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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法后 自首未必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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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10月29日讯】〔自由时报记者杨国文╱台北报导〕“自首一定获得减刑”,这个法律漏洞,不久后将成为历史。

张志辉杀害女友后向警方“自首”,为避免“动机不正”的嫌犯,利用自首为减刑工具,法务部已针对自首完成修法,拟将实行数十年之久的“必减主义”,即自首一定获得减刑的现行规定,未来盼修改为“得减主义”,若获立法通过、施行,届时,即使是自首,也不一定可获减刑。

法务部表示,行政院、法务部已和朝野立委、学者召开过八次审查会,取得修法共识,可望于本会期完成立法。

法务部官员指出,刑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未被发觉犯罪的自首者,一律减轻其刑,其中存在很严重的法律漏洞,易使犯罪者有恃无恐,让犯罪行为扩大,失去法律的公平性;而这种必减主义的自首规定,在实务上不具弹性,无法因应各种不同动机的自首案例。

法务部指出,犯罪者自首若诚心悔悟,这时给予减刑才符合法律公平的精神,若自首的动机不正,例如狡猾的罪犯之自首,纯粹出于预期可获减刑,或将自首列入犯案的计划之一,或是因案情将东窗事发才赶紧自首,这种动机不良的非真心自首,都不应获减刑的待遇。

法务部说,我国暂行新刑律第五十一条、旧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日本现行刑法第四十二条之一,自首均采用“得减主义”,此一好处是,检警侦查过程若发现罪犯的自首有任何不良动机时,可由检方建议法院勿给予减刑,而法官也可视审理的具体情况,再决定是否减轻其刑,运用上较具弹性。

自首的修正条文包含在刑法总则修正草案中,和刑法施行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都属行政院列为优先立法的法案,均已送到立院待审。

张志辉似符合自首要件

记者赖仁中、苏恩民、杨国文╱特稿

张志辉透过媒体向警方告知杀人,是投案或是自首?依已知过程来看,他的作法似较符合自首要件。

刑法规定,自首是在“未发觉犯罪”前;最高法院实务见解指出,这是指有搜查权的官吏,还不知发生犯罪,或已知犯罪事实但不知犯罪人是谁时,嫌犯就向官吏告知犯罪,即属自首。

自首也有很多方式,不一定亲自报案才算数,犯罪人采邮递诉状自首、托人代理自首、呈请非侦查机关转行自首,都可以。外界初步了解认为,张志辉杀害女友后,先找媒体,由媒体向警方告知杀人事实,并由媒体陪向警方报案。

依此,显示警方从媒体处获知张志辉杀人前,尚不知发生犯罪,也不知犯罪者是何人,符合自首要件之一。

托人代理自首部分,前提是要媒体确经“受托”,代为转知警方,如依初步了解,他似有“透过媒体转知”之意,但如果媒体接到张志辉电话后,未明确“受托”,而系本着自己的意思向警方备案,则自首部分将“破功”。

再者,即使前两项要件都符合,但犯罪人到案后反悔,未自白犯罪、或托人代理自首后,却逃跑了,将被认定不符“受裁判之表示”的另一必要条件,则又不算自首,不过张志辉随即到案自白犯罪,未发生“逆转”情事。

现行法律,自首具有刑度“必减”的重大利益,以张志辉所犯普通杀人罪,最重可处死刑,若最后被认定是自首,“必减”后,就逃过一死。

但自首者一律减刑的美意,却使得动机不正的罪犯有“偷鸡摸狗”的模糊地带,大大减损法律正义和公平性。

反观法务部新的规定,不仅同样具有鼓励罪犯改过向上等优点,同时,不一定减刑的规定也可使嫌犯不敢胆大妄为,而有“大不了杀人后再自首”的错误观念,有效保障民众的性命和社会公理,值得喝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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