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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學退學規定 不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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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7月26日訊】〔自由時報記者賴仁中╱台北報導〕台灣現行大學法、教育部的行政命令等,分別對大學自治或畢業條件、退學等事項有若干規範;大法官會議昨天做出釋字第五六三號解釋指出,前述規範皆屬憲法保障的大學自治範圍,不受立法或行政措施的妨礙或干預。

 換句話說,今後大學本於自治原則推行的措施,如「二一退學」、畢業條件採高門檻或低門檻、如何訂定課程、教學內容等,法律與行政都「管不著」。

 司法院秘書長楊仁壽表示,大法官會議從三八○、三八二到四五○號解釋,都曾對大學自治問題做出一些闡釋,但直到本號解釋,才算完整地宣示確立了大學自治原則,意義重大。

 依解釋意旨,教育部七十九年頒「相關學科考試,應辦理至七十九年度第一學期為止」的函令,並不恰當。

 另大學法有關「大學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的規定,本號解釋雖未認定有無違憲,但大法官賴英照提出的協同意見,則直指前項條文將大學自治限縮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並不妥適;意即牴觸憲法。

 解釋認為,立法或行政措施的規範密度,於大學自治範圍內,應受適度限制。

 本件釋憲案聲請人夏允方,原為政治大學民族所碩士班研究生,他因為兩度參加碩士候選人資格考試不及格,政大於八十六年六月間,依校規做出退學處分。

 夏姓學生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後聲請釋憲,他表示八十三年修正的「學位授予法」對於授予碩士學位,規定「不以經過資格考試為必要」,另教育部也有前述「應停辦相關學科考試」函釋;聲請人認為政大校規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侵害他的受教權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惟本號解釋闡明,頒授學位資格屬憲法層次保障的大學自治事項,位階高於法律,且學位授予法相關規定屬「彈性設計」,並沒有規定不能舉行資格考試,大學為確保授予的學位具備一定水準,當可在合理必要範圍內,訂定取得學位的資格條件,故政大校規並未違憲。

 解釋理由也指出,學生的學習權與受教權,國家自然也要保障,尤其學生遭退學等處分,足以改變學生身分及受教權利,關係學生權益甚鉅,所以大學所訂的相關規定,也應合理妥適和程序正當。

 對於這方面的監督,大學法中已有「應選出學生代表,參與訂定相關規章的會議」、「學生成立自治團體,處理學生相關權益事項」、及「建立學生申訴制度」等若干保障學生權益的規定,學校當然也應遵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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