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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立院修正能源管理法 車輛出廠應標示耗能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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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6月9日報導】(中央社記者黃名璽台北9日電)立法院今天修正能源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案,為讓消費者得知能源耗用量,廠商生產或進口高能源效率產品及車輛,應負標示義務。修法賦予政府檢查權限,提高廠商違反規定罰則。

院會下午三讀通過的能源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是「能源三法」之一;另外2法是再生能源發展條例草案及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仍有待朝野協商。

經濟部評估,修法後要求廠商負完整揭露產品能源效率資訊義務,希望讓消費者在獲得完整資訊後,能進一步改變消費行為,誘使廠商生產高效率產品。此外,修法讓政府可對大型能源用戶進行先期審查與後續追蹤,確保國家短、中、長期能源供需平衡與穩定。

立法院院會下午修正通過能源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案,修正後第14條及第15條條文明訂,能源設備或器具、廠商製造或進口車輛的能源效率,應標示能源耗用量及效率;不合規定不准進口或在國內銷售,也不得在國內陳列或銷售。

第21條修正條文規定,若廠商未依規定標示能源耗用量及其效率,或標示不實,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罰鍰新台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且屆期仍不改善者,按次加倍處罰。

修法新增第19條之1,對能源管理法公告或指定的能源用戶、使用能源設備、器具或車輛之製造、進口廠商或販賣業者,政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或技師,實施檢查或命其提供有關資料,相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對不符國內容許耗用能源規定的車輛、設備或器具,廠商卻仍進口或銷售,及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提供資料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辦理;屆期不改善者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辦理,屆期仍不改善者,按次加倍處罰。

另外,修正第8條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能源用戶及使用能源設備種類不同,分別公告關於節約能源使用及能源使用效率的規定。違反能源使用及效率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改善或更新設備;屆期不改善或更新設備者,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辦理;屆期仍不改善者,按次加倍處罰。

對上述第8條及第19條之1條文,院會並通過朝野協商結論提出的附帶決議,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能源用戶,訂定應遵行的節約能源規定時,不得侵犯既有住宅能源用戶的權益,及不妨礙農林漁牧生產。政府依法進行能源檢查時,也不得侵犯一般人民住宅的家宅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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