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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张玲:千古奇冤怎样伸冤

江苏省江阴市 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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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2013年09月29日讯】我被江阴市公安局滥用职权非法行政拘留四次50多天,我依法维权提起行政诉讼,可是江阴市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怎么办?!
行政起诉状

原告:张玲,女,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13028196903251920,地址:江苏省江阴市长山渡江二村3幢301室。

暂住证地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双龙大道、武夷商城、天骄阁8幢-603号(邮寄附原告的电话13770978633)。

被告:江阴市公安局
地址:江阴市澄江中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韩民 局长

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澄公(东)行罚决字[2013]78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

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4、原告保留追究滥用职权者的法律责任的权利。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7月5日作出的澄公(东)行罚决字[2013]7822号《行政处罚决定》无事实依据,并且程序违法。

一、原告到北京上访,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非正常上访。原告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3日到北京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天,最高法院收取了原告的再审申诉材料(有证据证明)。但是,已经过去了大半年,杳无音信。这就是公权力作祟的铁证。

二、被告所谓‘查明’的2013年6月17日原告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的府右街‘非正常上访’的事实是胡扯八道。府右街是北京市通公交车的一条普通马路,路边有许多公交站台,并非军事禁区。另外,被告所谓查明的2013年7月5日原告又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准备非正常上访被查获,原告(张玲)的行为扰乱了北京市中南海周边的公共场所秩序,这都不是事实。因为在7月4日的中午,原告在北京市久敬庄收容中心的大厅,就被7名黑社会绑架到一辆京B35860加长奔驰车上了,随后,开往江苏省江阴市。绑匪是几个东北口音的大男人,一左一右和前前后后夹着原告,动弹不得!期间,因为太热,那些绑匪都打着赤膊,光着上半身,穿短裤,又是酒又是烟!在旁边说谢谢原告给他们老板提供发财机会!说我们将你交予你们江苏省江阴县人民政府(这也证明是江阴政府雇佣黑社会绑架我!他们不知道江阴是个县级市的称呼)就ok了!原告一路上忐忑不安,胆战心惊,害怕出差错!惹怒绑匪们!7名绑匪一直押送到7月5日的凌晨5点,在江阴市高速公路北出口下来的滨江大道的转盘边上,原告亲眼所见!江阴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的杨振警官与绑架原告的绑匪【讨价还价】具体现金原告没有看清,但是看见杨警官付费给绑匪(大肚子的彪形汉是主角)!一共是七名绑匪押送!随后,几辆警车押载着原告直接开到了江阴市公安局滨江分局的大院,原告被一女两男押到地下室的老虎凳上,坐到天亮。大约九点的时候,审讯正式开始:先是陈国华警官对原告进行打击和羞辱:你怎么也逃不过我们的手掌心!又见面了啊!有能耐不要叫江阴的警察找到你!对原告【刑讯逼供】一整天,再拘留十天!在本案中,被告完全是知法犯法、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被告的传唤证和处罚决定书日期就是有力证明。

三、被告于2013年7月5日作出的澄公(东)行罚决字[2013]78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退一步说,原告在北京即使有所谓的‘非正常上访’,也应该由北京市公安局–管辖地处罚。

1、 被告对原告作出“拘留十天”的行政处罚,违反立案管辖制度。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公安部2006年【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原告在北京的即使有所谓“非正常上访”,理应由北京市公安局管辖处理。何况原告长期生活在南京-暂居证为证!原告只是户口在被告管辖地而已。这些足以证明被告是在故意制造冤假错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依法、公正、严格、高效办理治安案件,文明执法,不得徇私舞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被告拿不出法律规定及其他相关管辖权的证据,被告没有处罚权!也就是说即使原告违法了也应该由北京的公安机关处罚。《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被告自始至终都没有依照上述规定办理,明知原告没有违法行为,还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拘留原告,显然是徇私舞弊,徇私枉法,滥用职权。原告正常进京上访,是符合国家宪法和法律规定,也是宪法赋予的权利。也是江阴地方不作为逼迫和打击迫害的原因!才造成原告去北京上访。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超越了法律规定,滥用职权,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利。原告请求江阴市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以及《国家赔偿法》的第三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以及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12月13日发放的三份《初访人员的登记表》,到北京去上访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正常上访。判决被告于2013年7月5日以原告(张玲)到北京非正常上访作出澄公(东)行罚决字[2013]78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

此致
江阴市人民法院

具状人:张玲 2013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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