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书:请武汉中院纠正错误 树法律尊严 还我公道

【大纪元1月18日讯】

申诉的事实与理由

一、 前言

法院判决应是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错误的事实认定前提下,必然会造成错误的判决。湖北省中级人民法院在(2005)武民商终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我(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与武汉长能电气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以下简称之为“长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多处事实真相认定错误,造成选择适用法律条款的错误,特此说明,希望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能维护司法的公正性和法律判决的严谨性,同意我的申诉请求。

二、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真实的事实并且认定正确的事实:

1. 我与长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已经得到我原工作单位(武汉电力仪表厂)的同意,并将真实情况告知了长能公司。长能公司在《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中以“发现”我与原工作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而“依法”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
2. 我与长能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是合法有效的;
3.长能公司违约解除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总则之规定,我与长能公司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及附加协议,受法律保护。

三、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民事判决书》中没有认定真实的事实和认定错误的事实:

a) 中院认定的长能公司为我首付购房款时间不正确:

我在上诉中,通过《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国建设银行武汉市洪山支行与个人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贷款明细帐》作为证据,证明公司为我购买住房的时间是2003年11月19日。

但中院在判决书中描述为:“原审查明:”“2004年1月2日,长能公司首付5400元,为王勇购买座落于……商品房一套,”“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

这显然是没有证据证明的购房时间!

b) 中院没有认定长能公司违约开始的时间:

我在武汉市洪山区法院进行的初审中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的二审的辩论中,通过《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贷款明细帐》作为证据,一再说明长能公司从2004年11月19日合签订后,就没有哪一个月认真履行了合同。长能公司开始违约的开始时间应在2004年1月20日。

根据中国建设银行武汉市洪山支行与个人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第五十四条规定,长能公司为我开始缴纳按揭款的开始时间是2004年12月(《中国建设银行贷款明细帐》可作为证据);每期归还款的金额为:6331.96元。

但根据《中国建设银行贷款明细帐》反映:长能公司缴纳房屋按揭款的时间分别为:

2003年12月24日,还按揭款786.52元;
2004年1月20日,还按揭款5222.48元;
2004年2月20日,还按揭款6000元;
2004年4月22日,还按揭款6000元;

根据以上证据显示,可得出如下结论:一是,长能公司在从2003年12月到2004年5月共六个月中,没有哪一次按合同要求还款;二是,到双方产生劳动纠纷的2004年5月止,应缴纳的金额为:36991.76元,但我到银行查询的金额实际欠款金额没有这么多,经银行方面确认,还款人(长能公司)背着我偷偷修改了还款协议,使还款期限延长了一个月,严重违反了我与之签订的合同,严重违反了《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违反了《合同法》的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

因此,通过以上论证,我在申请仲裁时,以2005年6月应向银行缴纳的按揭作为2004年5月止公司应缴纳房款的依据,得到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认可,也得到武汉市中院的认可。

但即便如此,长能公司于2004年1月20日开始违约的铁的事实仍然是真实且有证据的,是毋庸质疑的。

c) 我到银行办理房屋延期还款手续的原因叙述不正确:

根据中国建设银行武汉市洪山支行与个人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第三十九条规定,如果我不能及时向银行缴纳按揭款,银行有权收走我的住房。

由于公司违约,拒不履行合同,而且对修改合同不作出任何让步,且公司欠银行的按揭款高达14898.11元,每月还以6331.96元递增(这还不包括另外计算的罚息);而且这时,我原国有企业与我已经买“断工龄”;长能公司又可以随时辞去我;根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第三十九条第四项第3款约定,银行可随时依约收走我的住房。在此情形下,修改《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是我唯一的选择。从以后发生的事实可以看出,我当初作出如此决定是完全正确的,同时也证明我不但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也在认真履行合同的约定(与银行签订的合同,是以我个人名义签订的)。

而且公司一而再、再而三地违约,证明公司的违约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诚实信用的总则,和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要求。

d) 中院认定的长能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正确:

中院称“原审查明:”“长能公司以王勇与武汉电力仪表厂尚未解除劳动关系为由,通知王勇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附加协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

根据长能公司通过邮局寄给我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原文为:“王勇同志:我公司于2003年11月19日与你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在履行中,发现你与武汉电力仪表厂尚未解除劳动关系,故我公司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依法予以解除。”

因此,长能公司是以发现我与原国有企业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解除合同。但根据我与长能公司于2003年5月24日签订《补充协议》中明确地说明了我与原工作单位还没有“买断”(实际上是改制),岂是现在才“发现”的?由此证明,长能公司毁约目的是真,“发现”、“依法”只是一个借口。

有了“发现”二字,从法律关系上就能表明公司找了个借口违约;法律判决书中除去此二字,显然对公司违约行为表述就不准确了。

e) 中院认定“宣判后,长能公司和王勇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提起上诉。”不准确:

事实上,长能公司董事长在洪山区法院拿到其判决书时,曾经在签字一栏亲笔签上“服气,不上诉”,而我签的是“坚决上诉”。这一点可查阅人民法院存档的当事人签字即可得到确认。而后来我上诉后他也跟着上诉了,显然是人为地想造成“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的假象。

f) 中院认定的我与长能公司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不正确:

中院认定:“由于双方当事人实际已于2004年7月8日终止关系”,显然是不正确的。我在申请劳动仲裁时,以及一、二审的辩论中一再称:“我在长能公司工作到2004年7月9日后才离开”,这一点得到长能公司、洪山区劳动仲裁、一审法院的认可,是毫无异议的。中院的此认定显然站不住脚!

四、 中院虽然判决我胜诉,但却让我承担了法律责任。

中院判定:“长能公司解除与王勇之间劳动合同理由及程序,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实际上呢,却让严格信守合同的我承担了责任。这不是因守法而受罚吗?

a) 如上所述,中院认定我与长能公司实际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04年7月8日;
b) 中院判决长能公司赔付会给我的工资是2004年6月拖欠的2000元和2004年7月9日九天的工资并追加了25%的经济补偿金;
c) 中院判决长能公司赔付会给我的由我垫交的房款只算到2004年5月,没有经济补偿金;
d) 以违反了“公平原则”为由,免除了长能公司2004年6月以后的缴纳房款的责任。

以上此判决除了是否违反了“公平原则”有待本次讨论外,其余三条显然从法律上是混乱的,从判决上是不严谨的。

即使违反了“公平原则”,我与公司实际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04年7月9日;公司为我缴纳的按揭款也是我的工资的一部分,如照此判决的理由成立,公司就也需赔付给我2004年5月份以前拖欠的房款14898.11元,2004年6月份的房款6331.96元,和2004年7月份9天的房款2110.65元,并赔付此三项之和的了25%的经济补偿金5057.67元。则长能公司因拖欠房款部分共计应赔付:28398.39元。但上述混乱的判决免除了长能公司13500.28元的法律责任。这不是变相地让我个人承担了公司违约的法律责任吗?

五、 以违反了“公平原则”判决我与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的理由在本案中显然站不住。

民法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显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重要的基本原则,《合同法》第三条至第七条对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作了规定,即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及平等原则。这五项基本原则相互联系,构成了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断章取义显然会造成错误的判决。

按法律认定的事实来看,

1. 中院认定我与长能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洪山区劳动仲裁和洪山区法院也有此认同。根据合同法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和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符合法律规定的自愿原则。

2. 在我与公司于2003年11月1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明确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规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并非只规定了公司的违约责任。我若违约,同样会受到相应的处罚,显然符合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3. 从上所述,自2003年11月19日公司与我签订了《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公司根本没有严格履行此合同的义务(如公司没有哪一个月足额缴纳按揭款),并从2004年元月20日起,就有违约举动(背着我偷偷到银行修改了还款协议)。显然,长能公司此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而在此期间,公司有没有证据证明我有违约行为呢?答案是:没有!

4. 我到长能公司应聘时,就明确告诉了公司我的工作经历和当初的实际情况,并在2003年5月2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附加协议》中明确注明了,而且得到我原工作单位的认可。我到长能公司工作,只是为了生存而谋生。作为一个自然人,生存权应当是他的基本权利吧!从我的本意上没有侵犯他人利益的企图,实际上也没有对他人的利益造成损失,也没有对公司隐瞒我的工作经历和当时的工作情况,公司也认可了,法律上是允许的,显然符合包括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在内的国家有关法律。

5. 长能公司在《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中,以发现我与原国有企业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解除合同,从我提交的证据来看,到2004年5月31日才“发现”显然是没有道理的。长能公司毁约目的是真,“发现”、“依法”只是一个借口。这显然与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相违背。

因此,我与长能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依法签订的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六、 我与长能公司的劳动合同及附加协议是基于公平等的。武汉市中院以“违反公平原则”判决我与公司合同中的违约责任的约定无效显然没有法律依据。

法律规定中,虽然只有在合同法第四条有“公平原则”的规定,但没有具体的的解释,显然是针对违反公平原则在实际操作中有许多不同情况,而给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这种自由裁量决不量随意裁决。

首先,《合同法》的第三至第八条规定了:平等原则、合同自由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并将此六项原则作为合同法的“一般规定”,显然,是要求法官在对具体案件断案时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考虑此六项原则。

再从《合同法》的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规定为:(一)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三)以合同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显然,我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不存在上述情况。

《合同法》的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变更、可撤消合同规定为: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消:(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消。

从以上法律条款中不难看出,法官以“公平原则”为依据进行自由裁量,必须依以下三条同时成立:

1. 订立的合同存在重大误解。我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如前所述,我已经在长能公司工作七个多月了,公司对我的能力、人品(或工作态度)都有非常深刻了了解了;公司对七个月来的我对公司的贡献已经非常了解了;而且在签订2003年11月19日的《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前已经协商十余天。这点从2003年5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附加协议》上有公司新任总经理张本仙于2003年11月10日的亲笔签名为证。七个月对我的了解和十余天的协商,能够签订重大误解的合同吗?显然不会!

2. 显失公平的合同必须发生在签订合同的当时。我与公司签订合同时,公司的诚恳与坚决令我至令难忘,这一点从合同中的约定完全可以看出。至于公司后来没有认真履行合同,已经与“当时”无关了。因此,此条理由也占不住。

3. 公司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签订时,我有欺诈、胁迫等违法手段订立合同,并使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失。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我在签订劳动合同对其有欺诈、胁迫的举动,也没有因此合同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失的的证据,更没有向仲裁机构或法院申请变更或解除此合同,只是一味地以发现我与原国有企业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解除合同(从我提供的证据证明,公司这个理由完全是站不住道理的,是典型的违约行为)。
综上所述,武汉市中院的法官在以“公平原则”为依据进行自由裁量时,三个应同时满足的前提条件无一条满足,因此,以此法律条款作断案依据显然没有法律根据,是完全错误的。

七、 请武汉市中院及时纠正错误判决,树法律的尊严,还我以公道。

1. 我与长能公司签订的劳动《附加协议》虽然规定了长能公司在合同期内违约责任,但同时也约定了我在合同期内违约责任。这是此合同基于公平原则上的最佳体现。

2. 各级法院认定,我在长能公司工作期间,没有违法违规的行为,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仲裁和武汉市中级法院还认定我与长能公司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均符合法律规定,特别是2003年11月19日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的违约责任是有效的;而中院认定:“长能公司解除与王勇之间劳动合同理由及程序,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法院判决书应当实施此认定。

3. 在中院作出终审判决书后,长能公司并没在规定的时间内执行此判决书所规定的义务,而且到现存在也没有没有执行。这不正是长能公司藐视法律的具体表现吗?如果法院让违法者得到保护、守法者得到不应有的惩罚,法律威信何在?公民权利该让谁保护?

此致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王勇    
2005年11月3日

附:
1,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处书
2,点评武汉市洪山区法院民事判处书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处书

(2004)洪民初字第612号

原告武汉长能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幸福村紫菘民营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子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义华、唐作才,湖北省千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勇,男,196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武汉长能电气公司设计员。
委托代理人任林华,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长能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勇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长能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子根及其代理人吴义华、唐作才、被告王勇及其代理人任林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长能电气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勇原系武汉电力仪表厂(全民企业)职工,1997年元月,武汉电力仪表厂将被告分流安排到武汉通源电气结构有限公司工作,其间被告与原告在2003年11月19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依约支付被告工资、购房款及社保义务。由于被告在工作中多次发生技术事故,以致原告部分客户流失和经济损失,而且被告不服从管理,在公司上下影响极坏,特别是被告签订合同同时隐瞒了自身与武汉电力仪表厂尚未解除劳动关系的重大情况,故原告于2004年5 月30日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该合同及协议违反我国劳动法规,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多支付给被告报酬7000元、购房款3900元、社保金1789.1元。赔偿因其工作失误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000元,四项款共计21789.1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其它诉讼费用。

原告武汉长能电气电气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提出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3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
证据二:被告向武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递交的《劳动仲裁申诉书》,证明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被告在通源公司工作,一直是武汉电力仪表厂职工。
证据三:武汉电力仪表厂职工缴费通知单,证明王勇在2004年5月11日前是武汉电力仪表厂职工。
证据四:中国建设银行湖北省分行银行存折,证明原告已为被告缴纳购房款。
证据五:2004年6月15日武汉电力仪表厂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证明该厂与被告一直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六:武汉电力仪表厂养老失业保险缴纳单,证明原告已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费3240.8元。
证据七:发货通知单,证明王勇在技术上的失误给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
证据八:武汉长能电气有限公司章程,证明依章程规定被告应与董事长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与总经理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

被告王勇辨称,我原系武汉电力仪表厂富余职工,2003年4 月15日申请并经武汉电力仪表同意停薪留职、自谋职业,我于同年4月23日应聘到原告处工作,并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5月24日签订了《补充协议》, 11月19日双方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该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没有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即以首付购房款54000元,每月按揭付款方式为我购置了现房。但截至2004年3月已为我缴纳购房款 24000元后不再交款;同年5月30日原告以我尚未与武汉电力仪表厂解除劳动关系为由,书面通知我解除劳动关系,但未作出决定,也未发给我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5月31日原告通知我在家休息,6月8日准予我继续在家休息等候答复,6 月11日又通知我回公司上班至7月8日,但仅支付3500元工资,故原告违法除劳动合同,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我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为 2004年7月9日,现原告应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000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5500元、违约金5000元、拖欠的2004年6月 11日至7月9日的工资3650元及25%的赔偿金912.5元、2003年拖欠的购房款及滞纳金14898.34元,一次性补偿余下房款178735.40元。

被告王勇为支持其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3年4月15日王勇向武汉电力仪表厂递交的申请及该厂于2004年7月15日证明,证明被告属于武汉电力仪表厂富余人员,提出停薪留职申请已得到原用人单位武汉电力仪表厂的同意和许可。
证据二:2003年4月23日和5 月24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附加协议》,证明原告于2003年4 月23日聘用被告,且知被告系原单位富余人员。
证据三:2003年7月18日原告单位董事会决议,证明被告因原告工作出色,将原告的股份转让5%。
证据四:2003年11月19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证据五:2004年5月30日原告作出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证明原告以被告与武汉电力仪表厂尚未解除劳动关系为由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及协议。
证据六:2004年5月31日原告作出的内容为准予被告通知单。
证据七:2004年6月8日原告作出准予被告继续在家休息的通知。
证据八:中国建设银行贷款明细账,证明原告未按约支付购房款。
证据九:(2004)洪劳仲裁第45号仲裁裁决书。
证据十:2004年4月武汉电力仪表厂企业改制及职工安置问题解答,证明被告与原告签合同前在武汉通源电气有限公司工作,但属武汉电力仪表厂职工。
证据十一:原告单位原任总经理万道超出具的证明、本人护照、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万道超曾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子根反映过被告的祥细情况,并征得刘子根的同意,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附加协议》。
证据十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延期还款协议》、《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履行了协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武汉长能电气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勇提交的证据二至九、十二无异议,被告王勇武汉长能电气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六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采信。

原告武汉长能电气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勇提交的证据一、十、十一有异议,认为证据一真实,证据十一不是原件,证人未到庭作证,证言不能采信;被告王勇对原告武汉长能电气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七、八有异议,认为被告代表全厂审核技术设计。证据七中被告签字并不全代表失误系本人造成,证据八的真实性无法证明,且该证据无证明力。

对上述有争议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武汉长能电气有限公司未针对被告王勇提交的证据一、十提交反驳证据,对被告王勇提交的证据十一提出的质证意见成立;原告武汉长能电气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七被告认可技术失误的签字,但不能证明技术系被告造成及由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金额,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提出的质证意见成立,故本院对被告王勇提交的证据一、十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勇原系武汉电力仪表厂职工,1997年元月该厂将被告安排至武汉通源电气结构有限公司工作,但并未解除与武汉电力仪表厂的劳动合同;2004年4月被告向该厂申请输停薪留职手续,该厂予以同意。同年4月23日和5月24日原告武汉长能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勇分别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及《附加协议》,约定原告聘用被告从事设计工作,期限五年,被告月薪不低于 3400元,如被告原工作单位买断工龄时,因提前自谋职业而蒙受经济损失,原告应给予同等补偿等内容;同年11月19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期限自2003年11月19日起至2006年11月18日止,原告聘用被从事技术设计工作,月薪不低于5500元,实行弹性工作制,原告为被告提供新房一套,价值约25万元,产权归被告所有,房屋按揭期限3年(80%按揭),首付和按揭款均由被告支付,若被告工作无不当,原告解除合同,应由原告一次性补偿余下房款,任何一方违反或不履行合同规定,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5000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月支付被告5500元,2004年1月2日原告首付购房款54000元,为被告购买座落于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 709号华城新都某栋某单元某室总价格266683元三室两厅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35平方米),后仅陆续缴纳购房款合计24000元。同年5月30日原告以被告与武汉电力仪表厂尚未解除劳动关系为由,通知被告解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次日通知被告在家休息3至5天,6月8日其在家继续在家休息,直到至双方有明确的意见(上班或不上班)时为止,11日又通知其完成设计任务,13日向其支付5月份工资5500元,17日原告向武汉电力仪表厂缴纳养老失业保险金3240.8元。此后双方就修改劳动合同事宜进行多次协商后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到银行缴纳房购款1489.11元后办理了房屋延延期还款手续,每月自行偿还贷款,同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付工资3500元,被告要求按合同约定工资标准5500元领取,双方为此发生劳动争议;次日被告离开原告处,同月15 日被告向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原告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5000元、一次性补偿按揭款191564.78元、支付经济补偿金 5500元、补发工资4750元,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于2004年11月1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 元、经济补偿金5500元及被告垫付的2004年5月前的房款15116.34元,双方自6月解除劳动关系。后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书诉讼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王勇则认为原告违法解除合同,应按合同约定定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长能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勇于2003年11月1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附加协议》系对同年4月23日和5月23 日分别的《劳动合同》及《附加协议》的修改,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合同》及《附加协议》的修改,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被告王勇签订合同时系武汉电力仪表厂停薪留职人员,与该厂尚未解除劳动关系,依劳部发(1996)354号、355号文件《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若干问题的通往知》及《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之精神,被告必须具备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双方才能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均规避法律规定签订劳动合同,故该《劳动合同》及《附加协议》无效,原告应支付被告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对于原告提出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订立无效合同都有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任技术部长,与其它人员的岗位、工种不同,原原告的告工资标准仍双双方的约定月薪5500元为宜,原告提出被告返还多支付给被告的劳动报酬、购房款及社保金,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勇提出《劳动合同》及《附加协议》有效,由此原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违约金、拖欠的工资的25%赔偿金、2004年3月至5月的购房款及滞纳金、一次性补偿余下房款的辨称意见,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原告武汉长能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勇于2003年11月1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
二、 原告武汉长能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王勇支付劳动报酬3650元。
三、 驳回原告武汉长能电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武汉长能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王勇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名腊
代理审判员:张俊华
代理审判员:邵东
二00五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戴丽

点评武汉市洪山区法院民事判处书

此判决书有如下问题没有审理清楚:

1. 判决书中第一段:“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是真实情况。事实是:2004年9月1日原告提出上诉请求后,于2004年10月18日开庭,主审法官是张俊华,书记员是戴丽。由此看来,此案用的是简易程序,应当在三个月内(也就是应在2004年12月1日前)结案。直至2004年12月24日,法院才再次开庭,虽然号称合议庭,但审理法官仍只有张俊华一人,书记员仍是戴丽。我从开庭到现在,还从来没有见过其他两位法官。所谓合议庭,不过是洪山区法院想拖延此案的一个借口。我于2005年3月9日才拿到判决书,历时六个月零八天。虽然只超过短短的八天,但仍可看出洪山区法院不依法办案。

2. 在判决书中,法院对我的辨称意见进行了大肆歪曲:(1)我一再向法院说明,我到长能公司工作,是在原国营企业同意的情况下,停薪留职,提前自谋职业。这与我同长能公司签订的劳动《附加协议》中所叙述的“如乙方原工作单位买断工龄时,因提前自谋职业而蒙受经济损失,长能公司应给予同等补偿”是一致的。但法院却只写到“申请并经武汉电力仪表同意停薪留职、自谋职业,”,以两字之差(去掉了“提前”二字),将我明确的答辨意见变得相当不准确。(2)“同年5月 30日原告以我尚未与武汉电力仪表厂解除劳动关系为由,书面通知我解除劳动关系,但未作出决定,也未发给我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5月31日原告通知我在家休息,”完全不是我的真实意思。真实情况是:2004年5月28日,刘子根亲自带领打手,于下班路上(周五下午时间:17:10)拦路威胁迫我取消劳动合同,并动手打人。这一点可查询武汉洪山区珞南街派出所110出警记录。2004年5月31日早上8:30,厂办主任王贞廉(董事长夫人)出具一张“准予王勇同志在家休息3至5天”的通知书。我当即对“准予”二字提出质询,但并未离开工作岗位(注意:后来公司在多份文件上都用了“准予”二字,妄图以此说明我违反合同)。2004年5月31日早上11:30,我家人给我打来电话,知道公司用特快专递给我家寄来《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这个邮件有我的邮件信封做证,也可查询当地邮局记录。(3)我一再在法庭上说明公司称“发现我与原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是在撒谎。《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的全文是:“王勇同志:我公司于2003年11月19日与你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在履行中,发现你与武汉电力仪表厂尚未解除劳动关系,故我公司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依法予以解除。”是现在才“发现”我与原公司尚未解除劳动关系吗?这一点在我与长能公司于2003年5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地说明了岂是现在才“发现”的?而且这份文件上除了长能公司第一、四任总经理的签名外,还有董事长刘子根的亲笔签名,且同样盖有公司的公章,而且长能公司第一、二、六、八任总经理与我一样,也是武汉电力仪表厂的职工。所以,我的正确辨称意见是:长能公司是以“发现我与原工作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称合同无效,但并未说明与我解除劳动关系。

3. 从判决书中我们不难看出,洪山区法院在此判决书中条理混乱,错漏百出,甚至于有文字重复处。如我在申诉中的说明和无可辩驳的证明文件都可说明长能公司为我购房的准确时间是2003年11月19日,与签订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同一日。合同签订后长能公司没有认真履行合同义务。但法官在“经理查明”这段里却说原告武汉长能电气有限公司于“2004年1月2日原告首付购房款54000元”,为长能公司认真履行合同找到了事实依据。这不是在严重歪曲事实吗?另一处是:我的各项证据都表明,根据合同规定,每月应缴纳按揭款6339.96元,长能公司在2003年12月至2004年5月共六个月中共应支付38039.76元。长能公司不仅没有按合同缴纳,而且有背着我通过关系到银行非法拖延交款的情况。法官在审理中绝口不提长能公司违法举动,仅以“陆续缴纳购房款24000元”为原告开脱。还有一处是:我在申诉中一再声明,我到银行办理《个人住房贷款延期还款协议》,是为了避免银行收走我的住房,是被公司耍无赖后被迫以自己的血汗钱保住自己的住宅,与协商修改劳动合同无关。但经法官轻描淡写:“此后双方就修改劳动合同事宜进行多次协商后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到银行缴纳房购款1489.11元后办理了房屋延延期还款手续,每月自行偿还贷款”,把长能公司违约造成的既成事实当成合法举动。这些例子在此判决书中还有很多。我佩服洪山区法院的法官有水平,通过这些歪曲事实的手段,逐步化解了长能公司违约违法的事实,为法院最后判决“下岗职工无权工作” 埋下伏笔

4. 判决书中绝口不提我在法庭上再要求反诉的诉讼请求,张俊华法官阻止我反诉的理由是我应当在拿到仲裁判决书的十五日内提出反诉。我当庭对此提出质询,质问法官这种规定是哪个国家哪个政府的规定。这一点可查阅庭审笔录第八页。

5. 此判决书中对我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歪曲。说明如下:

证据十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延期还款协议》、《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是证明两点:一是:2003年11月19日公司依约为我购买新房,则按揭款缴纳的起始时间应为2003年12月;二是证明武汉长能电气有限公司违反《借款合同》之规定,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偷地在银行修改了还款时间,使还贷金额无形中延长了一个月,违反了我与公司签订的合同的三年还完按揭款的约定,证明我以2004年6月止的还款金额作为2004年 5月劳动争议发生前公司应为我缴纳按揭款是有事实依据的;三是证明我申诉中的每期还按揭6340余的合同依据;四是证明因武汉长能公司违约而拖欠按揭款,给我造成的近千元的滞纳金,从此文件中可查明;而且长能公司开始违约的时间应从其于2004年元月背着我到银行修改还按揭款的时间算起;五是证明我更改《借款合同》是因为如果公司这样拖下去,而我个人不理这件事,会引起我与银行的法律纠纷,最终导致银行收走我的房子。此项证据完全不是“证明原、被告履行了协议。”

证据三:《董事会决议》有一个重要的说明是:长能公司一直在不守诚信。这份《董事会决议》至今还没有落实,董事会章程至今还没有修改。

这种例子还有很多。此十二个证明文件组成了一个完整的系统,证明公司从2004年二月起,就有计划、有预谋地在违约,而我一直是忍耐、退让。长能公司对员工没信誉、对客户没有信誉、对供应商没有信誉,这是不争的事实。

6. 法官的“审理查明”完全没有审理查明。

如上条所述,长能公司为我购买房屋的时间就没有查明;长能公司从签订合同后没有哪一个月认真履行合同的事实没有查明;长能公司从2004年元月就有违约举动没有查明:长能公司背着我通过关系到银行修改了贷款合同,使还款时间从2004年2月起就延长了一个月;劳动争议开始的时间没有查明:从我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我们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就是 2004年5月31日长能公司通过邮局寄给我《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这一天开始算起,既不是长能公司起草这个通知的时间2004年5月30日,更不是 2004年7月9日,这是法律规定的60天以内可提请劳动仲裁的时间,超过这个时间60天,劳动仲裁有权不受理此案。(祥见《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我更改并延长按揭款缴纳的原因未查明:由于长能公司在长达七个月的时间里只缴纳了三个月的按揭款,银行已经通知我再不还清按揭款,将收走我的住宅。这在《借款合同》中明确注明了,而且每一位贷款买房的人都知道这项规定;长能公司拖欠按揭款,给我造成重大损失,这是不争的事实。长能公司故意撕毁合同的事实没有查明:长能公司董事长于2004年5月28日亲自带领打手于我下班路上动手打人,这件事有当天武汉市洪山区珞南街派出所110出警记录为证;长能公司在2004年5月31日故意后,我曾经尽力避免事态进一扩大,一再听从公司安排,我的证据一再证明这一点:公司让我休息我就休息,让我上班我就上班。因此,我与长能公司发生劳动纠纷的司法认可时间是2004年5月31日。

7. 洪山区法院的判决于法不通,不合常理,与国家政策相违背,不能让人信服。

为了百姓的生计和社会稳定,国家政策和法律一再鼓励下岗职工通过多种渠道就业,也为下下岗职工创造了许多便利条件。许多下岗职工同我一样,下岗不仅没有对我们的生活造成负面影响,反而让我们在当前大好形式下有了更广阔的发展空间。我们对国家的政策、法规是全力支持的。

从我的个案来看,从一开始到长能公司工作,我就没有损害他人利益的企图,最终也没有对第三方造成损害。法院一再承认我与长能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经过双方仔细协商,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这种合同是得到法律的认可的,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这个道理应当再浅显不过。另外,作为一名下岗职工,通过劳动获取生活必须,从而能生存下去,是我们作为一个自然人的最基本的权利。

但纵观法院的判决,不但失去了对国民道德上“诚信”的约束,而且剥夺了下岗职工的生存权,这是在“依法”构建和谐社会吗?这样的判决能让广大民众信服吗?

当事人:王勇,一个被法院剥夺剥夺合法生存权的人
2005年5月26日
@(http://www.dajiyuan.com)

本文只代表作者的观点和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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