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经济法律】有限责任合伙人与别不同

黄觉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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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3月7日讯】本栏应该曾经介绍过,所谓合伙人(Partnership)的商业形式,是一种无限责任制,换言之,一众合伙者皆要对合伙生意的所有债务付上个人无限责任。与之相反的是有限公司的形式,股东的责任只限股本的完全支付数额(paid up capital),股东不必为公司的债项负责。

有限公司与合伙人两类商业运作模式之间,有没有中间地带?这是说以合伙人的身份参与投资,但只需如有限公司的情况,在合伙的债务有问题之时,只要负上有限度的责任?答案是有的,但情况特殊,不是普遍的形式,亦所以不为人知,更欠缺有关的诉讼案例。下面是一件上诉庭的案件,亦只是有关联而已,且用作介绍什么是有限责任合伙人(Limited Partner)。

Re: Brand Farrar Buxbaum LLP [2005] 2 HKLRD 342

P是一间美国律师行,在香港以商业登记形式经营一些业务,X是P的一个有限责任合伙人,C是诉讼者,在一件诉讼事件中针对P而胜诉。现在C要追讨律师费用(cost),追讨的对象包括了X,理由自然是因为X是P的其中一合伙人。C胜诉,X上诉到上诉庭。结果上诉庭维持判决,即X要为P所负的债项负责(指律师费)。

美国的法例我们虽然不大清楚,但应有类似的有限责任合伙人制度,所以X即是有限责任者,便声称自己不用为P的所有债项负上个人责任。

法庭的看法也简单,P在香港的登记,只是简单的商业登记,在一切可见的资料显示,X是其合伙人,所以就算据美国的法例X为有限责任者,在香港就不可以有这样的优待。以香港的法例计,X只是普通保伙人,故亦应如一般普通合伙人一样,对合伙的债项负上个人的责任。

在香港(相信美国亦一样),想享有有限责任合伙人的身份,必须进行注册,这是〈有限责任合伙人条例〉(cap.37)中所规定。法例写明,如没有注册,则当作为普通合伙人。

普通的合伙关系,反而并不需要注册,合伙人之间的关系经合约加以订定,没有特别订定的情况〈合伙人条例〉中的法律原则会自动引申。

有限责任合伙人关系之中,必须有一人以上为无限责任的合伙人,有限责任者在加入之时须加入一笔款项作为资本,而他的责任,不会超过所如此分担的款额,但在合伙期间不得提取这些资本部分。更重要的限制,是不能参与管理合伙的业务,并且无任何约束商号的权利,否则马上变作普通合伙人。限制既然这样多,不如投资于有限公司更简单。这是为什么有限合伙人关系不能普及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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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觉岸,前商业法律讲师,现为半退休自由人一名
伦敦大学法学士
威尔斯大学法学硕士
香港大学哲学硕士(http://www.dajiyuan.com)

本文只代表作者的观点和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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