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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立院三讀 繳稅文書須繳稅日前送達納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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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11月21日報導】(中央社記者黃名璽台北二十一日電)台灣立法院院會今天三讀修正通過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條文,明定稅捐稽徵機關須於繳稅日前將文書「送達」納稅人。另外,第四十四條條文維持現行條文,關於營利事業,雖應取得憑證(即發票)而未取得憑證,但只要符合「有進貨事實」等三要件,財政部已以解釋函同意免罰。

院會下午三讀修正通過中國國民黨籍立委賴士葆(台北市)所提的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民主進步黨籍立委余政道(高雄縣)所提的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文雖維持原條文,但財政部已作成解釋函送財委會備查。

初審會議主席、台灣團結聯盟籍立委羅志明(高雄市)指出,賴士葆提案目的是稅捐稽徵機關寄出的徵稅文書,應保證送達,而非現行的寄存即送達。因此,修正條文明定「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

另外,余政道說,稅捐稽徵機關依現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只要認定營業人未取得憑證、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等,就能逕行處罰。但稅捐稽徵機關認定的情況若與事實有出入,往往需透過行政訴訟,且難還營業人損失與公道。

因此,余政道提案要求稽徵機關若無法查明確無往來交易事實,應免予處罰。財政部要求不修法,但同意符合「有進貨事實」、「能證明資金去向」及「有繳稅事實」三項要件,即使未取得或未保存憑證,稽徵機關不處罰。

羅志明表示,財政部依財委會擬定「營利事業依法應給與憑證或取得憑證,如經查明確有往來交易事實,且所給與或取得之憑證,其已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憑證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載明應載明事項,並與該往來交易事實相符者,應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內容,已將解釋函送財政委員會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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