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书:刑事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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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2014年05月29日讯】上诉人(一审被告人):肖明,男,196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主,住址武汉市硚口区利济北路90号,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在家。上诉人因故意伤害一案,不服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鄂硚口刑初字第00294号刑事判决书的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4)鄂硚口刑初字第00294号刑事判决书的刑
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为正当防卫。

上诉理由:

一.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

1. 众所周知,违法征地拆迁,暴戾打砸犯罪行为在武汉经常发生,对上诉人暴戾打砸也无例外,2013年11月2日10时许,当在6—7名拆迁人手持铁棍、木棒冲入店内打砸(即不法侵害行为发生)时,在高度近视眼镜被打掉后,上诉人用水果刀刺了一下(没有第二下),刺伤了拆迁方曾多次暴戾打砸中的一人,是一瞬间的行为,没有故意伤害的意愿,完全是正当防卫的行为;

2. 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被告人)称“持刀将折迁人彭向峰捅伤”,不出示彭向峰刺伤成度的物证。难道正当防卫,只能赤手空拳的防卫吗?何况水果刀不构成凶器的要件。不明确持的是什么刀,属于事实不清;

3. 公诉机关称“2013年11月2日10时许,当拆迁人员又到被告人(上诉人)肖明经营的门面打砸时”,引证了是多次。但,故意不明确是多少人、用手脚打砸,还是用什么凶器打砸和掩盖多次暴戾威胁侵犯上诉人的犯罪行为。逼迫上诉人不得不启用正当防卫,正当防卫,是正义对邪恶的追诉;

4. 公诉机关提供受害人举报材料和陈述及五证人的证言,都是暴戾拆迁方的人所为,有失公正和证据显然不充分。

二.一审法院庭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 开庭审理采用简易程序,本案判决表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和判刑加赔偿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二款(一)“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规定;因为征地拆迁的暴戾犯罪行为不查处,对逼迫上诉人采用正当防卫,制止暴戾犯罪行为不维护,助长暴戾犯罪行为猖獗,对社会的极坏影响是不言而喻的,固第209条(二)项规定“有重大社会影响”、“不适用简易程序”;

2. 对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彭向峰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五证人,都是征地拆迁暴戾行为人的证言,庭审不调查、不质证、不辩论,不确定为上诉人(一审被告人)代理或辩护人,程序严重违法;

3. 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彭向峰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五证人,都是征地拆迁暴戾行为人的证言,有违公正;

4. 2013年11月2日10时许发生的事件,第二天,将上诉人刑拘,行打击正义的心之切,在刑拘、逮捕关押期间,上诉人的“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持异议,……”是否有语言暴力、肉体折磨,且检察人员利用其“法盲”的特点,进行唬骗,套取口供,威胁诱导之嫌所致!没有他人的证据,“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持异议”也是无效的。

故意伤害与正当防卫伤害在法律上有着本质的区别,区别两者不能以是否造成受害人受伤最终结果为标准,而是要从行为人的主观意识、发案的原因、发案时间、当时的环境、动机、行为人与被害人平时的关系、行为人行为后的态度以及行为前的一贯表现来综合作出判断。首先,本案中上诉人与受害人并不相识,无怨无仇,没有故意伤害的动机;其次,上诉人在事发地,是多次遭到成群拆迁人的打砸。2013年11月2日10时许,当在6—7名拆迁人手持铁棍、木棒的打砸时,上诉人在高度近视眼镜被打掉后,以正当防卫的方式,用水果刀刺了一下(没有第二下),刺伤了拆迁方多次暴戾打砸中的一人,完全是正当防卫。一审法院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故意伤害罪”定性是错误的,违反了第二十条【正当防卫】第一款“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第三款“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和第二十一条【紧急避险】第一款“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定性为正当防卫。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行为,完全是正当防卫,没有要故意伤害的意愿,不具备“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定性、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对上诉人的判决书判决不能成立。如果公诉机关和人民法院不能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

不能够申张正义,那就是申张邪恶,助推不能有效解决纠纷,就会制造更多的纠纷,这个纠纷就是人民对政府的不满、失望、乃至绝望。在我国强调依法执政、依法行政,人民法治观念、权利意识日益深入人心的时代,还用非法治、反法治的手段和方法,越来越无法容忍,而且不可阻挡。

恳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肖 明
电 话:15827204997
2014年 5月 28日

(责任编辑: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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