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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銷售貨物勞務應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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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10月4日報導】(中央社記者林惠君台北四日電)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所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本身及其附屬作業組織年度結餘款中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者,依免稅標準規定,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國稅局查核某基金會94年度所得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其列報收入約新台幣7000萬元,餘絀數2300多萬元,除利息收入約20萬元外,其餘均是承辦政府委辦業務收入,這筆收入屬營業稅法規定應課稅範圍,基金會也依規定報繳營業稅。

另外,申報所得稅時,因其用於創設目的有關的支出未達當年度收入70%,依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但書規定,擬定使用計畫函報主管機關經財政部同意留供以後年度使用。

基金會主張當年度餘絀數已獲財政部同意保留,符合免稅標準規定,全部餘絀數應予以免稅。不過,依免稅標準第2條、第3條規定,機關團體及其附屬作業組織所得中屬銷售貨物或勞務的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的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時,才能將不足支應部分扣除外,餘並無免稅規定適用。

國稅局指出,財政部核准其保留的文件已敘明,除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應依免稅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依法課徵所得稅外,同意免受同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前段規定限制,並無同意其銷售所得免納所得稅。

因此,國稅局仍依相關規定核定餘絀數中屬銷售貨物勞務所得2千餘萬元予以課徵所得稅,補徵稅額500多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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