教育”(共产党就是这么“普法”的),也借此出一下心中的恶气。这时,拆迁单位所属的“杭州南山东侧整合指挥部”工作人员刘有明过来拍照,被李丽娟制止并要求其删掉照片,因而发生拆迁单位六个人与李扭打。扭打中,刘有明逃往广福里指挥部办公室。因刘有明已拍下了照片,李丽娟挣脱其他人的扭打,追赶刘有明,并在广福里 2号门追上了刘,试图夺回照相机,删掉照片。据上城区检察院的指控材料称,李丽娟“在其左右手各咬一口,抢得富士 F410 数码相机一只,(经评估价值人民币847 元),内有储存卡一张(经评估价值人民币 250 元)”。在这一冲突中,由于“杭州南山东侧整合指挥部”工作人员寻衅滋事,没有经过李丽娟同意就擅自拍摄她的照片,导致双方发生扭打,造成轻微伤。这本是一般的民事案件,双方互相道个歉,各自承担对方的医药费,李丽娟归还刘有明的相机 —— 如果李丽娟真的夺了刘的相机的话,李应归还刘相机,但事实是并没有相关物证能证明这一点 —— 刘删除所拍照片,问题就可以解决了。按照中共中央十六届六中全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这类小事也完全应该这样处理。但拆迁人认为这是强拆李家房子的极好机会,于是恶人先告状,告李丽娟“抢劫”。可怜李丽娟就样不明不白地被关进了监狱,她的行政复议申请也泡了汤。在她被关进监狱后不久,她的房子也被强行拆掉了。

李丽娟被抓后,公安机关以“故意殴打他人致伤(伤害罪)将她刑事拘留,检察机关以“抢劫罪”提起公诉,而“人民”法院则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她有期徒刑两年。从拘留、逮捕、到起诉、审判,整个过程完全颠倒是非,创中国司法不公新记录。

杭州市上城区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字(2006 )第184 号起诉书”指控李丽娟犯抢劫罪。起诉书称:“被告人李丽娟于2006 年 3 月25 日中午,在南山路196 号围墙上刷写标语。南山路拆迁指挥部工作人员刘有明用自己的数码相机对其进行拍摄,两人发生争执,李丽娟对刘有明的左右手各咬一口,抢得富士 F410 数码相机一只……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验伤通知书、伤情照片、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书、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看了这段起诉书,稍微懂得一点刑法知识的人无论如何也不会得出李丽娟犯有“抢劫罪”的结论。从起诉书对案情的描述来看,李丽娟是在刘有明用自己的数码相机对其进行拍摄,两人发生争执后才“抢得富士 F410数码相机一只”的。这里的所谓抢,充其量只能算抢夺,而不是抢劫。抢夺在刑法上也是一种罪名,但抢夺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的。所以李丽娟这一行为,抢夺也算不上,是一种争夺行为。至于抢劫,除了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外,还必须施有暴力、暴力威胁等足以对他人人身安全构成威胁的手段。显然,李丽娟的行为是绝对构不成抢劫罪的,起诉书指控李丽娟犯“抢劫罪”,只能说明我国一些检察官的法律知识极其贫乏。

如果说杭州市上城区检察院的起诉书由于缺乏法律知识乱弹琴,那么杭州市上城区法院的判决书则是缺乏道德观念颠倒是非,混淆黑白。杭州市上城区法院 “(2006) 杭上刑初字第320 号刑事判决书”称:“被告人李丽娟目无国法,肆意挑衅,随意咬伤他人,致两人轻微伤。强占他人财物数额在 1000 元以上,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李丽娟虽然采用暴力手段,夺取他人财物,但其不具备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但指控的罪名不当…… 被告人李丽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该判决依据的是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该法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拿这四项规定与李丽娟的行为对照一下,没有一条够得上。判决书说李丽娟“随意咬伤他人”,这不是事实。寻衅滋事罪中的“随意殴打他人”,是指主动挑衅的行为,而不是指防御行为。一般来说,咬人属于弱者的一种防御手段,特别是女性使用的比较多。本案中,李丽娟虽然咬了人,但这是一种防御手段(她的手臂和脖子被多处抓伤和殴伤,见照片),虽有过当之嫌,但绝不是主动挑衅,与寻衅滋事罪中的“随意殴打他人”相去甚远。至于判决书说的“强占他人财物数额在 1000 元以上”,即使事实成立,也不属于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这一项,因为李丽娟夺相机的目的只是想删掉照片,而不是据为己有,跟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性质截然不同。何况,判决书说的不是事实,因为它无法印证。到现在为止,无论是公安、检察,还是法院,都无法提供李丽娟拿了刘有明数码相机的物证。仅凭厉害关系人的口头证词,就认定被告人拿走了别人的相机,是无法令人信服的。据李丽娟家属讲,在李丽娟案件办案过程中,办案人员曾多次对他们说,只要说出李丽娟拿过相机,就可以将她放出来。办案人员还特别“启发”他们:“相机是不是丢掉了?或扔到西湖里去了?”这实际上就是诱供,是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的。

李丽娟被捕后,一位政府官员得意地说:“抓了她,我们省了2600 万元拆迁费。”原来如此!谁在寻衅滋事?谁犯了寻衅滋事罪和抢劫罪?难道还不能从这个是非颠倒的案子中看出来吗?

原载《自由圣火》2006年11 月17日(http://www.dajiyua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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