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律】恶意检控如何定案?

黄觉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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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1月11日讯】在民事侵权(tort)的普通法之中,有一项权益,就是当一件刑事案件的被告被判无罪后,有可能以有关案件的检控是无理及恶意为理由,经民事程序起诉控方恶意检控(malicious prosecution)要求赔偿。当然,这也不会是容易的事,并不是所有案件的被告也可以反控控方,亦有一定的法律标准。一件新近的案件,可以提供一个很好的例子,并让大家清楚基本的法律原则。

Huang Yuan-Yuan V Kwok Siu Ming [2007] 1 HKC 248

事件可以回到1997年,郭先生报案,有关一件错失地将一笔3亿多美元的存款由香港汇丰银行转移到瑞士银行由一个原告人所开的户口之中。原告人及他的助手最终被控盗窃(theft)及其他罪行,但在2004年的审讯中,原告人及助手在所有指控中脱罪(acquitted)。

在1998年亦曾经有一民事案件,郭先生起诉原告人并取回3亿美元。因为后来在04年的刑事案件中,原告人发现郭先生(本案被告人)曾经在88年的民事审讯程序过程中作了一些假的证据。依此为理由,原告人起诉被告人恶意检控的行为,而被告人反指原告人无理起诉,要求原诉人支付堂费(所有律师的费用),结果是被告人的郭先生胜诉。

高等法院在判词中重申了在民事侵权申索案件中指控有恶意检控的行为时,起诉人须证明四点情况的存在:

(一) 起诉人曾被被告人检控(prosecuted);
(二) 检控案件的结果对起诉人有利(in his favour);
(三) 检控是没有合理性及可行性(Reasonable & Probable Cause);
(四) 检控者立心不良(maliciously)。

在决定被告人是否被视为检控者而须负责的问题上,一个重要因素是有关的假证供是否直接联系到检控案件的决定之上。换言之,假证供是直接关联到是否检控(the lie and the prosecution)的决定。

 如果警方的检控,是基于独立的调查结果而作出的判断,则假证供与检控之间的因果连系(Nexus broken)中断。在本案中,正是这个情况,政府的一位高级律师作供时指出,当时的检控决定是基于其他的资料及部门的检控政策,与上述的假证供无关。

在本案中,起诉人所提供的证据,皆是与被告人曾经对警方作假证供这一点之上有关,虽然假证供引致后来的检控,但基于上述的理由,法庭认为作为恶意检控的理据,是清楚地不足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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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觉岸,前商业法律讲师,现为半退休自由人一名
伦敦大学法学士
威尔斯大学法学硕士
香港大学哲学硕士(http://www.dajiyuan.com)

本文只代表作者的观点和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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