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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立院三读 缴税文书须缴税日前送达纳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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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11月21日报导】(中央社记者黄名玺台北二十一日电)台湾立法院院会今天三读修正通过税捐稽征法第十八条条文,明定税捐稽征机关须于缴税日前将文书“送达”纳税人。另外,第四十四条条文维持现行条文,关于营利事业,虽应取得凭证(即发票)而未取得凭证,但只要符合“有进货事实”等三要件,财政部已以解释函同意免罚。

院会下午三读修正通过中国国民党籍立委赖士葆(台北市)所提的税捐稽征法第十八条;民主进步党籍立委余政道(高雄县)所提的税捐稽征法第四十四条文虽维持原条文,但财政部已作成解释函送财委会备查。

初审会议主席、台湾团结联盟籍立委罗志明(高雄市)指出,赖士葆提案目的是税捐稽征机关寄出的征税文书,应保证送达,而非现行的寄存即送达。因此,修正条文明定“缴纳税捐之文书,税捐稽征机关,应于该文书所载开始缴纳税捐日期前送达”。

另外,余政道说,税捐稽征机关依现行税捐稽征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只要认定营业人未取得凭证、或应保存凭证而未保存者等,就能径行处罚。但税捐稽征机关认定的情况若与事实有出入,往往需透过行政诉讼,且难还营业人损失与公道。

因此,余政道提案要求稽征机关若无法查明确无往来交易事实,应免予处罚。财政部要求不修法,但同意符合“有进货事实”、“能证明资金去向”及“有缴税事实”三项要件,即使未取得或未保存凭证,稽征机关不处罚。

罗志明表示,财政部依财委会拟定“营利事业依法应给与凭证或取得凭证,如经查明确有往来交易事实,且所给与或取得之凭证,其已依税捐稽征机关管理营利事业会计凭证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载明应载明事项,并与该往来交易事实相符者,应免依税捐稽征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内容,已将解释函送财政委员会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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