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部:海外承销费乃规范境内无营业场所的国外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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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6月16日报导】(中央社记者许湘欣台北十六日电)针对引起争议的海外承销费及手续费需申报纳税的规定,财政部今天再度提出说明,并对相关税捐核课的方式做解释,在国内已有固定营业场所或营业代理人,已依法申报纳税的公司,不需由发行公司办理扣缴。

财政部指出,国内发行人基于海外筹资需求,募集与发行海外有价证券,给付国外承销商或存托机构的承销费或手续费,是属所得税法第八条第十一款规定“在中华民国境内取得之其他收益”,依同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这个国外承销商或存托机构应依法课征营利事业所得税。

至于相关承销费或手续费的税捐核课方式则有二种,一是就源扣缴,一是结算申报。海外承销商或存托机构究竟需以何种方式纳税,则应依这个公司在中华民国境内是否有固定营业场所或营业代理人,作为判断依据。

如果国外承销商或存托机构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及营业代理人,取得国内发行公司给付的承销费或手续费收入,应由国内发行公司于给付时,依所得税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扣取税款,并依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缴纳及申报扣缴凭单。

如果国外承销商或存托机构在中华民国境内有固定营业场所或营业代理人,就应由这个固定营业场所或营业代理人负责,依所得税法规定,向稽征机关申报缴纳营利事业所得税。

也就是说,财政部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台财税字第○九三○四五一六九一号函,主要规范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或营业代理人的国外承销商或存托机构的承销费或手续费支出。财政部特别澄清,国外承销商或存托机构,如在境内实质上已有固定营业场所或营业代理人,应依法申报纳税者,无需由发行公司依这项规定办理扣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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